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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孩子受伤 管理监护按责赔偿

2019-09-10

文萃报·周五版 2019年11期
关键词:行为人王某被告

公共场所对少年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由于自身防护意识和能力较差,很容易遭受人身伤害。那么,一旦发生这些伤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本版梳理了这方面的典型案例,通过释法明理,以期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教育机构特别是监护人,有一个警醒。

课间攀爬器械摔伤  学校负全责

王某是山东省临沭县某小学学生。2017年10月某天,王某在课间休息时,在操场的体育器械处与同学玩耍时不慎摔伤,造成面部及腿部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家长与学校就赔偿问题交涉无果后,向临沭县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学校辩称王某受伤时并非上课时间,且学校对体育器械尽到了正常的维修义务,体育器械不存在故障,符合正常使用的要求,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王某受伤是因为自身不小心导致的,不属于校方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事故时王某不满8周岁,对于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提供特殊保护,即使该年龄段的孩子过于顽劣也好,调皮也罢,但学校作为管理、教育机构本就应对他们提供高度的关注和管理保护义务,如学校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管理和教育过错,那么就推定学校承担责任,即民法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王某的认知能力、危险意识和预警能力有限,因此对攀爬使用体育器械带来的危险性不能有效认识,也无法准确地掌握体育器械的使用方法以及避免危险所应采取的补救措施。

同时,王某在课间休息的行为也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学校更应尽到管理、教育之责。

据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王某105000元。

学生返校路上摔伤  托管中心赔偿七成

小明(化名)是山东省济南市某小学学生,其父母为他找了一家可以提供中小学生全托服务的培训机构。2016年4月12日,在该机构人员护送小明到学校的路上,小明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培训机构只支付了小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对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因协商未果,小明的父亲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要求培训机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我们只对孩子进行作业辅导,并提供午餐、点心,除此之外,没有义务提供其他服务。”被告辩称其只是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并不是全托服务,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小明的受伤和培训机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摔伤时,被告有教职工在场,被告培训机构虽辩称“护送上学、放学是为吸引更多孩子报名参加培训的赠送服务”,但培训机构收据中明确记载了培训提供的是“全托服务”。

“按照惯例,对低年级学生的全托服务中一般应包含接送服务。”该案法官认为,事发时小明尚不满8岁,在培训机构就餐并由其负责接送,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中家长对培训机构的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培训机构向原告小明提供的服务中应包含接送服务。

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出小明是在被告培训机构教职工护送上学途中摔伤,被告培训机构向原告小明提供全托服务,应当对被托管学生提供相应服务并负责其人身安全。而因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原告受到伤害,应认定被告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被告应就其在管理上的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市中区法院作出判决,酌定被告培训机构对原告小明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

熊孩子就餐被烫伤  酒店承担主要责任

正在上小学的王小虎考试成绩全班第一,为此王爸爸特地邀请了众多亲友到一家高端酒店聚餐。调皮的王小虎不小心碰翻了餐桌上的水壶,胳膊被烫伤,花去医药费7000多元。

“你们服务员怎么放的水壶?也没有安全警示,孩子都被烫伤了,你们得承担赔偿责任。”小虎爸爸很生气。面对指责,酒店经理反驳,是你们家长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酒店没有关系。争论不出结果,王小虎的父母便以孩子的名义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当有未成年人在酒店用餐時,基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服务人员应当尽到提醒义务。同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在公共场所更应当提高警惕,注意孩子的不当行为,否则就有监护不当的过失。本案中的酒店和孩子的父母,都没有尽到各自的法定义务,对孩子被烫伤的发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酒店承担六成责任,孩子的父母承担四成责任。

危险驾驶罪不限于醉酒开车

2018年12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犯罪案。这起醉驾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不只喝酒的司机梅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同车被告人张某某也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

自从危险驾驶入刑以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逐渐成为深入人心的理念,可是不少人简单地认为危险驾驶等同于醉酒开车,即只有醉驾开车之后才会犯该罪,但是司法实践并非如此。对大众而言,可能不会明白没有开车怎么也会因为危险驾驶被判刑,其实这就是刑法当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那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就要各自为整个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涉嫌共犯不开车也会犯危险驾驶罪的也不限于乘车人,有些车辆所有人明知司机醉酒仍将车辆借予其驾驶,这种情况借车人也可能触刑,也就是说不开车甚至不坐车的人也可能触犯危险驾驶罪。还有的单位领导迫使下属超载运客,这样的领导也会因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获罪。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不开车也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还有很多,例如聚餐时,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仍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这些行为人基本上是醉酒驾驶员的熟人,他们不仅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还对危险驾驶心存侥幸,甚至认为即便被查到,自己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綦江法院判决的这起案件可以说是一堂生动的警示课,劝阻别人远离醉驾不仅是关心他人,更是对自身的保护,如果积极配合促使驾驶员危险驾驶还直接乘车,无疑是要面对人身危险和法律风险的双重威胁,即便是不直接乘车只要有配合促使危险驾驶行为,也难逃刑罚的制裁。

(据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

借后偷回索要赔款  非法占有即为盗窃

2018年11月,邓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即将离职的同事朱某某使用。11月10日,朱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某农商银行门口后被盗。朱某某主动向邓某某提出此事并赔偿4600元。该辆摩托车经相关部门鉴定,价值为2350元。

谁知,这起“失窃风波”随后却来了个大反转。经查明,盗车者竟是摩托车的主人邓某某本人,这一切都只不过是他精心策划的一场闹剧。原来,邓某某为骗取钱财,先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朱某某,再委托他人将摩托车骑走并藏匿,制造车辆被盗的假象以向朱某某索赔。

日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批准逮捕。

据经办检察官介绍,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丢失或毁损,占有人依法应付赔偿责任。同时,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也有可能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这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

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只是为了与他人开个玩笑或逃避处罚,或者不愿意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自有物在特定的情况下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邓某某窃取已借出的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据微信公众号“聚法”)

相关链接

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摘自《法治周末》《法制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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