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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案件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2019-09-10闻志强李啸飞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9年1期

闻志强 李啸飞

摘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非属于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却有可能发生在海事法院主管的海事海商(执行)案件中。由于海事法院地位的特殊性、海事海商案件审判的专业性等因由,如何确立海事海商(执行)案件中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管辖成为一个现实和紧迫的问题。全面考察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讼管辖规定的立法变迁,认真审视各方面观点的优劣,在坚持合法性、合理性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海事海商案件审判实践的专业性、特殊性,把握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现实情境,并经海事法院司法管辖改革发展的合理预期验证,确立法定原则为主、便利原则为辅的海事海商案件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管辖模式,是较优的选择和应当坚持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讼管辖;法定原则;便利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1005809

一、问题的产生背景及引出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影响法院正常工作以及司法权威的一大顽疾,也是一个困扰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重要法治课题。从法院审判的终极指向特别是生效裁判的执行在于实现正义来看,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一纸纸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只有在实践中予以不折不扣的严格执行,才能真正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才能使人民群众切实在每一起案件当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屡屡发生在被执行人身上的拒绝执行生效裁判行为(简称拒执行为)使得法院的执行工作受到了极大的阻碍,法院的判决、裁定成了一张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这不禁让人民群众感到寒心、失望,更在深层次上损害了法院权威、法治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专门设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这一罪名,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来处罚那些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负有义务,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的老赖分子。

实际上,早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于2016年正式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①"。截至目前,针对拒执罪的专项整治活动已经在全国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中自上而下、有条不紊、扎实稳步地推进和开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和战果。在此期间,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公布,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也为解决这一历史性难题带来了新的思路、方法和途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事法院自身作为执行法院并不能直接审理包括拒执罪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作为启动依法打击拒执罪的前提条件,必须首先具备刑事管辖权,但是海事法院在处理海事海商案件中涉及拒执罪的诉讼管辖问题时卻遭遇管辖权困境。从涉案的作为判决、裁定执行机关的海事法院角度来看,相关方面的实际操作经验尚少,如何解决其中涉及的管辖权问题,对海事法院来说可谓是一个新事物、新挑战。从学界来看,目前相关的法学理论研究也几近空白。因此,亟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其精神意旨,着力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管辖机制和对接相应司法机关的移送机制,从而明确海事海商案件涉拒执罪的诉讼管辖,切实保障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BT2]二、拒执罪诉讼管辖的立法梳理与检视

自《刑法》中单独设立拒执罪以来,有关拒执罪的法律规定包括立法解释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也相继推出。迄今为止,主要包括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拒执罪的司法解释和"六机关规定(1998年版本)"②、2002年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发布的联合通知、"六机关规定(2012年版本)"③以及《2015年司法解释》。全面审视既有法律规定,涉及拒执罪诉讼管辖规定内容的主要如下。

第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其第7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二,"六机关规定(1998年版本)"。其第4条规定:"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六机关规定(2012年版本)"将该条规定予以删除。

第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其第10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查处通知》)。其第5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2015年司法解释》。其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第5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第8条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认真对比并分析上述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演变轨迹。

第一,法院审判管辖的变化。从犯罪行为发生地到以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便利优先,最后到执行法院所在地,不难发现《查处通知》是对《1998年司法解释》以及"六机关规定(1998年版本)"的补充,而《2015年司法解释》则是建立在前者基础之上的衍伸。补充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了诉讼便利原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下,规定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衍伸则系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将拒执罪的一般管辖做了更加明确、统一的规范,即"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而拒执罪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入到犯罪结果发生地范围,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定。[1]无论是对事实的查明、还是细节的掌握以及证据的搜集,执行地法院都较之于其他法院而言更为优越和便利。因此,关于拒执罪诉讼管辖的变化正是诉讼便利原则贯彻于司法实践当中的一种直接体现。

第二,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审判管辖上的高度一致性和内在从属性。首先,根据《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拒执罪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诉讼管辖,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其一致性不言而喻。其次,根据《查处通知》中的规定,"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这说明是否构成适宜管辖关键在于法院,因为拒执行为首先发生在作出判决裁定的执行环节(这与一般的立案管辖为先、法院审判管辖置后的管辖流程导向不同)。法院管辖一旦确立,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内部案件移送和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对应的、同地域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管辖权也就相继确立,如果出现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不一致的情形,那也应当按照内部程序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这也是紧接其后的第7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因由所在。这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非是指代不明,而恰恰是因为管辖的法院决定了管辖的公安,哪里的法院对案件具有诉讼管辖权,哪里的公安机关就有权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相应地,哪里的检察院就有权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再者,《2015年司法解释》中仅仅确立了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一般管辖原则,但未提及对应管辖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笔者认为并非是有所遗漏,相对应于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一般管辖也就暗含了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隐性推定。笔者研究的是海事海商案件中涉及拒执罪的诉讼管辖问题,这里的"诉讼管辖"是从广义上而言的,包含了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再到生效裁判执行这一整套、全覆盖的诉讼流程。根据上述分析,考虑到法院管辖的决定性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管辖上的一致性,后文主要以法院管辖作为切入点对如何建立相应的诉讼管辖模式进行分析和探讨。而且,何处的公安机关侦查、何处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又是如何移送至有管轄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审理,都有其内在规律和相应的内部流程规定,此不赘言。

第三,自诉程序的有限引入,[2]即原本专属于公诉案件范围的拒执罪历经公诉、自诉范围不明最终确立为公诉、自诉并行的诉讼模式。同时,也间接引发公诉与自诉并行诉讼模式下的诉讼管辖确立标准。按照"六机关规定(1998年版本)"第4条规定"拒执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执行工作规定》的内容"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再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可以明确拒执案件属于公诉案件。然而"六机关规定(2012年版本)"将原来的第4条规定删除,继而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15年司法解释》第3条中增加在符合两种情形条件下,对于拒执案件可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的规定。这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演变历程,说明单一的公诉追诉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对于惩处拒执行为的现实需要和期待。事实上,在单一的公诉追诉模式下,法院机关对于拒执行为怠于行使或因为某种原因不能行使移送立案的权力,或者是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立案材料置之不理,抑或是公诉机关对于拒执行为不予起诉,任何一环出现了偏差,都会导致拒执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债务人逍遥法外,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势必导致社会对于法律的信仰缺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缺失。在当前执行难问题突出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反馈给立法者使其嗅察到这一弊端,并通过逐步修改、完善司法解释以及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等手段,通过赋予当事人以自诉权而将自诉程序有限地引入到对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当中,建立起了以公诉程序为主、自诉程序为辅的双轨并行的追诉机制,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呈现一种多元化诉讼格局,提高了诉讼效率,愈加充分地发挥对拒执罪的打击、威慑、教育功能,而且间接印证了立法演变过程中的诉讼便利主义的倾向,将更为有效地保护各方利益和兼顾平衡。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的变化,存在以下几个因由:一是《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下诉讼便利主义的意图导向。拒执罪诉讼管辖的变化是在契合《刑事诉讼法》基本管辖原则的前提下并考虑到案件处理中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回应,意图通过较小的代价、花费较少的司法成本实现诉讼结果效益的最大化。这本质上是对诉讼便利原则的追求和坚持,这一侧重点从司法解释内在演变机理来看是一脉相承、因因沿袭的。二是严厉打击拒执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实践中采取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标准,往往会出现执行法院和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而现实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缺乏积极性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不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进而也不利于对拒执犯罪的追诉和打击,因此有必要对拒执罪管辖的一般原则予以进一步明确。《2015年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使得执行法院在整个案件中同时具备控诉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这对于案件调查、证据收集以及严惩老赖分子、打击拒执行为,无疑会产生立竿见影之效果。上述分析将为后文分析海事海商案件中涉拒执罪的诉讼管辖问题提供方向明确、扎实有力的法律依据和相应的完善指引。三、海事海商案件涉拒执罪的诉讼管辖争议考察与梳理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性法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在级别上属于中级法院;另一方面,受案范围是专门的海事、海商案件。这些因素决定了海事法院在现阶段不可能去直接管辖涉拒执罪的刑事案件。按照《201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上述分析,海事法院审判工作中所涉及的拒执案件必须要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上海海事法院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如果该院在海事海商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遇到拒执行为并构成拒执犯罪的,一般应当由上海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再行移交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亦或是在满足《2015年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条件的前提下,由当事人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如前所述,对拒执罪的追诉一般是以执行法院移送而启动,整个诉讼流程为: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即对拒执罪的追诉起于法院又止于法院,一方面法院是诉讼的"控告者"、肇始者,另一方面又是诉讼的审判者,甚至还可能成为证人,在一个案件当中充当多重角色,那么法院能否秉承中立之原则,发挥公平正义的审判职能,这一直为部分专家学者所诟病、批评和担忧。[3]但海事法院的特殊属性正好能够规避这种尴尬的处境,将整个诉讼流程转变为海事法院-地方公安机关-地方检察院-地方法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备较强的操作性和公平性,还有助于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使得拒執罪的追诉程序更趋于合理和科学。

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性法院的独特属性使得其实际的审判实践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试图构建的"执审一体"司法模式不尽一致,笔者难以揣测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是否将专门性法院的特殊情况考虑在内,但既然《2015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性法院的区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指导下,海事法院也应当在该司法解释所搭建的框架内去构筑对应的司法体系,遵从相应的司法诉讼模式,即海事法院负责执行的海事海商案件涉及拒执罪的,应当移送执行法院即海事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就如同一柄双刃剑,新的问题又接踵而至。

众所周知,海事法院不以行政区域划分为依据,其主要是根据河流水系、沿海港口分布和航运经济的发展等情况来设置的。[4]全国从北到南一共有10家海事法院,其管辖范围几乎覆盖了中国沿海、沿江全部的重要港口以及通海水域。为了解决跨区域管辖带来的矛盾,方便人民群众参与诉讼,自1992年以来,各海事法院根据需要和可能,在远离院部、发案较多的港口城市设立派出法庭,来处理特定区域内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近些年来,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如雨后春笋般相继成立、蓬勃发展。现阶段,海事法院所属的派出法庭的收案量已经超过了全院收案总量的一半,这从侧面反映出派出法庭在海事审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派出法庭就像是海事法院的"长臂",长臂伸到哪里,海事法院就管到哪里,而且往往是跨行政区划的,这就促成了海事法院特有的"长臂管辖"原则。在此,仍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进行考察和分析。上海海事法院的主要管辖地域为上海及江苏沿海海域和长江水道浏河口以下通海水域,因为跨越了两个不同的行政区划,该院另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南通市设置了两个派出法庭,专门审理江苏沿海区域的海事海商案件。这两个派出法庭都是集立案、审判、执行为一体的外派机构组织。如此,这些派出法庭在执行过程中遭遇拒执行为涉嫌成立拒执罪需要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移送管辖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理解《2015年司法解释》关于拒执罪的诉讼管辖规定便是值得研究的现实问题,即这里的执行法院所在地是理解为法院本部(本院)所在地,还是实际审理案件的派出机构所在地,亦或是二者皆可。目力所及,该问题非常新颖,且紧贴实践需要,但理论上尚研究薄弱,需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确立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观点选择,并由司法实践一线操作"试水"和检验。

第一种观点是本部论,即将执行法院所在地理解为法院本部(本院)所在地。其实,如何定义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法院所在地",已经反映在海事法院所处理的海上人身损害案件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等,一般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但海事法院具有"长臂"管辖的特点,部分海事法院在多个省市设有派出法庭,对于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法院本部所在地还是派出法庭所在地,同样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应指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是海事法院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基层法院的地位,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受诉"法院"。二是以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确定赔偿标准,实际上采取了"就高不就低"的标准,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的人文关怀。[5]这样的解释不无道理,但是否适用于拒执罪的管辖规定理解,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

事实上,将海事法院的"法院所在地"理解为"法院本部所在地"从理论上推敲抑或是从文理上考虑都没有问题,但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实际的运作效果是其发挥司法职能的重要检验指标,立法意图的实现亦是其需要考虑的重要目标,在这一点上,这一观点可能无法圆满和契合相关要求。笔者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进行分析: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的两渔民在该院连云港派出法庭有诉讼纠纷,法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判,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当中,法庭发现被执行人有拒执行为,并且该行为符合《刑法》中拒执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法院本部所在地"的标准,该案件应当由派出法庭以上海海事法院的名义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再由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最后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判;亦或是在符合《2015年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条件下,由当事人通过自诉程序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考虑,一方面浦东新区公安局、检察院或者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会见当事人等,都必须进行长距离、跨省份的周转和关联操作,这种所谓的"异地管辖"不仅大大耗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与当地的司法地域管辖发生冲突,因为拒执行为发生在连云港市范围或其他行为地、结果地。另一方面,该拒执案件无论从属地主义还是属人主义的角度出发在海事海商案件涉拒执罪管辖尚无明确的法律解释规定,亦未形成相对稳定的司法惯例的情况下,上海市司法机关是否会受理这一前提也未置可否,更无法去研究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千里打官司"对于当事人从经济、时间、精力等各个方面来看都是一种较大的负担。因此,坚持法院本部(本院)一家所在地标准,使得海事法院追诉拒执罪的步骤和过程恰恰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以及诉讼便利主义导向背道而驰,难谓合理。

第二种观点是实际审判场所地论,即将执行法院所在地理解为实际审判场所所在地即派出机构所在地。事实上,很多审理案件的派出法庭对于当事人情况、涉案财产、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事实等更为了解,从便利侦查、起诉、审判的角度来看,也便利相应司法机关开展刑事追诉程序,具有较好的实际效果,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将"执行法院所在地"仅仅理解为"实际审判场所所在地",无论是从司法机关角度考虑,还是从当事人角度考虑,这种诉讼模式都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符合诉讼便利主义的立法导向,但从法律用词本身的理解和释义上来看,仍存有疑问。将"执行法院所在地"仅仅理解为"实际审判场所所在地",就是将二者互相等同,按照语义的进一步推论的話,可以得出"执行法院=实际审判场所"的结论。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和"实际审判场所"二者不能等同。按照国家机关内部的机构建制来看,派出法庭虽然是兼立、审、执一体的法院外派机构,但派出法庭对外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因为所有出自派出法庭的法律文书,加盖的都是法院的公章,绝不会出现某份判决书上加盖"某某海事法院某某派出法庭"的庭章。故而,这种观点面临主体资格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文字表述之潜在问题,存在过度扩张文义解释的疑问。因此,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法院所在地"机械地理解为"实际审判场所所在地"亦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第三种观点是择一论,即认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既可以理解为法院本部所在地,也可以理解为实际审判场所地,是前两种观点的结合,吸收了二者之长处,也避免了各自的缺陷,采取灵活的讼诉管辖机制以应对发生于海事海商案件过程中的拒执行为。拒执罪的管辖问题说到底是程序性事项,属于刑事诉讼范畴的内容,所以所有的讨论都必须首先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下进行,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是基本原则。

立基于此,全面审视之,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从拒执罪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来看,从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到更为适合管辖的被告住所地,再到方便于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更加有力地追诉拒执罪行为之变化,可以看出,诉讼便利主义的立法意图是贯穿其中,一脉相承的。这里的"行为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这里的"被告人居住地"既包括被告人户籍地,也包括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相应地,如果将这里的"执行法院所在地"仅理解为"法院本部所在地",抑或是仅理解为"实际审判场所所在地",无形中是对拒执行为具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范围的一种限缩,这不仅使得拒执管辖诉讼模式过于单一而无法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而且从根本上背离了司法便民的立法意旨。四、法定原则为主、便利原则为辅诉讼管辖模式的确立《2015年司法解释》发布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专门就该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了权威解读。实际上,《2015年司法解释》原本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起草,因此,这一解读可以视为《2015年司法解释》颁布意图的直接体现。"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管辖原则,不得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1]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读内在地透露出三点信息:一是,拒执罪的管辖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是前提;二是,诉讼便利原则应当适用于拒执罪诉讼管辖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三是,对拒执罪诉讼管辖应当坚持"一般+例外"原则。根据条文的表述也可注意到这一细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用的是"一般",说明也有"例外"。既然法律明文没有"例外"的相关规定,那么就可以在法定框架下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规定本身其实就内含着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和基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只做原则性规定,但是同时释放和赋予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意图,且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2015年司法解释》的颁布并不当然导致《查处通知》中有关拒执罪的规定失效,因此,《查处通知》,包括《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管辖原则都可以拿来作为定义"例外"的依据,即"例外"可以被推定为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也要兼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刑诉法解释》)规定中对于管辖规定的特殊情况。

坚持法定原则为前提,也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是前提,以诉讼便利原则作为辅助参考标准,既方便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多样性、复杂性等现实问题,也有利于海事法院移送相应司法机关管辖,便利对应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有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而化解"执行难"困局。因此,在坚持上述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并逐步完善以法定原则为主、便利原则为辅的诉讼管辖模式,方能较好地处理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涉拒执罪的诉讼管辖问题。在两个及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拒执犯罪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以考虑做如下处理。

第一,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处理。在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应优先适用相关的规定。《刑诉法解释》第17条就一般的管辖争议给出了基本的解决办法:"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也即"谁先受理,谁管辖"以及"指定管辖"的处理原则。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指定管辖一般会产生三种结果:一是指定由争议法院中的一家法院管辖。二是指定由第三方法院管辖。这里要注意的是,该第三方法院并非必须具备与拒执案件的管辖连接点,指定管辖赋予了第三方法院以法定的管辖权。事实上,在研究拒执罪的诉讼管辖问题时,理论上比较倾向于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原执行法院实行"整体回避"。三是决定由自己管辖。拒执案件原则上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审理,鲜有中级或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会亲自审理一审的拒执案件,尤其对于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拒执行为,不同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将直接指向最高人民法院,但也并不意味着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新类型的疑难或者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性意义的一审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因此,针对海事海商案件涉拒执罪的管辖权争议问题,亦存在这种处理方案的可能性。

第二,坚持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诉讼便利原则。"有管辖权"和"实际管辖"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实际管辖必须以具备法定的管辖权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应当着力发挥诉讼便利原则的优势与长处,可从便利于司法机关和便利于当事人这两方主体分别进行考察和处理。

首先,从便利于司法机关开展司法追诉工作的角度考察。最便利于司法机关对拒执行为的追诉莫过于由执行法院自己管辖。按照一般的追诉流程,是由执行法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将案件移送本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再回到执行法院手中进行裁判。这种"一条龙服务"从直观上给人一种"一气呵成"的节奏感。对于公检法之间开展诸如移送案件材料、询问、移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而言,执行法院地管辖的模式确实是践行诉讼便利原则的不二之选。然而,基于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划设置派出法庭的特殊性,从便利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此时实际审判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拒执罪管辖法院的首选较为合理妥当。

其次,从便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考察。在对拒执罪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模式下,便利于当事人应当更多体现在拒执罪的自诉案件当中。基于海事法院的特殊性,当事人是不可能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自诉的。如果纯粹从便利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原告居住地法院是最优之选,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连接点,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况,并没有原告居住地这一选项,所以并不能直接将原告居住地法院作为拒执罪的管辖首选,除非原告居住地能够与任意一个刑事管辖连接点重合,也即原告居住地属于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抑或是被告居住地的范畴时,才可以借用这一名义来实际取得切實便利当事人的效果。如果原告居住地与全部管辖连接从更为理想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在选择便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同时,适当兼顾便利法院开展追诉程序,使得两种便利互相协调、相得益彰,从而达到诉讼便利的效益最大化,方是一箭双雕之选。当然,这有赖于相关法院在涉拒执罪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时给予当事人合适的引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若选择实际审判场所所在地法院,考虑到设立派出法庭的初衷就是利用"长臂管辖"的方式对相关地区的海事海商案件进行审理,本身就带有地域便利的属性,如此选择一方面便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便利于受诉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能。但如果原、被告以及被告的主要财产都位于另一有管辖权法院范围,该法院作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来审理原告提起的自诉案件,相较于实际审判场所所在地法院更为便利。五、海事法院"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发展趋向及分析前述关于海事海商案件涉拒执罪的诉讼管辖问题探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海事法院并不具备刑事司法管辖权,但不得不提的是,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性法院,成立之初是以专属管辖海事海商案件为主要任务,但随着海商法规范的关联性和专业法院自成一体性的特征日益凸显①,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的审判模式将成为包括海事司法管辖制度在内的专门性法院改革发展的趋势。[6]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通过,明确将海事行政案件纳入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中来。2017年6月,宁波海事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海事刑事案件的试点,依法受理艾伦o门多萨o塔布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②。作为海事法院试水刑事司法管辖和审判第一案,该案的审理标志着海事法院司法管辖改革又向前迈出了新的一步,同时也向外界传递出海事法院刑事司法管辖权放开及常态化发展趋势的讯息。[7]据此,可以合理预期的是,一旦海事法院自身可直接管辖拒执罪案件,那么海事海商案件中涉拒执罪的诉讼管辖模式又将产生新的变化。故而,结合海事法院目前的最新改革趋势和前景预期,笔者在此设想的基础上做一些试探性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完善不限于涉拒执罪的海事法院诉讼管辖制度规定与实践操作。

如前所述,按照《2015年司法解释》中"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海事法院"三合一"的发展趋向,可能对海事海商案件中出现的拒执行为之追诉产生一定的影响,继而产生一种新的诉讼流程与管辖模式,即海事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海事法院;亦或是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由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较之于先前的海事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地方法院,这一新的追诉模式使得对拒执罪的追诉又回归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上来,一方面免去了相应的证据搜集和移转环节,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管辖争议和冲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对海事海商案件中涉拒执行为的惩处,这同前文所述的诉讼便利主义导向和严厉打击拒执罪的刑事政策要求是内在一致的。

结合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特点,可以预见的是,对于海事法院本部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拒执行为构成拒执犯罪的,可以由海事法院移送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经海事法院所在地相应级别③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再回到海事法院进行审理裁判;亦或是由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程序。对于派出法庭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拒执行为构成拒执犯罪的,则还是按照"择一论"的观点,将"派出法庭所在地"扩大解释为"执行法院所在地",由派出法庭移送派出法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人民法院审理裁判;亦或是由当事人直接向派出法庭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程序,是故不同的情形应对不同的渠道,且最终都能够实现相同的目的。另外,海事法院自身能够管辖拒执罪案件,并不影响到其他原有的与涉拒执行为有连结点的地方法院(包括海事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在内)的管辖权,这些法院的管辖权属于并存关系,并无法定的优先顺序之说,在实际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仍应坚持采用法定原则为主、便利原则为辅的诉讼管辖模式,从而确定最终的管辖法院。

综上,无论是立基于现行的司法体制抑或是结合海事司法管辖改革发展"三合一"的可能趋向,"择一论"观点和"法定原则为主,便利原则为辅的诉讼管辖模式"均能得以适用并贯彻始终,后者更是从侧面佐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和相关思考。当然,海事法院刑事司法管辖的开放目前仅处于试点状态,将拒执罪纳入海事法院刑事管辖范围目前也仅处于理论讨论阶段,这一方面取决于海事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和资源整合,另一方面也需要协调其与地方法院管辖机制之间的冲突,在此不再赘述,但海事法院未来发展犹可期许。

六、结语

2019年是破解执行难工作的总攻之年和收尾之年,其中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的重要抓手和重要内容。在处理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涉拒执罪的诉讼管辖问题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目前对拒执罪公诉、自诉并行的诉讼模式下,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起以法定原则为主、便利原则为辅的诉讼管辖原则,从而较好地处理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涉拒执罪的诉讼管辖问题,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高效开展一系列诉讼活动,同时也便利当事人行使自诉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更能够顺应海事法院"三合一"的司法管辖改革發展趋势,从而助力化解执行难问题,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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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复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探讨--以程序公正为视角[J].南京社会科学,2016(11):117.

[4]北海海事法院课题组.海事法院派出法庭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人民司法o应用,2010(13):38.

[5]何宝岩,樊春宇.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地不是受诉法院所在地[J].人民司法o案例,2014(18):5960.

[6]司玉琢.保障海洋发展战略 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管辖制度[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26(2):26.

[7]曹兴国.海事刑事案件管辖改革与涉海刑事立法完善--基于海事法院刑事司法第一案展开[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28(4):4344.

收稿日期:20190111

作者简介:陈石(1989-),男,浙江平阳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后,Email:umchenshi@126.com。[=DM(]陈石:国际海运规则统一化的成因及对中国的启示[=]中 国 海 商 法 研 究第30卷第30卷第1期中国海商法研究Vol.30No.1

2019年3月Chine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Mar.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