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档案的公开与借鉴
2019-09-10蒋丽华
蒋丽华
摘要:作为法院档案公开的一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档案主要通过光碟交付制度进行公开。此制度确立于2003年,十几年来历经多次修正。2016年最新修法确立了对于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申请除审判公开例外情形均应许可的宽松标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涉及当事人诉讼权保障、隐私权保护及司法公开之间的利益衡量,修法过程中交付肯定说和否定说交锋不断。由于文化同源,我国台湾地区较为完善的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对于大陆地区具有诸多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法院档案;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司法公开;隐私权保护
分类号:G273.5
法院档案公开的效果与其公开对象是否明确及方式是否恰当直接相关,进而影响到其在维护公众知情权及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作用的发挥。2014年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是1984年以来对《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的首次修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归档问题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成为新增的亮点。作为法院档案的一部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作为其得以充分利用的前提,具有进行深入探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对于法庭录音录影(我国大陆地区称之为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与利用问题亦颇为关注,主要通过光碟交付的方式进行公开。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最初颁布“法庭录音办法”,2003年对此办法进行全文修正,规定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2013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将其更名为“法庭录音及其保存办法”(下文简称“录音及保存办法”),并修改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申请的许可条件。此次修改引起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界的强烈反对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的申请屡被驳回,“司法院”面对巨大的压力于2015年再次修法,将“录音及保存办法”更名为“法庭录音录影及其利用保存办法”(下文简称201 5年“录音录影办法”),再度修正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相关内容。改革的步伐并未因此停止,2016年“司法院”又行修法(下文简称2016年“录音录影办法”),增订了有关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许可的条款。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修法牵涉多重利益考量,引起了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巨大争议和广泛讨论。本文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发展历程,对其光碟交付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不同论证进行整理并予以评析,并以此为借鉴,为我国大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的推进和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1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缘起与演变
1.1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缘起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在2003年修正“法庭录音办法”时增加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的缘由是“林青松菜鸟法官案”。林青松在参加自诉林本泉伤害案法庭开庭时态度不佳,法官对其行为进行纠正制止并命其退庭。林青松心生不满,多次以“菜鸟法官”侮辱法官,被当场逮捕并移送地方法院检察署追究责任。再次开庭时林青松又以“菜鸟法官”之词侮辱法官,最终因此事被判刑八个月。林青松在此刑事案件中,一方面,辩称其在法庭外所称“菜鸟法官”并不是对庭审法官的侮辱,因为“菜鸟”是经验不足、新手的意思;另一方面,主张其在开庭时进行了录音,此录音可以证明其并未在法庭上以“菜鸟法官”之词侮辱法官,而是走出法庭后才有“菜鸟法官”等言语。
我国台湾地区台中分院认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中的“当场”作广义理解,不以当面为限,即使林青松“菜鸟法官”之词是在其走出法庭后所讲,仍然在法官耳目所能及范围内。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90条的规定,在庭之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自行录音,否则该录音不具有证据能力。林青松在该案中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有意撤回对林本泉的自诉案件,但如果撤诉法院录音将会被销毁;另一方面,自行录音不被法院认可。林青松在此后争取诉讼当事人自行进行法庭录音的行为导致2003年“法庭录音办法”确立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
1.2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演变
自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确立之后直至2012年“个人资料保护法”正式实施前,法官对于当事人申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的申请大都予以许可。但自“个人资料保护法”实施以后,出现了当事人声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碟频繁被拒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的第10次民事庭会议中认为法庭录音光碟的目的仅为确保笔录的正确性,“法庭录音办法”第7条规定的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逾越了法律的授权,不应被适用。
受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颁布与“最高法院”对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态度的影响,2013年“司法院”在修正的“录音及保存办法”第8条中规定交付法庭录音光碟须经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录音及保存办法”一出便因第8条的规定受到了律师界的广泛声讨,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界千位律师联署反对,并于2014年1月9日到“司法院”抗议示威。
面对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庭几乎都拒绝交付影音光碟的现状及律师抗议的压力,几番协商后“司法院”最终作出让步,规定只要是能够阅览的卷宗就可以取得影音光碟。但“司法院”对光碟的使用附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即仅限于维护申请交付之人的个人权利,否则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
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将录影内容并入原有的录音规定之中,废止了“法庭录影实施要点”,统一了相关主体申请公开法庭录音录影的权利。针对“录音保存办法”中备受批判的法庭录音光碟交付条件的规定,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第8条将原有“经开庭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的条件删除。该条件的删除提升了光碟交付的可能性,但当事人的光碟交付请求权并未得到充分保障,法官仍可基于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侵犯他人隐私权等理由拒绝录音录影光碟的交付。为了使法院处理录音录影光碟申请有明确依据,“司法院”于2016年再度修改“录音录影办法”,增加第8条第2项,“法院受理前项声请,如认符合声请人要件,并在声请期间内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维护法律上之利益已叙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规定外,应予许可”。即在符合一般声请要件的前提下,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予许可或限制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以及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依法令应予保密的事项,否则法院不得拒绝或限制录音录影光碟的交付。
2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论争
2.1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通过在法院听取或观看法庭录音或录影的方式即可满足声请者的需求,无须另行交付录音录影光碟。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删除了“录音保存办法”第9条关于到法院听取录音内容的规定,上述否定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理由因立法的修改而缺失了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形成录音录影光碟的目的在于辅助庭审笔录的制作,超出此目的的交付不具有正当性。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第219条规定法庭程序专以笔录证之,不得以录音录影内容排除笔录的效力,故而无进行交付的必要。
否定说的另一个理由是此光碟不是诉讼卷宗的一部分,不能以阅览卷宗资料的方式进行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将文书与碟片并列,说明光碟与卷宗资料不是同一概念,阅览、抄录或摄影也不同于光碟拷贝,“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也不同于光碟交付。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法庭录音办法”得出法庭录音所得母片可提升至诉讼卷宗文书的一部分的结论。有法官认为法庭录音的减失不在“民刑事诉讼卷宗减失案件处理法”的规范范围内,诉讼卷宗存在但录音减失的情况下诉讼程序仍可继续进行。
“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否定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重要理由。法庭中的证词或主张的录音录影内容与许多个人资料相结合,难以排除“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适用。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有侵害法庭活动之人人格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嫌疑。法庭录音内容除当事人录音资料外亦包括其他在场人员录音资料,由于拷贝属于公务机关对于保有个人资料的利用,应与特定目的相符合,兼顾当事人权益和他人隐私仍不得拷贝。
2.2法庭录音录影档案光碟交付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阅卷对象不包括“数位录音录影”内容的看法有待斟酌。有观点认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与卷内文书分离将衍生保管问题,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与“数位录音录影”内容纳入卷内文书可充分解决隐私冲突。应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后段修订为“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影本、节本或(依同法第213条之1所为之)法庭录音光碟”。也有观点认为可对卷内文书作扩大解释,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包括在内。不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进行修改还是作扩大解释,肯定说认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应当作为卷内文书的一部分并可交付申请人。
从公开审判的角度来看,持肯定说者认为法庭活动录音录影无“个人资料保护法”适用的余地,对于以公开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参与者不得就法庭活动或其录音录影主张隐私权。即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庭审请求权、阅卷权的保障仍有权知悉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果相关当事人担心隐私泄露,可以自始要求删除。如果有人断章取义攻击法官,法院可以通过公开完整的录音予以回应。
从诉讼效率方面来说,交付录音录影可以协助整个法庭诉讼活动在下一次进行时更有效率,当事人或代理人事先听取录音指出争议点可节省时间。既然笔录获取不需要关系人同意,录音录影光碟获取需关系人同意则缺乏正当性基础。此外,当事人所掌握的诉讼资料无法与法官等量齐观,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看,“禁止获取录音录影光碟资料”毫无道理。若无录音录影,当事人也难以基于法官在法庭上的言行申请回避。若当事人须经法院许可才能取得录音录影光碟,则此条将成为部分法官逃避法院乃至公众监督的避风港。因此有观点认为拒绝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是以保护第三人之名,行掩盖法官开庭实况之实,不愿法官被移送评鉴是最大的理由。
3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评析
3.1立法评析
从修法频率来看,自2010年之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庭录音录影的修法日益频繁,光碟交付制度在每次修法中均为关注焦点且变动较大。对法庭活动进行录音录影源于信息技术的进步,最初是为了辅助庭审笔录,后来逐渐成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方式,用以提升司法透明度。因兼具多项司法改革的目的,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备受关注并屡被修改不足为奇。不容忽略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之1和“刑事诉讼法”第44条之1第1项对此制度亦均有涉及。2015年“法院组织法”修订时增订第90条之1至第90条之4,自此“司法院”有关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规定有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依据。
从具体内容来看,立法逐步放宽了光碟交付的许可条件。“录音及保存办法”关于交付录音光碟需“经开庭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的规定使光碟交付变得几乎不可能。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立关系决定了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交付光碟时难以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对于证人、鉴定人书面同意的获取也存在难度。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界亦认为此规定不合理,它剥夺了当事人获取完整诉讼资料的权利,会为法院打开一扇逃避公众监督的后门。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虽然删除了备受争议的“经开庭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的光碟交付要件,但申请人的光碟交付请求仍存在不被许可的巨大风险。2016年“录音录影办法”增订第8条第2款,切实保障了申请人的光碟交付请求权。
从2010年之后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三次修法演进来看,立法者致力于如何合理设计申请光碟交付的要件,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光碟交付请求权。2016年“录音录影办法”第8条的规定,和2013年“录音及保存办法”第8条相比,为申请人请求交付光碟扫清了多重障碍。但我国台湾地区在多次修法过程中始终将申请交付光碟主体限定在“当事人及依法得申请阅览卷宗之人”的范围,一般社会公众无申请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曾出现过对于法庭程序影音的公开采取较为开放态度的例子,但此一做法似乎仅为特例。
3.2学说评析
从前文对光碟交付否定说和肯定说的介绍梳理来看,虽然争论双方提出了多项不交付或交付光碟的理由,但争论的焦点在于法庭录音录影光碟是否属于诉讼卷宗的一部分和是否受“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约束。从现有立法来看,肯定说取得了胜利。“法院组织法”以及最新2016年“录音录影办法”均肯定了光碟交付制度。筆者认为,录音录影及其光碟是否卷宗的一部分并不能成为拒绝交付的理由。但从2016年“录音录影办法”将申请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及依法得声请阅览卷宗之人”,应当认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为卷宗的一部分,至少是类推适用卷宗阅览与交付的规定。
法庭录音录影档案中的内容涉及多项个人资料,肯定说对此并不否认。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角度看,“个人资料保护法”为普通法,法庭录音录影的相关规定为特别法。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应排除“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适用。与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相关的诉讼权利包括公开权、阅卷权和听审请求权。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设计因此也体现了隐私权保护与诉讼权行使之间的利益衡量。从现行立法来看基本上做到了两者之间的平衡,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人的光碟交付请求权,又以审判公开的例外作为排除要件,同时规定持有录音录影光碟之人不得散布、公开播放或为非正当目的的使用。
对于当事人和阅览卷宗之外的社会公众能否取得法庭录音录影光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有讨论。他们对美国法院记录档案(包括录音录影)公开发展演变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认为美国的做法可以进行借鉴。虽然美国对于社会公众获取法院记录档案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但也有限制性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倡导的法庭录音录影档案全面公开并非没有可能,只是基于隐私权和司法公开权益的考量,需要对公开范围和对象进行适当的限制。
4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档案公开对大陆的启示
作为信息技术在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的应用,录音录像不仅有助于辅助庭审笔录的制作,而且通过查阅和公开的方式有助于提升司法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我国大陆地区最早对于庭审录音录像的专门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发〔2010〕33号),此《规定》第5条规定将符合查阅条件的录音录像光盘存入案件正卷,但未经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和传播。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下文简称“2017年《规定》”),2017年《规定》在第10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庭审录音录像的查阅和复制制度。虽然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等主体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复制的权利,但对“等”字的理解仍有争议,也未规定具体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且无当事人等申请主体许可被拒后的救济措施及其后续可能导致的任意传播及隐私权救济问题。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大陆地区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的改革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申请法院交付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主体。最狭窄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及其律师,其次为所有诉讼参与人,最宽泛的申请主体范围包括一般社会公众。在选择不同的申请主体范围时,需要平衡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保护与司法公开界限之间的利益冲突。过窄的申请主体范围不利于发挥庭审录音录像监督司法的作用,过宽的申请主体范围有可能导致庭审录音录像的过度传播,加大由此产生的治理成本。
其二,庭審录音录像档案交付的条件。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条件,从我国台湾地区的修法演进来看,最初的交付须经庭审在场陈述的所有人书面同意,之后演变为须法官对申请交付的目的进行审查,最后放宽为除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法官均应许可。我国大陆在设计庭审录音录像交付条件时应在综合各种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做到宽严相济。
其三,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后的程序保障。目前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并未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做到每庭必录,更不用说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若大力推荐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应考虑如何设置完备的配套措施,并对非正当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的行为进行规制。
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其一,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申请主体应包括当事人(及律师)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庭审录音录像不仅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或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而且也可以被案件中的证人或其他主体在另案中使用。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申请主体之外不利于庭审录音录像证据功能的充分发挥。
其二,明确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方式。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条件,除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外,法官一般情况下应许可申请人的交付请求。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方式,除了传统的申请人亲自到法庭进行复制或誊录外,也可以借助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及其他可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的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审核和下载。
其三,完善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的配套措施。应制定高位阶的立法,在“民事诉讼法”或“法院组织法”中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进行肯定。建立全国统一的庭审录音录像系统,统一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标准。除对交付的庭审录音录像进行必要的编辑外,还应制定有关不当传播庭审录音录像的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