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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庭判例与警察追捕法则(上)

2019-09-10刘长煌

现代世界警察 2019年11期
关键词:康纳田纳西州判例

刘长煌

警察追捕(Police Pursuits)在警务执法中是最高风险行动之一,其风险与回报的性价比很难界定。风险是已知的,但是可变的;回报是不明朗的,除非追捕以逮捕结束。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数不清的危险性。

关于警察追捕的相关数据显示,总体来说,高速追捕对双方都得不偿失。自1979年以来,全美已有超过5000名路人和乘客成为警察高速追捕的无辜受害者,伤者更是数以万计,并且至少有139名警察牺牲。

《今日美国报》的分析报告显示,1979年至2013年间,因警察高速开车追捕导致路人和乘客丧命的人数,占到此类事件伤亡人数的一半,其中的绝大多数是驾驶私家车时被撞身亡。

美国联邦调查局2010年度《执法公报》声称,美国警察追捕活动平均每天夺走一条生命,其中42%的死亡人员是与追捕双方无关人士,只是恰逢其地;每发生100次警察追捕,就有一次会造成人员死亡。

高速追捕在法庭上被认定为“致命武力”,原告起诉警察时,会抓住这一点辩论,并取得优势。

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以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的判例作为执法依据。在过去的40年中,数个追捕的案例直接影响到美国警察追捕的法则,体现了最高法院对追捕的基本立场,明确了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原则,直接指导警方执法行为。

一、田纳西州诉加纳案

(Tennessee V. Garner 1985)

1974年10月3日22时45分,美国田纳西州孟菲斯城警官赖特和希蒙接到指令处置一起夜盗警情。到达现场后,希蒙走到屋后查看,发现一男子(爱德华·加纳)在跑,后被1.8米高的铁丝网围栏挡住了。希蒙立即追上去,大声命令嫌疑人停下,他用手电筒照到了加纳的脸,看上去有十七八岁的样子,实际上是15岁。看见警察追上来,加纳开始攀越围栏。希蒙发现加纳马上就要逃走了,他拔出手枪,立即开了一枪,击中加纳的后脑,加纳不久死亡。事后在他身上搜到10美元和一个刚刚盗来的钱包。

希蒙开枪的依据是田纳西州的法规和孟菲斯警察局的官方政策授权,对一名正在逃离的嫌疑人施以致命武力。该州规定:“嫌疑人不听命令、逃跑或抗拒,警察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手段实施抓捕。”

加纳的父亲依据《1871年的民权法案》向田纳西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将孟菲斯市长、孟菲斯警察局局长和希蒙一起列为被告。

地区法院裁定希蒙的行为符合宪法。

加纳的父亲随即提出上诉,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地方法院的裁决。上诉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的事实,警察使用“致命武力”不妥,违背了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警察不得随意使用致命武力。在追捕过程中,除非阻止嫌疑人逃跑是“必要”的,或者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对警察或第三者造成了致命威胁。

随后,田纳西州警方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5年,最高法院法官以6∶3投票裁定警方败诉,给予加纳的家属民事赔偿。

最高法院认定,禁止使用致命武力来阻止任何嫌犯逃跑,除非嫌疑人对警察或他人构成了“重大威胁”,在田纳西州诉加纳案中,致命武力与逃跑者所带来的危险明显不相称。

在此判例以前,美国曾经有23个州采纳了“重罪犯逃跑法则(Fleeing Felon Rule)”,即:“如果警察有相当的理由相信,即将被逮捕的人已犯有重罪、逃跑或者抵抗,可以开枪。”

联邦最高法院在田纳西诉加纳案后,确立了“生命威胁法则(Life Threat Rule)”,即:“只有在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犯对警察或者第三人的身体或生命已经造成威胁,才能开枪。”

这一判例对警察追捕行为带来的影响非常大,规定了警察在高速追捕嫌疑人过程中,如果没有生命危险,不能使用致命武力。

二、格拉汉姆诉康纳案

(Graham v. Connor 1989)

1984年11月12日,糖尿病患者格拉汉姆因胰岛素反应感觉不适,叫朋友贝利开车带他到附近的便利店买橘子汁喝,以中和反应。进入一家便利店后,看见排队的人很多,格拉汉姆赶快跑出来,叫贝利带他去另外一家店。北卡罗来纳州夏洛特市的警察康纳和同事正在附近执勤,看见格拉汉姆匆忙进店,接着又快速离开,感觉形迹可疑,便开车尾随贝利的车。大概2.4公里以后,警察截停了贝利的车,进行盘查。贝利很急,说要尽快去商店买橘子汁。康纳警官回到警车用车台呼叫支援,就在这个时候,格拉汉姆下车,焦虑不安,不停地走动,康纳以为他要逃跑,便下车追赶,格拉汉姆突然倒地,昏迷过去。

支援警力赶到现场,立即把格拉汉姆铐上手铐。贝利祈求警察给格拉汉姆吃糖。康纳不相信,反駁说从没有看见过糖尿病会有如此的反应,估计是醉酒了或者吸毒了。警察把格拉汉姆强行带到警察局。经调查,格拉汉姆在便利店什么都没有做,便释放了他。

这次行动造成格拉汉姆右脚骨折,全身多处擦伤。他将警察告上了法庭。

地区法官认为在截停、追捕过程中,是否过度使用武力,有四个方面的衡量标准:1.是否需要使用武力。2.该需要与所使用的武力大小之间的关系。3.造成伤害的程度。4.造成伤害是否出于案情必要,是否是恶意制造伤害。

地区法官认为,警察的行为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妥当的,没有恶意伤害的意图,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消除“可疑的”犯罪活动。

第四巡回上诉法庭赞成地区法庭的判决,认为警方没有“宪法意义上的过度使用武力”。

格拉汉姆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解释,在调查截停、追捕、逮捕过程中,评估使用武力的“合理性”应该遵循“客观合理”(Objective Reasonableness)原则,即有三方面因素:1.犯罪性质。2.嫌疑人是否存在现实威胁。3.嫌疑人是否反抗或逃跑。本案中,原告没有呈现任何现实威胁,没有反抗和逃跑。

1989年5月15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决,认定警方的行为属于“过度使用武力”,应该赔偿。

这个案例说明了“过度使用武力”是看具体案例来定的,不存在简单通用的标准。(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冯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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