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民交叉相关规定浅析

2019-09-10赵之见

锦绣·下旬刊 2019年12期

摘 要: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市场化,各类主体在经济领域愈发活跃,各种各样的纠纷方式也日益增多。对于刑事犯罪案件与民事纠纷往往出现交叉混淆,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了极大的困扰,如何解决此类问题事关法治健全。目前理论学界,在对于刑民交叉类型案件的看法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之中也是一个疑难点。本文通过对我国法律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分析,以刑事思维与民事思维作为比较,从而对刑民交叉问题进行浅要分析。

关键词:刑民交叉;刑法思维;民法思维

一、刑民交叉问题在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在刑民交叉问题中,往往会出现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混淆情况,其界限难以认定。案件性质的认定影响着行为人的出罪入罪,如若处理不当,会改变行为的性质。通过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才能了解立法进程以及当前关于民刑交叉的判断标准[1]。目前,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其中前两个已经失效。

一是1985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85通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已下简称《79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85通知》通过条文理解,可以很明显看出在当时,我国司法机关认为存在刑民交叉问题时,刑事犯罪的优先级大于民事纠纷。并且在当时并未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提供实质的判断标准,而是采取的一刀切的态度,粗暴的将所有经济犯罪行为都由公安检察机关进行管辖。

二是 1987年3月11日发布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一下简称《87通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和第 54 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經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87通知》相较于《85通知》,虽然在解决刑民交叉问题上的整体态度未改变,依旧认定若一般情况下的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但是《87通知》在《85通知》的基础上做出了例外性规定。但遗憾的是《87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存在争议时,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而是进行协商解决。

三是 1998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 规定》)。通过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与理论酝酿,《98规定》在吸收前两个规定部分内容的同时,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在《98规定》的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对于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可以采用分开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确定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基本审理模式,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的解决方案更为完善。

《98规定》分为两个层面对于刑民交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是从框架层面对解决该问题规定了认定原则,即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进行分案处理原则。而其余几条是从司法实践当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应该如何认定进行了细致区分,比如,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属于刑事犯罪,而当骗取的财物归个人占有时,属于民事纠纷。另外,《98规定》对于个人盗用、窃用企业公章、介绍信、空白合同,进行经济犯罪等情况,也进行了细致认定,通过对这些细致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认定方式,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

二、相关法律规范和社会治理结构尚存一些问题

目前根据我国社会的治理结构状况与当前刑事理论倾向来分析,刑民交叉问题的焦点主要是在于传统观点对我国社会的影响。自始以来我国在理论界存在着“先刑后民”的重刑轻民的法律理念,刑法是最为最后一道保障防线,具有最强的惩罚功能与效果,具有保障性作用[2]。但是在司法实践之中,刑事手段往往也作为补充措施来进行处罚。另外,往往对于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经济、行政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了对于此项行为进行严厉惩罚,所以会在刑法中对其进行相关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就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过相关司法解释,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涉案金额标准降低到五十万元。此举虽然加强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却降低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按照这种情况,知识产权领域的入罪外延会极大的扩宽,导致知识产权法院的条件会极大的缩小。因此,在社会治理结构层面应该对经济领域相关的规定进行细化,尽量减少对于刑事犯罪的规定,从而使社会治理结构更加健全。

三、刑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异同

首先,二者的核心价值不同。自由、公正、秩序、平等是我国国内所有实体法的共同价值追求,从根本法宪法到部门法如刑法、民法等概莫能外[3]。但具体到不同部门法,由于其管理的领域不同,其核心价值观因此也有所不同。刑法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强制力,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强力保护,通常对于公民的自由权、生命权、财产权的剥夺为手段。所以,在涉及公民个人权利之一方面,公正这一价值尤为重要,尽可能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就成为必然前提。民法是调整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人身关系方面的纠纷产生时,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的正常运行。自愿性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本罪的立法宗旨,对于行为人的惩罚性规定极少。

其次,二者的判断逻辑不同。我国民法和刑法中都存在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民法更为注重形式判断,而刑法更为注重实质判断。刑法基于罪刑法定的立法原则,在具体罪名的入罪量刑中,首先要根据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进行形式判断,以此确定构成要件该当性。其次,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需要对于事实认定方面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而民法则属于形式思维,强调法律关系[4]。因此,但由于民法之中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经济行为的调整协商,所以在民法中更注重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但刑法与之不同,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将某些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设置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但在个别情况下,行为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却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实质判断排除在犯罪之外。刑法更强调实质判断,并不是否定形式判断的重要性和优先性,而是指在认定犯罪的时候不像民法那样拘泥于法律关系,而是直接考察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二者的判断标准不同。刑法由于其打击的严厉性,往往惩罚的方式关系到公民的人权,所以对于犯罪事实认定方面不可有丝毫的马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这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而相较于刑事犯罪的认定,在民事纠纷之中,主要是解決社会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此时对于事实的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时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可。所以,根据以上可以得知,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的法律判断标准是不同的[5]。

此外,对于民事纠纷是否成为刑事犯罪的阻却事由,也存在着相关的分歧。打击民事纠纷中存在的财产性犯罪,财产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利益的侵犯,需要对财产性犯罪多出惩罚性评价,因此刑事领域打击经济犯罪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但与此同时,包括某些涉及经济犯罪的成立时,是否可以将民事关系作为刑事犯罪的阻却事由,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比如在盗窃犯罪中,A由于B对于其债权的殆于履行行为,A偷偷的将B的自有小轿车开走,此时A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构成盗窃罪。但是经过查实,B对A的欠款确有其实,且欠款金额大于小轿车的价值,本文认为,此时应该以合法的债权的存在作为本罪的阻却事由,不宜将此类行为作为刑事打击的范畴。

四、结语

刑民交叉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式各样的经济犯罪问题频出。我国司法实践之中如何应对,是对我国法治体系的考验。本文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结合二者不同的立法价值、法律思维进行分析,从而对于产生刑民问题的原因进行了阐述。

参考文献

[1]刑事证明标准“中体西用”立法模式审思[J].李训虎. 政法论坛.2018(03)

[2]邢会丽.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的效力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9,37(06):190-200.

[3]陈瑞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和证据问题[J].中国律师,2019(01):80-83.

[4]李有星.把握刑民交叉的本质,处理好程序与实体问题[J].法律适用,2019(16):16-18.

[5]公证引导民间借贷规范的发展[J].李雨泽.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9(03)

作者简介:

赵之见(1992-),男,汉族,籍贯河南省扶沟县,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