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机制
2019-09-10张龙
摘 要:“捕诉合一”,就是检察机关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原则上由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检察官办理。目前,“捕诉合一”制度在全国检察机关已经全面实施。该项制度不仅是检察机关办案模式的调整,更是关乎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和公诉权行使的一场变革,它对检察工作体制将产生多方面的影响。
关键词:捕诉合一;司法责任制;侦查监督
一、“捕诉合一”的优势
从历史角度看,自 1978 年检察机关复建至今的 40 年间,捕诉关系经历了由合到分、分合并立再到启动合一的历程。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实务,都基本概括为“捕诉合一”和“捕诉分立”两种机制之争。
“捕诉合一”源于基层实践。即使在当时全国广泛适用“捕诉分离”的二十年间(即1996年高检院提出批捕、公诉分设到2015年吉林等省份试点“捕诉合一”),审查逮捕和起诉设在同一部门,甚至由一名检察官行使逮捕权和起诉权,在全国一些基层院仍然存在。这也体现了“捕诉合一”办案模式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天然优势。当然,当下全国检察机关推行的“捕诉合一”改革有其新时代的特有内涵。概括下来是“四个合一”。即部门合一、权力合一、主体合一以及责任合一,核心在于权力和责任的合一。这里不仅暗含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也迎合了检察机关职能优化调整的需求。当然,“捕诉合一”的优势还在于:
其一,有利于化解办案风险。在“捕诉分离”下,审查逮捕和起诉由两名检察官负责,各管一段。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往往依据有限的证据就要做出捕与不捕的决定。这些有限的证据往往是较为单一的,随时存在变化的可能。案件捕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缺乏有效监督。而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在受理案件时证据已经相对固定,基于院内整体考评因素,即使此时案件证据存在瑕疵甚至不足,也必须起诉。捕诉之间的空白地带,成为了案件风险产生的温床。“捕诉合一”下,检察官在逮捕阶段就要考虑证据收集的可能性以及变化的风险,从而提早将关键证据固定,将风险化解到前期。
其二,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在“捕诉分离”下,审查逮捕的检察官一般在作出决定时都会向侦查机关提出补查意见,但由于其已不负责捕后案件办理,导致相关意见无法有效落实。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按照起诉标准来提出取证意见时,很多证据已经灭失或无法取得,这也是导致很多案件质量难以提高。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检察官负责,就可以在审查逮捕环节以庭审证明标准引导侦查取证,更加精准到位,有利于提高侦查取证质量。
其三,有利于律师辩护,保护被告人权益。“捕诉分离”下,辩护律师如果在逮捕阶段和起诉阶段都提出意见的话,要对接不同的检察官。即使逮捕阶段提出的意见被检察官采纳,起诉阶段的检察官也可能因为认识不同或是证据变化等原因不再支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基于上述两点,辩护律师即使有两次辩护的机会,其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主观意愿也大大减低,最终使得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在”捕诉合一”下,检察官承办意见的一致性能够使上述缺陷得以弥补。
二、“捕诉合一”的隐忧及明晰
“捕诉合一”当然也伴随着争议声。概括有以下几点:
其一,“捕诉合一”削弱了逮捕权的中立性。原因在于很多学者认为,逮捕权不同于起诉权,它更强调司法中立性。将逮捕权和起诉权同一行使,会削弱逮捕权的独立价值。
这种观点基于西方三权分立学说,认为逮捕权和公诉权作为司法权和行政权应由不同主体行使,才能相互制约。但是,无论是从法律规制还是司法传统上,我国检察机关与域外检察机关都有不尽相同的地位和职能。逮捕权和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两项基本权能,其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均带有司法中立属性和行政制裁属性。因此,在我国特殊的司法制度背景下,两种权力由同一主体行使并无不妥。
其二,“捕诉合一”会导致逮捕权的不当行使。首先,检察机关为了避免捕后不诉情况的发生,可能会将逮捕的法定证据标准予以提高,进而导致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逮捕。其次,检察机关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从便于追诉的角度出发滥用逮捕权,甚至以捕代诉。
该种观点确实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捕诉合一”下,逮捕权很有可能沦为公诉权的工具,丧失了其司法审查的首要目的。但是,以上问题其实完全可以通过“捕诉合一”的正向作用来抵消。由于证明标准的不当拔高导致一些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逮捕,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生,毕竟检察官难以承受侦查机关的压力以及未羁押可能造成的恶劣后果。那么,现实情况更多的是逮捕权的滥用,表现为逮捕率居高不下。这种现象的根源是复杂的,有理念的问题也有操作的阻力等。但在“捕诉合一”下,我们应当能够期待,这种现象将会持续减少,目前一些试点地区的结果也佐证了这一点。检察官在办理逮捕案件时,出于自身规避风险的本能,会对案件日后能否能够顺利起诉保持高度关注,逮捕时则会更加谨慎。
其三,“捕诉合一”会弱化侦查监督。“捕诉合一”强化了批捕检察官的追诉责任,导致其可能对违法侦查行为,比如瑕疵取证行为,视而不见。可见,“捕诉合一”以强化公诉功能为主要目标,而弱化了审查起诉、审查逮捕对违法侦查的监督功能。
这种观点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下,很难站得住脚。相反,“捕诉合一”可以强化侦查监督力度。在“捕诉分离”下,介入侦查和引导侦查往往是单独设立的侦查监督部门。从多年的实践效果看,这种监督是滞后和乏力的。“捕诉合一”将逮捕权和公诉权赋予同一名检察官,侦查监督改变了以往割裂的状态,能够前后衔接,形成合力。
三、“捕诉合一”下的机制完善
诚然,“捕诉合一”的上述隐忧不能成为其不能被广泛采用的理由,但是我们也需加以注意并在今后的实践中注意完善。
其一,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捕诉合一”下,办案检察官承担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双重职能,因而权力较大,要对可能滥用的权力加以限制,一方面在于完善内外部监督机制;另一方面就在于对办案人员科以相应的责任。这就需要常态化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在办案责任制的约束下,检察官势必会更加审慎地行使法定职权,更加积极有为地履行职责。
其二,推进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所谓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指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由人民检察院在控辩双方平等、充分参与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的亲历、言词审理活动,依法决定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同时赋予控辩双方对此决定寻求司法救济的逮捕审查机制。虽然这种改革目前还不具備大范围推广的条件,但是其核心要义值得我们借鉴。一是它强调控辩双方参与。当前审查逮捕程序中并没有听取被害人或辩护人意见的硬性规定,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展和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被害人和辩护人意见应当在今后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二是它强调司法救济。这需要立法者在今后更加关注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的复议和复核权。
其三,完善侦查监督机制。“捕诉合一”下,侦查监督是否会变为仅仅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其立案监督以及侦查活动监督职能是否会被挤压。以上需要我们更加注重“捕诉合一”下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一是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可以并到诉讼监督部门,由该部门专门的检察官来负责,这不仅减轻了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的办案压力,而且也使得诉讼监督职能更加丰富和完整。二是强化提前介入。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提前介入案件操作规范,对于介入案件的类型、介入的时机、采取的方式以及工作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用硬规定来取代软监督,使得提前介入成为侦查监督的另一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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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步洋洋.除魅与重构:“捕诉合一”的辨认思考[J].东方法学,2018.6,132-140.
[3]张建峰.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模式及运行机制研究 [J].法制与社会,2018.10(中),91-92.
作者简介:
张龙(1988-),男,汉族,籍贯:陕西省西安市,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8级法学专业。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