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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解读

2019-09-10李雪敏

教育家 2019年14期
关键词:供餐学校食堂用餐

李雪敏

为适应新时期加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新要求,保障学生和教职工在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已于2019年4月1日起实施,2002年9月20日教育部、原卫生部发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下简称“原《规定》”)。

新《规定》制定的法律和制度背景

一是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发生了重要变化。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15年,食品安全法又進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确认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成果,明确了各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应责任。特别是该法第五十七条首次对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食品安全责任进行了规定,并确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还陆续出台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对学校食堂的许可管理、日常监督检查等提出了新要求。新《规定》研究吸纳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重要精神和具体要求,针对实践中学校在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工作中可能存在的监管不力、沟通不畅等问题,在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管理念、机制、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许多探索与创新,着力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学校食品安全治理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是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监管部门职责发生了变化。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拟订国民健康政策。而原《规定》中的“学校食堂的监督指导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及要求学校食堂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等规定均已不适应现行监管体制,亟需予以调整。

新《规定》与原《规定》适用范围上的区别

本次新《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原《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各类全日制学校及幼儿园,新《规定》适用对象的范围明显扩大,对提供用餐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也可以参照新《规定》管理。此外,对于供餐人数较少,难以建立食堂的学校,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者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小规模农村学校的食品安全,新《规定》也明确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实施管理。

新《规定》还将原《规定》中的集体用餐改为集中用餐并且对集中用餐做出了更明确的释义。

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新增的诸多亮点

“总则”部分

明确了制定依据、集中用餐的定义、工作机制、原则、目标等,较原《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管理体制”部分

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区域性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权责范围,较原《规定》责任主体更明确,权利和义务更明确,可以有效地避免互相推诿及怠于行使职责的现象发生。

“学校职责”部分

第一,新《规定》明确了建立陪餐制度,规定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新《规定》同时提出,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健全相应工作机制。

第二,新《规定》明确了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对膳食营养均衡进行咨询指导,推广科学配餐、膳食营养等新理念。

第三,新《规定》明确了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应该针对不同的年龄阶段在校学生营养健康需求,引导学生科学营养用餐。另外,新《规定》还将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习惯纳入学校的职责范围。

第四,新《规定》明确了中小学、幼儿园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确有需要设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避免售卖高盐、高糖及高脂食品。

第五,新《规定》明确了家长对于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单位选择等重大事项有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食堂管理”部分

根据新《规定》,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此外,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明确禁止其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对学校的要求更为严格,一些对学校的特殊要求更能够有针对性地防范近些年多发的校园食品安全事故。

“外购食品管理”部分

原《规定》仅着眼于对食堂的监管,新《规定》则扩展了监管范围,对于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明确要求其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与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权利和义务,存档备查。同时,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还应当随机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并在供餐合同(或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对外购食品的贮存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部分

新《规定》要求学校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停止供餐,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等,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并做好沟通引导。另外,与原《规定》及时上报、逐级上报相比,新规更是要求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主动关注涉及本地本校食品安全舆情,除由相关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外,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责任追究”部分

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新《规定》进一步强化学校责任,规定学校未履行本规定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况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未按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用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则”部分

新《规定》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现榨果蔬汁、冷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做出了明确的定义或者适用定义。

律师提示

校园食品安全关系到学生的健康,并与亿万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稳定息息相关。校园食品安全并非仅是行政处罚、行政责任。当学校不监管食堂卫生、食品安全并出现食物中毒事件时,学校食堂负责人、后厨、食品供应单位或者个人甚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均有可能涉嫌相关刑事犯罪。

(作者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苏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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