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新政
2019-08-30杨杰王涵编辑吴梦晗
文/杨杰 王涵 编辑/吴梦晗
作者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本次新政是对2016年出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的延续和完善,是扩大开放更大激发消费潜力的重要举措,是我国跨境电商监管探索过程的阶段性总结,对于今后跨境电商监管的走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2018年11月至12月间,我国相关部委就跨境电商监管政策,先后出台了四部文件(见附表)。这些文件,是对2016年出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的延续和完善,是扩大开放更大激发消费潜力的重要举措,是我国跨境电商监管探索过程的阶段性总结,对今后跨境电商监管的走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将从法律关系、企业管理、监管政策、税收政策四个方面,解读新版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政策与早前政策的区别。
构建跨境电商新法律关系
本次新政对跨境电商法律关系给出了新的界定。对比2016年版与2018年版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分别简称“2016年版公告”和“2018年版公告”),在适用范围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根据2016年版公告,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该公告接受海关监管。而2018年版公告则规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该公告接受海关监管。对比两版公告,我们发现跨境电商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新变化。
法律关系主体再明晰
2016年版公告称作“电子商务企业”,而2018年版公告则称作“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虽然仅仅多了“跨境”两个字,但是“电子商务企业”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主体。2016年版公告对“电子商务企业”的定义是: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该定义虽然没有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是国内企业还是外国企业,但根据该公告的其他相关规定,电子商务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所以其必须是一个国内企业。而在2018年版公告中,“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即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必须是外国企业。
本次新政将2016年版公告中的“个人”修改为“消费者(订购人)”。实际上这是为与进口零售商品不得二次销售的规定相衔接,因为“个人”这个称谓并不能排除作为二次转售卖方的性质,而“消费者(订购人)”这个称谓则明确了其为商业活动的终端。
法律关系类型进一步明确
2016年版公告对电子商务企业与个人在“实现交易”中属于何等关系没有明确,其性质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不得而知。虽然2018年版公告中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2016年版公告表述同为“实现交易”,但在《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六部委通知》)中,有更为明确的表述。《六部委通知》第二(一)款规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跨境电商交易商品的货权人;第二(二)款则明确了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与境内消费者是交易的双方。因此,按照《六部委通知》第四(一)1款的规定,原先国内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只能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这个外国企业的代理人介入跨境电商业务,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即跨境电商的法律关系实质是由境外企业与境内消费者之间构成的商品买卖关系,2016年版公告中的电子商务企业,只是境外卖方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
2018年年末跨境电商监管政策文件
深化企业管理措施
随着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相关监管部门对跨境电商参与企业的管理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不但要加强对跨境电商模式下进口商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而且要杜绝借用跨境电商进行违法违规进口的现象。因此,本次新政的一大重点,就是推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等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切实承担起社会责任。在此次新政中,海关部门加强相关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扩围监管对象
2016年版公告要求所有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向海关备案,但只有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的企业办理才需办理注册登记。而2018年版公告规定,上述企业都应按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突破了海关注册登记仅限于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范围,将平台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也纳入了海关管理相对人的范畴,接受海关的管理。备案转注册,为监管机构加强企业管理、落实企业责任提供了有效手段。
除了扩大了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范围,本次新政还对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等五大主体的权利义务做了界定,并特别强调了跨境电商参与企业的责任。比如,跨境电商企业需要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建立健全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等。对于支付、物流企业,则要求取得并提供相应的资质许可证;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应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以杜绝通过虚假信息套购跨境电商零售商品的行为。
纳入信用管理
2018年版公告第(三)条规定,“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根据《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分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又可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原则,对认证企业实施具有一定激励性和便利性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实施具有一定约束性和惩戒性的管理措施。如失信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会在80%以上,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需全额提供担保;而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会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除了海关的管理措施外,海关还会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窗口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33个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对于平台、物流和支付企业,虽然不存在进出口货物申报的问题,但是一旦出现《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情形,而被认定为失信企业的话,则可能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联合限制和惩戒。受到惩戒的对象,不仅包括失信企业本身,还可能拓展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开放信息共享接口
2018年版公告要求企业开放物流实时跟踪等信息共享接口。2018年11月初,海关即发布公告(2018年第165号)要求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应当向海关开放支付相关原始数据,供海关验核。开放数据包括订单号、商品名称、交易金额、币制、收款人相关信息、商品展示链接地址、支付交易流水号、验核机构、交易成功时间以及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数据。这意味着,进口跨境电商企业的支付单原始数据,都将和海关总署系统打通,包括电商平台上相关转支付操作中的虚假支付、虚假物流、低报通关等违法行为,将被有效遏制。
接受海关稽查
目前的海关稽查一般以事后为主,主要在进出口货物放行后的法定时间内开展。对于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企业,海关可进行追缴税款、降低企业信用等级和行政处罚。2018年版公告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都应接受海关稽核查。海关稽查以“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为稽查对象,因此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应当接受海关稽查。但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境外企业,能否作为“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接受中国海关的稽查,尚待进一步观察。
主动报告违法违规情事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和仓储企业,如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等行为,应及时主动告知海关。此外,企业如发现自身存在违规现象,也应及时主动披露,以尽量减轻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监管政策
本次新政监管政策的另一重点,是延续并固定了过渡期的政策,即在直购进口模式和网购保税进口模式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这项政策在《六部委通知》中进行重述的意义在于,它不再仅仅是过渡期政策,而是作为一个固定的规则被确定下来,不再需要每隔一段时期进行政策确认。
(1)税率适用。本次新政所说按照个人自用物品监管,主要是从贸易管制、许可、注册、备案等前期手续豁免的角度而言,并不意味着适用行邮税率。即尽管按照行邮的个人自用物品进行监管,但税率仍然适用2016年4.8新政所规定的跨境电商税率。
(2)例外规定。本次新政在重申试点城市不执行许可注册备案的要求之后,专门附加了“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的条款。这表明,在出现检疫风险和重大质量安全风险时可以突破上述许可注册备案豁免的便利。
(3)检疫监管。本次新政对检疫监管给予了高度重视。由于检疫风险是一种社会风险,2018年版公告对此进行了强调,比如对需在进境口岸实施的检疫及检疫处理工作,应在完成后方可运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不得进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等商品;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检疫,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等。
(4)零售清单。虽然《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以下简称《零售清单(2018年版)》)的货品名称比较清楚,但是进口之前仍要重视两个问题:一是清单货品名称对应的备注项目。这些备注的内容,实际上是对清单列明的货品作了例外规定。如规定某些货品仅限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即这些商品不能通过直购进口方式进口;规定某些货品不能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范围等。由此看来,符合备注要求是适用清单货品名称的前提条件。二是货品名称对应的税则号列,也可能具有排除某些货品的作用。《零售清单(2018年版)》注2中明确规定,“表中货品名称为简称,具体范围以税则号列为准”。换言之,从对货品的精确定义而言,税则号列比货品名称具有更高的优先级。税则号列中排除的货品,当然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进口。
税收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对单次交易及年度交易限值作了大幅提高,是实实在在的政策红利。
该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将个人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并将个人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上述限值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作为适用跨境电商税率的前提条件。据2016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只有在限值以内的商品,才能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特殊税率,即“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出限值范围,应当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是适用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的前提。与一般贸易方式相比,跨境电商监管方式在税率适用、贸易管制以及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优惠便利。个人消费者只有在限额以内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如果超出限额,一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从而不能再享受上述优惠便利。对于个人消费者而言,要以一般贸易方式购买进口商品基本没有可行性。正因如此,限值即意味着个人消费者能够通过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购买进口商品的最大额度。但通知也给出一项例外规定,即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