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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降临:离别后的悲怆曲

2019-08-21李天琪

民主与法制 2019年30期
关键词:婚姻法债权人夫妻

本社记者 李天琪

从签下“忠诚协议”山盟海誓中醒来,跨越痛苦挣扎的离婚冷静期,当覆水难收,是时候意识到:留不住的沙,放下也罢。但对于一些人,好聚好散竟也是奢望,当债权人叩门,一身情伤在高额巨债面前又算什么!

成果验收:看新解释如何落地?

近些年,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困扰当事人,让办案法官、代理律师头疼不已的常见难题。有人说没有哪个法条能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那样,能同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甚至是质疑。《民主与法制》周刊也曾就这一话题,刊登了数次篇幅长短不一的报道。

实务中,如何分辨哪些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个人债务?这个问题困扰着很多人。现行婚姻法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依申请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审查,推动解决有关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与该解释相冲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再适用。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梅律师接受本社记者采访 李天琪摄

《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实施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各地各级法院运用该司法解释已经作出非常多的判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梅律师在“无讼案例”上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进行检索,并从中选取100例案件(2019年3月5日至3月18日)进行分析。

这些案例中,有34%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有66%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因夫妻“共债共签”而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有21%;因夫妻共同购房而一方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3%;因债务金额小,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共同债务的有1%;不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而只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有6%;因非举债配偶一方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共同债务的有33%。

我们可以看出数据背后的意义,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实施一年多来,债权人已经不再盲目将非举债配偶一方列为被告,而仅有些许证据的债权人将非举债配偶一方列为被告后,也往往由于证据不充分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杨梅认为,《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依然强大地保护着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不过,同样是透过数据,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亚兰还是感知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

李亚兰总结出至少四点实践“硬伤”:

>>李亚兰建议区分夫妻债务的内外两种关系,借鉴德国民法典,在内部关系中规定夫妻间的追偿权,有利于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李天琪摄

首先,并不是所有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时都适用了《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仍有部分法院只适用“第24条”。其次,法院在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时,也并未完全按照新解释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进行。第三,法院在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共债共签”制度时,对夫妻合意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最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关于共同债务未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导致利益难以平衡。

李亚兰的分析并非捕风捉影,《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在一些地方法院落地适用过程中的确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

正如本周刊2018年第24期《三个人的情人劫》系列报道中所报道过的那样,《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亮点之一即是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第一步是对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步是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的债务,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其举证该债务是基于债务人夫妻双方的合意、用于其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否则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但是实践中就发生了法院未评说借款数额问题,直接以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用于其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而不予支持。换句话说,这些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将原来的“共债推定”替换成“个债推定”,但这不符合《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举证责任模式的本意。

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不止如此,即便在看似平和的66%认定共同债务中的21%“共债共签”情形也有很大“水分”。这21%夫妻双方对债务形成的合意并不都是通过“共签”形式表现,这其中仅有15%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其余的部分“合意”全靠人为推定。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无讼案例”百例案件分析图 李天琪制

现实中经常会上演这样的场景:非举债方配偶虽然对债务的具体形成一无所知,但当债权人拿着借据强势找上门,顾虑着家中老人、孩子的保护和安抚,被迫无奈还款或者允诺还款。很多判决将这种行为视为对债务的“追认”。

李亚兰表示:“《刘海波与马桂香、王宝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吉0524民初123号、《买艳蓉与丁炜、买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晋0826民初107号等案就是典型案例。法院对于‘事后追认’的任意解读,实际上是偷换了‘同意’和‘知情’的概念,导致法院对‘夫妻合意’的判定标准过于宽松,最终难免和‘第24条’的负面效应殊途同归。”

立法献策:听专家怎么说?

毋庸置疑,《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出台较大程度上保护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缓解了社会矛盾,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仅以民法典意见征求稿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简单两条规定,辅以《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三条规定来解释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简单的立法组合,很难解决现实中层出不穷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恰逢民法典拟定中,婚姻家庭编内容格局的如何编写划定成为焦点。可以说,此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问题纳入民法典,进行全面重构,绝对是千载难逢的最佳时机。

李亚兰、杨梅首先建议确立“共债共签”原则。出发点自然也十分明确,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我们都会发现,“举证难”问题上,无论是债权人还是非举债一方配偶都会面临。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婚姻生活是私密的,要其证明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是十分困难的。对未举债配偶方而言,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未必了解借款情况,很多人还面临与举债方的感情矛盾,要证明债务的真实用途从而证明未用于共同生活,更是难上加难。

“然而,‘共债共签’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难题。不仅保障了夫妻一方对财产关系处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符合我国家庭、夫妻关系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本原则,也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有一点要注意。对于‘共债共签’夫妻合意及非举债配偶的‘追认’不可做任意扩大解释。”李亚兰表示。

下一步,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毕竟,夫妻间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共同处理,而婚姻法亦赋予了夫妻之间合理的相互代理权。在此基础上,对于仅保障家庭共同生活基本开支的债务,夫妻一方应当有代理权。”杨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什么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债的金额和用途范围作定义。对于在此标准之内的债务,可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方法来推定。从法律后果来看,即使这样的推定造成了个别非举债配偶的无辜蒙冤,不过由于此类债务金额不会巨大,也不至于让非举债配偶一方负担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债务。

让记者产生兴趣的是,对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一方举债,李亚兰建议有条件地限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另一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为何要有条件的限定?为了防止不了解情况、不同意举债的另一方会因为没有举债意图而不可避免地“被负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将夫妻一方擅自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应以该债务为家庭利益为要件,或举债投资是否真正用于“家庭利益”。同时,也以此倡导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尽量要求债务人共债共签。

为何要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一方举债纳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亚兰接触过一位女当事人蓝某,她是全职太太,丈夫是个个体经营者。一天,丈夫向蓝某借了张银行储蓄卡,说是急用。蓝某未曾多想就借了。丈夫很有心机地背着蓝某在外借款,特意让债权人将借款汇至蓝某的这张银行卡上。钱一到账,丈夫持卡任意支取。多次借款,长此以往,累计数额巨大,蓝某对此一无所知。直到离婚时,丈夫才告诉蓝某自己负有巨额债务,并告诉她:“卡是你的,你是收款人,你也有责任!”

后面的事,不用多说也能猜到,债权人把两人告上法庭。债权人有汇款给女方的银行凭据,能够证明“女方对此债务是同意的”,且该夫妻二人经营生意,借款就是用于共同经营;而且在男方不承认的情况下,蓝某很难证明收款仅是因为出借银行卡的这个事实。

李亚兰告诉记者,我国司法实务是把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等同的,一旦对非举债配偶认定为共同债务,则需要以其全部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规则不可能做到绝对公平,但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也能够对非举债配偶方更公平合理的保护。

非但如此,李亚兰还建议区分夫妻债务的内外两种关系,借鉴德国民法典,在内部关系中规定夫妻间的追偿权,有利于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进阶升华:如何破解实务认定难题?

>>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军律师接受本社记者采访 李天琪摄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付鹏博 李天琪摄

一年多来,《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对从事涉夫妻债务案件审理、代理的法官及律师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有人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后,法官将不会无所适从。不过在记者看来,如何判断涉案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如何把握各方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仍需要更深层的探讨研究。

查明涉案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价值在于,有助于判断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配偶的个人债务。另外,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意味着最终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的主体不同。

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军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重点应从债务形成的行为本身(如查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及钱款走向),并综合考虑各地域自身经济发展情况(如考虑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生活水平),找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标的额大小的规律,以利于正确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债务标的额的大小是正确判断此点的重要标准,但不是绝对标准。

在如何正确认定单方大额举债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问题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付鹏博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和认定。

首先,考察债务人一方夫妻二人的日常工作、生活关系紧密程度,运用生活常识、自由心证判断非举债配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债务的存在。

其次,考察未举债配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债务后,对债务是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是否有相应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一定程度地参与相应钱款的使用;或从相关事宜当中判定配偶在事后是否通过自己的行为予以追认,进而认定债务性质。

最后,考察未举债配偶在现实中是否已经实际享受到配偶对外单方举债带来的实际利益。只要未举债配偶客观上实际享有债务带来的利益,即可考虑推定此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认定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至于实践中最让法官头疼的如何把握各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李军认为,《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三条虽然明确将证明债务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但这只是在穷尽一切手段无法查明涉案债务性质的情况下,才能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付鹏博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因为案多人少等客观困难便简单机械地理解和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三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充分调动发挥诉讼各方特别是债权人一方代理人的能动性。法官应根据个案情况,充分保障债权人一方的调查取证权,可责令举债人及未举债配偶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或依债权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举债一方及未举债配偶的银行交易明细等,穷尽手段查明涉案钱款的具体去向、用途,以及举债配偶夫妻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钱款往来上的关系等事宜,以利于对涉案债权债务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最终让相关各方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温度。”

2019年6月2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我们期待,不远的将来民法典正式颁布时的美丽模样!

当感情破裂,曾经海誓山盟的两人没办法兑现“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承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承担婚姻期间所取得的一切,但绝不是不合情理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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