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
2019-08-17朱宇如
朱宇如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257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实践过程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尤其是与特殊体质人群有关的损害赔偿案件,由于与一般群众存在一些差异,特殊体质人群经常遭遇损害赔偿纠纷,这些案件在责任构成上呈现出一定的独特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殴打、谩骂等。其次,很难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受害者的特殊身心状况不为他人所知。再次,行为人对特殊体质人群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具有间接特性,它发生在特殊体质和行为共同作用下,使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容易确定。最后,在同样的行为下,具有特殊特质的受害者可能比普通受害人受到更严重的损害结果,使得损害范围也不确定。
一、特殊体质人群的相关概述
从法学角度看待特殊体质人群,主要以侵权法为切入点,结合最近几年逐渐增多的相关司法案例可知,侵权法中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中更容易诱发严重损害后果的弱于普通人的体质,比如,心理承受力不强、患有抑郁症等心理型特殊体质,而生理型特殊体质主要分为特殊身体和特殊疾病两种状况,例如孕妇、老年人、肥胖者属于特殊身体体质人群,特殊疾病人群主要患有血友病、心脏病或脑血管疾病等。由于人的心理状况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用客观标准来认定,所以,本文要探讨了生理型特殊体质人群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
二、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案件现状与成因分析
(一)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
在我国侵权法中,损害赔偿是一种通过弥补受害人损失来救济受害者的责任承担方法。目前,我国相关侵权法律法规对民事人身损害案件中特殊体质人群的赔偿问题没有具体明细的规定,在一些因特殊体质而造成的严重损害结果的案件中,各地方的司法判定存在差异性,对相关案件进行收集、整理与分析可知,在处理特殊体质人群的损害赔偿时,大多数法院的判定结果是完全赔偿或部分赔偿,所采用的解决思路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根据我国现行的侵权法,没有将特殊体质作为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定事由,那么行为人将对受害者进行全部损失赔偿;第二,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和受害人体质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来决定赔偿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
(二)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问题的成因
其一,《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问题缺乏更加明确的规定,通过普通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来解决实际问题容易造成困惑、矛盾、混乱等现象,一方面在于该类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不明确,如过错、因果关系认定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有效实现,另一方面,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通过实际损害来进行合理赔偿,对特殊体质人群来说,“实际损害”和“合理费用”缺乏具备明确标准范围[2];其二,特殊体质人群在身心方面具有复杂、不稳定等特性而难以被人察觉,此外,一些因身体器官或功能病变而形成的疾病将会在不利于健康的环境中变得更加不稳定,面对这种情况,行为人可能在日常交往中产生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使侵权行为多样化和复杂化;其三,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对学者和法官来说是一个重大难题,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加上特殊体质这一因素,使原因与结果、条件与原因之间的关系更加模糊不清,而且因果关系理论体系复杂,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合适的因果关系认定行为人责任有一定困难。
三、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认定
(一)受害者过错认定的探索
过错起源于道德领域,是指违反某些规定或义务而产生的道德谬误,也是侵权法中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组成要件之一,那么对于有特殊体质人群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看待特殊体质这一要素呢?
一方面,对特殊体质人群而言,其本身特性不存在过错。受害者是特殊体质这一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几率,也将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化,但是并不意味着受害者有过错,然后在过失相抵原则的指导下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3]。对于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特殊体质,对该类人群来说都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情况,不能被认定为侵权法中的过错,而且他们通常是损害形成的被动参与者,如果受害者履行了注意义务且不存在其他过错,特殊体质和损害结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那么特殊体质受害者在损害赔偿案件中不需要因自身原因的存在而承担损害责任。在一些涉及特殊体质人群的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不能基于受害者体质因素来试图减轻其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当特殊体质受害者未能履行注意义务时,就会形成过错。一是受害者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仍然将自己置于危險境地,比如,在医院进行诊断治疗时,没有详尽地将自己的过敏史、手术史等情况和有无慢性病等身体状况告知主治医生。二是本来可以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来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发生而不进行有效规避,比如在身体患有特殊疾病时,执意参加一些极限运动而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受害者应根据自己的过失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得将自己的过失问题转嫁到行为人身上。
(二)行为人过错的认定探索
从过错责任原则来看,过错是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侵权法规定如果存在损害情况,行为人有责任通过金钱赔偿来弥补损失,从而使受害者获得经济救助来恢复到适当的状态。但是,在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存在“一刀切”现象,法官不应忽视并简单处理行为人的过错,而应全面且有力地区分过错类型和过错程度,因为受害者特殊体质,行为人受不同的过错及其程度影响将承担差异化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对行为人过错而言,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对受害者进行故意侵权行为,无论他(她)是否知道受害者的特殊体质因素或者造成超出预期范围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比如,行为人A了解受害者B患有严重心脏病而对其进行肆无忌惮地侮辱和刺激时,A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在受害者没有完全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他不能通过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责任,仍然需要对受害者进行全部赔偿。
另一方面,对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分析可知,行为人主要存在过失问题,受过失程度影响,他(她)将承担不同的责任。原则上,行为人造成重大过失应遵循“蛋壳脑袋”规则,也就是薄头盖骨原理,对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者有轻微过失,也不能减轻加害者的责任,避免不法行为的放纵。例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应了解特殊体质学生的具体情况并严格履行注意义务,如果因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行为人若可以根据受害者呈现出异于同龄人的身体状态或举止行为来判定他的特殊性质而没有加以注意,仍然造成重大过失时,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存在一般过失而使特殊体质人群受到严重伤害时,法官可以根据受害人体质情况、因果关系来分析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四、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
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因果关系均是构成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之一。在我国,一般侵权责任有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这四大构成要件,可以说因果关系不成立,很难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占据重要地位。其中,《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根据大多数社会理解,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一大关键,这要求法官需要判定违法行为这一原因与损害事实这一后果在通常情况下产生的可能性,并且判决不是基于法官的丰富知识和个人经验,而是根据当时社会中能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来认定因果关系。在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性成为一大难题。在“法规目的说”理论中,通常是在没有讨论事实的实际因果关系情况下直接用法律法规的目的来判断因果关系,可以当做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补充[4]。而“条件说”就是“若非则无”原则,该理论认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适用于多因一果的情形。
自《最高人民法院第24 号指导案例》的发布以来,在交通事故纠纷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为特殊体质人群的损伤参与度来减轻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情况逐渐减少,尤其是个别案例中侵权行为人需要对特殊体质受害者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类指导案例的判决原则与“脆弱脑壳”规范有相似之处。“脆弱脑壳”规范,指的是如果行为人对特殊体质人群有违法行为时,他(她)预计到损害结果,但没有将受害者特殊体质对结果产生更大严重影响这件事考虑在内,行为人应全部承担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在该规范中加害者不能基于特殊体质来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来说,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占据不可否认的地位,各级法官在审理相似案件时应将指导案例作为参照,在一定程度上与指导案例保持统一战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脆弱脑壳”规范的盲目使用,相关工作者应该明确脆弱脑壳规则的使用范围,比如,加害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限于特殊体质人群的身体损伤等。
参考文獻:
[1]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J].法学研究,2018,40(1):67-86.
[2]董宇.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7.
[3]陈定良,王黎明.特殊体质受害人道交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8(12):27-31.
[4]欧阳泽堃.完善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思考[J].黑河学刊,2018(3):117-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