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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证研究

2019-08-11许婷婷

新西部下半月 2019年6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公共安全实证研究

【摘 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此罪的罪状不明确,法官在认定时存在很大的空间,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主要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探究该罪适用的现状和缘由,归纳总结此罪的类型,分析裁判要旨,为解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适用混乱的现象,并为司法机关规范适用此罪提供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 危险方法;公共安全;其他方法;实证研究;判决;司法适用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所称的“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应当与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相类似,即一次性为能够导致大规模人员死伤的手段方法。只造成多数人心里恐慌而无实际的重大损害危险的,不能认定为是“危险方法”。本罪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众生活的平稳和安宁。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客观上的表现为实施了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体现为故意。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型

1、危害交通安全行为

在黎国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1]朝东村村民在桥上办丧事,被告黎国芳的弟弟黎国革因此与当地居民发生冲突,欲杀死和其争执的村民陈某甲。被告黎国芳怕其弟吃亏便开车撞向陈某甲,在撞死陈某甲后继续驾驶,导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当日下午二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黎国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国芳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向人群,此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黎国芳为帮助家人报复行凶,置众人安危不顾,无证驾驶车辆冲向密集人群,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黎国芳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

2、私设电网行为

在金生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2]被告人金生虎在重庆市万州区自家红薯、玉米地边私设电网,电网周围未设警示标志,致使陈某甲触电死亡。重庆市中院认为,被告人金生虎未经批准在自家红薯、玉米地边私设电网,明知私设电网的行为会发生致人触电死亡的结果,而未采取通常足以达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金生虎主观上放任不特定人会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导致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此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实施易燃易爆行为

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审理的闫某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被告人闫某为了自杀,切断了自家厨房的天然气软管,后又触动厨房电灯开关,使得天然气发生爆炸。天然气的爆炸使得楼内住户詹某某当场死亡,3人受轻微伤,致使多名住户的财产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毁损。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在家中泄漏天然气自杀,致使天然气发生了爆炸,给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和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此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4、盗窃井盖行为

在刘广鹏、常红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3]被告人常红伟与被告人陈文光趁凌晨夜深人静之际,驾驶摩托三轮车,先后至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滨湖大道、公主路、京杭路、渔皇路等正常通行的公共交通道路上,用撬棍将铺设在上述道路上的雨污水井盖、雨水篦子撬开盗走,危害了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红伟、陈文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长期、多次窃取铺设在正在通行的公共交通干线上的路政设施,危害了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两个被告人的行为都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刘广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低价收购并加价对外销售,涉案价值1319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常红伟、陈文光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红伟、陈文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个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被告人常洪伟、陈文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5、枪击行为

在苏盛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4]被告人苏盛贤因驾驶摩托车与电白区树仔镇登楼村民生发生纠纷,并对杨某进行殴打。至当日17时许,杨某生召集树仔镇登楼村一帮人到长金村寻找被告人苏盛贤,要求讨说法,被告人苏盛贤为此便怀恨在心。2008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苏盛贤纠集苏某府(已科刑)等人持自制的枪支驾驶摩托车途经树仔镇福船岭村林某清家门口时,看到有林某盛、林某甲、林某宏、林某锋、林某乙等人在门口闲聊,便怀疑林某盛、林某甲等人是2008年9月6日到其村寻找他讨说法的人,后被告人苏盛贤与苏某府便持枪向林某盛、林某甲聚集的人群开枪射击,后立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又过几分钟,被告人苏盛贤与苏某府等人又驾驶摩托车返回到林某清家门口处,再次持枪向人群射击,将在场的林某盛、林某宏、林某甲、林某锋、林某乙等人打伤。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盛贤结伙持枪向不特定人群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6、其他危害行为

在程兴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5]被告人程新龙多次进入本市和平区西安道诚基中心1至3号楼内,分别从三座高层建筑中不同楼层电梯间及楼道等处的消防箱内窃得正在使用的铝制消防喷水枪头共计188个及铝制消防水带连接口共计30个。2013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程新龙在诚基中心3号楼消防通道内盗窃铝制百叶窗边框及窗叶(经估价价值300元)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新龙以盗窃正在使用中消防设施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评析

个人认为,在以上的几种类型中,对于盗窃机动车道路上的井盖应该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一项行为构成他罪,应尽量认定为他罪,不宜认定为本罪,因为在适用此项条文时,如适用不当容易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在公共场所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定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因为“危险方法”要求一次性为能够导致大规模人员死伤,而射击这样只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而无实际的重大损害危险的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

因本罪中的其他方法给法律适用留有了较大的余地,个人认为应采取质和量统一的标准来认定本罪。具体应考虑:(1)行为发生的场景,如发生在公共领域,可能造成规模较大的损害后果;(2)行为本身的行为形式及一次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规模,如射击事件,只能定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3)必须是具体危险,不能是抽象危险,如盗窃消防栓的时候没有发生火灾,不能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还不存在发生火灾的具体危险;(4)具体危险的内容仅限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也即仅限于物质性损害,不包括非物质性损害;(5)具体危险应该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6)具体危险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具体危险具有相当性,如张某将普通鞭炮放置在某小学宿舍楼前,并将两堆鞭炮上点燃后逃走,因为鞭炮断焾,没有被点燃。因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爆炸罪的具体危险,不构成爆炸罪;(7)如果一个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如为毁坏他人的汽车,帮助修车铺子的朋友揽活,在道路上放置大石头,导致多个车辆发生碰撞被毁,应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注 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14-12-18.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

[3]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刑终34号刑事判决书.

[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茂電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

[5]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J].政治与法律,2013(03)2-13.

[2] 樊建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度适用检讨[J].法商研究,2016,33(04)98-108.

【作者简介】

许婷婷(1998.3—)女,汉族,江西瑞金人,南昌大学法学本科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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