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的生成及其实现
2019-08-06袁小芳
摘 要: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成为首要的国际问题,国际法上许多国家规定了宪法环境权。而我国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分布在低位阶的地方环境立法中,急需高位阶立法予以指导保护。本文通过分析环境权的法理基础、环境权在我国立法中的现状以及国外相关宪法环境权的基础上,建议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程序性环境权,使公民通过行使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来更好地保障公民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权;宪法;公共信托理论;
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理事会提出报告,称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环境的条约,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全球性讨论。从我们国家来看,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问题更是层出不群。人尽皆知的就是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发生爆炸事故,致使一百吨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危急了松花江周边城市及其俄罗斯边界居民的用水安全。该事件引发了关于环境权的一个热潮。我们国家作为一个典型的发展中国家,对环境问题关注较晚,虽然环境权问题在学界已有讨论,但尚未产生细致的理论通说。本文将在分析环境权的理论基础、现实基础之上,分析环境权是否应当入宪,以及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一、环境权的法理基础
公共信托理论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与罗马法中物的分类即公有物和共有物有关,后被继受到英国,在英国普通法中作为保护公众的信托利益,但其范围仅限于通航与捕鱼。后来被移植到美国环境法领域,由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在1970年对其作了一个详细的论述。
萨克斯教授认为,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属于全体公民共有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进行占有、支配和损害,全体公民基于信任,将其委托给国家来进行管理。他认为公共利益应当与私人利益同等受法律保护,认为只有意识到公共权利的正当性与私的财产利益相对等时,才意味着走上了环境法体系的真正道路。同时,他主张居民拥有环境权,应当赋予居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实施由法院司法干预的预防措施而进行环境保护。
从公共信托理论来看待这次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政府明显处于一个失职状态。政府是基于全体公民的委托成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所以说全体公民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而政府作为受托人,其作用就是保护受托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所以在该事件发生以后,政府有义务积极对污染源进行控制,保障民众用水安全。但是该事件于11月13日发生,政府在11月21日才向社会发布公告通知停水,吉林市环保局也没有及时向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建议采取措施。这说明当局政府并没有意识到此次污染的严重性,更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属于严重失职。
其次,笔者认为该理论有力的反驳了“反射性利益”(或称涉及性利益),较好的解决了环境权的可诉性问题。第一,反射性利益割裂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将二者置于对立完全不相容的状态,这显然与我们现在所主张的价值取向向矛盾;第二,根据环境公共信托的内涵,政府作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利用信托财产。当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受托人应当享有诉讼的权利。在该松花江事件发生以后,北大法学师生以松花江、鲟鳇鱼、太阳岛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他们主张此次污染事件破坏了他们对于松花江及其流域的自然景观的旅游、观赏、美好想象的权利。关于动物有没有资格做原告本文在此并不论述。但是基于以上分析阐述,笔者认为自然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是该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环境权的法律基础
(一)宪法层面
我们国家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环境权,而是课以国家义务。从国家基本政策層面来保护环境。并且我们国家从1982年就规定了该条款,这说明国家已经意识到环境的重要性,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宪法的规范性,但是从实践角度看,其操作性弱。公共政策的宪法宣誓可以被视为权力的“背面”,因为它指示了该项权利相对的国家职责的方向。简言之,虽然公共政策宣誓与权利都具有保护环境的作用,但是我们目前不能从国家义务中推出公民环境权,进而也就没有可以救济的权利。因为环境基本政策主要是对环境立法的授权,并不具有司法强制性。所以我们还需要完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例如:在2004年第四次修宪之前,徐显明教授建议在修宪时增列环境权等10项人权。吕忠梅教授认为,我们应当把环境权写入宪法或者在环境法中规定公民环境权。
(二)基本法层面
我们国家《环境保护法》中并未涉及公民环境权,目前我国环境法的相关规定仅存在于低位阶的地方环境立法中。例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2011)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规定公民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地方还有吉林、包头、上海、福建、宁夏等。这个现象值得我们深思,为什么在没有上位法的规定下,上述各地方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并且总体来看,都集中于条例的6、7或者8条总则位置。笔者认为这与我们国家大力发展经济,导致自然资源紧缺,环境污染、破坏现象严重有一定的关系,以及人们的环保意识、维权意识已经提高,实践要求上层建筑发生一定的改变,即将环境权入宪或者至少在基本法中规定公民环境权。让其不在处于一个无权利、无救济状态。
三、环境权的实现
从世界环境权发展状况来看,环境权入宪是一个历史发展趋势。倡导环境权入宪,不只是一种象征性的口号,其重点在于如何更好的出宪。简言之,就是如何将这些词语背后的价值理念落实到人们的行为习惯之中,成为司法实践的惯例。其实质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环境权,使环境权的生态价值与财产权所保护的经济价值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笔者认为,虽然宪法解释也可以为环境权保护起到一定作用,但是解释具有不稳定性和环境保护的“碎片化”,容易造成法院的过分扩大或者缩小解释。通过宪法修改的路径来将环境权纳入宪法是一个很好的出路。笔者将在借鉴各位学者建议的基础上再结合当今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下,提出一些建议,旨在更好的维护环境权。
(一)通过宪法修改明确规定环境权
放眼世界关于环境权的定义,大部分国家的宪法规定包含三部分: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
关于权利主体,将环境权入宪的大部分国家将环境权主体概括为“每个人”、“人人”、“所有人”、“所有公民”。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56条“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法国2004年环境宪章第1条“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等。
关于权利客体,各国皆把环境视为环境权的客体。在具体的表述上有:“良好的”、“健康的”、“无污染的”、“适于人发展的”等。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权利”、大韩民国宪法第35条“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等。
关于权利内容的概括则各不相同。有“健康和良好环境”、“舒适环境”、“洁净环境”、“无污染环境”等等。
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宪法》第47条后再明确增加一条作为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受健康、良好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一项基本内容。
(二)在宪法中规定程序性环境权
由于实体环境权的概念比较模糊,难以界定,自1992年里约会议开始,国际环境法对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等程序性环境权的关注日益增加。受《奥胡斯公约》等国际立法的推动,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也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概括来讲,程序环境权主要包括了三类: 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
1、知情权
知情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在国际法及国内宪法中已被承认。例如:1944年《里约宣言》第10条:每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
笔者认为,环境知情权作为一项权利在宪法中确立下来尤为重要。一方面公民可以基于了解到的环境信息及时准确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也是对环境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保障行政机关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2、参与权
参与权至关重要,人们通过参加决策、制定政策,切身投入到各种活动中,才能真切感受到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说,保障公民知情权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参与权在一些国际性文件中得到了较早的確立。例如:1992年《里约宣言》第10条:每个人应当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
笔者认为,公众参与是作为联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纽带,实际上是为不同利益团体建立了一种谈判机制。一方面,公众参与可以让不同利益团体表达意见,舒缓各利益团体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公众参与也是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及不当行为造成对环境的污染破坏。
3、请求权
环境权中的请求权,既包括公民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向行政机关提起的请求权,也包括对司法机关的请求权。请求权也被称为救济权。我们经常说“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权尤其是司法救济在我们国家主要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环境侵权诉讼,这一类诉讼被纳入《侵权责任法》来予以保护;第二部分是关于环境本身的侵害,对于这一类损害由于其损害的是公众利益,没有明确的受害主体进而无法确定适格原告,也就未被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而是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建立了公益诉讼来对受侵害的利益予以救济。
公益诉讼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环境污染民事侵权制度的困境,但是其也存在一些不足。例如: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机关起诉资格,但是作为与环境休戚与共的公民个人却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虽然可以避免滥诉,但是它不利于全面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维权意识,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结语
总体来看,环境权入宪符合历史发展趋势,但是宪法环境权不仅需要解决入宪问题,更重要的是出宪,即在入宪以后得以良好的实施。笔者在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宪法环境权的基础上,提出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程序性环境权。当然,要使宪法方面的环境保护条款整体发生效用,必须辅之其他法律法规加以限定完善。例如:在《环境保护法》中细化程序性环境权,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从而达到公众环境权利保障的最优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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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袁小芳,1994年1月22日出生,女,汉族,籍贯:佳县,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