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儒家思想中的道德观在中国刑法中宽容性的体现
2019-08-06魏朝欣
摘 要: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儒学思想在中华文化中占据一个十分特殊的位置。儒学思想历史悠久,是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中最早形成、最有影响的一个学派,它在历史的长河中经历了浮浮沉沉,儒家思想中的“仁政”、“德治”对后世的法律制度有巨大的影响,儒家思想上的道德观在现代中国的刑法也有一定的体现,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历史背景是难以隔离的。笔者通过列举几项古今刑事法律制度以了解其蕴藏的人道主义观念。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法律宽容性;德治;法治
一、引言
儒家的荀子有言:“故非礼,是无法也。”意思是不合乎礼义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残暴的法律也是不符合道德的法律,因此丧失了法律的效力。西方神学家奥古斯丁也言:“不公道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两者体现了法中应存在道德、法中应存在公道。我认为法律存在人情的成分,因为法律是被人所制定,人所实施的,人不是机器,在制定法律时,制定者所持的道德观、价值观,甚至利益、欲望均会影响法律的制定,在适用法律时,适用者的道德观、价值观、利益等也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儒家思想在古今立法者制定法律中都有着一定的影响,我国现今刑法的一些例外条款及特殊人群的法律适用都体现了一定的儒家思想。
二、古今中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儒家思想
(一)“亲亲相隐”制度
孔子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汉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亲亲相隐”制度指对自己关心相爱的人,尤其是父母血亲,即便他们有了过失,也不忍苛责追究,兴师问罪,而动了包庇回护的恻隐之心,体现了儒家的孝,“孝悌也者,其为人之本与。”亲亲相隐制度也充分体现法中存在的仁,是儒学体系非常看重的一种伦理观,映射了尊重人的情感的观念。但是也会让我觉得,亲亲相隐是和先家后国联系在一起的。当时的社会由家庭、宗族、村落构成,国家是后成立的一种共同体。这种情况下,儒家这种伦理价值观是不是会使得进入统治阶级的士人在政治危机时,更偏向于保存家族的明哲保身呢?
与古不同的是,我国现今包庇、窝藏罪中,如果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就构罪,不会因为是父母子女关系就免罪。
但现今刑诉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是一种回避原则,只要不助纣为虐即可。
为亲属有罪作证,一般人情所不愿;拒不为亲属犯罪行为作证或藏匿犯罪亲属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若不正视亲情关系,宽容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却反其道而行之,强化亲属之间的的举报、作证责任和义务,无异于株连制度,与其他的严重株连情形只有量的差别,没有质的不同。所以,这项制度是我国法律走向人性化的一大體现。
(二)赦免制度
赦免是古代统治者向百姓施恩布德,展示仁德的主要方式之一。
赦免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很早就被载入我国封建时代的史籍。赦免就是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除其罪行或者免除其刑罚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法律制度。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指国家对某一时期内有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免于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大赦的对象既可能是某一地区的全体犯罪人,还可能是参与某一重大事件的所有犯罪人。
古代的赦免制度对我国现行刑法典的制定和修改有很大的影响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废除了22个犯罪的死刑,这是通过刑事立法减少死刑的最大进步所在,符合唐律慎罚恤刑的立法原则。
《唐律疏议》针对特殊人群制定了赦免规定,该规定体现在责任年龄及能力上,其中规定:16岁以上未满70岁的人对一切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70岁以上未满80岁、11岁以上未满16岁的人,以及白痴、哑巴、侏儒、一手或一腿折、盲一目的残疾者,仅在犯死罪及几类重要的犯罪时处以刑罚,其他收赎(出钱顶罪);80岁以上未满90岁,8岁以上未满11岁,以及双目盲、两肢废、癫狂等笃疾者,犯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窃盗以及杀人罪可以收赎,其他罪不承担刑事责任;90岁以上及未满8岁的人,不论犯何罪,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可以看出与中国古代刑事法律是存在一定的联系的,与《唐律》针对特殊人群制定的赦免规定相类似。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未成年人还未形成系统且正确的价值观,易被影响被引诱。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法律应当以教育为主,而非以惩罚为目的。从中可以看出存在与儒家思想相同的“仁”的思想,保护弱势群体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三)自首制度
唐代的自首制度堪称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典范。《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里的“未发”就是犯罪尚未被人发现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还未被发现,自首者就可以免罪。
自首制度为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过可能性的犯罪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即体现了儒家“过而能改,善莫大焉”的古训,对维护社会的稳定起了一定的作用。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说明嫌疑人心存善念,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愿意遵守法律制度并承担制度规定的责任,这是被刑法所鼓励的。
实践证明,自首制度有利于促使重大案件迅速破案,解决一些疑难案件。使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的审理,对犯罪分子产生警告和产生威慑力,在全球犯罪率持续上升的今天,唐律的自首制度对各国的刑法任然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四)死刑制度
儒家思想得到发展后,死刑种类比先秦时少了又少。儒家思想中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让人们对早期死刑中的诸如车裂、腰斩等对身体进行残害的,类似肢解成分的死刑类型产生厌恶或反感。有些信奉儒家思想的帝王会因儒家“仁政”和“德治”思想,进而产生“少杀、慎杀”对思想。
古代“秋后决”以及死刑复核、死刑复奏等死刑制度的日臻完备,具有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重大意义。即使相对今天而言,也不失为防止错杀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历史借鉴。
在中西方的对比上,现今,欧洲普遍废除死刑,美国是最后还在维持死刑的发达国家之一。
现代中国虽然仍有着死刑制度,但我认為这并不代表现代中国法律的死刑制度中不存在仁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要求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做到少杀、慎杀。
现今死刑制度实行了一系列变革,最高院对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及各级法院死刑二审案件的公开开庭,是否可以认为是蕴涵着儒家明德慎罚、德重刑轻的仁政思想,提倡少杀、慎杀。
死刑复核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死刑政策,慎重使用死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对死刑的复核,从书面的行政性审查,逐步诉讼化,律师介入参与的程度也越来越深,对加强人权保障有重要意义。
三、结论
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儒家的法律思想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思想文化,经受了古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的考验,证明了它自身存在的必要性。在立法、执法、司法当中全面贯彻“法”、“理”、“情”三者相结合的思想观念,真正做到一切为了人民。我相信儒家法律思想的璀璨的光点会在我国法治建设当中再次闪耀。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史》第五版.
[2] 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 .
[3]《中国文化与法治》 中国法律史学会编.
[4] 陈世和.以礼入刑:儒家思想指导古代刑法之反思.
作者简介:
魏朝欣,出生年月:1998.1.12,性别:女,民族:汉,籍贯(精确到市):浙江台州,当前职务:学生,学历: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