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同样有效
2019-08-06张兆利
张兆利
时下,诸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已由电子载体取代了书面文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明确为8种证据之一。最高法关于民诉法的解释则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规定为: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些规定提醒老年朋友,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微信等聊天工具进行民商事活动时,要注重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借款利息未约定 微信记录成证据
案例:李某向胡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随后,李某补写借条一份但未载明利息事宜。在此期间,胡某通过微信聊天,言明双方曾约定的利息情况,李某文字回复认可。后胡某在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判决李某归还胡某欠款并按约定计付利息。
说法: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如果意图使其成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1.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2.合法性方面,微信记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申办公证或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3.关联性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为纠纷双方当事人,内容完整,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故被法庭确认为定案证据。
短信合同亦有效 按约履行没商量
案例:农资经营商梁某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与生意伙伴潘某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在商定价格、买方交付定金基础上,约定供货方潘某3个月内向梁某供应复合肥30吨。谁料合同履行到一半,复合肥价格上涨,潘某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退回了买方定金,理由是短信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于是梁某将潘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本案中,法院认定原、被告短信合同合法有效的条件有两个:首先,短信合同也是书面合同形式之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的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当然包括手机短信。其次,短信内容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将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即告成立。
当然,由于手机短信存在容易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举证方应注意结合以下事项予以补强: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短信存储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短信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必要时可申请短信保全证据公证。
没有打借条,录音“帮”讨债
案例:刘大伯早年丧偶,经人介绍与曹阿姨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女方先后以家人看病、做生意等为由多次向刘大伯借款,后者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款项给付(均未出具借条),金额共计13万元。后来二人恋爱不成分手,刘大伯在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曹阿姨告上法庭,同时提交了电话录音、银行卡清单明细等证据。对于通话录音,曹阿姨辩称系原告偷录形成,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余元。
说法: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贷合同,出具借款凭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没有借据等直接债权凭证,并不一定意味着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虽然缺少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银行转账明细等形成了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规定,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实际侵犯到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亦未就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收集录音证据应把握好以下几点:采集录音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者承担义务方,最好是对方的实名登记号码;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过程或者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取得方式应当合法;录音内容必须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无效;资料应保留原始载体和备份;申办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