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的实践探讨
2019-08-02袁力
袁力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工作实践中,对于多方形态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始终是一个难点,如多辆机动车之间、多辆机动车与一辆机动车之间、一辆机动车与多辆机动车之间或者多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多方形态交通事故,有些事故相撞后還伴有一次一车拖带碾压或多次多车拖带碾压及肇事方逃逸等情形,形态种类较为繁多,取证认定较为复杂,在处理过程中大多涉及相关各方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有些还要涉及刑事责任。在处理这类涉及多方的交通事故时,究竟依据何种理论和规则进行责任认定,目前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这就造成在对多方形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没有一个相对可操作的认定理论和规则可遵循,给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带来难度。因此,现就多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类型分类、责任认定的应用规则和事故处理过程中对遇到的应当明确和争议较多的问题的理解,结合工作实践进行探讨。
一、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定义
(一)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界定和内涵说明
为了便于对本文所指的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说明,有必要对多方形态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定义进行说明,对其内涵进行界定。我们对多方形态的交通事故概念进行定义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依据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二是根据实践中多方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形态和成因机理进行说明。我们定义的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为:多方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多方车辆在道路上由于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意外造成多方或一方当事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明确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主要是界定多方形态交通事故概念中的主体要素、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的内涵,在当事方的主体要素上,肇事方或受害方至少一方的当事人数量为复数,即指两方及以上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以及与从事交通活动有关的相关当事人。在行为要素上,是指在道路上从事车辆驾驶、停放或者行人通行及道路建设、维护等相关的交通活动中,存在由于过错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结果要素是指多方形态交通事故的结果必须是造成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具体的形态可以是一方造成多方损害、多方造成一方损害、多方造成多方损害。相关肇事方当事人要根据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多方车辆及行人在道路上由于意外造成的多方当事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后,符合定义的,应视为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
多方车辆及行人在道路以外由于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多方当事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后,符合定义的,应视为参照处理的多方形态交通事故。
(二)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性质
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具有多重性,关联各方当事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但我们必须探究其最基本的属性,以确定其事故责任是归属哪些法律调整,才能依据相关的法律决定应用何种理论和归则原则,确定多方形态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用规则。与单方或双方形态的道路交通事故相比,多方道路交通事故只是肇事方或受害方的主体要素多元,其事故责任性质是一致的。因此,有必要首先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性质进行探讨。
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性质进行探讨之前,应对交通事故作为损害事件的性质进行探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是在法律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定义。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从三个方面对其性质应进行了明确。一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不是违法案件。二是明确了各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由于“过错”所产生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件,除此之外还包括意外因素产生的损害。三是特指了道路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损害事件,定义了主体属性和损害发生的空间区域。从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的特征看,应属于民事侵权事件。
对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其性质也首先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其理由为:
1. 违法当事人的致害行为所侵害的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受害方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等相关民事权益。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也是“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侵害的权益内容包含在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内。同时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由此而产生的事故责任的基本性质首先是民事侵权责任。
2. 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肇事方当事人的致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于“过错”所产生的违法行为。主观方面的“过错”要件是民事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最本质的核心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最重要的归则原则之一,是将民事侵权责任从结果责任转变为过错责任的重要标志。虽然在定义中增加了“意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在道路交通事故范围内,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调整,但确定事故责任所适用的是公平原则,与侵权法调整这一方面的侵权责任也保持一致。因此说交通事故责任具备了民事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3. 从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具备了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核心要件,即损害事实、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过错或意外。要件的构成决定了责任的性质,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从要件构成来讲是民事侵权责任。
4.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身具有多重性。对于交通事故责任除民事侵权责任以外的相关责任,涉及刑事责任的应理解为相关肇事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认定肇事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达到一定标准,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涉及行政责任的,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依据因果关系分析对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类型的划分
对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的机理特性进行规律性分析、探讨其适用的认定规则,有必要对多方交通事故的形态类型进行分类。从不同的维度或角度进行分类,会有多种划分标准和依据,都有其合理性。但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目的是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所以从分析多方当事人各方的违法行为与由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或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害机理的角度来划分,有助于探究肇事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应用规则。所以、本文对多方形态道路交通事故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从分析因果关系形态和损害机理的角度进行的。可以基本划分为三大类:
(一)“多因一果”类型
这一类型是指多方肇事当事人由于各自的过错分别实施致害行为,其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一个受害方当事人损害后果的事故形态。其法律特征为:在肇事方的主体数量上为复数,一般为两方及以上当事人,受害方主体的数量为单数,即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从对多方交通事故的统计看,肇事当事人在实施致害行为前就有意思联络或协同约定,共同实施致害行为,造成一个受害方损害后果的事故较少。交通事故基本上都是车辆在道路上从事交通通行活动中发生的,相互之间一般没有意思联络或协调约定,没有共同的过错,不存在主观的关联共同,即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要求肇事方主观上存在各自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但在各自的过错性质和种类上不要求具有共同性或一致性。在客观上,表现为分别独立实施各自的致害行为,共同针对一个受害目标,具备客观的关联共同,但实施时不要求具有时空一致性。在成因上,各个致害当事人的致害行为均为直接结合作用于损害后果,每一个致害行为均与损害后果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后果上,共同造成同一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
这类交通事故除具有上述的共性特点外,依据具体事故形态及成因机理的个性特征不同,可以划分为五种基本形态:
1. 多方肇事当事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肇事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了同一受害人的最终损害后果,其中每一方致害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的最终损害结果,肇事各方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可以分清,但无法确定是哪一方的致害行为真正造成了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
案例一:行人A斜向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步道线(斑马线),驾驶人B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白天),将行人A撞倒,靠右侧路边停车后报警,為进行施救,将行人A移至驾驶人B车车体左侧,即靠机动车道一侧而去找担架,在此期间,驾驶人C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对行人A再次进行碾压,待急救人员到达时确认行人A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驾驶人B的行为造成行人A颅脑严重损伤,足以造成行人A死亡,驾驶人C的行为造成A胸骨骨折并刺破心脏,也足以造成A死亡。但无法判断驾驶人B和C的行为分别造成的损害哪一个真正造成了行人A死亡的最终后果。
2. 多方肇事当事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肇事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的各部分损害后果,各方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可以分清,也可以确定肇事各方当事人的致害行为均不足以产生最终后果,但共同结合造成最终损害后果。但无法分清每一损害是由哪一肇事方当事人造成的事故形态;
案例二:在双向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人A由于身穿羽绒服并戴紧连衣帽横过机动车道时,无法进行观察瞭望,从视频录像提供的资料看,由驾驶人B、C、D三人分别驾驶的三台型号特征基本相同的白色小型汽车,分别对其进行了撞击碾压,造成行人A死亡。通过法医和痕迹鉴定,可以确定三台车的行为分别造成了行人A的三处伤害,但无法分清哪一台车造成了哪一处伤害,但三处伤害最终造成了行人A的死亡结果。
3. 多方肇事当事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每一肇事方当事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当事人的相应部分损害,可以分清是哪一方的致害行为造成了哪一部分的损害。各方当事人行为的共同作用造成了受害方最终损害后果的事故形态;
案例三:在双向四条车道、同方向两车道的道路上,从视频录像提供的资料看,行人A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驾驶人B车辆在一方向两条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在利用同方向左侧车道超越同车道前方车辆时,将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A撞起,抛摔至对向的左侧车道内,恰遇驾驶人C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A的腹部进行了碾压,造成行人A重伤,两小时后死亡。通过法医和痕迹鉴定,可以确定驾驶人B造成了行人A的颅脑损伤是死亡的直接死因,驾驶人C造成了行人A脾破裂是死亡的辅助死因。驾驶人B和C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行人A的死亡。
4. 多方肇事当事人中的肇事方的致害行为直接造成受害方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但其致害行为是由第三方致害人的行为导致,肇事方当事人的致害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有过错,也可以无过错,第三方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第三方的过错行为通过肇事方的行为间接实施作用,第三方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受害方损害后果的事故形态;
案例四:在双向四车道,同方向为两条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A与驾驶人B分别驾驶机动车分别在同方向两条车道内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在最右侧行驶的驾驶人B违法超越前方车辆,突然驶入左侧车道,造成驾驶人A本能向左躲避驶入对向车道,与超速行驶的驾驶人C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驾驶人A、C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驾驶人B驾驶车辆未与任何车辆接触。
5. 多方肇事当事人中的肇事方的致害行为直接造成受害方当事人的损害、随着时间推移,会形成最终的损害后果。但在没有形成最终损害结果之前,第三方的介入行为的并直接作用造成了肇事方行为与最终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的,是介入方的行为造成了最终的损害后果;
案例五:驾驶人A驾驶机动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B撞倒并碾压并逃逸,随后,驾驶人C驾驶机动车再次对B的头部进行碾压,经法医鉴定,驾驶人A的行为造成B的脾破裂成三段并有一定量的出血,若不进行施救,一段时间后会随着出血量的增加而死亡,驾驶人C的行为造成B的颅脑粉碎性骨折,直接造成了B的死亡。B死亡时,解剖鉴定,B的脾出血量并不大,不足以造成B死亡。
(二)“一因多果”类型
即由一方致害当事人的行为分别造成多方受害方当事人的损害后果。这种类型的事故特征为:在肇事方当事人的主体数量上为单数,即一方肇事当事人,而受害方主体的数量为复数,一般为两方及以上的受害当事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肇事方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但受害方当事人可以有过错也可以无过错,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的过错在性质和种类上不要求具有共同性或一致性。在客观上,表现为一方独立实施的致害行为,分别造成多方的损害后果,实施时一般要求具有时空一致性。在成因上,致害当事人的行为分别直接或者间接结合作用于损害后果,致害方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后果上,分别造成多个受害方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事故形态。
案例六:驾驶人A驾驶车辆在双向两车道的一条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人B驾驶车辆和驾驶人C驾驶车辆分别在驾驶人A的对向车道顺序行驶,两辆车均超载。当行至事发地点时,A车突然驶入对向车道,首先与B车向刮,然后与C车相撞,造成A车包括驾驶人在内的三人死亡。
案例七:驾驶人A驾驶车辆在双向两车道的一条道路上行驶,车辆超载。驾驶人B驾驶车辆在A的后方超速行驶,并与A追尾碰撞,随即B车旋转驶入对向车道,与在该车道超速行驶的C车相撞,造成B车驾驶人死亡,C车驾驶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车驾驶人停车,下车查看后驾车驶离现场。
(三)“多因多果”类型
这种事故类型的事故特征为:在多方肇事当事人的主体数量上为复数,即多个致害当事人,而受害方主体的数量也为复数,一般为两方及以上的受害当事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肇事方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但受害方当事人可以有过错也可以无过错,有过错的相关各方各自的过错在性质和种类上不要求具有共同性或一致性。在客观上,表现为各方肇事当事人独立实施各自的致害行为,分别相互作用于多方的损害后果,实施时一般不要求具有时空一致性。在成因上,多方致害当事人的行为分别直接或者间接结合作用于损害后果,从而引发多起交通事故,但各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相互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后果上、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分别造成多个受害方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
案例八:在双向两车道的公路的一段坡道上,驾驶人A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驾驶人B驾驶一辆超载的大货车在A车后方行驶,驾驶人C驾驶一辆出租车在B的后方顺序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B车欲从A车的左侧超车,同时,C车也欲从B车的左侧超车,此时,在坡顶的对向车道上,駕驶人D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超载行驶,遇有此情况,采取躲避措施,先与B车相刮,后与A车相撞,这时,C车超越B车后又与D车相撞,造成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三、多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的理论探讨
多方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始终是一个难题,到目前为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该条只是进行了原则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法规中没有配套的应用规则规定,致使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实施条例九十一条的规定的一些基本问题在理解上争议较多,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自身是理解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不可避免的出现同类案件不同认定的现象。为此,结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工作实践,对多方事故的责任认定规则进行理论探讨。
(一)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所涉及的一些问题的理解和探讨
1. 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主要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力的大小”还是主要评价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的严重程度”。
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两个要素进行评价,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最终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但这两个要素的性质不同,肇事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主观过错心理的外化表现,其“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通过肇事时的违法行为和具体的事故形态,利用客观认知标准反推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此对肇事当事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严重程度进行评价,也就是对肇事方当事人主观心理的“过错严重程度”评价,虽然评价的认定方法趋于客观标准,但其性质仍是属于主观心理范畴内的评价。而评价多方致害当事人行为“作用的大小”,也就是通过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之间的因果关系,衡量比较各自的行为对客观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作用”是指作用力大小,在法律意义上是指“原因作用力”大小,原因力实际上指的就是“原因作用力”,也称为原因强度或原因参与度。是评价肇事方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和作用程度,是属于客观范畴的评价。它们之间如何侧重,评价的比例权重值应如何分配,或者说以评价哪一个为主,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始终颇有争议。
我们认为应以评价“作用力的大小”为主。从定义看“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表述、语义上也是前重后轻,再者,“过错的严重程度”属于主观心理范畴,其严重程度难于对客观损害事件的发生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作用力的大小”实际是指多方致害当事人各自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的大小”的客观评价,原因作用力是交通事故发生和损害严重程度的实质性因素和决定性因素,无论致害方当事人出于何种心理,最终的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是由其行为的作用造成的。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归因因素,而作用力大小为归则因素,所以应主要评价“作用”,辅助评价“过错”。其建议的权重评价应为70%评价作用,30%评价过错。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2. 评价“过错的严重程度和作用力的大小”的主要是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还是针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按照第九十一条规定,所说“作用大小和过错严重程度”是针对的事故发生而言、还是针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而言,在实践中也颇有争议。因为在多方形态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后会产生二次事故,事故发生本身会造成一定的损害,而二次事故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有些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和过错严重程度”对事故的发生影响较大,引发了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并伴有损害。有些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大小和过错严重程度”对二次事故的最终损害后果影响较大,造成了最终的损害后果。所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发生要素还是损害要素进行确定。
我们认为:交通事故作为损害事件,其实质性因素是损害,事故责任首先是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的意义首先是对受害方的损害赔偿份额的进行划分,作为确定最后的赔偿份额承担多少的依据,最终目的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填补。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最终的损害后果不一定是引发事故发生的致害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未引发事故发生的行为方的行为可能造成了最终的严重损害后果。多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是指各方当事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也是指最终损害后果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最终评价针对的要素应当指损害后果,是各方致害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应是指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所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3.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的理论探讨。
依照交通冲突理论,交通事故实际上是交通冲突。为保障交通活动安全有序的进行,避免发生交通冲突,法律法规对交通活动的通行规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给各当事人的交通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使用道路的权利进行了明确严格的分配,以保障交通活动在通行时有法可依,各行其道。即所说的“路权”。从事交通活动首先应遵守“路权原则”。同时明确了从事交通活动还应将确保安全作为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确保安全的通行规则,即所说“安全原则”。这两大原则应当是从事交通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也是评价交通事故责任所应遵循的原则和依据。确定各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和作用力的大小”,就是在主观上评价其对通行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在客观上评价其违法行为对“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规则的违反程度。
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应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比较评价。比较原则为:在主观上比较各方当事人对通行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严重程度,按照通说理论划分其程度等级,即以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为最严重,违反普通人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为一般过失、违反善良人注意义务的为轻过失,由此确定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客观上进行各方的原因力比较,其基本的规则为:引发事故的一方原因力较大,通行行为违反路权规则的一方原因力较大,各方当事人通行行为均不违反路权的,违反安全原则的一方原因力较大。以确定当事人的“作用力的大小”。按照“过错严重程度”权重30%、“作用力的大小”权重70%裁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路权原则” “安全原则”和“比较原则”。
(二)依据侵权理论对多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相应规则的理论探讨
对于多方形态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单方和双方形态的交通事故相比,较为复杂。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认定、移送和审判的案件中,同类案件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检察机关是否诉讼的决定不同,审判机关判决的结果不同的现场较多,主要是没有基本规则可依遵循。我们认为:既然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性质,是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分别侵权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应作为基本的规则加以遵循和应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多方交通事故认定的应用规则进行规定,造成在处理多方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事故责任认定环节没有可操作的规则作为依据,造成出现的问题较多。但侵权责任法对于多人侵权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首先是对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因此,在认定时,可以借鉴多人侵权的理论确立多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则。
事故处理中仅对事故责任的种类进行了划分,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但没有具体的致害行为形态所对应的事故责任形态规则,因为多方交通事故涉及的肇事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在具体的事故中有各自的行为形态,所考虑的责任认定除致害和受害双方之间的责任认定外,还要考虑多个致害方或受害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各方应依据何种规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包括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关系等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没有具体的规则规定。而侵权法中所规定的责任承担规则,将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做了较好的关系对接。应考虑关联应用。其基本理论为:
1. 对于“多因一果”类型的事故应考虑分别侵权原理的应用。多方致害当事人之间按照侵权规则承担连带责任的,应理解为致害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多方致害当事人之间按照侵权规则承担平均责任的,应理解为致害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同种类的事故责任,多方致害当事人之间按照侵权规则承担相应按份额责任的,应理解为致害的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2. 对于“一因多果”和“多因多果”类型的事故,应按照其因果关系及相互影响,划分为多起事故处理。
3. 在责任的组合上,以三方事故为例,可能出现“主、主、次” “主、次、次”等情况,但不会出现“同、同、次” “次、次、次”等情况。其组合原则為各责任种类组合应等于100%。含义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不应超过或少于受害方的全部损失。
四、部分多方道路交通事故案例的责任认定
以案例一、案例七和案例八的多方事故认定为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的责任认定有多种意见,但归纳起来主要为两种:
第一种意见为:B负主要责任、A和C分别负次要责任。A作为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步道线,为确保安全通过,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B未注意观察,安全驾驶,造成A的伤情足以造成A死亡,撞击A后施救措施不当,为C的再次碾压提供条件,过错及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C未注意观察,安全驾驶,造成A的伤情足以造成A死亡,但比较过错和作用小于B,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民事上,B和C分别承担按份额责任,在刑事上B的行为后果达到了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应追究B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为:B和C负共同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作为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步道线,为确保安全通过,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B和C未注意观察,安全驾驶,分别造成A的伤情均足以造成A死亡,虽然A死亡的结果不能重复出现,但因无法判断B和C是谁造成了A的最终死亡结果,且因B和C所实施的行为其后果均足以造成A死亡,可认为B和C的过错和作用严重程度相当,认定B和C负共同主要责任。在民事上,双方负连带责任,在刑事上B和C的行为后果均达到了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应追究B和C的刑事责任。
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意见。
案例七的责任认定也有多种意见,但归纳起来主要为两种:
第一种意见为:A负主要责任、B和C分别负次要责任。A作为驾驶人在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具有逃逸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A由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九十二条,对方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而六十一条未规定减轻情节条件,由于B车追尾,C车超速,应分别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为:应将该起事故划分为两起事故处理,其理由是B与A相撞,随后产生的B与C相撞均是由于B的违法行为引起,属于一因多果形态,且A和C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两起事故中,B和A之间,B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虽然A作为驾驶人在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具有逃逸行为。但对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形成,与逃逸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A的逃逸情节使其承担次要责任,B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产生的主要原因,比较双方之间过错和严重程度,B负主要责任。在B和C的事故中,由于B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C车相撞,C车虽有超速行为,但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主要是由B车侵犯C的路权所引起的,B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产生的主要原因,比较双方之间过错和严重程度,B负主要责任。C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意见。
案例八的责任认定也有多种意见,但归纳起来主要为两种:
第一种意见为:按一起交通事故来处理。B车负主要责任、C车和D车负次要责任,A车无责任。主要考虑是:B车违法超车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C车违法超车、D车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第二种意见为:应将该起事故划分为两起事故处理,其理由是:分析其事故过程,首先是A车、B车与D车发生交通事故,C車并未参与,C车至于D车向接触,与A、B两次的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D车与A、B车的撞击不是由于C车引起,因此,第一起事故是A、B、D三车之间的事故,其中、B负全责(或主责)D无责(或负次责),A无责。主要考虑若D有过错,采取措施不当,则D负次责,B负主责,否则,D无责,B负全责。第二起事故是C车与D车之间的事故,C负全责(或主责),D无责(或负次责)。
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意见。
上述多方形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应用规则的实践探讨仅为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