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权的立法价值
2019-07-24文/阿计
文/阿 计
近期,广东省司法厅官网公布了《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送审稿)》并征求社会意见,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送审稿明确提出:“中小学教师对学生上课期间不专心听课、不能完成作业或者作业不符合要求、不遵守上课纪律等行为可以采取一定的教育惩罚措施。”
教育惩戒权是尊重教育规律的必然产物。适度惩戒能督促身心尚未成熟的学生及时纠偏改错,催动其由“他律”逐渐走向“自律”。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围绕着教育惩戒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始终存在着臧否不一的激烈争议。尽管“严师出高徒”之类的传统观念,已经肯定了惩戒教育的积极价值,但“不打不成器”“棍棒教育”等历史积弊,又使“惩戒”蒙上了重重疑虑的阴影,甚至被误读为“体罚”的代名词。尤其是多年以来,教育惩戒权在我国教育立法体系中仍属空白地带。而观念的误区和立法的盲区,又直接导致了教育惩戒权的流失或滥用。一方面,不少教师基于种种压力,普遍存在着不敢管、不愿管学生的放任现象。另一方面,个别无良教师体罚甚至虐待、伤害学生的恶性事件,又往往被以“教育”的名义轻飘飘地加以掩盖。这种两极异化,已成为当下教育领域的一大困扰。
广东等地引入教育惩戒权的立法尝试,彰显了以法治思维直面教育现实问题的努力,其意义可谓重大。但也应当看到,立法确立教育惩戒权的正确姿态,并非简单地赋予权力,而是必须对教育惩戒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形式、适用范围、实施尺度、正当程序、监督手段、救济机制等等,作出精密细致的规则设计。
其中的最大难点,莫过于合理适度地划定教育惩戒的种种边界。一方面,试图穷尽教育惩戒的所有细节标准,乃是立法上难以完成的任务。另一方面,教育惩戒作为一门艺术,也要为教师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只有立法赋权与立法限权并重,才能在有效激活教育惩戒权的同时,防止其沦为越轨惩戒的“合法”外衣;也才能在为教师行权提供法律支持的同时,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免于滥权的伤害。
从这个意义而言,广东等地的立法破冰,还须深化更多的立法考量,倾注更多的立法智慧。而由此积累的立法经验,也将推动国家层面立法的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