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冬奥会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9-07-10吴文斌
吴文斌
【摘要】随着2022年北京冬季奥运会的临近,如何更好地保护冬奥会比赛节目知识产权的问题值得研究。本文参照国外相关问题的法律内容,分析探讨我国有关体育比赛转播权保护的现状及2022年北京冬奥会转播权保护的问题,并提出要加强对广播信号的保护和权利人自我救助与行政救助等建议。
【关键词】冬奥会 作品 著作权 广播组织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2022年冬奥会将在我国北京举行,冬奥会的顺利举办不仅关乎北京的城市形象,也关乎我国的国家形象,并且冬奥会赛事的转播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相关节目转播权已然成为体育界、媒体界关注的热点。
2016年我国体育产业总规模达到2万亿元人民币,全年体育产值增加额为6868亿元;从2015年开始,体育产业的增速从多年稳定的14%上升到20%。①庞大的体育行业红利诱人,体育产业的商业开发也走向成熟。经过多年的探索与积累,国内的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平台已经逐渐摸索建立了一套体育赛事转播的商业盈利模式。如新英体育公司于2012年购买英超比赛在中国6年的独家转播权。②新英体育通过在互联网平台、电视平台、广播平台分销赛事转播权,按场次或年度收取比赛观看费等方式,逐渐培养了用户付费观看体育赛事的消费习惯,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收益。
互联网传播平台的出现,拓宽了体育产业盈利的渠道,但是新平台的出现也滋生了对于体育赛事传播权侵权事件的发生,由于监管与立法尚存缺口,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2022年冬奥会赛事节目相关权益将面临较高的侵权风险,因此,应该对冬奥会赛事的转播及其相应权利进行保护。
一、冬奥会赛事转播权分析
(一)冬奥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二层级权利分析
冬奥会体育赛事转播权包含了两个层级的权利:第一层级权利是指赛事主办方拥有的允许媒体等传播机构进场拍摄体育赛事的权利;第二层级权利是指拥有直播权的一方允许他人转播直播信号的权利。
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产生了重要影响,早期运动赛事通过电话进行实时转播,当音视频传送技术普及后,体育赛事的转播便主要依靠电视转播,目前电视信号与互联网信号已成为体育赛事转播的两个重要途径。从1936年柏林奥林匹克运动会首次使用电视转播技术,到1972年慕尼黑夏季奥运会国际奥委会与德国奥组委共同平分奥运会电视转播的收入,再到现在奥林匹克赛事的主要收入来自电视转播,奥组委分销奥林匹克赛事电视转播权已然成为成熟的商业模式。③
互联网企业参与奥运会转播进程较缓慢,直到2008年北京奥运会才有互联网企业正式参与奥运会的报道与转播。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目前法律尚没有提供对于互联网企业所取得的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益的有效保障措施。
(二)冬奥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二层级权利比较
从冬奥会赛事节目转播权的第一层级权利来看,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应当是体育赛事主办者的无形财产权。冬奥会赛事主办方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举办体育赛事,通过收取门票、允许媒体机构直播拍摄获得收益以维持体育赛事的持续运作。未经主办方同意,观众不得私自进入比赛场地观看比赛,媒体机构也不得进入比赛场地内进行直播,可以说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物权属性。有学者希望以“比赛准入权”的方式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④然而,以类似物权的方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可能会忽视竞技赛事节目转播的经济效益,并且对于竞技赛事节目的转播保护并无帮助。在实际判案中,法院也不认可被侵权方以其制作的赛事节目物权属性遭受侵犯作为起诉理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案中,原告取得某年度亚足联比赛的网络转播权,被告进行非法转播,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动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该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动产,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⑤从第二层级权利来看,冬奥会竞技比赛的转播权具有邻接权的属性。网络盗播如果为点播、播放录制节目,可通过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以及45条进行保护,但是如果网络盗播是实时直播,就无法依靠上述法律条款进行保护。目前在我国以体育赛事的邻接权属性进行保护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三)冬奥会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分析
对冬奥会比赛转播权节目的分析可知,比赛本身不构成作品,判断节目是否为作品的重要标准是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比赛过程展现的是运动员规律训练的个人成果,是运动员体能与技巧的展示较量,更多的是经验的展现而非智力的創造,因此比赛本身不构成作品。而比赛节目是对于比赛进行摄制的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需要明晰的是,本文讨论的是对比赛节目的法律保护,而非对比赛的法律保护。
二、简析体育赛事节目的域外保护
(一)欧盟相关保护经验
欧盟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体育赛事节目本身不具备足够的独创性,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欧盟法院倾向于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通过变通策略,令体育比赛节目可以接受类似作品的保护。⑥欧盟对于体育赛事规定了“首次固定权”,该权利不以独创性为前提,给予相关影视作品(该影视作品认定门槛很低,包括了体育赛事节目)数十年的保护期,同时欧盟法院表示,即使影视作品已经传播,第三人利用互联网进行传播也需要征得权利人的许可。⑦可以说,欧盟法院的举措表明,即使体育节目在欧洲尚未构成著作权的保护要件,该节目的广播信号所享有的邻接权也存在,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给我国2022年冬奥会比赛转播保护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冬奥会比赛节目可能无法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高度,但是,只要我们提供对冬奥会比赛转播权的特殊保护,亦可达到保护的效果。
(二)美国相关保护经验
美国的法律并未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为了激励社会科技创新和文化的发展,美国在对于作品的保护上,更侧重于作品的实际价值,其对于作品的保护门槛较低,认为只要体现较小程度的人为创意的作品,即可受到法律的保护。⑧因此,美国体育赛事节目维权可以依据《版权法》进行。美国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曾做过论述:节目通过诸多摄像机对一场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进行电视直播,每一个角度的选取拍摄都能体现导演的独特构思,因此赛事节目可以构成美国法律的独创性作品。⑨无论是录制的比赛节目还是正在直播的比赛节目,都能够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经过录像,即满足了美国法律所规定的“固定”要件,如果一场体育赛事节目正在直播,同时正在录制,那么它也可以享有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美国法院还认为,一场体育比赛尚未开始时,运动员享有主张个人权益的权利,一旦比赛开始,运动员享有的权益将会被体育赛事享有的著作权吸收。
(三)日本相关保护经验
日本对于体育比赛节目是否构成作品也具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机械性的录制,是对比赛这一客观活动的影像记录,其独创性程度相对较低,仅仅属于录像制品而不應当构成作品;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影视技术的提升,导播对于一场体育赛事的记录是利用不同的设备、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的创作,体育赛事的记录也可以充分展现出个人风格以及技术能力的差异,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可以被法律认定为作品进行保护。此外,日本法律还规定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放送者享有传播权,享有控制他人播放其节目的权利。
三、我国体育比赛转播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版权保护的两种路径分析
1.以作品或录像制品进行保护
有观点认为,2022年冬奥会比赛节目可以作为电影作品或者录像制品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音像制品进行了分类,第一类是录像制品,第二类是电影作品或通过相似方法拍摄的作品。在我国要想通过《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品具有显著的独创性,二是作品应当被固定在现实的物质载体上。显然,第二个标准较容易达到,而第一个标准要求较高。
2.录像制品保护与作品保护的区别
在我国,对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独创性高的可以作为影视作品来保护,独创性低的仅可作为录像制品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主要来源于摄像团队对于摄像角度的选取、画面顺序的记录以及时机的把握,不同的人对于同一项体育赛事的理解不尽相同,其拍摄的风格、手法、角度也都有区别,呈现出导播的个人风格。但是,一个节目或者表演并不会因为能够彰显个人风格就被认为可以构成作品,如在美国,曾经要求作品具有美学意义才可以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从业者一般不具备对于特定行业的美学鉴赏能力,于是美国法院做出了调整,仅对艺术品的作品判定要求具备美学意义。美国国会在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美国的著作权法,只要录像与信号同时进行传播,现场直播便可以构成美国法律认定的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作品的保护范围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定义里囊括了科教文领域的相关创作成果:舞蹈、戏剧、文字、绘画、书籍、摄影、雕塑等。从该法的规定中可知,《公约》仅规定了作品的最低标准,并未规定上限,《公约》对于作品的定义持宽松态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作品认定的门槛也是逐渐降低的,仅仅要求作品具有个性即可拥有相应的法律权益。例如:德国对于著作权中作品的定义要求仅仅是轻度改变即可成为作品,意大利法律仅要求 “作者具有创意特征的智力创作”便可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3.视为录像制品保护面临的困境
国内有观点认为,体育比赛直播节目可构成录像制品,但是这种保护方式却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出的定义,录像制品要求画面被固定在录制品上,如果比赛节目进行实时直播其图像并未录制完成,就不符合录像制品的定义。第二,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未规定录像制品权利人拥有广播权,如果互联网盗播的是体育比赛的录像,那么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42条进行保护,但如果互联网盗播是实时窃取权利人的直播信号,就很难适用该法律条款。第三,目前国际上基本没有适用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我国也没有加入任何涉及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如果将比赛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将无相关法律依据来保护我国体育比赛节目的海外权益。
4.视为作品保护面临的困境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二分法”对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进行了区分,并且以创造性的高低作为二者的区别标准,这就造成将体育赛事节目列为作品的可能性是极低的。法院在实务判例中认可体育比赛节目独创性程度较低,不宜作为作品保护。在持续了几年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体育比赛节目具备独创性属于“画面作品”,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不符合固定性以及独创性要求,不属于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由于其特点是客观展现体育赛事的进程,对于画面的选取拍摄都有较为稳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很难体现出导播的个性。以足球比赛为例,在球员未射门前,导播通常会将镜头对准持球球员以及对方的守门员,以捕捉进球画面。在球员射中球门后,导播会将进球画面进行慢动作重播,并且穿插教练的反应以及进球球员的庆祝动作。球员进球的画面通常来说也是体育赛事转播最为核心的画面,导播的这一拍摄方式是固定的,是约定俗成的行业技巧,也是必须遵循的行业规律,基本没有改动和发挥的空间。虽然导播之间的业务水平有高低之别,所呈现出来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品质也会有较大的差距。但转播体育赛事时,导播必须以受众的预期为前提,进行符合行业规律的转播。可以说,在这一过程中导播可发挥的创造性空间是相对较少的。
(二)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实践
美国曾经一度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在1941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的原告相互广播公司( Mutual Broadcasting System )起诉被告Muzak公司一案中,原告购买了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后,被告非法进行同步转播,法院以原告的投资收益会因为被告侵权而遭受损失,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法院也曾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案,2015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央电视台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取得巴西世界杯的网络直播以及点播权利,被告非法转播,法院认为原告实时直播的足球比赛节目独创性程度低,仅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不可构成作品。但是原告与被告同属于互联网视频播放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非法转播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以及潜在的商业机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