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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2019-07-05王浩张浩东王镕柱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王浩 张浩东 王镕柱

【摘 要】“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出现在司法解释中,目的在于解决因为车辆驾驶人由于受到存在雇佣关系和领导关系的人指使后逃逸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济而死亡的情况。而在我国学术界,由于其不符合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因此备受质疑。本文将以全新的视角讨论这一问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肇事逃逸;指使;间接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133条中做出了规定。而在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其在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一问题上不符合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因此备受质疑。而解决的最好方式就是论证“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共同故意犯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的宏观构成

在讨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时,最重要的是在宏观上先要对这一犯罪进行分析,之后才应该以宏观分析为依据进行微观层次的“四要件分析”。首先,在宏观层面进行分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因该包含两个行为: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和故意在交通肇事后共同逃逸。

前者“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是第一个行为。在该行为中,车辆的驾驶人由于一些自己或他人的原因,如,驾驶人的疲劳驾驶,车辆承包人的催促等,发生了驾驶人自身不期待发生的事实行为。既然是不期待的行为,自然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当然应该归属于“过失犯罪”。

而后者“故意在交通肇事后共同逃逸”是第二个行为。在实施了第一个过失行为之后,造成了被害人的重大伤害,达到了可能不接受及时医治就会死亡的程度。但是由于受到存在雇佣关系和领导关系的人的指使,如受到乘车人、承包人、机动车辆所有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的指使后,该驾驶人和指使人达成了“逃逸”这一共同的意思表示,就相当故意放弃了由于其过失撞伤被害人后所天然被附带的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这一行为属于故意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的微观构成

在上面所提到的两个行为中,存在故意和过失两个性质的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不难看出在刑法的规定中只有“共同”、“故意”才可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的宏观构成中,因为是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就不应该被定为共同犯罪。因为其不符合共同犯罪中的“故意”这一构成要素。所以,欲要使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成立,只能寄希望于“交通肇事后共同逃逸”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了。

不妨针对“交通肇事后共同逃逸”使用四要件进行分析。

(一)犯罪客体

在驾驶人撞伤被害人之后,犯罪客体就已经由“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及运输安全。更改为“被害人的生命权”。即,在驾驶人在肇事后便会立即具有救治被害人生命的救济义务。此时犯罪客体已经由公共安全的法益,转变成了针对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法益。

(二)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共同逃逸是指使人和被指使人在达成共同的犯意之后,通过积极的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对于受害人的救助义务,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三)犯罪主体

对于犯罪主体并没有过多的要求,只是要求其具有使用并驾驶机动车辆的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和生理条件允许等就有作为犯罪主體的资格。

(四)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而在交通肇事后共同逃逸,则是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使用的一种规避风险的方式。所以在主观方面,存在二人共同的故意。

所以,通过对“交通肇事后共同逃逸”这一行为进行四要件的分析之后,我们不难发现这与共同犯罪的四要件的构成相比是完全吻合的。首先满足两人在进行意思表示的交换之后,都有了逃逸的犯意,即“共同”;其次,两人在共同商议之后,明知自己不履行救助义务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发生,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至于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满足了“故意”这一要素。并且存在雇佣关系和领导关系的人对驾驶人员存在教唆行为。所以在这里,可以认为“交通肇事后共同逃逸”中指使人和驾驶人是共同犯罪。

三、注意的问题

(一)交通肇事罪的是否为一个行为

在现实社会中,部分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多个行为,而是一个行为。所以,在罪名与刑法的制定上,就存在了争议,毕竟一个行为只能被刑法评价一次。在这里,我们不去理会到底认为是一个行为有什么样的合理性,如果多个行为可以通过技术处理转化为一个,也不失为为一个解决争议的好办法。

(二)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性质

针对驾驶人员来讲,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和肇事后逃逸存在前后的因果关系。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所以选择了肇事后逃逸。可以认为,这是一个结合犯。是法定的一罪中的交通肇事罪和遗弃罪的结合犯。并且遗弃罪应该与指使者以共犯论处。对于结合犯的处罚应高于每一个原罪,由刑法分则规定。而对于指使者,因为不存在过失的交通肇事罪,所以,应该以遗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在肇事后逃逸前是否明知对方会死亡

讨论这一问题,事实上是在讨论在因过失造成“交通肇事罪”后,两名逃逸者,究竟是不是明知对方会死亡而逃逸?也就是说,两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间接杀人。可以如此思考,一个理性人是有一定预测事实结果的能力的。两人在预测到受害人会死亡后,才会因此而因恐惧而逃逸。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因恐惧而逃逸这一理由的本质是,因预测到受害人会发生死亡的事实,为了规避法律制裁而逃逸。

四、总结

从宏观上讲,普通的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第一个行为都是没有争议的过失犯罪,当然要除去那些蓄意谋杀之类的犯罪行为。但是,第二个逃逸行为是具有争议点的:首先,交通肇事后,当事人是否在预见受害人会死亡的事实结果后,选择了逃逸,如果基于这一假设,并且结果发生,则应该转化为“间接杀人罪”,反之则应该转化为“间接杀人罪”;其次是共同犯罪是否成立,在发生了肇事结果后,驾驶员和第三人在经过意思表示交换后,达成了逃逸的犯意并且实施了行为。即存在共同商议决定故意逃逸的法律事实,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但是在审判时,驾驶员是两个行为的结合犯,而第三人则是驾驶员的共犯,也就是两人同罪。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出版社.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

[2]石雪侠,交通肇事罪刍议——以我国刑法第133条为中心,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01期

[3]刑法总论[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日) 山口厚, 2011

[4]外国刑法纲要[M]. 清华大学出版社 , 张明楷,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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