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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

2019-07-02高维俭王东海

现代法学 2019年3期

高维俭 王东海

关键词:刑法体系解释;五个层次;逻辑推演;实践验证;“赵春华案”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3.0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任何事物都处在一定的体系之中,刑法条文也不例外。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需要考虑其所处的体系,做出与所處体系相协调的解释结论,此即刑法学界界定的刑法体系解释。刑法体系解释作为一种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对准确阐释刑法条文的规范意旨、妥善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当下,学界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论述,较多认为刑法体系解释即对刑法规范的解读应当将其放在整个刑法典中加以考量,不能脱离刑法典这个体系孤立地对某一条文做出解释;司法实践中对刑法体系解释的运用也是如此。这种关注刑法典这一体系的认知和运用无可厚非,但却忽视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其他“体系”,也没有依据规范逻辑结构和客观认知规律对刑法体系解释层次性的本质属性进行研究,导致相关的理论论证和实践运用存在逻辑上不周延、体系上不完整、运用上不科学等缺陷。因此,需要对刑法体系解释进行理论上的系统重构和层次性分析,并借此系统提升其指导司法实践的效能。

       一、解构:刑法体系解释的观点梳理与理性反思  

(一)刑法体系解释观点梳理

关于何为刑法体系解释,刑法理论界没有统一的界定,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以下五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1]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把一项刑法条文或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进行的,使得刑法条文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解释。”[2]

第三种观点认为,体系解释的方法又称为语境解释方法,“是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要依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结合相关法条的法意进行解释。”[3]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解释又称为系统解释,“是指联系整个刑法典、单行刑法、非刑法法律中刑法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刑法某一规定的用语的含义予以阐明的方法。简言之,就是将被解释对象置于刑法系统之中阐明其含义的方法。”[4]

第五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解释的定义应当是,“对刑法条文及其用语的解释,不仅必须根据该条文在整个刑法(典)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该法条的规范意旨;而且应当考虑该法条以及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在法律效果上不得做出与宪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相冲突的解释结论。”[5]

上述五种关于刑法体系解释基本内涵的界定,是刑法理论界关于何为刑法体系解释的代表性论述,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对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态度。

(二)当下刑法体系解释之理性评判

上述五种代表性观点,根据内涵和外延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将刑法体系解释的“体系”界定为“刑法典”这一体系,姑且称之为“单层次论”。这种类型的观点认为,刑法体系解释就是在刑法典范围内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解释结论的做出要充分考量被解释条文与刑法典其他条文的规定相协调,不能不顾其他条文规定而孤立地对某一刑法规范或刑法用语做出解释,即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应当在刑法典范围内保持协调、避免矛盾。上述五种观点中,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可以归结为此。当然,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中,虽然论者也谈到联系相关法条,或者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似乎将“体系”扩展到了刑法典之外,但是对相关论述进行整体性的研判后可以看出,论者提到的相关法条和更大的系统均是建立在将需要解释的刑法条文放置于“刑法典”这一“体系”之中的,正如论者所指出的,“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对其进行体系性的解释。

另一种类型是将刑法体系解释的参照“体系”界定为“刑法典”和与“刑法规范相关的法律规定”这样两个层次的“体系”,姑且称之为“双层次论”。“双层次论”观点认为,刑法体系解释一方面要在刑法典范围内保持统一协调,对某一刑法规范或刑法用语的解释不能与刑法典内的其他条文相矛盾;另一方面,对刑法规范或刑法用语的解释不仅应当在刑法典这一体系内保持协调,并且也应当与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保持协调,不能违背整体法秩序的统一协调。对于第三种观点来说,虽然论者在对刑法体系解释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中提出“体系解释主要讨论同一法律内部不同的法条之间的体系解释问题”,这一论述似乎又将“体系”限定在了刑法典这一单层次之内,但是其目的在于指出对刑法规范的解释不应将其与上位法放置于同一体系,即论者所指出的“不同位阶的法律的体系解释虽然也属于广义的体系解释,但放在合宪性解释中讨论更好。”[3]246 因此,从本质上来看,其依然是强调了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应当关照刑法典这一体系之外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第四种观点虽然在最后指出,“将被解释对象置于刑法系统之中阐明其含义”,但是结合论者前后整体性的论述可以看出,其所指称的刑法系统并不是刑法典这一系统,而是一个涵盖了单行刑法、行政刑法等与解释对象相关的其他法律条文的大系统,已经突破了刑法典这一“藩篱”,将刑法体系解释的“体系”放到了与之相关的整个法律系统之内。第五种观点则是直截了当地指出了刑法体系解释的两个层次的“体系”,即刑法典体系和法秩序统一体体系,且“刑法典体系”在先,“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在后。也就是说,对刑法条文进行体系解释,首先应当将其放在刑法典体系中加以考量,在得出结论后再将解释结论放在法秩序统一体体系中进行验证,以使得刑法解释的结论既与刑法典体系相协调,也与法秩序统一体体系相和谐。

可见,当下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论述中,主要集中在刑法典体系“单层次论”和刑法典、法秩序统一体“双层次论”两种类型之中。对于两种类型的优劣,则少有人进行论证,有的只是在立场上表明支持前者或后者,更鲜有研究者对这两种“体系”的界定进行反思和质疑 当然,对于刑法体系解释的层次问题,已有相关的论述,但是展开的广度和论证的充分度有待提升。(参见:王东海.刑法体系解释分为四个层次[N].检察日报,2017-09-25(03).)。然而,仔细反思刑法体系解释的思维过程,并深切关照相关司法实践的困惑,我们可以发现,上述两种类型的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论述存在自身合理性的同时,也都存在着逻辑思维上的不完整、梯度层次上的不清晰、指导司法实践的功能性不足等问题。

逻辑思维上的不完整表现在:首先,刑法规范是由词语表达的结构。每一款项都是由特定的词语所组成,特定词语组成了句子,也即刑法条文的基本单元——款项。在我国《刑法》452个条文中有240多个条文是存在多个款项的,特别是分则中规定某一犯罪的多数条文是包括多个款项的。而在多个款项属于同一条文的情况下,这个条文本身就是一个“体系”,对其中任何一个款项的解释和运用都不得与这个条文其他款项的规定相矛盾。典型的如在某些规定有兜底性条款的条文中,对“其他”“等”条款的解释要遵守“只含同类”的解释规则 “只含同类”(ejusdem generis)的解释规则,即:如果一项刑事法律在列举了几个情况之后跟随着一个总括词语,如“以及诸如此类”,那就意味着只限于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况,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况。(参见:储槐植,江朔.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5.),不能肆意突破条文体系的限制,不合理地扩大解释的边界,与同一条文的其他款项相矛盾。其次,不管是单一的刑法条文还是由多个款项组成的刑法条文,都是处在具体的章节之中的。刑法典的章节编排是依照严密的逻辑进行的,如刑法总则的章节是依照犯罪论→刑罚论→刑事责任论进行的;刑法分则的章节是依照保护法益的同类性进行的。因此,对具体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应当充分考虑章节这一“体系”,特别是刑法分则章节的法益保护类型,对具体条文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制作用。第三,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蕴含着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社会契约。其以所处社会的人们的普遍价值观为基础,与“天理”“人情”紧密关联。特别是刑法规范,更应该体现对人类普遍情感的关怀,彰显人文情怀,毕竟“一种没有替天行道意念的人类力量,不足以挥起行刑的刀剑。”[6] 所以,对刑法进行解释,不能就刑法论刑法,而应当将其放在“天理、国法、人情”之中加以考量,与“天理”“人情”相协调,即刑法体系解释应当放置于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个终极“体系”中进行。然而,当下的刑法体系解释并没有对“条文体系”“章节体系”及“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进行论述,在逻辑上是不完整的。

逻辑层次不清晰表现在:在第三至第五种观点中,虽然隐含了“刑法典”和“法秩序统一体”这样两个层次的“体系”,但是只有第五种观点较为鲜明地指出了这两个层次,即刑法体系解释应当先后考量“刑法典体系”和“法秩序统一体体系”,使得解释结论在刑法典之内和整个法秩序之中保持协调。第三和第四种观点均是含混不清地对两个层次进行论述,并没有做明显的区分,甚至是将两个层次混为一体;更没有对两个层次进行递进式的思维图示建构,给人的感觉是既可以先从“刑法典体系”开始进行解释,也可以先从“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开始进行思考,在思维意象上显得含混不清。然而,不言自明的是,“刑法典体系”和“法秩序统一体体系”这两个逻辑层次不同的体系解释处于不同的平台,两者之间是一种由“刑法典体系”到“法秩序统一体体系”范围上从小到大、层次上由浅到深的逐次递进的关系,而将其不加区隔含混地放置于同一个逻辑层面进行不分层次的展开,在逻辑上显得条理不够清晰,给人一种“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感觉。

指导司法实践的功能性不足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较多的司法工作者谈及和运用刑法体系解释时,并没有一个从条文到章节、到刑法典、再到法秩序统一体、最终到社会共同体价值(也可以说是“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这样一个逻辑思维过程。如,“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案”中,一审判决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对被告人王力军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判处非法经营罪是否和前三项具有体系协调性的问题,即“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7] 可以说,该案一审判决没有认真考量条文内部的体系协调性,单纯地就款项论款项,违背了基本的条文體系。再如许霆案,原一审判决表面上符合了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盗窃罪的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说似乎符合了分则层面的“罪刑法定”,但却对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共同体一般价值观念考量不足,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最终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观念,从而引起了轩然大波。关于许霆案,另有论者认为,许霆是无罪的,这涉及刑法与民法的界分以及法秩序统一的问题[8]。可见,在涉及刑法体系解释问题时,对相关体系层次的清晰意识的缺乏会导致刑法体系解释实践运用中的盲目及失范。

由此可见,上述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各种观点,在形式逻辑和实践运用中都存在不可弥补的缺陷,成为刑法体系解释理论上深入发展和实践中有效运用的“阿喀琉斯之踵”,亟待反思和重构,以使其在逻辑上能够周延,在实践中能够给司法工作者提供一个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思维图景和运用指南。

       二、建构: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的理论再造

(一)刑法体系解释五层次论之概要

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需要依次考虑刑法用语和款项在条文中的体系,刑法条文在刑法典当中的体系,刑法条文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亦即刑法条文在整个法秩序统一体中的体系,以及成文的法律规范所处社会的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其具体可以表述为五个层次:

第一层次,对刑法用语或刑法某一款项的解释,必须将其置于其所在的条文这一“体系”中加以理解,不可就词语而解释词语,就款项而解释适用款项。

第二层次,对某一刑法条文进行解释适用,要充分考虑其所在的章节这一体系,既要接受章节整体规范意旨的指导制约,又要与章节其他条文保持协调。

第三层次,对刑法条文的理解适用,必须充分考量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关系、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即要将具体的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典体系中进行解读。不可断章取义,不可“只见条文之树木,不见刑法典之森林”。

第四层次,对刑法规范条文的解释适用,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精神,同时也不得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规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不能就刑法论刑法,要与整个法秩序统一体“体系”保持协调。

第五层次,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不能就条文本身解释条文本身,需要并且必须要关注社会共同体价值,即“于欢案”之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的,要“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9] 也就是说,对刑法的用语和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要将其放在刑法条文的规范逻辑和社会的情理价值 关于刑法解释要受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制约的论述,参见:王东海.刑法解释要受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双轨制约[N].检察日报,2018-05-21(03).的有机统一这个体系之中进行考量,也即要符合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一体系。

因此,可以这样界定刑法体系解释——刑法体系解释,是指对刑法用语和刑法条文进行解释适用,要依此将其置于“条文”“章节”“刑法典”“法秩序统一体”以及“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五个依次递进的“体系”中加以考量,使其与由小及大的五个“体系”均保持协调,最终得出符合法的规范逻辑形式和社会价值实质(即社会共同体价值之公平正义观念)的解释结论。

(二)刑法体系解释五层次论之依据

1.规范结构之依据

我国刑法典由总则、分则两编以及一条附则组成,编下为章、章下为节、节(章)下是条、条下为款、款(条)下是项,条是刑法典的基本单位,而刑法典的基本元素则是刑法用语,即“单字组成词语,词语组成句子,句子组成段落,段落组成文本。”[10] 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必须从单个的用语这一最基本的单元开始。离开对单个用语含义的诠释和界定,就不可能对刑法条文进行解读,更遑论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因此,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的最基本的层次应当是对刑法条文的用语和款项进行体系性的解读,将具体的用语和款项置于条文这个“体系”当中,使其在条文这个“体系”中保持协调和体系的统一,避免出现同一条文中不同款项之间的对立和矛盾。

刑法条文不是杂乱无章的,每一个刑法条文依据一定的种属关系被编排在特定的章节之中。总则五章,分别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分则十章,分别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十类犯罪。章节之间的安排具有较为严密的逻辑顺序,章节内部的刑法条文也是依据一定的逻辑关系被编排在其所在的章节之中。一个章节统领下的各个刑法条文组成了章节这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可以说,章节也是一个“体系”。对章节之内的条文进行解释,不能违背章节这一体系的基本要求。

刑法因规制内容的特定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法益保护的广泛性、处罚范围的不完整性、部门法律的补充性、其他法律的保障性等特征,使其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和制度价值,刑法典本身便是一個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刑法条文处于刑法典当中,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必然要将其放在整个刑法典这一“体系”当中来进行体系性的思考,使得分则与总则之间、章节之间、条文与条文之间保持协调、避免矛盾、减少对立。目前通识的观点基本上是将刑法体系解释放在刑法典这一层次展开的。

刑法虽然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刑法典具有自身的特征和价值。但是,众所周知,刑法只是众多部门法中的一种,只是整个严密的法律体系网上的一个节点,其与其他部门法一起组成了整体性的法律体系。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不能脱离整体的法律体系。特别是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 我国著名学者储槐植教授早在2007年就提出,我国的法定犯时代已经到来。并指出,时至今日,给法定犯和自然犯做实质界定已经不可能完成,而只有从形式上给予界定,所谓法定犯,是指规定在除刑事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中的犯罪。(参见:李运平.储槐植: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N].检察日报,2007-06-01(03).),对诸多相关刑法规范的适用解释尤其需要借助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当然,刑法解释也需要与民法相协调。因此,刑法体系解释需要并且必须充分考量法秩序统一性问题,即刑法条文与行政法规之间,与民法、经济法、公司法等部门法律之间的体系性协调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机械地就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的方法是不科学的,也是行不通的。毕竟,“构建一个正确的归属论证模式既要考虑事实论证,又要考虑价值论证。”[11] 对作为规制指引人们行为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适用,在遵循成文法意义上规范逻辑的同时,也必须考量所在社会的情理价值和公平正义理念,关注社会共同体价值。特别是对关涉人的生命、自由的刑法条文的解释适用,更不能仅仅将目光停留在法律规范本身的形式和逻辑上,而不关照法律规范所包涵的以及社会公众所赋予的情理价值。对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障其它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工具之一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和运用,必须要与社会的情理价值相契合,或者说应该读出、悟出法律规范背后的情理价值。只有融合了形式法规范背后价值命题的解释,才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和人民属性,因为“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12] 。因此,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必须要将具体的法律规范与社会的情理价值相结合,使两者融会贯通,符合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达到“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

2.认知规律之依据

人类对事物的认知,是一个从初级到高级、从局部到整体、由表及里、由具体到抽象、由简单到复杂的螺旋式上升的过程。对文本的认识、解读和适用,要先从单个的字开始认知,再到词、句、篇、章。因为字构成词、词构成句、句构成篇、篇章组合成为整体性的文本,以此类推。在这一渐进的过程中,包含着普遍的认知规律和严密的逻辑进路,“各自有序而不可乱也”[13] 。正如朱熹所言,应“字求其训,句索其旨。未得乎前,则不敢求其后;未通乎此,则不敢志乎彼。如是循序而渐进焉,则意定理明而无疏易凌躐之患矣。”[14] 当然,对文本的全面深刻理解也需要一定的生活阅历,甚至是特定的社会背景。这是毋庸置疑的认知规律。

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就是对刑法条文进行正确科学的认知,尔后将其运用到现实案件当中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这一认知过程当然需要遵循认知的规律,即首先要对刑法用语进行认知,再到语句、款项、条文、章节、刑法典整体、整个法律秩序,乃至其所处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念。这一认知的逻辑思维图景,就是前文所提出的从条文体系到章节体系,到刑法典体系,再到法秩序统一体体系的认知过程。然而,仅有这四个层次还不足以完成对刑法条文的科学认知和正确适用,因为这仅仅是完成了从规范逻辑的角度对刑法条文的体系解释。而对刑法条文的体系性解释,不仅需要成文法意义上的阐释,也需要情理价值角度的考量,需要认知主体具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并怀有正义理念对刑法条文进行解读,需要解释者“运用‘事实经验意识和‘价值经验意识”[15],读到文字背后的社会价值,将刑法规范与社会情理价值相结合以科学阐释其含义,使其符合社会共同价值,并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当中。如果只关注刑法条文规范逻辑本身,而不將其与社会的情理价值相结合,无异于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理解和运用,如此裁判的结果必将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批判,也违反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原则和要求。毕竟,“法律解释并不像许多人所想象的那样,只是一个枯燥乏味的形式问题,它包含着对各种基本法律价值的分析和判断。”[16]

当下的刑法理论,由于缺乏对刑法体系解释的分层次研究,所以关于体系解释的逻辑关系问题也几近空白,多数的研究只是不分层次地对刑法体系解释运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所进行的论述。如德国学者英格博格·普珀指出,体系解释是以无矛盾的要求(das Postulat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不赘言的要求(das Postulat der Nichtredudanz)、完整性的要求(das Postulat der Vollst ndigkeit)以及体系秩序的要求(das Postulat der sysematische Ordnung)四个要求作为出发点的[17]。张明楷教授指出,体系解释的具体要求是难以穷尽的,有避免矛盾、防止漏洞、保持协调、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等要求,而要做好体系解释,需要特别注重的是合宪性解释、以刑法总则规定为指导解释刑法分则、同类解释规则、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对解释结论的检验、以基本法条为中心、当然解释原理的运用、对解释结论的适用后果的考察、法秩序的统一性等9个方面[18]。这些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各项具体要求中,看不出或者说根本就没有内在的逻辑,而只是采取了简单的列举。列举法虽然简单明了,但是也存在难以穷尽和不周延的弊端,并且由于逻辑上的杂乱无章,往往会使解释者有意无意地遗漏对列举项的适用,更难以穷尽体系解释所应遵循的思维图景和具体过程。其结果便是将解释者的思维带入“杂乱无章”的困境,违背了人类认知事物所应遵循的渐进式或者说是螺旋式上升的规律。而分层次的“条文”→“章节”→“刑法典”→“法秩序统一体”→“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一渐进式认知,则是符合客观认知规律的应有路径。

       三、阐释:刑法体系解释五个递进层次的理论展开

(一)刑法体系解释五层次的内涵解析

第一个层次——条文体系。“条文体系”,即对刑法某一用语或者某一款项进行解释时,要将其置于条文中进行整体性的解读,使得解释结论与条文的其他款项形成体系性的协调。“条文体系”这一层面,是最基本的要求。因为,对基本法条进行体系协调性的解释是进行下一层次“章节体系”解释的基础,也是刑法体系解释的逻辑起点所在。这一层次的体系解释中,解释者至少需要重视两个问题:一是不同款项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问题;二是兜底性条款的解释适用问题。这里需要高度重视的是对兜底性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不可不顾同一条文其它款项的规定而漫无边际地进行解释,而是要严格遵守同类解释规则[19],充分考虑行为的危险性质同类性、行为手段强制性的同类性、行为类型的同类性以及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质的同类性。

第二个层次——章节体系。“章节体系”,即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适用,在经过了“条文体系”的解读之后,要进而将其置于所在的章节中进行考量,不能违背章节的整体性规制功能,要与同一章节中其它条文保持协调。因为,刑法条文组成了章节,每个章节都有其特定的编排和具体的内容。如总则是依照刑法基础论、犯罪论、刑罚论的逻辑顺序进行规定的,分则大体上是依照同类法益对犯罪进行分类、依据危害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依据罪行轻重对具体犯罪进行编排的[20],即“章节”具有自身特有的逻辑体系。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适用时,需要考虑其所处的章节体系,解释结论要受其所处章节的逻辑体系和规范意旨的制约。即,一方面,要与所处章节的整体意旨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需要与所在章节的其它条文保持体系上的协调。否则,对具体条文的解释适用就很容易违背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如《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入刑时,一些理论观点认为该三种盗窃形态是行为犯[21],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便构成犯罪,不需要实际窃取到一定价值的财物。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零扒窃也构成犯罪”[22]“一张纸巾入罪”[23]等案例。

第三个层次——刑法典体系。“刑法典体系”,即对刑法用语或条文进行解释时,在保证了所在条文和所在章节的体系协调后,还要将被解释的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典体系中进行考量,不能执其一端不顾其余,不可人为割断整个刑法体系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刑法典是由编、章、节、条、款、项、但书组成的,其本身是一个逻辑严密、排列有序的有机统一体,具有自身特定的“体系”。“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24]70 从逻辑上来看,刑法总则和分则之间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刑法总则离不开刑法分则,总则以分则为依托;同时,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具有补充、指导作用,刑法分则的运用离不开总则的指导和规制。这在理论上是理所当然的,在对具体条文的解释适用中也是十分重要的。同时,总则条文之间、分则条文之间,都存在或密或疏的关联,对某一条文进行解释,必须要将其放在整个刑法典中进行统揽把握。

第四个层次——法秩序统一体体系。“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即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将思维和目光局限在刑法这“一亩三分地”上,而是要突破刑法典这一界限,将被解释的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这张大网中进行把控,既要关注“刑法”,也要重视“法律体系”整体。因为,刑法具有对其它法律的补充性及保障性等特有属性,补充性和保障性的属性本身决定了刑法不可能不关注其它法律而独自适用;况且,刑法是整个法秩序体系中的一个门类,对其适用必然要在整个法秩序的框架内进行,对其进行解释亦应当将其置于整个法秩序体系当中予以验证,要与其它法律法规形成体系的协调。毕竟,“‘体系解释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在整个法律秩序的框架当中,或者如萨维尼所说,在‘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连接成为一个大统一体的内在关联当中来考察。”[25] 如空白罪状的适用,需要以其所指引的法律法令的前置性判断为基础;再如法定犯的认定,需要考察相關的行政法规等。

第五个层次——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 “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大体相当于common sense或社会情理,或常识、常理、常情。。“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即对刑法用语和刑法条文的解释,要遵循常识、常情和常理,要将对刑法条文的解释融入社会共同体价值之中,使解释结论符合所处时代的社会共同体的共通价值观念,不可只关注刑法条文的外在形态而不顾及文辞背后的社会正义价值观念。任何解释者都不能随心所欲地对刑法条文进行阐释和解读,特别是法官更不能将解释的结论恣意地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当中,进而得出违背良知、伤害民众法感情的判决。刑法解释必须要受到刑法规范文本逻辑体系和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双轨制约[26]。“任何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刑法规范自然不应例外,“所以,刑法解释也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27],而价值判断的通俗表述就是“天理和人情”。之所以将刑法体系解释放在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之中进行考量,是因为等同于社会情理价值的“天理和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蕴含法治与德治的千古话题[9]。也就是说,对刑法用语和刑法规范条文进行解释,要将其放在法律条文的规范逻辑和社会的情理价值之中进行,即体系解释“不应存在规范矛盾和价值判断矛盾”[28]。对刑法规范条文进行理论上的解释和实践中的运用,不能仅仅形式性地理解运用冰冷的“刑法规范”,而是要充分考虑民情民意、传统文化、前因后果等重要的边际因素,更要考量解释和运用的结果是否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要将温暖的道德力量浸润在刑法解释者以及所有的刑法工作者的血脉之中[29],以情理价值浇筑刑法大厦的根基。“法理离不开情理,情理也不能脱离法理,情、理、法,应当是内在统一的关系。”[30] 只有既合乎规范逻辑又契合情理价值的解释才是对刑法规范的科学合理的解释,依此做出的裁判才是真正“合法”的裁判。

刑法体系解释要注重法条内部、章节内部、刑法典内部、法秩序统一体内部,以及法的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之间的体系协调,从“条文”→“章节”→“刑法典”→“法秩序统一体”→“社会共同体价值”五个层次把握、运用、验证和考量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使对案件的裁判既经得起法律形式规范层面的检验,也经得起人们朴素的正义价值观念层面的检验。

(二)刑法体系解释五层次的逻辑关系展开

刑法体系解释的五个层次,是一种循序渐进、从低到高、从较小“体系”到较大“体系”的递进式的逻辑关系。在运用刑法体系解释这一解释方法时,应当遵循“条文”→“章节”→“刑法典”→“法秩序统一体”→“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一递进式逻辑思维路线图,不能不讲逻辑顺序地对刑法条文进行解读和适用。因为,正常的理性的人类思维的特点是有条理性、次序性和位阶性的,“混乱的思维过程无助于解决问题”[31]。五层次间的逻辑关系,如下图所示:

从上述图示和前述关于刑法体系解释五层次论符合认知规律依据的论述可以看出,“条文”→“章节”→“刑法典”→“法秩序统一体”→“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五个层次之间存在着严密的逻辑关系。其中,“条文体系”层次是刑法体系解释的起始点。起始点的初步结论虽然不能就此认为是最终正确的结论,但其相对合理的状态才能为下一步“章节”层次的验证提供可靠的基础。“章节体系”层次是整个刑法体系解释的一个重要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把握好章节体系便对整个体系解释的合理展开提供了进一步的有效支撑。“承上”,即刑法体系解释必须通过章节达至刑法典;“启下”,即章节体系对刑法用语、刑法条文的解释进行指导和规范。“刑法典体系”通常是整个刑法体系解释的关键所在,也是当下多数观点所指称的刑法体系解释的内涵要义。“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层次是总体,是对刑法体系解释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指明了刑法体系解释并不是就刑法论刑法,而是要保持整个法秩序的统一和协调。“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层次是灵魂,是在全面把控刑法条文形式规范逻辑之后,重点关照条文所内涵的情理价值,强调法律条文的规范逻辑和社会的情理价值两者的统一,既考虑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国法”,又通盘考虑国法存在所依赖的“天理”和“人情”,最终达至终极意义上的体系协调,实现法的正义理念,即类似于我们一直强调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法体系解释的五个层次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相互关联的统一体。因为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它的每一个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法律体系;而整个法律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的个别用语、条文或(及)规定被了解。”[32] 在这一有机的体系当中,五个层次间存在着由低到高、由局部到整体、由形式到实质、从“躯干”到“灵魂”的递进式的逻辑关系。但是,这种递进式的认知图景和逻辑思维路线并不是单向制约的关系,而是双向互动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在解释刑法语义意义时,应当以字、词入手,分析句子的结构、含义和条文之间的联系,掌握刑法的内在精神;再以此为起点,重新审视句子,考量词语,分析用字,经过这样的穿梭循环,达到对刑法基本语义的准确把握。”[10]

当然,在刑法体系解释过程中,“条文”→“章节”→“刑法典”→“法秩序统一体”→“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一递进式逻辑思维路径是不可颠倒的,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成为刑法不可受到任何挑战和破坏的铁则,对行为人进行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明确规定为圭臬,否则,性质再恶劣的天怒人怨行为都不得进入刑法调整的视野。而“条文”→“章节”→“刑法典”→“法秩序统一体”恰恰是处在罪刑法定的层面,是在遵循客观规律和认知逻辑的前提下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演绎。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将法律规范逻辑和社会情理价值相结合,来规制、指引人们的行为,构建安全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在运用刑法体系解释过程中,不能先从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一层次来进行逻辑展开,一方面是因为这样的逻辑进路违背认知规律,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情理价值易受到“权力”和“理性缺席的民愤”的“绑架”,有侵犯人权、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虽然“价值选择从根本上讲纯粹是任意的,根本不能纳入理性的辩护或批判的范围”[33] 这一评价有过于武断之嫌,但是也从一定程度上指明了纯粹价值判断所具有的风险。“价值判断对于法律文本的冲击也必然经常影响到法律判断的稳定”,“罪刑法定原则这样具有普适价值的刑法铁则,不断经受着价值多样性的考验”,因此,“必须对价值判断加以规制”[34]。亦即,不能将刑法体系解释的第五层次“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放在第一层次。同样,也不能将“条文体系”这一层次放在第五层次,五个层次的先后次序是不容随意改变的。

       四、运用:刑法体系解释五层次视角下对“赵春华案”的审视  

(一)“赵春华案”中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的要素梳理

农历2016年年关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 关于该案的案情、争议焦点、判决结果等详细情况,参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刑终41号刑事判决书。,被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虽然在除夕前一天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三缓三”的判决而消停了舆论的喧哗,但是该案留给刑法学界甚至是整个法学界的研究价值却并没有因此而停止。特别是对于刑法解释来说,该案是一个值得深度挖掘的“富矿”。从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的角度来看,在天津大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当中,关涉刑法体系解释五层次论的要素可以梳理如下:

条文体系方面: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这一条文同时还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从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条文体系”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128条的规定与第1款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是比较明了的,运用这一条款需要把握的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等关键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即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指向。其中,“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枪支”则需要专业的鉴定来认定是否为枪支。

章节体系方面:在条文与所在章节之间的关系层面,因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当中,因此,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必须能够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需要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的条件 关于抽象危险犯,一种观点认为,该处的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就构成该罪,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在事实上造成了危害法益的危险。(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620.)另一种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必须是现实的危险,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对法益的抽象危险时,才能认定成立抽象危险犯。(参见: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J].法商研究,2011(5):86-87.)文中使用的抽象危险犯的概念,是在第二种观点的意义上使用的。。如果行为人在荒无人烟的地方持有枪支,或者将枪支掩埋于深处而不可能使用或被他人发掘,就不能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刑法典体系方面:在分则罪名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关系层面,需要协调的是“非法持有”和“枪支”这两个用语与其它条文中相同用语的区别和联系,“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等罪名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如果非法持有的枪支是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在总则与分则具体条文的关系层面,任何一个具体罪名的成立,需要符合刑法总则条款关于故意、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客观行为和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规定,同时还涉及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的量刑规定等。具体到非法持有枪支罪当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持有槍支的行为,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以及结果、因果关系,并考虑排除违法性事由等。

法秩序统一体体系方面: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认定,需要放在法秩序统一体中进行考量。这就需要结合枪支管理规定来认定持有枪支是否为“非法”,“枪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如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枪支”进行区分,如何与日常用语中的“枪支”划分界限等。这里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将刑法的规定与行政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等进行体系性的解释。

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方面:对赵春华依照“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量刑进行处罚,是否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定罪和量刑能否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是否与社会共同体价值相契合,能否达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即,这里不能只考虑判决结果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本身的形式规定,还要而且必须考虑形式规范背后所蕴含的情理价值因素,要考虑判决结果对社会公众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以及判决结果能否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是否符合一般的正义理念。具体到本案当中,就要考量对一个50多岁、经营摆摊供娱乐的大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刑是否与情理价值相容,是否符合民众的认知和法感情。

(二)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视野下赵春华案的逻辑推演

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在对刑法规范进行体系解释进而获得合法合理的判决结果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在天津大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充分运用这一解释范式对案件进行处理,能够给解释者展现一个更为符合认知规律和司法规律的清晰脉络,更有助于获得公平合理的刑法适用解释结论。

1.“条文体系”层面——难以判定的罪与非罪

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只是明确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从该条款来看,需要解决的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和“枪支”等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外延和深层次的意义指向问题。但是,对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进而确定为“非法持有”这一判断,以及关于赵春华所持有的9支枪形物是否为“枪支”的判断,需要借助《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对涉案枪形物是否为枪支进行鉴定。特别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即空白构成要件要素[35],对其进行判断需要借助其所指引的法律法规。至此,尚不能判断出赵春华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说,对“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条文体系”层面的判断,只能到此为止,即无法判断赵春华持有9支枪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这就要求对该案进行第二个层次的分析。

2.“章节体系”层面——违背章节保护法益的刑法解释

从分则条文与其所在章节的统一协调来看,“非法持有枪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当中,该章节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关于何为“公共安全”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对有关争议的详细论述参见:邹兵建.论刑法公共安全的多元性[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9-16.,但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对象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已基本形成共识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87-689;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53-154.当然,在是否包含重大财产安全上,张明楷教授认为不包括,并在生命、身体安全之外加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而周光权教授则认为包括重大财产安全。。因此,判断赵春华利用9支枪形物摆设射击摊位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就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能够危害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或者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根据相关的刑法理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危害的实害,二是危害的危险。“而非法持有枪支罪所具有的是对公共安全的危险”[36],即该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从该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赵春华从2016年8月开始一直到同年10月12日案发,一直在天津的闹市区摆摊设点经营射击进行营利,众多的射击者和普通的民众并未感受到赵春华的行为具有对生命、身体等法益侵害的危险,没有给公众带来危惧感从而破坏公众生活的安宁,更没有发生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可以说,赵春华非法持有9支枪形物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具有民众所感知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是违背了体系解释的基本结论的。

当然,有学者认为,“非法持有枪支并不一定会危害公共安全”,在非法持有枪支罪这一罪名上,“违法性的本质已不是法益侵害而是规范违反”[37]。应当说,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将该罪名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中,却不受该章节保护法益的制约,这样的论证不但在逻辑上站不住脚,从感情上也让人难以接受;且刑法保护的是法益,打击的是侵害法益或者说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赵春华利用9支枪形物摆摊设点的行为,危害的实害并没有发生,危害的危险性也没有任何人感知出来,那么其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何在?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同其指出的该罪名是规范违反,即只要违反规范的规定不管是否造成法益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都应当认定为构成犯罪,也不能认定赵春华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采用规范违反的观点,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但对于赵春华来说,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违法性认识。对此的详细论述,将在“刑法典体系”部分违法性认识的相关内容中进行具体展开。

综上,从章节体系这一层面来看,判决赵春华有罪是站不住脚的,违背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理念。

3.“刑法典体系”层面——断章取义的机械裁判

从总则与分则具体条文的统一协调来看,关涉“赵春华案”罪与非罪的重点是我国《刑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说,可以归纳为赵春华利用9支枪形物摆摊设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其是否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故意,对于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问题。

从危害行为的角度来说,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包括三个方面,即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持有9支枪形物在闹市区摆摊设点供人娱乐以赚取微薄利润来养家糊口,显然缺乏危害行为所应具备的有意性和有害性。从犯罪故意的角度来说,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明知是枪支而持有,过失不构成本罪,虽然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枪支外形与制式枪支高度相似,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正常发射、具有一定致伤力和危险性,且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上诉人赵春华对此明知,其在此情况下擅自持有,即具备犯罪故意。至于枪形物致伤力的具体程度,不影响主观故意的成立。”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刑终41号刑事判决书。 但是,这种缺乏理论依据和违背常识的武断判定并不能令人信服:一方面,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成立犯罪故意,“必须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法益侵害(危险)结果”[1]258,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是一种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其“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对枪支的物理特征有认识,而且要求其对枪支具备完全的意义认识”[38]。因此,单纯对其外形具有认识并不能构成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枪支”所承载的法律或社会之功能[39],即被告人至少应当认识到自己持有的枪支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才能成立犯罪故意;另一方面,从常识常情的角度来看,不但在赵春华看来其持有的不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而只是仿真玩具枪而已,专业的刑法学者也认为赵春华持有的枪形物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所禁止的枪支 对于不认为赵春华持有的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论述,参见:王钢.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司法认定[J].中国法学,2017(4):78-80;陈兴良.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的教义学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6):9-10;劳东燕.法条主义与刑法解释中的实质判断[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6):24.。因此,认定赵春华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故意是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的,二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赵春華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主观故意的论证,“不仅说理上比较粗糙,而且明显违背犯罪故意的一般原理”[40]。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尽管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原则上采取“不知法者不免责”的立场,认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原则上不以其具有违法性认识为前提[41],这种推定应用于对自然犯的认定争议较小。然而,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法定犯的成立经常取决于行政法律规范,而行政法律规范又纷繁芜杂,这就导致公民不再理所当然地能够认识到符合法定犯之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42],因此,法定犯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利用违法性错误来阻却犯罪并不现实,应当利用违法性错误来减轻刑罚。(参见:劳东燕.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J].中国法学,2008(3):165-166;车浩.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J].清华法学,2015(4):46.)。尽管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的判断标准存在行为人标准和一般人标准的纷争,但是对于该案来说,不管采用哪种标准,都不足以认定其对持有的9支枪形物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赵春华初中文化,在2013年到天津之前一直在偏远牧区呼伦贝尔林场种植木耳,到天津后一直在工厂打工,辞职后于2016年8月花费2000元从上家手里接过射击游艺摊位和9支枪形物,至案发前基本每天晚上都与其他20多个射击游艺摊主一起摆摊经营,市场管理部门向每个摊位收取500元的摆摊费,从其持有的9支枪形物的来源、摆摊设点人数、市场管理部门收取费用但却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告知其持有的9支枪形物是违法的,或者9支枪形物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来看,赵春华一直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是玩具枪,也没有认识到其持有9支枪形物的行为是违法的。

从分则相关条文之间的体系性协调来看,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对其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可以参照刑法中的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的罪刑规范及其认定标准,因为两者都是危害到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具体法益上具有关联上的一致性。这就需要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但是从非法持有类犯罪来看,单纯地从“非法持有”这一动作,并不能判定其危害程度,“非法持有”类犯罪危害性严重程度的关键指标在于持有的物品为何物。因此,如何界定“枪支”的标准便成为判断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行为危害性相当的关键所在。显然,一般的仿真枪和玩具枪是不具有这样的危害的,而只有非法持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枪支,才能够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行为具有相当性,这是体系解释的应有之义。以持枪抢劫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对比来看,持枪抢劫的法定刑不是与一般抢劫的法定刑相一致,而是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相一致,这进一步印证了“只有枪支本身具有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威力,才能使这两种法定加重情形在不法上基本相当”[40]。将遍布大街小巷摆摊射击娱乐的仿真枪认定为危害严重的枪支,不惜动用严厉的刑罚加以处罚,显然违背了刑法典条文之间罪刑的协调性。

因此,从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的“刑法典体系”层面来看,不能认定赵春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4.“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层面——不加辨别地引用行政法规和规定

非法持有枪支罪是较为典型的法定犯,对其进行罪与非罪的认定,需要借助《枪支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否得到授权,没有得到授权而持有枪支就是“非法持有”;二是持有的“枪支”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这就需要刑法与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体系协调。

从“赵春华案”的案情来看,赵春华持有的9支枪形物的来源是从他人处接手,即通过市场交易行为获得了9支枪形物的所有权,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并没有枪支主管部门来对其进行调查,禁止其持有涉案的9支枪形物,单从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这一来源渠道来看,赵春华可以持有这9支枪形物。但是,这是对于没有被禁止的物品来说的。对于国家管制和禁止市场流通的物品,必须经过国家相关机关的授权才可以持有或拥有,枪支便是其中之一。如《枪支管理法》第3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枪支;第5条至第12条规定,持有枪支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因此,如果认定赵春华持有的9支枪形物为《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赵春华对其进行持有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那么就应当认定赵春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从没有获得授权的角度来说,也许可以认定赵春华的行为是“非法持有” 之所以说是“也许可以认定赵春华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是因为有学者已经指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非法”之“法”,不是指某一项具体的法律法规,而是指整个法秩序;刑法上的“非法”概念,不仅仅包括各种成文法律规范的累积,而且也包括“历史形成的、社会共同体成员生活在其中并共享的传统习惯和善良风俗”。进而指出,街头摆摊射击游戏已经成为国民文化生活传统和健康积极的娱乐体育运动的一部分,已经内化为形成法秩序的土壤基础,为摆设游戏摊而必要的枪支持有,应当在整体性的法秩序评价中被正当化。(参见:车浩.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6):43-45.),但这里的逻辑前提是其持有的9支枪形物为《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而对于“赵春华案”来说,“枪支”的认定也就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该法所称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给出一个可以量化操作的标准。为了使这一规定具有具体的量化标准,2007年10月29日,公安部颁布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以下简称《枪支鉴定判据》)对何为“致伤力”进行了量化,规定了枪口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时,即认定其具有致伤力;之后,公安部又在2010年12月7日印发了《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枪支鉴定工作规定》),其第3条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经公安机关鉴定,赵春华持有的9支枪形物中其中有6支的枪口比动能达到了2.17-3.14焦耳/平方厘米。如果依照公安部的上述两个规定,赵春华持有的6支枪形物应当认定为枪支。但是,在处罚严厉的刑法当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安部的这两个规定来认定枪支,进而将行为人入罪,便成为争议的焦点。辩护方认为,应当以《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的“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为标准对枪支进行判断,不应当以《枪支鉴定判据》和《枪支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为依据认定赵春华持有的枪形物为“枪支”;而二审法院的意见则相反。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来说,击穿人体裸露皮肤的比动能约为10-15焦耳,对人体致伤的比动能标准应该在10焦耳左右或以上[43] 。规范枪支性能要求的是《枪支管理法》,其位阶高于行政规范性质的《枪支鉴定规定》,这意味着,在认定玩具枪、仿真枪等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时,必须严格恪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从形式到实质双重标准,而非单一的形式标准[44]。 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说,“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为了维护刑法的协调,对同一用语在不同场合……做出不同解释是完全必要的。”[45] 特别是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同一用语的含义要仔细辨别。并且,“虽然刑法必须恪守其谦抑性以及对其他部门法的从属性,但是,刑法的谦抑性和从属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在概念确定上也必须从属于行政或民事法律规范。”[42]73 即不加分辨地将公安机关的规定运用到刑法定罪当中,是不恰当的。况且,结合立法法界定的“法”的概念而言,罪刑法定之“法”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包括上述公安机关的两个规定。同时,《枪支管理法》定义的“枪支”是否就能简单地等同于刑法中的“枪支”呢?如果可以简单等同,即只要非法持有了《枪支管理法》定义的“枪支”,就构成了刑法中的非法持有枪支罪,那么,作为行政法的《槍支管理法》所对应的应受行政处罚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还存在吗?不加辨别地引用行政法规和规定,无疑是在严密的法网上撕开了一道破坏法秩序统一体的口子,明显违背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形式要件和精神实质。

5.“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层面——违背公众正义观念的判罚

“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判决被媒体报道后,迅速成为全民关注的焦点和热点。然而,该案成为焦点和热点的原因并不是该案起到了很好的法治教育作用,而是该案在法律层面被众多的专业人士认为是违背形式的法律规范和实质的法理的判决 违背法律的判决的论述,主要体现在前述从规范逻辑层面进行的“条文体系”“章节体系”“刑法典体系”“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四个层次的分析方面。,在情理价值层面被广大民众认为是违背了人们的基本法感情的机械司法范例,即有学者所指出的:该案“之所以成为热点,是因为判决超出了国民的基本预期。”[46] 甚至有学者更进一步地批判指出,该案的判决是一个丧失了司法良知和突破了刑法底线的判决[44]75-84。

之所以说该案的判决结果违背了基本的社会情理价值,是因为这一有罪判决结论与普通民众的正义观念和朴素的法感情产生了激烈的对抗,不符合以人为本的解释理念和方法[47]163-172。虽然该案因二审判决由先前的实刑改为了缓刑,使赵春华能够回家过年,因而稍稍平息了舆论的批判,但并不代表人们认可二审的有罪判决。从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感情的角度来看,赵春华持有的只是用来打气球的用于娱乐的玩具枪,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在人流不息的大庭广众之下,在众多的人来进行射击娱乐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一个人感受到了这种所谓的“枪支”有任何危险,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实害或危险的增加,也没有任何人认为这些枪形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而举报赵春华。就连从事市场监管的人员,也并没有认为赵春华持有的是枪支而进行警告或举报,而是向其收取了管理费。况且,赵春华利用玩具枪摆射击摊位供民众娱乐的行为并不是个例,从首都北京到各地的县城乡镇,全国范围内的街头小巷、公园、广场、游乐场等承载了娱乐功能的公共场所中,像赵春华一样摆射击摊位打气球或者其它形式的射击打靶情况随处可见,并成为上至七旬老人下到七八岁孩童的老少皆宜、司空见惯的娱乐项目。这样的娱乐项目也并不是当下所兴起,早在周时便将“射”作为男子的必备教育科目之一进行训练,一直延续至今,射击的工具也从弓箭发展为玩具“枪支”。可以说,摆摊射击的游戏早已进入了民众的日常娱乐生活,“已经成为国民文化生活传统和健康积极的娱乐体育运动的一部分” [48],成为镌刻在人们心中的娱乐消遣项目,已经被法秩序所接纳,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认知认可的生活日常。

然而,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从法律的角度上认定赵春华持有的9支枪形物中有6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但是,司法判决中的枪支认定标准(司法认定标准)和多数民众对枪支的认知和感知相差悬殊,出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被告人认为行为对象是“玩具枪”,只是因为被鉴定达到了枪支的认定标准而被以有关枪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样的司法裁判难以获得公众认同[46]100。特别是一审判处实刑的有罪判决,更是严重背离了法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与一般人的正义感和价值判断相去甚远,击碎了法所赖以存在的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基石,是对“法律体系是逻辑和价值的统一体”[49]这一基本常识的无视和背离。它一方面使民众感到惊讶和错愕,质疑我们的法律和法官到底怎么了?另一方面也确实表明了部分手持天平的法官有点不食人间烟火,“缺乏对中国世俗人情与人性的洞察,更缺乏悲天悯人的良善之德”[44]77 ,没有将“情理”这一关键因素融入裁判之中[50]。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赵春华案的判决并没有将深层次的价值判断与对法条的理解适用进行有机融合,人们从该案中看到的只是法条主义的机械司法,却看不到民众的生活逻辑对规则解读过程的参与,更看不到最基本的对人性和人伦的关怀。“对公正与善良的追求,是法律人与普通人共享的东西” [48]48,法律及其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是社会共同体价值的现实体现和规范表达,赵春华案的判决结果和论证过程,并没有“将司法公正与人民的切身感受联系起来”[51],刺痛了人们的神经,颠覆了常识、常情和常理,明显违背了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这一层面的体系解释要旨。

       结语  

刑法体系解释是一种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需要理论界的深入挖掘研究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践行。特别是理论研究上,要突破现有研究的藩篱,打破预设的概念、方法和思维逻辑的束缚,摆脱原有的路径依赖。要从法条本身的规范结构和人类客观的认知规律出发,突破“刑法典体系”的刑法体系解释概念的窠臼,向下关注“章节体系”和“条文体系”,向上关注“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和“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全方位、立体化地对刑法体系解释进行反思并重构。并且,要严格遵循五个层次之间的逻辑思维路径,不可无视其中蕴含的认知逻辑的层次性,任意颠倒五个层次之间的逻辑关系。申言之,刑法体系解释要从字词入手,逐次进行条文体系、章节体系、刑法典体系、法秩序统一体体系以及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层次的解释,循序渐进、递进式的把握、运用、验证和考量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使对案件的裁判能够实现形式规范逻辑与实质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

再者,通过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的理论展开,我们已经不难发现整个刑法解释理论体系脉络的“明线”和“暗线”。其“明线”,即以刑法规范文本为主要的形式逻辑维度的推演过程;其“暗线”,即以社会情理认知为根本的实质价值维度的评判过程。其“明线”的要旨在于“依规”,解决刑法解释的规范路径问题;其“暗线”的要旨在于“讲理”,主导刑法解释的价值导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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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s an important approach to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was defined by most researchers as putting criminal norms into the system of Penal Code and using relating articles to interpret it. However, this definition describes only one level of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there are such problems as it is logically incomplete and discrepancy in arrangement, which cannot effectively guide practice. As a rigorous logic system,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should be defined into five levels: provisions system, chapters system, Penal Code system, unification of legal order system as well as the value system of the society. Firstly, the logic in the same article should be selfconsistent and the di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a certain provision should comply with the basic logic within the article. Secondly, the conclusion of provisions system should be tested in chapters, reaching coordination within the entire chapter. Thirdly, the conclusion of chapters system should be tested in Penal Code system, complying with the other provisions, especially the basic principles, the general provisions and the general aims of criminal law. Fourthly, the conclusion of Penal Code system should be examined in the whole legal system, and it should not violate Civil Law, Administrative Law nor should it violate the basic concepts of the CriminalCivil division and CriminalAdministrative division. Fifthly, besides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abovementioned logical system, it should also comply with the value system of the society. When using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the five successive levels should be followed, and the basic principles such as Nulla poena sine lege should be adhered, the criminal norms and the value of the society should be deeply integrated. Taking Zhao Chunhua Case as an example, it clearly shows that five levels of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conform to logical cognitive process and can effectively guide the juridical practice.

Key Words: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five levels; logic deduction; practice test; Zhao Chunhua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