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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预防冤假错案

2019-07-02李金莲

祖国 2019年9期
关键词:预防机制成因

关键词:冤假错案   成因   预防机制   刑讯逼供

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体现是党和国家的治理方针与奋斗目标,反映司法不断追求公平正义。可是近几年,冤假错案产生多是由于司法机关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背离了以法律为准绳,在这些冤假错案中,使得无辜者受到法律严厉的鞭笞而应当被追诉者却逍遥法外,这是多么不公平的法治社会,这足以值得我们深思与重视的问题。

一、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

(一)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

“刑讯逼供是历代反动统治阶级镇压和迫害劳动人民的一种极端残酷手段,是反革命暴力的组成部分,也是唯心主义世界观在办案中的具体体现”。[1]在文革时期办案机关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式取得口供,随着司法体制的改革,现在取证方式向合法化方向迈步,但是依然存在刑讯逼供的方式非法取证导致冤案频发。对于无辜的被逼供者来说面对办案人员的侦查已经产生心理恐惧,情愿选择呆监狱忍受痛苦折磨,不愿意申诉,怕再次被毒打。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

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司法机关为了尽快结案,通过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从而违背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定罪,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导致冤案。虽然我国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有详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会缺乏一些操作困难,例如:被告方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与线索,变相的让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通常这种线索材料的认定在实践中必须达到“查证属实”的标准,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的确有非法取证的行为,必然会以秘密或隐秘的方式进行,并不会明目张胆的非法取证,所以对于人身自由受限的被告人与调查权有限的辩护人事实上难以证明非法取证。[2]笔者认为,被告方本来是取证困难的弱者,举证能力非常有限,要求被告方提供线索或材料有违司法公平,不符合控辩平等原则,这样一来,冤案的风险率明显增加。

(三)办案程序不严谨,办案人员欠缺人权保障意识

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收集到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都移送司法机关,遵循客观事实原则。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主观上认定犯罪嫌人有罪,无形中物化为真凶,就有意识的收集对被告方不利的证据,忽略了无罪证据甚至不提交有利的证据。刑诉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控制公权力保障被告人人权,冤案的由来是办案人员漠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然而在社会上对保障人权存在两种说法:有的人认为,罪犯的人权不应得到保障,对这些残忍的人不必客气;另外一类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也是人,应当得到公平的对待,万一是个无辜的好人被屈打成招,就如回到了没有发展的年代。[3]笔者主张第二种观点,在刑事诉讼里公权力与被告方二者地位本来不平等,只有保障被告方的人权才能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符合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更好的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

(四)被害人辨认错误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公安负责查清犯罪的来龙去脉,收集证据,侦破案件;检察院依照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事实与证据把关,提起公诉;法院居于后位根据案件情节、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把关,这所谓冤案三道防线,每一个环节发现有程序违法应及时纠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辨认多发生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法院后期依照公安的辨认笔录认定,法院确作为定罪量刑的主体而没有参加到辨认程序中,很难发现辨认的合法性与精确性。辨认笔录既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也是制造冤案的源头,因此我国刑诉法对辨认笔录作规定,如果有程序违法应当强制性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辨认没有个别进行;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其他类型相似的对象中或混杂的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辨认前辨认人看见辨认对象或者给辨认人有明显的暗示、指认犯罪嫌疑人的等情形辨认笔录强制性排除。虽然有详细的规范,可是办案机关的权力制约还是不足,不难发现辨认中没有强制性规定全程录音录像,到了审判阶段法官难以直观了解程序是否合法;同时,没有规定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制度;辨认工作应当及时组织,防止离案发时间过长,使被害人辨认能力下降,错误辨认。

二、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的构建

(一)严禁刑讯逼供,严惩逼供人员

经过分析绝大部分错案的主要推手是刑讯造成,重口供轻证据,使得办案人员为了更快结案,通过残酷的手段逼得嫌疑人迎合办案的口供,因此我们有必要遏制办案人员的非法办案手段:

1.规范刑法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制度

刑法应当扩大对刑讯行为定义的范围,“一切违背被告人意志作出不真实的供述,强迫其作出对己不利供述的手段都应认定刑讯”。[4]加大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对于刑讯行为绝不手软,严打刑讯逼供有利于预防错案,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性,让司法在人民心中有著强大的公信力。

2.规范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式

司法机关应当筛选有法律知识,精通法律的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善于运用法律侦破案件、获取证据、杜绝适用刑讯,保证办案的合法性经得起法律与社会的监督,发现有刑讯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应迅速进行调查,从源头打击刑讯逼供行为,避免冤案发生。

3.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参考国外沉默权

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可以作为讯问合法性保障机制,在讯问笔录中增加律师确认办案机关讯问合法的一栏目签字,若签字发现伪造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有疑问的可以申请字迹鉴定,全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沉默权被许多国家肯定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告人尊严,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可以参考外国赋予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不被拷问、不被强迫供述的权利,法官不能对被告人行使沉默权作出不利推定或不利量刑。

(二)合理有效排除非法证据

要合理有效的排除非法证据减少错案发生率,首先要完善被告方的举证困难问题,加强规范看守所的录像视频管理,由于侦查与羁押掌控在公安手中,刑讯的可能性增加,可以尝试侦羁分离即实行看守所交由司法局管理。对于公安机关讯问环节应当录音录像,被告方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讯问录像的应当要求看守所完整无缺的提供,对于相关人员有对录像材料作篡改行为的,法院裁定排除该证据。

(三)完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

加强办案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既要遵循打击犯罪也要保障人权原则。一个严重长期的剥夺无辜者人身自由的错案,造成社会对司法对法律的信仰力、影响力有多大就不可想象了,国家投入了多少精力、输入多少热血才铸就出今天让人民信服的金色盾牌呢?同时,一个错案可能催亏无辜者的一生,是一个家庭的灾难甚至在年华正茂时期被冤判入狱,即使多年后冤案得昭雪也挽回不了青春。因此,应当坚定实行法官错案终身负责制,以审判为中心,逐步向控辩式改革,司法审判必须严格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实,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号程序公正”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终结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的做法。

(四)加强辨认程序合法性,完善辨认制度

保障辨认程序合法化,确保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有必要规范辨认制度,能够让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因程序违法而影响公正审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修缮刑诉的缺失:

1.构建辨认全程應当录音录像的制度。录像是电子数据能够客观的反映辨认过程真实性,有力证明辨认人的真实意志与认知。当事人对辨认笔录有意见分歧时,法官可以调取录像资料直观查看辨认当时的每个环节,但必须要保证录像的完整性。

2.规定辨认是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能发挥监督的作用,可以监督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预防办案人员有暗示的行为,事前给办案人员打预防针。

3.设立及时辨认制度。有关专家研究发现:人的记忆周期长短由反复循环次数决定,否则就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衰退。然而案发过程已经给被害人带来恐惧心理甚至精神慌乱,为避免这种痛苦的记忆反复出现,案发后被害人肯定想尽一切办法去遗忘,记忆随之消退,因而更容易形成遗忘。[5]所以,辨认活动要及时进行,把握好被害人记忆效果最佳时期;如果辨认活动未在合理的时间进行或者辨认人记忆模糊的,辨认笔录交由法官裁量性排除,达到审判既要效率也要公正的法律效果,维护人们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1]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张峰榕.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探析及预防对策研究[D].兰州大学,2017.

[3]徐嘉雯.以浙江叔侄强奸案为例分析我国的刑事错案的机理与预防[J].综合论坛,2018.

[4]李永升.杜绝死刑冤假错案十论[J].安徽大学学报,2011,(01):123-124.

[5]兰跃军.被害人辨认错误及其防范[J].证据科学,2014,(05).

(作者简介:李金莲,硕士在校研究生,单位:澳门城市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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