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期支付保费对海上保险赔偿责任负担的影响
2019-06-30张亮胡谦
张亮 胡谦
〖提要〗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缴保险费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当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不支付保费则保险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保险合同中仅约定未付保费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时,应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尽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该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险人一般不得以相对人未支付保费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原告:威来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2013年7月10日,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接受EAST GRAND SHIPPING CO.,LTD(东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委托,与被告磋商保险事宜。7月12日,被告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船东均为原告,船名“Grand Fortune 1”,险别为远洋船舶全损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7月13日0:00起至2014年7月12日24:00止。保险单附特别约定:“……9.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货(IMSBC)规则》(以下简称《散货规则》),对易流态货物的装运必须在装前对货物水分含量和TML(适运水分限量)进行检测,否则会造成船舶安全事故。本保险不承保对货物水分含量和TML不进行检验就装运以及虽然已经检验,但固体货物含水量超过TML并继续装运,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责任和费用。10.……保险费缴付双方按以下约定: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保险费于2014年1月20日缴付……双方约定,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当天起终止本保险合同。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12.EAST GRAND SHIPPING CO.,LTD.为本保单的共同被保险人。”
被告出具保险单后收到第一、二期保险费,但2014年1月20日应支付的第三期保险费直至2014年4月4日才支付。a
2014年4月4日,中国中央电视台国际联播快讯及4月11日中国新闻网均援引韩联社报道称,相关船舶2014年4月4日凌晨沉没于韩国海域。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递交武汉海事法院的起诉状也确认船舶沉没事实。
船舶登记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系原告。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最低配员8人,其中船长1人。船员名单上有9人,无人担任船长。船员适任证书6份,存在姓名或职务与船员名单不符的情况。
朝鲜海事局确认函记载,2014年3月14日检测船舶所载铁矿石含水量,15日发布适运水分极限证书,分别发给该轮和朝鲜黑色金属进出口贸易会社(系托运人,以下简称贸易会社)。证书记载适运水分限量8.11。朝鲜海事局还确认,咸镜北道海事监督处于2014年3月21、23、27、31日发布检测报告,对应含水量7.32%、7.74%、7.93%、7.25%。朝鲜商检2014年4月1日出具品质检查证记载含水率10.42%,发货人名称与原告提单中的托运人相同,收货人名称与提单的通知人相同,提单中的收货人为“凭指示”。
2016年3月14日,原告特别授权两位律师代理本案,同年3月29日提交起诉状,一名律师代表原告签字,4月12日提交原告盖章的起诉状。2016年10月25日,东达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原告与东达公司是共同被保险人,原告是船舶所有人,东达公司是船舶管理人,东达公司确认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有关鉴定中心出具《“Grand Fortune 1”轮发生沉没事故时所在海域的天气和海况对事故产生的影响鉴定意见》。
原告认为,航行过程中涉案船舶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并沉没,事故是被告承保风险所致,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因;原告未按保单约定支付保险费,货物含水量违反特别约定,也无法证明船舶适航,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共同被保险人东达公司明确放弃并确认由原告独立行使保险合同项下索赔权。
关于涉案船舶是否沉没并由于保险单列明风险所致。新闻报道由权威媒体中国中央电视台制作,至今可查;人保北京公司和被告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北京公司起诉在前,被告应诉在后,且无证据证明相反事实主张,故确认船舶沉没事实。就沉没原因,原告主要依据鉴定报告,而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由原告自行制作或提交,鉴定材料本身并非有效证据;鉴定人系航海气象学专家,报告主要分析船舶航行海域气象水文情况,不包含船舶航行数据、货物装载数据,据此得出事故原因不具有高度概然性,不能证明船舶沉没系因保险单列明风险所致。
关于保险人能否依据含水量特别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朝鲜海事局报告中货物含水量小于适运水分限量,被告提交的朝鲜商检报告则结果相反。检验通常由商检部门进行,且装货出运时间与被告报告检验时间均为4月1日,更符合《散货规则》对采样与试验应尽可能与装货时间接近的规定;原告报告中的贸易会社与涉案运输当事人关系不明,被告报告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分别为原告提单中的托运人、通知人。故被告报告关联度更高,确认水分含量超标,原告违反特别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人能否依据保险费特别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特别约定载明:“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当天起终止本保险合同。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既是射幸合同又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偶然事件互负并不对等的给付义务。特别约定系当事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性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直至2014年4月4日凌晨涉案船舶沉没后于当日补缴第三期保险费,若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缴保险费方式获得赔偿,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违背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基本特性,被告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承担保险赔償责任。
关于保险人能否因船舶不适航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开航时适航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1],不适航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按要求准备了全套船舶证书、按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为船舶各岗位配备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适任船员。被告依据举证先后顺序,指出原告证据问题以证明船舶开航时不适航并无不当。原告未就《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除外事项进行抗辩,且原告系船舶所有人,东达公司系船舶经营人,应知晓开航时应持有全套船舶证书及船员配备情况,故不适用除外规定。综合前述含水量事宜,涉案船舶不适航,被告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海商法》规定时效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4年4月4日船舶沉没,2016年3月14日原告特别授权两位律师代理本案,同年3月29日递交起诉状,律师之一代表原告签字,4月12日补缴原告盖章的起诉状,为有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常常出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通过补缴保险费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应根据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其顺位关系,区分合同中是否存在支付保费的相关约定,分别予以认定。
一、存在特别约定时应视条款内容区分保险责任
海上保险合同中对保费的支付与保险人责任承担存在特别约定时,一般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约定条款有时亦受到其他法律条文的限制,因此不能当然得到法院支持,而需考察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约定未付保费则保险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
如本案中的海上保险合同约定“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当天起终止本保险合同。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他案件也存在约定“若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4]。
1.终止或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
关于未付保费则保险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一般法理,应被认定为有效。
首先,海上保险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私法领域意思自治优先具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均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5],《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对《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与深化,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表明在保险合同领域,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變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1)海上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条款,《海商法》和《保险法》对此并无规定,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因此当事人有权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本案中未按约定缴付保费即属于合同终止的约定情形,该情形一旦成就,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海上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条款,其法律依据更为明确,如《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五条也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均体现出以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为原则、以约定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取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是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此条件一旦成就,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并产生《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退还有关保险费的法律效果。
虽然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缩[6],比如《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目前的海上保险实践中约定保险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款多以当事方协商形成的特别约定或特别声明为主,系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对此不应适用无效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对合同约定解除条款作了特别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保险人无需对该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司法实践对此采取了更为广义的解读,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即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其次,该条款符合海上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特性。在射幸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偶然事件互负并不对等的给付义务,对保险人而言,其所赔付的金额有可能远大于所收取的保险费,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用承担责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可能获得远大于所付保险费的利益,也可能毫无利益可获。本案中未付保费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正是基于海上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特性所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同时,由于射幸合同具有机会性和偶然性特征,很容易出现有违公序良俗的情形,甚至出现道德风险,为了防止当事人依据侥幸心理作出背信弃义的行为,射幸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应得到更为严格的恪守和履行,而不应轻易否认其效力。
再次,通过补缴保险费的方式获得保险赔偿显失公平。海上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就在于海上事故的不确定性,若海上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当然不愿意为已经发生的事故承保;若海上事故确定不会发生,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当然也不会愿意为此买单。因此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缴保险费的方式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时保险事故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就被打破,合同丧失了赖以存在的基础,保险费的补缴并无实际意义。况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既存的合同约定在先,若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在海上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缴保险费方式获得赔偿,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因此,本案中终止合同条款系保险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所形成,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也认可约定解除合同条款的效力,如有的法院即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保险人违约后,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请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7]。
2.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及其权利行使
海上保险实践中对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的约定均较为常见,并存在混用的情况。例如在有的案件中保险合同约定“如……无法……支付此款项,被保险人在本公司下有关所有受保船舶的保险将被终止”,法院对该表述概括为“未收到到期保费有权解除合同条款”[8]。实际上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终止是对《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简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可见“合同解除”是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而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以通知的方式进行,但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等均未对通知的方式和时间作出规定。就海上保险实务而言,保险人签订有大量保险合同,大部分因未发生承保事故,在到期时合同即履行完毕,如解除合同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则要求保险人对每一份保险合同中的具体时间节点予以详细关注,无疑是一种苛求。实际上,就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选择权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不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9]。被保险人补缴保险费后,保险人选择承担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应要求保险人以明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保险人的拒赔行为实际上亦清楚表明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将拒赔行为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通知并无不可,也符合海上保险的行业现状。
与解除合同相区别,法律对当事人约定终止情形导致合同终止并未规定通知程序。就本案中的约定而言,系当事人基于保险合同特性所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一旦该情形成就,保险人即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由于终止合同并不需要如解除合同一般发出有效通知给对方,而保险人的拒赔行为更是清楚无误地表明其终止合同而非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保险人有权根据特别约定主张保险合同终止,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对于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按约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10],有观点认为,由于该条款针对的是相对方违约,因此“不负赔偿责任”的实质是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保险义务[11],这种解释存在扩大解释之嫌,该条款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显然不同,在后者中,不承担责任应理解为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后果[12]。但解除合同还会产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其他后果,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只是单方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并不产生前述其他后果。在一次性付款中未确定保费支付的具体时间或在分期付款中承保事故发生于最后一期保险费支付日期之前,如保险人据此不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实际上,这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受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制,如在订立合同时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就不产生效力。与之相反,《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只有强调解除合同的条款,才无需受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制。因此仅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进行提示说明的,应属无效。
(三)其他有关支付保费的约定
保险实践中还存在通过其他特别约定的方式,将保险责任的承担与保险费的支付联系起来,但这种约定是否均为有效,需要具体分析。目前比较常见的是以下两种:
第一,将支付保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费的支付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而是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的履约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实践中有时将支付保费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形[13],此时保险费的支付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生效,未支付保费,则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且未生效的原因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此时若发生承保事故,由于缺乏有效的合同基础,保险人理应对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约定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条款。比如约定“被保险人将失去追溯至承保日起的保险并且本公司对受保船舶的任何根据本保单的索赔一概不负责,不论引起此索赔的事故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终止前或后”,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不予认可,有的法院即认为,即使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能豁免其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赔偿或给付义务,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且约定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责任,属于保险人权利的扩大,即保险人保险合同下责任范围的缩小,还是应受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制,需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此条款和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14]。
二、无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在海上保险实践中还存在未对保费支付与保险人责任承担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显然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其成立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没有支付或没有按期支付保险费,通常不能构成以缺乏对价为理由的有效抗辩。原因在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十四条均规定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成立后支付保险费[15],从条文而言,支付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是两个平行的义务,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两者没有任何交叉,义务的履行或不履行不会影响到保险责任的承担,也不会反过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产生特别的影响[16],即保险人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能因为保险人未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支付保费。这一点在已被修改的2002年《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得到了明确体现,该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作为原则性规定,以《保险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作为例外情形。虽然该条文在《保险法》修改后并未继续存在,但从目前《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身保险分期付款的规定中仍然可以看到这种立法精神的延续[17]。
实际上,在海上保险合同或财产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中并未涉及分期付款,《海商法》甚至賦予保险人“见费交单”的权利,比如《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这一规定无疑减少了拖欠保费的可能,只要保险人对投保人信誉存在哪怕一丝怀疑,就可以在支付保险费前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但实践中保险人仍普遍接受缓期付款[18]甚至分期付款[19],这些付款方式显然扩大了保险人收缴保费的风险,保险人完全可以拒绝。该付款方式之所以被接受且在保险实践中越发常态化,原因无外乎拓展保险业务范围,是基于商事目的的考虑。同时,分期付款也仅是一种付款方式的安排,不应扩大解释为对保险责任的按区段划分,保险人对同一保险合同项下的承保标的仍应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即使《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也仅对未缴纳的保费进行了债务抵销的规定,而非按已交纳保费的比例赔偿。因此保险人理应对由此引发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不应以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有效抗辩。
在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也倾向于要求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比如有的法院就认为,未明确约定不支付保费系合同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不能以未支付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20]。还有法院认为,如果在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前发生承保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费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同理投保人亦不能以未发生承保损失而逃避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1]。
在约定条款意思表示不明确时,由于这类条款并非明确设定权利义务及责任限制,应认定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得据此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比如约定“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有法院就认为“将导致保单失效”可理解为“可能、将会导致保单失效”,而不是“自动失效和注销”,保险人在发现逾期后是否会发送催缴保费通知、是否会给予缴费宽限期都不确定,并非意思明确的设定权利义务及责任的限制性条款,进而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不存在“逾期支付保费保单自动失效”的约定[22]。
参考文献
[1]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4] 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5] 《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
[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8] 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9] 同注4。
[10] 王林清著:《新保险法裁判百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7页。
[11] 张海荣、杨军:《西周公司诉人保周至公司应按保险费支付时间顺延保险期间承担在顺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案》,载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保险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12] 同注7。
[13] 同注10。
[14] 同注8。
[15]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6] 同注6,第17页。
[17]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18] 先出单后收费的情况,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
[19] 分期付款的情况,见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
[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2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22] 同注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