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保2.0的变化及各方职责解析
2019-06-28赵志远
网络安全法是网络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以及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中心副研究员马力简要解析了等保2.0与1.0变化与改进,例如在基本要求方面:
(1)名称的变化:将原标准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改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与网络安全法保持一致;
(2)对象的变化:由原来的“信息系统”改为“等级保护对象”;
(3)安全要求的变化:等保1.0中规定的安全要求,在等保2.0中修改为安全通用要求和安全扩展要求,增加了云计算、工业控制系统、移动互联、物联网等安全场景下的扩展要求;
(4)分类结构的变化:如图2所示;
(5)其他变化:此外还有在安全控制点方面的改进,强化可信计算技术的使用等等一系列改进。
图2 等保标准分类结构的变化
图3 定级要素与安全保护等级的关系(来源:绿盟科技)
根据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等级保护工作总共分五个阶段:系统定级、系统备案、建设整改、系统测评、监督检查。
在各个环节上分别有不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职责,定级对象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要求的测评机构,依据相关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定期对定级对象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
安恒信息总结,监管单位作为督导部门,对信息系统网络安全情况负有监督、指导的职责,由公安、网信、行业主管部门协作履行监管职能。测评机构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等保2.0建设情况的“裁判官”,必须对等保2.0涉及到的云计算、物联网、工控等新型系统具备充分的业务能力。系统运营单位不管是由于自身安全需求,还是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要求,都要对自身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建设工作,满足在等保2.0下的安全合规要求。
单位具体实施等保2.0工作需考察其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具体分为五个安全保护等级。
第一级安全保护能力:应能够防护免受来自个人的、拥有很少资源的威胁源发起的恶意攻击、一般的自然灾难、以及其他相当危害程度的威胁所造成的关键资源损害,在自身遭到损害后,能够恢复部分功能。
第二级安全保护能力:应能够防护免受来自外部小型组织的、拥有少量资源的威胁源发起的恶意攻击、一般的自然灾难、以及其他相当危害程度的威胁所造成的重要资源损害,能够发现重要的安全漏洞和处置安全事件,在自身遭到损害后,能够在一段时间内恢复部分功能。
第三级安全保护能力:应能够在统一安全策略下防护免受来自外部有组织的团体、拥有较为丰富资源的威胁源发起的恶意攻击、较为严重的自然灾难、以及其他相当危害程度的威胁所造成的主要资源损害,能够及时发现、监测攻击行为和处置安全事件,在自身遭到损害后,能够较快恢复绝大部分功能。
第四级安全保护能力:应能够在统一安全策略下防护免受来自国家级别的、敌对组织的、拥有丰富资源的威胁源发起的恶意攻击、严重的自然灾难、以及其他相当危害程度的威胁所造成的资源损害,能够及时发现、监测发现攻击行为和安全事件,在自身遭到损害后,能够迅速恢复所有功能。
第五级安全保护能力:由于情况特殊不在等保系列标准中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