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工智能机器的刑事责任问题
2019-06-19胡梦楠
胡梦楠
人工智能是指经过研发用于模仿和拓展人类智能的一门崭新的科学技术。随着智能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产品已经进入我们的生活,其在提高教育质量、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推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使人类历史开始书写新篇章。但由于配套法律的不完善,导致一系列与人工智能机器相关的法律问题,引起社会关注。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内首例——特斯拉自助驾驶车祸案的发生,人工智能一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6年1月,一辆特斯拉Models在京港澳高速路段行駛过程中,因未及时检测到有一辆开着闪烁灯的道路清扫车停在其左前方这一突发情况,并未转换车道仍按预定速度行驶,从而发生车辆碰撞事故。此案例中,特斯拉汽车能否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在刑法领域,界定人工智能机器的刑事责任问题成为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二、责任判断:人工智能机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一)不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人工智能机器目前尚未具备与刑法主要规制的“人”一致的辨认能力。其所进行的违规操作和正确操作模式,在技术程序设置中只是错误代码和正常代码的区别。人工智能机器中人为输入进去的复杂代码与算数程序,不能被当作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要素。因此,人工智能机器根本没有能力认识“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带来的严重后果。人工智能机器同时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现在的智能机器仍完全受程序控制,与刑法所要求的控制能力具有天壤之别。
(二)人工智能机器的行为受人类主观心态支配
自然人对人工智能机器的研发和适用过程进行全程控制。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人工智能正式上升至国家战略层面。立足国家政策层面,生产者在操作中对人工智能机器输入算法程序,设置不同的操作模式,使其具有特定的效用,呈现出国家与自然人的主观态度。同时,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操控智能机器时,可选择不同的模式设定,用于不同的生产生活场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人工智能机器所产生的一切合法或违法行为,都是其生产者、使用者与管理者主观心态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其本身没有进行自我选择的权利。
三、刑罚处罚:对现有人工智能机器适用没有现实意义
从刑罚的预防功能来看,人工智能机器没有类似于动物所具有的疼痛感与相应的承受能力,针对人工智能适用现有的刑罚措施,达不到任何类似于人类在相同情况下的反应。从刑罚的改造功能来看亦是如此,进行教育的前提是被教育改造的罪犯是思想自由、能够独立思考的生物,教育的目的则是消除他们的犯罪思想,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然而,人工智能机器作为一个由人操控、自身毫无辨认与控制能力的机器,即使如相关学者提出的对其进行“删除数据”等改造行为,也与我国现有的改造观念大相径庭。
四、刑事责任承担:多元化的责任归责机制
人工智能机器无法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为避免发生逃罪或漏罪等现象,探寻创造、监管或使用人工智能机器的主体,确立多元化的责任机制,规定违法阻却事由,才是刑法稳定性与歉抑性所要求的题中之义。
(一)人工智能机器制造商或销售商
这种责任主体范围的认定,是将人工智能机器作为一种产品。由于人工智能机器的制造者与销售者没有履行其应尽的检查义务导致智能产品出现瑕疵或缺陷,或者在故意或明知的情况下设定违法程序,借助智能机器人实现违法犯罪构成要件,导致人工智能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引发刑法意义上的结果。
(二)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
这类责任主体范围的认定,是将人工智能机器视为一种犯罪工具,即人工智能机器直接实施犯罪,而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作为间接主犯在幕后进行操控。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负有正确使用与严加监管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将智能机器人借给他人使用,也应承担严格审核借用人资格、具体了解其用途的义务。
(三)确定违法阻却事由
智能机器人作为当代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结晶,本身高度复杂,难以控制,即使进行了严格细致的检测与实验,也无法彻底消除安全风险。但凡出现违法的情况,就动用刑法来解决,虽然能暂时确保社会的安全,却阻止了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利益大大缩水,还会破坏刑法的歉抑性与稳定性,造成社会混乱。因此,在商榷人工智能机器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确立违法阻却事由,以确保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