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文化、法治环境与上市公司治理
2019-06-13杨洋胡少华
杨洋 胡少华
摘要:文章首先分别论述了儒家文化与优良的法治环境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积极作用。然后阐释了儒家文化的道德文明秩序与法治的法律文明秩序具有互补作用,且儒家的道德文明秩序可以转化为法律文明秩序从而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最后。提出了弘扬儒家文化与推进上市公司优良法治环境建设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完善的具体途径。
关键词:儒家文化法治环境公司治理
一、儒家文化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儒家文化的价值取向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具有积极作用,但也有一些负面影响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需要完善法治。而一个诚实的社会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於兴中认为,法治的敌人已经不仅仅是强权专制、宗教迫害或不受约束的人治。而是不诚实的人和不诚实的社会。如果一个社会充满了欺骗和谎言,而且这种欺骗和谎言不仅仅在于社会民众和个人之中,而且成为一种制度性的、一贯的和大面积的实践,那么在这种社会要完善法治就十分艰难,甚至可以说毫无希望。因为在人的智慧和欲望面前,法律是十分脆弱的,有时甚至是苍白无力的。儒家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就是人必须诚实,而诚实社会是实现法治的前提。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需要完善法治,所以儒家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之一——诚实,是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的。
儒家文化的另一个价值取向是重集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我们知道,权利社会是建立在个人基础之上的。中国社会长期受儒家文化的影响,是一个关系社会,关系社会是建立在集体和人脉网络的基础上。而法治社会是一个权利社会,权利社会是建立在个人基础之上。权利原则和关系原则是互相矛盾的,行使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关系自然会产生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是心性文化与心智文化的冲突。心性文化是以人情、关系、道德为特点,而智性文化则是以理性、功利主义、规则性为其特点。心性文化孕育了道德文明秩序,而智性文化则孕育了法律文明秩序。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注重和谐体现的是关系社会中要注重维护好各方的关系,从这个角度看,儒家文化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而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强调的是要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法治,从这一点来看,儒家文化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又有一定的负面影响的。
(二)儒家文化對社会资本的形成具有正面促进作用,而社会资本的形成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
我们应该认识到,即使在一个法律制度很健全的社会环境中,有时“诉诸法律”也并不一定是一种可行的或者应该予以优先考虑的选择。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并非所有合约的执行或财产权的执行都要考虑法律实施,有时,通过其他实施机制加以实施,成本可能更低。在很多情况下,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以社会资本的形式,即人力资本使得一个既定社会的成员之间能够彼此信任,而且能够在组建公司和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进行合作。也就是说进行与上市公司治理相关的社会资本投资,可能更能降低上市公司治理的交易成本。
近年来,社会资本这一概念受到社会科学研究者的广泛重视。社会资本通常涉及到一系列准则、关系网和组织。关于社会资本最著名、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最严格的定义是帕特南给出的(帕特南,1993;帕特南、伦纳德和南埃蒂,1993)。帕特南把社会资本看作对社区生产能力有影响的人们之间所构成的一系列“横向联系”。这些联系包括“公民的约束网”和社会准则。构成该概念的基础是两个假设;第一是关系网和准则以经验为依据相互联系;第二是它们具有重要的经济学影响。在该定义中,社会资本的主要特征是它促进了社会成员相互利益的协调与合作(帕特南,1993)。有效的公司治理有赖于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即有赖于社会资本的形成。胡少华认为,儒家文化通过约束人的过度自私行为、在社交网络中养成君子人格、阅读和学习“五经”等儒家典籍等方式来促进社会资本的形成。因此,儒家文化促进社会资本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完善。
(三)儒家的自然法理念对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相关法律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皋陶谟》云:“天叙有典,敕我五典五悖哉。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后世儒家也一直主张,法律应当“则天道,缘民情”。我们应该看到,当今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中过于迷信成文立法,忽略了其背后的超越性依据和人们之间自然形成的伦理。儒家文化中的一些伦理在当今社会仍不过时,且具有积极的意义,也符合人们生活习俗,完全可以带入法律领域,从而令法律真正服务于人们生活,符合中国人的生活习俗,这就是自然法理念。梁启超就曾在其《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指出:儒家的法理学是自然法。梅仲协认为,礼就是自然法。一些国外著名学者也认同这一观点。例如,李约瑟曾在其《中国科学技术史》一书中指出,中国古代的礼就是西方所说的自然法。儒家的德治思想、民本思想都包含了自然法的理念。王阳明指出:“建立治纲,分正百职,顺天时以制事。至于创制立度,尽天下之事者,治之法也”。所谓“天时”,也就是自然规律。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儒家的自然法理念主要是“义务本位”的,其主要强调个人的义务,如对家庭、对他人的义务等,忽略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种“义务本位”的自然法理念对于完善对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无疑具有消极的一面,但对完善上市公司治理中经理人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的相关法律条款和司法制度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二、优良的法治环境是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实行法治的保障
儒家法律观告诉人们,社会秩序的建立首先依靠自治,然后才是政府的事。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优良的法治环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没有优良的法治环境,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就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市场经济的前提假设是市场参与者能够基于对其行为结果的预测而理性地计划其行为,而行为结果——即行为成本和收益取决于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司法独立,即使法律规定的东西也有可能得不到执行。具体来说。优良的法治环境对上市公司治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第一,优良的法治环境为经济活动的可期望利益提高了保障,促进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信任与合作。现代企业理论把企业看作是一系列契约的集合(Coase,1937;Alchian and Dem_setz,1972Jensen
andMeckling,1976)。企业的契约观点使我们认识到,优良的法治环境对于组建公司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优良的法治环境能促进组建公司的各参与方之间的信任和合作,从而促进公司的诞生。
第二,优良的法治环境能提高财产权的保护程度。产权保护是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的基础性条件,没有产权保护,不但会影响公司的成立,还会影响公司的有效运作。柯蒂斯·I·米洛特(20{)6)认为财产权制度是各国公司治理体制多样性的主要原因。通过比较公司治理的分析,可以观察到国家财产权制度之间的两种重要差异:对财产的控制权应在多大程度上由政治家和官僚主义者,而不是由私人经济代理人所掌握;对财产的控制权究竟是法律实施的,还是政治实施或者社会实施的。尽管在我国的民法里面明确了对财产权的保护。但在研究我国公司治理时不能简单地把财产权受到有效保护作为既定前提或分析的假设。因为财产权在我国仅仅是立法上受到保护,但在实施过程中受政府的影响比较大,也就说对财产的控制权并非完全由法律实施的,而是存在政治实施或者社会实施。要真正发挥法律实施作用,就要求必须要有优良的法治环境。优良的法治环境有利于保护公司治理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如果没有优良的法治环境,当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如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当经理人侵害股东的利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时,都有赖于相关法律的有效保护。
第三,优良的法治环境有利于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从而降低上市公司治理的交易成本。科斯、威廉姆斯、诺斯等一些新制度经济学派的经济学家的开创性工作使我们认识到,各种各样的交易成本是不受个人感情影响的。公司治理过程中也存在交易成本。对于财产权的法律实施而言,法律实施必须是可行的,并且必须是在公司运作的既定制度环境之中可供选择的方案中成本最低的。比如,在上市公司治理中。要利用司法手段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必须降低法律实施的交易成本,而优良的法治环境能降低法律实施的交易成本,这也凸显了法治环境的重要性。
第四,优良的法治环境有利于“看门人”机制在上市公司治理中更有效地發挥作用。所谓“看门人”是指那些以自己职业声誉为担保向投资者保证发行证券品质的各种市场中介机构。这种声誉中介的运行机制是,他们将自己的声誉资产借给或抵押给公司发行人,从而投资者或市场能够据此信赖公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和证券品质。“看门人”主要包括审计师、律师、证券分析师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理论上,与投资大众相比,这些中介机构在市场地位方面具有一定优势,能够获得更多的关于公司和金融产品的信息,并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进行分析和判断,在发现上述信息存在问题时向市场发出警报,阻止不当行为的发生,从而发挥看门人的作用,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除了极个别情况以外,现实中通常是由公司管理层雇用律师、投资银行家以及其他市场中介机构。由于看门人受雇于公司管理者,而不是受雇于它们服务对象的投资者,这样就难免使他们的建议和观点偏向管理层。那么法律如何能够激励他们提升工作表现,使他们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呢?暴露看门人于更高诉讼风险下必然使他们更加关注投资者利益。在指控公司证券领域违法行为的集团诉讼中,原告方的律师担任投资人的代理人,其代理对象是涉案的全体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投资高度分散,投资者分别提起个体诉讼在经济上不可行,因此,需要进行共同诉讼。但是,由于股东很分散并且只拥有有限的信息,因此作为代理人的原告方律师缺乏强大的委托人约束,很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去追逐自身利益。有一种解决方案是,将集团控制的诉讼权不是给予首先提起诉讼的原告,也不是给予参与诉讼的原告所选择的代理律师,而是给予在诉讼中所涉利益最大的股东。这样,诉讼中所涉利益最大的一方就是推定的委托人,负责监督和选择律师,代表集团进行诉讼。在美国,这些所涉利益最大的股东一般是公众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这样,在几乎没有增加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创建了一个更强大的委托人以监控作为代理人的律师。提升了代理人的表现,集团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增加了。但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由于股权结构的差异,情况会有较大的不同。要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优良的法治环境就尤为重要。
三、儒家文化与优良的法治环境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上具有互补的作用
儒家的道德文化秩序与法律文明秩序具有互补作用,能共同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完善。秋风教授认为,儒家的国家、法律观念中其实包含了与法治、宪政同构、兼容或者接近的观念、精神、价值。尤其是在法律实证主义、国家主义曾经占据支配地位的知识、政治环境中,儒家的原创性思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性质,法律与道德、习俗的关系,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评估法律、习惯、道德等多元因素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
儒家首先是一种道德文明秩序,道德文明秩序中人们注重的不是理性的法律条文,而是缠绵不断的人际关系。其制度安排根植于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人际关系网络,其权威系统不注重文本和制度,而注重人的道德修养。一种文明秩序的认同。包括对其中的权威系统、概念范畴和制度安排的认同。认同有强制性的,也有自愿性的;前者往往不如后者持久、真切。儒家作为一种道德文明秩序,其内容和价值是通过读书人和官僚阶层的宣扬和体现,在民众心目中形成了某种印象进而得到民众广泛认可。在道德秩序中,维护文明秩序的手段主要不是法律而是道德,道德对管理社会秩序起作用,而法律则作为道德中的一部分,扮演着惩罚非秩序的角色。这样,便产生了预防和惩罚分家,道德和法律各司一家的法律制度。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礼是维护文明秩序的,而刑则是为惩罚非秩序的。
法律文明秩序有其不可否认的优点,但绝不是最理想的或唯一的选择。儒家的道德文明秩序可以转化为法律文明秩序,或者说被法律文明秩序取代,但儒家道德文明秩序能为法律文明秩序赋予其意义。我们没有放弃儒家道德文明秩序而仅仅拥抱现代法律文明秩序的必要,因为走向法律文明秩序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放弃道德文明秩序。法治与德治并行不悖更符合中国的实际,也符合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实际。
四、弘扬儒家文化与推进优良的法治环境建设共同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完善的具体途径
(一)弘扬儒家文化。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完善的具体途径
一是应该弘扬儒家文化中做一个诚实的人的价值取向,提高我国司法队伍的道德水平。法官应该是一个诚实的人。诚实的人就会实事求是,不说假话、空话。只有诚实的法官才可能是一个公正的法官,才会服从法律,服从正义,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相关诉讼的案件审判中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尊严。
二是弘扬儒家文化的精华,在整个社会进行道德重建,提高公民的德性。芝加哥大学爱泼斯坦教授曾经撰文指出:仅有法治,对于一个理想的文明社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注重德性的建设。我们知道,法治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我国在推进法治的同时,应该弘扬儒家文化注重道德建设的优秀传统,在推进法治的同时,不断完善法治模式甚至超越法治。“看门人”机制在完善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不可小觑,作为“看门人”的审计师、律师、证券分析师和信用评级机构的专业人员保持诚信是他们很好地履行看门人义务,承担相关责任必须具备的品质。
三是致力于发展一套以儒家核心价值为本的现代价值、思想和制度体系,实现儒家创造性转换。儒家之仁、克己、修身、君子等核心理念,经过创造性转换,完全可以成为现代公民的养成之道。现代公民又是实现法治的基础。
四是发挥儒家文化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道德支柱作用。法学教授王卫国先生认为,民法的三大道德支柱是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儒家讲的“五常”:仁、义、礼、智、信正好可以作为民法的道德支柱:公平正义是“义”,善良风俗是“礼”.诚实信用是“信”。笔者认为,道德不能超越历史文化,都必须在特定的历史文化中存在,儒家文化作为中国民法制度的道德基础,所制定的民法典才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是具有中国历史文化特色的“中国式”民法制度,因为儒家文化体现的正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历史中形成的传统道德与公序良俗。
(二)推进优良的法治环境建设,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完善的具体途径
一是确立宪法发展的权利本位主义.确保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充分实现。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要使公民权利与自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在现代国家,即使是对最基本的财产权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而是附加以公共利益要件。强调权利和自由的有限性和相对性。但这种限制性不能成为国家权力压制公民权利的手段,宪法的根本点应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充分实现。比如,在上市公司治理中,一个上市公司经营自由权的保护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但如果为了保护国家股东的權利而牺牲其他中小股东的权利则是违背制度正义要求的。因此,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以自由平等权利为核心,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源头,重点从经济主体地位、基本市场规范以及失范行为惩治与受损权利救济机制等几个方面进行努力,创建以平等为基本理念的立法、执法与司法体制。
二是正确处理法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推进审判独立。法院应该对行政机关形成牵制作用。对行政机关不合法的行为能予以纠正。1982年10月22日,在印度新德里通过的国际律师协会所制定的《独立最低标准》,就法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作了很明确的规定。该标准第2条指出,司法部门之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之集体独立。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司法职务不得监管。第16条规定,政府各部之首长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之任何方式对法官施加压力,亦不得发表相反之声明影响个别法官或整体司法制度之独立。第18条第11项指出。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抢先解决司法争议事项,亦不得拒绝法院之正确执行。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审判独立之路依旧艰难。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所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我国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措施,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关于司法改革的文件。但法官个人主体意识不够强烈,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判决仅承担有限的法律和道德责任。从上市公司治理方面来看,一些关乎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权利的诉讼案件还是受到行政干预,一些诉讼案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而不能得到独立审判而不了了之。因此,审判独立的改革势在必行。
五、结论
儒家文化与优良的法治环境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具有互补的作用。儒家文化作为一种道德文明秩序与法治作为一种法律文明秩序能共同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完善。道德不能超越历史文化,都必须在特定的历史文化中存在。以儒家文化作为中国民法制度的道德基础,所制定的民法典才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才是具有中国历史文化特色的“中国式”民法制度。因此,我们应该把弘扬儒家文化的精华与推进优良法治环境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法治与德治并行不悖,共同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