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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与争端: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间贸易政策协调

2019-06-13李燕云林发勤

国际贸易 2019年4期
关键词:争端一带贸易

李燕云 林发勤 纪 珽

政策协调是利益协调的基本手段和途径,贸易政策协调是国家间利益协调的主要方式。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是预防、消除争端的根本途径。“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为我国及沿线国家经济、政治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宽广的舞台。得益于“一带一路”倡议的有序落实,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的贸易合作发展迅速。而贸易政策的国际协调将有助于消解或缓和成员间的利益矛盾,减少或避免国际贸易争端。

一、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贸易政策合作现状

近年来,中国坚持对外开放,在降低关税的同时,逐步深化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协调,并争取更多的服务贸易市场。目前,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及区域一体化组织贸易政策合作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东南亚

2000年4月12日,中国与马来西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就中国加入WTO的双边协定》。2001年11月,中国和东盟达成在10年内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协议。2002年11月双方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自2005年7月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双方全面启动降税进程,首批7445种商品的关税税率降至20%左右,中国对东盟6个老成员国平均关税税率降至8.1%。自2010年1月1日起,双方的7000余种商品开始实现零关税,服务贸易市场也将实质性开放(曲如晓,2012)。2008年10月,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双方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了贸易自由化进程,拓展了双边自由贸易关系与经贸合作的深度与广度。根据双方协定,新方承诺将在2009年1月1日取消全部自华进口产品关税;中方承诺将在2012年1月1日前对97.1%的自新进口产品实现零关税。2003年6月18日,中国与泰国签署《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根据协议规定,中泰两国将从2003年10月1日起,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提前实现中泰之间蔬菜和水果产品进出口的零关税。2010年7月1日起,中国逐步对东帝汶95%以上的对华出口产品实行零关税优惠待遇。2010年7月1日,中国给予柬埔寨、老挝、缅甸不发达国家免税待遇。

如图1所示,2001年以后,除柬埔寨、老挝、缅甸三国之外,我国与东盟七国的货物进出口总额均保持一个较快增长的态势。

(二)南亚

2006年11月,中国与巴基斯坦签署《中巴自由贸易区协定》。根据该协定,中巴两国将分两个阶段对全部货物产品实施降税。第一阶段在协定生效后5年内,双方对占各自税目总数85%的产品按照不同的降税幅度实施降税,其中,36%的产品关税将在3年内降至零。中方降税产品主要包括畜产品、水产品、蔬菜、矿产品、纺织品等,巴方降税产品主要包括牛羊肉、化工产品、机电产品等。第二阶段从协定生效第6年开始,双方将在对以往情况进行审评的基础上,对各自产品进一步实施降税。目标是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在照顾双方各自关注的基础上,使各自零关税产品占税号和贸易量的比例均达到90%。2009年,双方签署《中巴自由贸易服务贸易协定》。2017年12月7日,中国与马尔代夫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在货物贸易方面,双方同意最终实现零关税的产品税目数和进口额占比均接近96%,我国对马出口的绝大部分工业品及花卉、蔬菜等农产品将从中获益。马方绝大部分鱼水产品等优势出口产品也将享受零关税待遇。在服务贸易方面,双方将在各自WTO承诺基础上,相互进一步开放服务部门。2006年6月19日,中国对进口原产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的货物适用最惠国关税税率。2010年7月1日,中国给予阿富汗不发达国家免税待遇。2014年8月4日,中国与阿富汗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给予原产于阿富汗的部分输华产品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2015年开始对97%输华产品给予零关税待遇。2010年7月1日,中国给予尼泊尔不发达国家免税待遇。2013年7月1日,中国对尼泊尔正式实施95%零关税优惠政策,涵盖7831个税目商品。2014年12月5日,两国签署中国对尼泊尔97%税目产品输华零关税待遇的换文,涵盖8030个税目商品。2010年7月1日,中国给予孟加拉国不发达国家免税待遇。

由图2可知,2006年中国同巴基斯坦签订贸易协定之后,两国货物进出口有较快增长。尽管金融危机期间两国货物贸易略微出现下滑,但是在2009年之后,两国货物贸易又开始以更快的速度增长起来。而在1999—2017年期间,马尔代夫、阿富汗、尼泊尔与中国货物贸易额总量少,且增速比较缓慢。

图1 1999—2017年中国同东盟十国货物进出口总额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局。

(三)西亚北非

2010年7月1日,中国给予也门共和国不发达国家免税待遇。2017年5月13日,中国与格鲁吉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贸易救济、知识产权和合作领域等共17个章节。在开放水平方面,格鲁吉亚对中国96.5%的产品立即实施零关税,覆盖格自中国进口总额的99.6%;中国对格93.9%的产品实施零关税,覆盖中国自格鲁吉亚进口总额的93.8%,其中90.9%的产品(42.7%的进口总额)立即实施零关税,其余3%的产品(51.1%的进口总额)降税过渡期为5年。在服务贸易领域,双方对诸多服务部门作出高质量的开放承诺,其中,格方在金融、运输、自然人移动、中医药服务等领域满足了中方重点关注,中方在旅游、海运、法律等领域满足了格鲁吉亚重点关注。

(四)俄罗斯和中亚

2011年4月1日,俄罗斯对中国实行普惠制。由图3可知,金融危机发生后,中国与俄罗斯货物贸易出现暂时性下跌后,又开始较快增长,特别是2010年与2011年。至2015年两国货物进出口额再次下跌,2016年之后逐步回升。由此可知,两国货物贸易大体呈现波动中上升的趋势。同样,2011年4月1日,哈萨克斯坦对中国实行普惠制。

图4为中国与57个“一带一路”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图。其中,横坐标为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外交关系的指示变量,该数值越大,表明两国之间建交时间越早;纵坐标为该国家与中国的贸易总量占其GDP的比重,即贸易依存度(利用2016年截面数据)。由图可知,东亚和中亚国家对中国的贸易依存度较高,西亚、中东欧和西亚国家对中国的贸易依存度分布比较平均,但是它们对中国的贸易依存度较低,特别是印度,尽管地理邻近,但是与中国经贸的关系却远远不如外交关系那样紧密(1950年4月1日与中国建交,但是2016年对中国的贸易依存度只有3%)。

(五)中国加入的区域贸易协定安排

除与国家积极开展贸易政策合作外,中国也积极参与区域贸易协定。目前,中国所参与的区域贸易协定仍属于较低层次的区域贸易安排,以框架合作和优惠贸易安排为主。其一是框架合作,如中国和巴西、中国和南非、中国和阿根廷、中国和澳大利亚、中国和俄罗斯等诸多领域均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具体协议多达上百项,但中间多为原则性条款,可操作性有待加强;其二为优惠贸易安排,如《亚太贸易协定》和《贸易便利化协定》。

图2 1999—2017年中国同南亚“一带一路”四国货物进出口总额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局。

图3 1999—2017年中国同俄罗斯货物进出口额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局。

中国于2001年5月正式加入《亚太贸易协定》(前身《曼谷协定》)。它是我国参加的第一个优惠贸易安排,也是我国目前唯一涵盖东亚、南亚地区并在实施的优惠贸易协定。2017年1月13日,《亚太贸易协定》第四届部长级理事会在泰国曼谷举行。在此次会议上,6个成员国代表共同签署了第四轮关税减让谈判成果文件——《亚太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根据第四轮关税减让谈判成果,6个成员国共对10312个税目产品承诺削减关税,适用于所有成员,称为一般减让,降税数目总数较第三轮谈判增长2.5倍,平均降税税目比例超过28%,平均降税幅度为33%。最不发达国家孟加拉国、老挝和小经济体斯里兰卡可享有一定灵活性。此外,各成员国在自愿基础上单方面给予协定内最不发达国家孟加拉国共1259个产品特惠税率安排和老挝1251个产品特惠税率安排,称为特殊减让,平均降税幅度分别为86.4%和86.2%。我国一般减让清单包括2191个税目产品(按2012版税则计算,以下同),主要包括鱼类、蔬菜、茶叶、化工制品、纺织服装、鞋类、钢铁制品、机动车零部件、机械电子及仪器仪表等产品。特殊减让清单包括给予孟加拉国和老挝的181个特惠税率产品。

图4 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贸易关系注:横坐标为至2016年该国家与中国建交时间,纵坐标为该国家对中国的贸易依存度(与中国的贸易额/GDP×100%)。资料来源:中国海关数据库和世界银行。

《贸易便利化协定》是我国加入WTO后参与并达成的首个多边货物贸易协定。2013年12月,WTO巴厘部长会议通过《贸易便利化协定》。2014年11月底,WTO通过有关议定书,交由各成员履行国内核准程序。中国于2015年9月4日向WTO提交批准书。2017年2月22日,已有112个成员接受该协定。《贸易便利化协定》能够降低全球贸易成本,它的生效和实施不仅能有助于中国口岸综合治理体系现代化,还助于促进并营造便捷、高效的通关环境。

二、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贸易政策合作的理论依据与面临的挑战

(一)理论依据

进行有效的贸易合作需要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关系,建立起一种让各方均有所得、均有所收益的利益平衡体制。那么,进行贸易政策合作的机制依据是什么?比较优势理论认为,国际贸易的基础是相对成本的差别。迪尔多夫(Deardorff,2004)通过构建一个包容李嘉图模型、H-O模型和其他完全竞争模型的一般性模型,从理论上证明了贸易模式的变化与包括贸易成本在内的比较优势相关。纳恩(Nunn,2007)和列夫琴科(Levchenko,2007)证明了制度差异决定的比较优势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贸易量。无论一国是否拥有绝对低成本的优势商品,只要存在相互间的比较优势,每个国家都应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的原则,集中生产并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具有“比较劣势”的产品,各国间的自由贸易就可以使贸易双方都获得贸易利益。

在“一带一路”贸易合作策略选择中,我国可基于当地资源禀赋和优势产业,发挥比较优势,因地制宜。例如,东南亚的区位条件对农业发展较为有利,高温多雨的气候、平坦肥沃的土地以及廉价的劳动力共同促成了东南亚的发展潜力,使其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稻米以及橡胶、油棕、椰子和蕉麻等农作物的最大产区。我国在与东南亚国家贸易合作中,可以充分利用东南亚地区丰富的农业资源进行农产品贸易。

不同于比较优势理论,规模经济理论反映了生产要素的集中程度同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安德森等(Anderson,2014)发现规模效应可对贸易成本产生调节作用,从而对贸易量产生重要影响。规模经济理论认为,规模经济可通过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经济效益,规模收益递增直接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基础。当产品生产出现规模收益递增时,生产厂商的边际生产成本随产出的增加而下降,因此扩大该产品市场从而扩大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可以有效地降低成本,增强竞争能力。

(二)面临的挑战

1.部分沿线国家对共建“一带一路”心存疑虑

在现实中,多数国家充满着矛盾的心态看待中国的开放。部分沿线国家一方面享受着“一带一路”倡议所带来的经济发展和经济利益,一方面又由于自身其他利益而对我国和平发展“一带一路”倡议心存疑虑,担心顾虑本国的进一步开放会造成对中国的更大依赖。例如,越南一方面承认中国日益壮大的国际影响力,另一方面又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而穿梭于世界大国之间寻求平衡。在南海问题上与我国多有争端的菲律宾、与我国东北接壤的朝鲜亦是如此。西方国家的舆论不遗余力地炒作“中国威胁论”更是进一步加剧了我国对外贸易协调的难度。

仅靠“一带一路”的单纯利益置换可能无法达到一些国家的期待。从中国自由贸易区自身发展的情况来看,在我国已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伙伴国多为发展中国家。受其产业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需求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国家在开放的程度、合作的深度、执行的力度上常常有所保留。例如,东盟国家内部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升级版的期待也有所不同。如何在更新合作内容、扩充合作领域、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等方面做到整体协调、具体兼顾,如何避免在升级过程中让一些国家感到利益不平等、机会不对等,这都是我国面临的现实难题(何茂春,2015)。

2.政局动荡阻碍贸易协调有序推进

“一带一路”沿线许多国家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期、“民主改造”探索期和社会局势动荡期。一些国家“民主”体制还不够健全,它们移植西方的民主反而“水土不服”,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同时,还存在旧体制惯性强大等突出问题。政权更替频繁化、政局动荡常态化将对“一带一路”构成系统性风险,阻碍贸易政策协调的有序推进。中亚、中东部分国家政局不稳定因素持续积累,国家政治建设蕴含着极大的不确定性。2017年的中东政治舞台跌宕起伏,热点频发。不仅地区国家之间的冲突与对抗不断升级,以美国与俄罗斯为代表的大国在中东的竞争态势也更加明显。我国在“一带一路”谋求区域贸易合作的过程中不得不应对这些不确定性因素,积极谋求贸易协作的进一步深化。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虽经济发展潜力较大,但各国在发展阶段、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对国际经贸政策协调的成本和收益也难以达成共识。当前,在经贸政策合作方面,中国与沿线国家进行了有益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必须清楚的是,现有的国际经贸规则、机制和区域经贸合作模式都难以符合“一带一路”国家经贸合作的需要,而贸易利益协调的失败可能会引致贸易争端发生。因此,我们需要消解或缓和成员国间的矛盾,减少或避免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在贸易合作中发生贸易争端,我们需要用合适的贸易争端协调机制来解决合作所产生的问题。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贸易便利化的内涵从边境上措施扩展到边境内措施。根据《2016全球贸易促进报告》公布的数据,2016年中国ETI指数(Enabling Trade Indicator)在136个国家中综合排名第61位,属中等偏上水平,远远领先于其他金砖四国。尽管我国在推进“一带一路”沿线贸易政策协调方面面临一定阻碍,但基于各地区现有的贸易政策、与中国的双边贸易关系,中国仍可以积极谋求与沿线各国的政策协调,尤其是在贸易便利化方面争取更大的进展。

三、现阶段常见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应运而生。国际贸易争端在国际关系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和平时期其主要表现为经济上的纠纷;但若在战争时期,其可能会引发更为激烈的政治甚至军事争端。当前国际社会中关于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大体包括区域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全球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下文将基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贸易的特点,分别探讨这两种机制与“一带一路”的契合度与适用性(黄韵,2017)。

(一)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及其适用性

区域贸易发展是目前世界经济中一个重要的发展模式,在多哈回合谈判遭遇重大挫折之时,许多国家已将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重要战略方针。目前较为常见的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包括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1.欧盟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欧盟在经济、政治、军事上都已实现了融合,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个虚拟的、行使有限国家权力、拥有部分国家特征的经济和政治联合体。它的争端解决机制是通过《罗马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等基础性条约建立起来的,模式上采用了司法解决方式,建立起区域内超国家因素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拥有司法审判权、司法审查权及初步裁决权的欧洲法院,其作用是维护和促进欧共体经济的一体化,解决欧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争端;同时,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及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方面也起到了难以估量的作用。但是,这种司法解决方式带有较强的强制性,它必须建立在欧盟这种一体化程度极高的地区。为了满足其日益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需求,各国要不断地让渡出更多的主权。

欧洲法院的另一主要特点就是其受理案件的广泛性。与北美自由贸易区不同的是,欧洲法院不仅受理因条约义务而引起的争端,而且还受理对欧共体的解释案件(初步裁决),受理对该国际组织机构的立法,如指令或法规等的效力、作为义务的违背等方面的案件。

2.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NAFTA)是美、加、墨三国签署的一个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环境保护、劳工等诸多领域的区域性贸易协定。它在当今区域经济一体化浪潮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在WTO囊括全球的局面中仍有其一席之地。不同于欧盟的“单一诉讼模式”,NAFTA采用的是“多元调整模式”。NAFTA争端解决机制兼容了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吸收了国际贸易协定中有益的机制,为己所用,甚至利用国内规则。由于NAFTA成员也是WTO成员,NAFTA规定,当一争端既涉及NAFTA,又涉及WTO规则时,可以任择其一来解决争端,具有极高的灵活性。北美自由贸易区在处理贸易争端时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而非一味地坚持磋商和调解,并特别重视发挥仲裁和专家组程序的作用。

因为NAFTA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在成员国之间并没有建立像欧盟那样超越国家政权的争端解决机构,并且在合作规划、解决等各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因此,对于我国与东盟以及其他各个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国家之间的区域合作提供了较为实用且完善的借鉴。

3.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hina and ASEAN Free Trade Area,简称CAFTA)是目前占世界人口比重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也是发展中国家间最大的自由贸易区。2005年1月1日《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正式生效,其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发挥了巨大作用。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主要包括:争端解决主体的多元性、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选择管辖的排他性。

不同于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方式,CAFTA在争端解决中更倾向于磋商、斡旋等政治手段,甚至将磋商作为一种强制性前置程序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进行规定。另外,为了更加合理、迅速地解决争端,CAFTA也采用了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模式,其方法有磋商、调解或调停以及仲裁。其中,磋商、调解或调停的方法属于自愿性解决方法,而仲裁则属于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解决方法。

4.对现有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

当前,国际贸易领域虽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基于“一带一路”的特性以及沿线国家的复杂性来看,现有的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国家并不完全适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有的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明确的成员要求,必须是该区域性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适用该争端解决机制。然而,“一带一路”却包含了多个区域性经济集团,且其并未打算构建成一个新的区域性经济集团,而仅仅是打算构建与各沿线国的区域经贸合作机制,建立一个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区域性“经济带”。这种成员的不确定性,给区域性争端解机制的适用带来了障碍。

第二,各国对当前国际经贸领域各项通行的、成熟的规则的认同程度差别较大,加入任何一个区域性经济集团都代表着对该集团规则的认同。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与区域性经济集团的多样性可见,各国对各区域性集团规则的认同程度不同,且还存在许多未加入任何区域性经济集团的国家,本身就对区域性经济集团的规则不满,在发生争端后要想在这些国家适用已有的成熟的规则,其难度可想而知。

第三,当前的争端解决机制大多带有地域特点,并不适用于地域跨度极大的“一带一路”国家。以欧盟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司法上的统一,这就要求必须建立在经济政治一体化的基础之上。这一点“一带一路”国家很难做到。

(二)全球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1.WTO争端解决机制

目前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经济组织就是WTO。作为“经济联合国”,其拥有160多个成员国,成员国贸易总额达全球对外贸易额的97%。而最让其引力为傲的就是被誉为“WTO皇冠上的明珠”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既不同于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区域性经济集团所采取的谈判、磋商等非司法方式,也不同于欧盟那样设立欧洲法院的司法解决方式。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属于“规则导向性”的和平争端解决机制,即倾向于根据规则解决争端,其中包括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WTO的争端解决一半需要经过四个阶段:磋商阶段—专家组阶段—上诉审查阶段—执行阶段。其争端解决机制坚持以保证WTO规则的有效实施为优先目标,实行“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并严格规定了争端解决的时限,具有统一性、效率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2.对全球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

尽管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说是目前应用范围最广、接受程度最大且公信力最强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但其直接适用于“一带一路”国家的可能性仍然很小。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对成员国的要求。目前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还仅适用于争端当事方均为WTO成员的贸易争端。将WTO现有的成员与“一带一路”国家进行比较发现,“一带一路”沿线国中的非WTO成员有15个。因此,当一起贸易争端是发生在WTO成员与非成员之间时,就无法适用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方式。

第二,争端解决目标不同。作为一套多边体制下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保障发达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其争端的解决事实上是对成员国之间利益的协调实现形式上的公正。而“一带一路”与WTO建立的目的不同,其目的是为了建立“促进共同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合作共赢之路”以及“增进理解信任、加强全方位交流的和平友谊之路”,各国在利益追求上整体是趋同的。因此,在争端解决时更多追求结果实质的公平。

第三,执行方式不同。WTO争端进入执行阶段后,其一项法定的执行措施即“交叉报复”。这一执行措施带有明显的强权主义色彩,与“一带一路”倡导的“共同发展、合作共赢”的理念不符,也会导致沿线国家对“一带一路”的抵触情绪。

四、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贸易争端协调解决机制的构建

国际社会现有的机制平台已经为“一带一路”建设可能涉及的国际争端解决提供了一个可供适用的平台。然而,“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国际贸易具有涉及区域经济集团多样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受政治因素影响较大的新特点,并且现存体系仍存在机制不足、机制过剩和机制不匹配的问题,导致原有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已不能满足当前需要。因此,这要求我们在吸收借鉴传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来构建真正符合“一带一路”国家需要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下文主要介绍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以及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体系的建议。

(一)“一带一路”国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

1.灵活多样,有效调和

“一带一路”建设涉及贸易、投资、能源、金融等诸多领域,而且跨越不同区域合作机制,每一领域和区域都有解决争议的成熟做法。这种争端解决机制“扩散化”一方面迎合了国际合作的专门化和细分化趋势,提高了国际裁决的专业化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法律原则存在冲突,程序规则自成体系、缺乏协调,导致了类似国际私法领域存在的不同司法机构之间的平行管辖权现象才有的困境,影响到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预见性、有效性和可信性。

在处理这个问题上,首先应当尊重不同国家、不同领域对争端解决体系的不同选择,在“一带一路”还没有自发形成新的统一机制之前,仍然要根据需要灵活选择现有的机制平台。然而,“一带一路”又毕竟立足于“互联互通”的跨区域合作,要避免采用过于分散的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在投资、贸易领域,可以通过具体项目引导相关国家选择适用范围广、能为多方主体普遍接受的体制。另外,可以效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做法,将“协议管辖原则”“有效原则”“便利原则”及“不方便法院制度”“一事不再理制度”借鉴引入国际争端解决体系,实现不同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调和。

2.柔性机制和强制程序相结合

从当今全球性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来看,普遍约束力和强制管辖效力是追求的目标之一,这是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背景下的考量。而对于“一带一路”来讲,它不仅是一项区域发展机制,更是一个区域发展规划,它有明确的物质载体和发展目标。这个倡议的提出,是以发展为动力带动国际制度的完善,而不是拘泥于所谓国际秩序导向的抽象“顶层设计”。它的实现需要国家间政策的充分沟通与政治互信,在解决相关国际争端时,更需要本着相互协商、互谅互让的态度。动辄采取强制性的裁判甚至执行,不利于国家之间互信的建立,也无法实现预期的发展目标。因此,如何将协商、调解等柔性机制规范化、制度化,并辅以强制性的机制作保障,应是下一步建立实施争端体系应该考虑的方向。

3.简洁高效原则

当今社会对效率的要求极高,尤其是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效率是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也同样需要效率,争端的任何一方都希望能够高效地解决争端,将自身的损失降到最低。传统的磋商、谈判等争端解决机制,虽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解决争端的目的,但也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效率低下。甚至很可能因各种不确定因素导致磋商、谈判陷入僵局,直接影响争端的解决进程。为了更好地维护“一带一路”国家的利益,保证贸易的顺利进行,其争端解决机制必须遵循简洁高效的原则。

(二)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体系的建议

1.通过实体性双多边合作协议推动“一带一路”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

通过对现有成熟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分析,嵌入于实体性合作协定框架内的争端体系往往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游离于实体性规则之外的单一争端解决机制使用率则比较低。“一带一路”倡导的互联互通、命运共同体的合作理念必须反映在实体规则中,才能继而体现在争端解决的框架中。目前,中国与沿线国家在实施贸易便利化措施以及深化技术规范、产品标准、金融监管等方面的合作仍有潜力可挖。作为“一带一路”的首倡国,中国应当充分利用这个身份,将中国的国际合作理念物化到实体规则当中,以此带动国际争端解决规则的丰富和发展。

2.探讨设计具有针对性的争端解决方式

根据争端解决三原则的要求,在借鉴当今已有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方式的基础上,“一带一路”国家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应选择以仲裁为主,辅之以磋商、谈判等政治手段的方式。与政治手段的争端解决方式相比,仲裁具有法律规则严格明确,机构设置较为完备,且独立于争端各方,程序详细透明,裁决结果执行有保障等特点。仲裁制度的完备性,使得仲裁在国际贸易争端中也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且结果更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能够使“一带一路”的运行更加顺利。而地区局势的紧张感则需要进一步通过开展国家领导人或者贸易代表会议交流等方式加以化解。

具体表现为:充分发挥“一带一路”国家间政策沟通的优势,建立完善磋商沟通机制和快速反应通道,提高争议解决效率,避免高成本的对立程序;将调解、调停程序制度化、规范化,发挥行业专家和领袖型国家的特殊作用,避免国家间产生误解、误判;完善仲裁制度,建立仲裁员名录,规范统一的裁判标准,建立仲裁裁决复核制度,保证仲裁裁决的规范协调。

3.依附亚投行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协调职能机构

“一带一路”推进过程中,特别是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建设中,每一个国际争端都不是个案,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影响争议主体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已有的区域性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因缺少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导致争端诉求无门。同时,因为仲裁员的选择存在任意性有可能对仲裁庭的独立性及裁判结果的公众性构成威胁。因此,在“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构建过程中,应设置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以确定仲裁员的候选人,缩短仲裁时间,提高仲裁效率。

有学者曾建议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内部建立一个争端解决机构,负责处理亚投行内部以及因亚投行投资项目违约产生的争议(强力,2016)。虽然当前情形下,由亚投行主导设立一个争端解决机构的条件尚不成熟,该观点仍值得商榷,但是设立专门组织负责协调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国际争端解决还是可行的。

这个专门组织的职能可以包括:对相关国际争议进行备案登记;制定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发生管辖权竞合时的冲突规范;根据沿线国家指定建立调解人、仲裁员名录,并与WTO 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 )建立联系;在相关争议正式进入法律程序之前,组织相关国家和主体进行磋商、调解、调停;评估复核仲裁裁决结果,协调裁决或调解结果的执行;定期发布相关争端解决的信息等。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开和国际争端数量的增多,不排除赋予该机构新的职能,甚至将其发展成为解决国际基础设施投资争议的争端解决机构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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