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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处罚的实证研究
——以敲诈勒索罪为基础展开的分析

2019-06-12梁文彩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裁量罚金数额

梁文彩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分为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法定减轻限于量刑情节中明确具有减轻处罚功能的情况,而酌定减轻则指的是《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量刑实践中,减轻处罚情节的出现会导致法定刑面临重新“选址”的情况,因而具有肇始意义。[1]因此,减轻处罚的裁量属于量刑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此,有学者提出引进德日刑法中处断刑的建议,以重新构建我国的量刑方法。所谓处断刑,就是法官根据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对法定刑进行加重或减轻的修正后所形成的刑罚。[2]是否引进处断刑的概念暂且不论,但减轻处罚在量刑中确实具有特殊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减轻处罚的运用究竟是何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关注。因此,笔者以2014年全国范围内的敲诈勒索罪判决书为样本,对减轻处罚展开实证研究。最终经过筛选处理,纳入数据库的判决书总量为3147份,被告人总量为5360人,敲诈勒索罪的全样本数量即是基于被告人数量所做的统计。需要说明的是,本研究中统计的减轻处罚样本包括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明确选择减轻处罚功能以及量刑实际结果在应适用法定刑幅度以下裁量刑罚的情况。[注]全样本中有6例样本所涉及的4份刑事判决书明显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并未提及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但实际裁量结果却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幅度内,本研究将其归入适用减轻处罚的样本。依据上述标准,数据库中共有791例样本适用减轻处罚,占全样本的14.8%,且这些样本均属于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因而本研究主要围绕法定减轻处罚展开。

一、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的基本情况

敲诈勒索罪共有3个法定刑幅度,[注]《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将不同法定刑幅度与是否适用减轻处罚进行交叉制表,以发现不同法定刑幅度内的减轻处罚适用情况。交叉列表数据显示,全样本中有4068例样本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而这一幅度中减轻处罚的样本仅有24例,占全样本的0.6%,显然在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不再适用减轻处罚。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1114例样本中就有620例样本适用减轻处罚,占本幅度样本的55.7%,也就是说一半以上的样本被适用减轻处罚。而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中适用减轻处罚的比例更高,在178例样本中有147例样本适用减轻处罚,减轻比例高达82.6%。卡方检验结果显示,不同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减轻处罚的比例存在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差异(P=0.000,P<0.001)。由此可知,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罪的第二个和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内得到大量适用,且法定刑幅度越高,适用减轻处罚的比例就越大。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为敲诈勒索罪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终真正在这一幅度内量刑的样本比例仅为0.6%,减轻处罚的大量适用使敲诈勒索罪的刑罚整体趋轻,借此也可以保证严厉的刑罚适用于罪行确属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个法定刑幅度样本的减轻处罚适用率高达82.6%,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部分减轻处罚样本中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进行梳理。根据统计,自首、立功与减轻处罚不具有相关性(卡方检验与相关性检验的p值均大于0.05),从犯、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总和)与减轻处罚具有相关性(卡方检验与相关性检验的p值均小于0.05),而就这两项情节而言,未完成形态的影响更大一些,其相关性系数r为0.6,高于从犯。具体数据参见表1。

表1 第三个法定刑幅度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统计表

笔者认为,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之所以出现如此高的减轻处罚适用率,与这一幅度有大量样本处于犯罪未完成形态有密切关系。先来看一下具体数据: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178例样本中,有5例样本为犯罪预备,全部适用减轻处罚;有1例样本为犯罪中止,适用减轻处罚;有117例样本属于犯罪未遂,其中就有114例样本适用减轻处罚;还有26例样本是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中有18例样本适用减轻处罚,减轻处罚适用率为69.2%;仅有29例样本是犯罪既遂,其中仅有9例样本适用减轻处罚,减轻处罚适用率为31%。从这一数据情况看,指向数额特别巨大的敲诈勒索犯罪成功率(即既遂率)非常低。为进行对比,笔者又统计了第一个和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样本的犯罪停止形态情况。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的样本有4068例,其中犯罪既遂样本有2968例,占本幅度样本的73%;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样本有1114例,其中犯罪既遂样本有461例,占本幅度样本的41%;而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178例样本中仅有29例样本属于犯罪既遂,占本幅度样本的16%。由此看来,犯罪数额越高,被告人实际上完全获取这些非法财物的难度也就越大,因而犯罪成功(犯罪既遂)的比例也就越低。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侵财犯罪,财产权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当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时,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都要比既遂小,而对于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样本来说,如果仅仅是从轻处罚,其最低刑也得是10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因而法官更多选择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前述数据情况,由于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样本中有大量样本处于未完成形态,外加之有从犯情节等,由此导致这一幅度减轻处罚适用率非常高。

二、敲诈勒索罪主刑的减轻处罚情况

全样本中有24例样本属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因而适用第一个量刑幅度,这24例样本都存在法定减轻情节,[注]绝大部分样本存在多功能量刑情节而法官选择了减轻处罚功能。而且裁量结果各异,具体包括11例单处罚金、2例管制和11例有期徒刑。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司法实践对于第一个法定刑幅度是否可以适用减轻处罚以及适用减轻处罚后具体如何裁判的认识不统一,导致量刑上的差异。由于第一个法定刑幅度适用减轻处罚的样本数量过少,不具有统计学意义,因而笔者仅探讨在第二个和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中适用减轻处罚样本的有期徒刑刑期情况。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中适用减轻处罚的样本共620例,其中单处罚金样本1例、管制样本2例、拘役缓刑样本3例、拘役实刑样本11例、有期徒刑缓刑样本272例、有期徒刑实刑样本331例,上述样本分别占这一幅度减轻处罚样本的0.2%、0.3%、0.5%、1.8%、43.9%和53.4%。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中适用减轻处罚的样本共147例,其中有期徒刑缓刑样本37例、有期徒刑实刑样本110例,上述样本分别占这一幅度减轻处罚样本的25.2%和74.8%。

(一)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样本主刑量刑情况

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的样本中,有97.2%的样本判处有期徒刑(包括有期徒刑实刑和有期徒刑缓刑)。刑法在减轻处罚幅度的问题上没有做出明确限制,只要是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裁量即可,这也就是说,刑种的减轻和刑期的减轻都是可以的。就样本的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刑种减轻的样本仅有17例(其中判处拘役的样本14例、判处管制的样本2例、单处罚金的样本仅有1例),而且刑种越轻适用的样本数越少,应该说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样本减轻处罚时对刑种减轻的控制是比较严格的。由于刑种减轻的样本数量过少,不具有统计意义,下面笔者主要分析减轻处罚后有期徒刑刑期的均值以及分布状况。

根据统计,本幅度中减轻处罚样本所判有期徒刑刑期的均值为20.357个月,众数为24个月,中值为22个月,最小值为6个月,最大值为36个月。[注]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最低刑以下裁量刑罚,这已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由于敲诈勒索罪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这也就意味着减轻处罚的结果必然是比3年有期徒刑还要低,显然本幅度减轻处罚样本的极大值为36个月是极不合理的现象。为此,笔者查阅了相关判决书,上述样本法官均明确在判决书中选择了适用减轻处罚情节,但3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结果表明法官只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而非减轻处罚,这显然是前后矛盾的。为显示减轻处罚的幅度大小,笔者将减轻处罚样本的具体刑期划入到不同的刑格之中,再统计不同刑格的适用数量。在理论研究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格一般分为1年、2年和3年,[3]笔者以此为单位进行划分,形成不同刑格频数表。

表2 第二个幅度减轻处罚样本不同刑格频数表

根据表2可知,样本落入2年以上刑格的频数最高,为292例样本;其次为1年以上不满2年刑格,样本数量为244例;适用最少的为6个月以上不满1年这一刑格的样本,频数为67。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法官虽然并不会将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一律严格限定在法定刑幅度以下一格以内,也有很多样本在下两格、三格甚至更低的刑格内适用(如单处罚金、管制和拘役),但从整体情况看,这种减轻处罚幅度过大的判决数量较少,在下一格和下两格内量刑的样本占这一幅度减轻处罚样本总量(620例样本)的86.5%。

(二)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样本主刑量刑情况

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而减轻处罚样本的有期徒刑刑期均值为51.201个月,中值为48个月,最小值为24个月,最大值为108个月。[注]引起笔者注意的是,这一幅度适用减轻处罚无论是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还是有期徒刑实刑,其最低值都应该是3年有期徒刑,但笔者却发现二者的最低值都是2年有期徒刑。显然,这些样本都是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下两个幅度内量刑。《刑法》第63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存在多个量刑幅度时,减轻处罚必须是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显然上述裁判结果是违背刑法规定的。为直观反映其减轻处罚的幅度情况,笔者仍然采用划分刑格的统计方式,将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划分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不满7年有期徒刑和不满5年有期徒刑三个刑格,具体频数分布情况如下:

表3 第三个幅度减轻处罚样本不同刑格频数表

从上表可知,在本幅度下一格量刑的样本仅有12例,下两格量刑的样本有37例,下三格量刑的样本有98例,减轻幅度越大样本数量越多。由此可见,本幅度减轻处罚样本的减轻幅度呈现出与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样本的减轻幅度完全相反的态势,前者减轻处罚幅度明显大于后者,前者相对得到了更大的宽宥。

(三) 对减轻处罚幅度的评析

根据前文数据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不仅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的比例大大高于第二个法定刑幅度,而且就减轻处罚的幅度而言也是前者大于后者。由此一来,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轻处罚的被告人相对于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减轻处罚的被告人而言获得了更大的宽宥。对于这种现象究竟该作何解释,这样的减轻处罚结果是否具有合理性不无疑问。

关于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应该有所限制,刑法学界早有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最低刑可以进一步将不同法定刑幅度细化为若干刑格,而减轻处罚就应该是法定最低刑的下一个刑格以内处刑。[4]另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不能毫无节制但也不能限制过死,一般情况下应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内量刑,而特殊情况下则可降两格甚至三格。[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的幅度应该受到基准刑的限制,某一罪行的基准刑越高则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应该越高,某一罪行的基准刑越低则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应该越低。[6]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无论犯罪的具体情况如何,一律严格限制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格内量刑无疑可以极大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弊端也非常明显,即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牺牲了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灵活性,虽然该种观点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出现罪刑失衡,但与此同时亦会导致另外一种罪刑失衡。因为犯罪的严重程度存在差异,即便适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但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的犯罪情节较重,最终不考虑这种犯罪程度的差异,统一严格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格内裁量刑罚,出现的结果自然是轻罪、重罪刑罚趋同。以敲诈勒索罪为例,同属于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两个犯罪,一个犯罪数额接近特别巨大标准,一个犯罪数额仅仅刚达到巨大标准,在对二者进行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均在2年以上3年以下(不包括3年)有期徒刑这一刑格内裁量刑罚,二者之间减轻处罚幅度最大相差仅为1年,这很难说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轻罪重罪同等处罚显然也是一种罪刑失衡的表现。况且,立法也并未禁止在下一法定刑幅度内跨格判处刑罚,显然立法者也是预见到减轻处罚情况的复杂性。

对于第二种观点,其并未将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限定于法定刑幅度的下一格内,而是允许在下两格甚至下三格内具体裁量,但这种情况存在特殊性,言下之意,在下两格或下三格内具体裁量应该受到更大的限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当然,该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就在于没有言明何为特殊情况,因而实践中掌握起来具有难度。而对于第三种观点,其显然在减轻处罚幅度的选择问题上注意到罪行轻重的差异。该学者以基准刑为依托实际上即是根据罪行本身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减轻处罚幅度的大小,因为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后文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是在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为基础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况下再依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予以确定,而这些犯罪事实均反映出犯罪本身的轻重程度。当然根据该种观点,其对减轻处罚的幅度也是有所限制的,一般应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格和下两格内具体裁量,但据笔者理解其也并未一律不允许在下三格内量刑,只是这种情况属于少数,不能扩大适用成为一种常态,在这一点上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具有共通性。笔者认为这种限定是恰当的,也是有必要的,如此才更有利于保证罪刑均衡的实现。

就敲诈勒索罪量刑实际情况而言,不论是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减轻处罚还是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均没有将减轻处罚一律限定于法定刑幅度以下一格内具体裁量,亦有大量样本在下两格以及下三格内量刑,显然司法实践并不认可上述第一种观点。而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实际更符合后两种观点的理论预期,即一般情况下将减轻处罚限定于下一格或下两格,下三格减轻处罚的样本属于少数情况。司法实践对减轻处罚的上述幅度限定具有合理性,既坚持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也能较好地防止罪刑失衡。与此相比,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的实际却是在法定刑幅度下三格内量刑的样本数量多于在法定刑幅度下一格、两格内量刑的样本数量,对于此种现象笔者持反对态度。不可否认,这种处理能够将更多严重犯罪的处罚限定于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于降低敲诈勒索罪的重刑率、实现敲诈勒索罪量刑的轻缓化,但却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对于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犯罪来说,其罪行程度明显重于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犯罪,对于相对较轻程度的犯罪减轻处罚时都需严格限定减轻处罚幅度,反而对更为严重犯罪适用减轻处罚时予以突破,这不仅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必然导致轻重犯罪处刑的失衡。进一步说,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对于罪行较轻的需要依法从宽,而且对于罪行较重但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从宽,但也应做到宽大而不宽纵,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时宽时严。[7]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在于,“宽”与“严”之间必须相互依存、相互补充和配合,以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不能片面强调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忽视二者之间的平衡,片面强调从宽或者片面强调从严,都有悖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在敲诈勒索罪中,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样本的减轻处罚较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犯罪虽然达到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处罚情节,但在具备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时对被告人予以从宽,而在从宽的同时又对从宽的幅度进行了严格的把控,体现了严中有宽、宽中有严。而对第三个法定刑幅度样本适用减轻处罚同样体现了严中有宽,但从宽处罚幅度过大,失之过宽,明显不符合宽中有严的要求。综上,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被告人当然可以依据从宽处罚情节的存在而适用减轻处罚,但在减轻处罚的幅度问题上则需严格把控,即便不能完全排除在法定刑幅度下三格内具体裁量的可能,也应将其控制在少数情况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

为了控制敲诈勒索罪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的幅度,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刑比例时应有所控制。《量刑指导意见》在“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设置了一定的选择量刑情节调刑比例的规则,[注]《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则,对于罪行相对较轻的可以选择较大的减少基准刑的比例,而对于相对严重的罪行则应该选择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比例。笔者认为,罪行轻重并不是仅仅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而言的,如抢劫罪与交通肇事罪,前者属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因而调刑比例需小一些,后者属于性质相对较轻的犯罪,调刑比例可以大一些。笔者认为在针对同一性质的犯罪中同样应该区分罪行的轻重进而在调刑比例的选择上有所区别。对于敲诈勒索罪,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被告人其罪行就相对于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被告人要重,因此在针对前者法官选择量刑情节的调刑比例时就应该注意有所把控,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宜过大,或者不能完全等同于适用第二个或第一个法定刑幅度的被告人。二是在综合各个情节的调刑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之后,不能完全依据调刑比例的结果直接确定宣告刑,仍需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这一点在《量刑指导意见》中亦有明确要求。因此,如果依据调刑比例最终得到的量刑结果确定对适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的被告人减轻处罚且减轻处罚幅度较大的,法官应谨慎对待,还需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在《量刑指导意见》赋予的20%的幅度内对调解结果进行调整,最终确定宣告刑。

在前述有关减轻处罚幅度是否应该有所限制的几种观点中,第三种观点借助基准刑对减轻处罚幅度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其有很高的借鉴价值。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确定如下规则以规范减轻处罚的幅度:具体罪行的基准刑在法定刑幅度中线以上的,经减轻处罚后一般应在该法定刑幅度的下一刑格内处刑;具体罪行的基准刑在法定刑幅度中线以下的,经减轻处罚后可在该法定刑幅度的下两刑格内处刑;一般情况下,减轻处罚后不允许在法定刑幅度下三刑格内裁量刑罚,如果不在下三刑格内裁量刑罚则显失公平的,法官可以突破刑格的限制,但必须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理由。笔者以基准刑作为参照标准,是因为基准刑是以具体个罪的危害量为依据予以确定的,它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具体罪行的轻重;根据基准刑的高低将减轻处罚幅度控制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刑格或下两刑格内,与此同时为避免标准过于绝对而导致的量刑严苛和不公,也有必要规定例外情况,即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法定刑幅度下三刑格内裁量刑罚。由于例外规定的适用条件不易把握,因而笔者又设置了一个程序性措施以防止特别规定被滥用,这就是法官认为有必要在法定刑幅度下三刑格内裁量刑罚的必须于判决书中阐明理由。这一措施一方面可以避免严格规定带来的量刑僵化,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例外规定的滥用。

三、敲诈勒索罪附加罚金刑的减轻处罚情况

由于敲诈勒索罪无论适用何种主刑均需并处罚金刑,这就引起一个问题,即附加适用的罚金刑是否也可减轻处罚。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当刑法规定并处罚金刑时,罚金刑毫无疑问就属于法定刑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如此也就没有理由只将减轻处罚的效力限定于主刑而不涉及罚金刑,这一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罚金数额的判定,应当以犯罪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为依据,在法定的罚金数额范围内予以确定。而如果犯罪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事实的……那么对于犯罪人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因此,在敲诈勒索罪中附加适用罚金刑时同样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实现附加罚金刑的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附加罚金刑是否能够在罚金数额上体现出减轻处罚的功能。

根据表4可知,在三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中均存在并科罚金刑减轻处罚的样本,只不过第一个幅度样本数较少。在这个幅度中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均值小于未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刑数额均值,但由于这一幅度减轻处罚样本只有13例,可能影响数据的准确性,我们主要看第二个和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中减轻处罚样本与未减轻处罚样本罚金数额的均值比较。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的样本数为614,[注]在前文研究主刑减轻处罚情况部分,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样本为620例,此处减轻处罚的样本数为614例,这是因为此处排除了减轻至单处罚金以及未并科罚金刑的样本。未减轻处罚样本数为490。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未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均值为24843.88元,而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均值为10738.6元,前者高于后者,独立样本t检验的结果显示二者存在显著性差异(t=10.516,df=668.778,p<0.001)。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中,未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均值为150709.68元,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均值为36034.01元,同样是前者高于后者,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显示二者存在显著性差异(t=2.903,df=31.998,p<0.01)。

表4 不同法定刑幅度是否减轻处罚样本并科罚金刑数额均值对比表

从整体上看,不同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与未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确实存在差异,减轻处罚样本的均值明显低于未减轻处罚样本,但由此是否就可以得出肯定结论说,减轻处罚在附加适用罚金刑中得到体现,笔者对此仍持怀疑态度,因为笔者同时发现一个现象,即减轻处罚样本与未减轻处罚样本罚金数额存在重叠情况。以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为例,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最低值为1千元、最高值为15万元,而未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最低值也为1千元、最高值为20万元,减轻处罚样本所判罚金数额也同样出现于未减轻处罚样本中,反之亦然,也就是说并非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均小于未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实际上也存在大量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高于未减轻处罚样本罚金数额的情况。例如,5千元罚金不仅出现在减轻处罚样本中,也同样出现在未减轻处罚样本中;而5万元罚金也同样既出现于减轻处罚样本中,也出现于未减轻处罚样本中。当然上述罚金数额在减轻处罚样本与未减轻处罚样本中的频数以及所占比例不同,总体而言,罚金数额低的样本在减轻处罚样本中的比例相对高,而在未减轻处罚的样本中的比例相对低一些;反过来,罚金数额更高的样本在减轻处罚中出现的频次相对较少,而在未减轻处罚样本中出现的频率更高,这也就造成了在计算罚金均值时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均值低于未减轻样本的罚金数额均值。例如,以1万元罚金作为区分线,在未减轻处罚样本中,1万元以下(包括1万元)罚金的样本比例仅有48.6%,而在减轻处罚情况下,1万元以下(包括1万元)罚金的样本比例则达到了76.4%。也就是说在减轻处罚时法官更倾向于适用数额相对较小的罚金,但也不排除适用高数额罚金,正因为如此,才在减轻处罚情况下

表5 不同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与未减轻处罚样本罚金数额频数表

也有判处几万、十几万罚金的情况出现,而在未减轻处罚的情况下,也并非一律适用高数额罚金,1万元以下的罚金样本也绝非少数。不仅如此,笔者观察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样本与未减轻处罚样本罚金数额频数表,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最低至2千元、最高至100万元,罚金数额跨度之大显而易见,未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最低值为1万元、最高值为100万元。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样本不仅与此幅度未减轻处罚样本的罚金数额存在重叠,而且与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减轻处罚样本在罚金数额上也存在重叠现象。为直观反映这一现象,笔者将罚金数额进行区间划分后与不同法定刑幅度是否减轻处罚样本进行交叉对比。需要说明的是,不同罚金数额统计区间中“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表5清晰地展现出不同幅度减轻处罚与未减轻处罚样本在罚金数额上的重叠状况,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状况,主要原因在于罚金刑并没有轻重幅度的区分。就主刑而言,刑法都会规定轻重不等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法官可以判断在哪一个范围内实现减轻处罚功能,但附加罚金刑的减轻适用则存在较大的困难,这主要是由罚金数额的规定方式所致。刑法为敲诈勒索罪配置的是无限额罚金刑,为限制法官的裁量范围、规范罚金刑的适用,《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8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的罚金数额范围,[注]《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但即便如此,敲诈勒索罪并科罚金刑的减轻处罚仍然困难重重,原因在于其只有一个数额幅度而缺乏必要的梯度区分。针对罪行严重程度的不同划分从高到低或者从低到高的不同法定刑幅度便于法官掌握减轻处罚的边界和尺度,而如果无论罪行轻重都只有一个数额幅度就使得法官对罚金刑的减轻处罚难以把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完善敲诈勒索罪罚金数额的规定方式。对此,笔者建议根据敲诈勒索罪不同主刑幅度规定不同的罚金数额范围,事实上,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开始这样的探索和实践,最高司法机关对贪污罪、受贿罪罚金数额幅度的规定就是有益的尝试和摸索。[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对罚金数额范围进行轻重不等的梯度区分后,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依据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财物来区分两种罚金数额裁量范围,如果行为人未获得财物(即应该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此时就可以比照既遂所适用的罚金数额范围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对敲诈勒索罪罚金数额规定模式加以改造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斟酌罚金最低、最高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数额标准的设置不宜过高,否则会带来过量的刑罚,“过量的刑罚就是制造新的恶害,是不公正的。”[8]罚金刑应该与被剥夺感造成的痛苦相关,刑罚轻重的判断标准,是以一定社会中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以及通常情况下给人造成的痛苦程度为基准的。这是由刑法规范的普遍性决定的,即刑法是针对一般人而不是针对特定人规定的,刑罚的适用对象事先并不特定,所以只能根据通常情形以及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来认识刑罚、规定刑罚、适用刑罚。[9]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参考确定罚金数额上下限范围,[注]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反映居民家庭全部现金收入能用于安排家庭日常生活的那部分收入,即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调查户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避免数额标准设定过高,否则不仅会造成刑罚的过剩与执行的困难,而且也与刑罚轻缓化背道而驰。

四、 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提升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近年来经济发展状况大幅度提升了敲诈勒索罪的定罪与量刑数额,特别是拉开了加重幅度、再加重幅度与基本幅度的数额空间,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缓冲了立法提升法定刑幅度的趋重作用。与此同时,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罪量刑中得到大量适用,进一步使敲诈勒索罪的量刑结果趋于轻缓化。这一点值得肯定,但减轻处罚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就主刑而言,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轻处罚的被告人相对于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减轻处罚的被告人而言获得了更大的宽宥,这一点恐与公平原则相违背。因此,以基准刑实现对减轻处罚幅度的控制成为必要。另一方面,就并处罚金刑的减轻处罚而言,罚金数额重叠现象的存在表明减轻处罚功能在罚金刑裁量中难以准确体现。因此,为实现罚金数额减轻处罚的合理裁量,笔者认为有必要改变目前的无限额制的罚金数额规定方式,应该根据不同的主刑量刑幅度配置不同的罚金数额区间,以实现罚金刑裁量的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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