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规范中的弹性原则
2019-06-11董琨
董琨
作为“经艺之本,王政之始”的语言文字规范,历来受到国家的重视。语言文字规范工作历来都是政府行为,成文的或不成文的规范政策、法规条例,可谓“史不绝书”。
20世纪5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之初,就十分重视语言文字的规范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各个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相关政策、法规络绎不绝。其最重要者,乃有新世纪伊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随即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这种重视的程度与力度,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当属罕有。
不过无论如何,语言文字的法令、法规,较之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起码有两点大的不同:其一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同,这是因为总体而言,语言文字的违法违规不像其他方面的违法违规可以伴随种种“不当得利”,带来侵犯人身权益的恶劣后果;其二是有关语言文字规范的政策、法规,一般都贯彻一定程度的弹性原则,不像其他法令法规的条文那么“斩钉截铁”,基本杜绝变通的余地。
所谓“弹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的解释,是“比喻事物依实际需要可加以调整、变通的性质”,应该说是很符合本文的意旨所在,不过这里的含义还要更宽泛一些,大致上凡是规范文件有说明“特殊情况”“但书”或条文本身内容留有余地的,都可以理解为“弹性”。
研究和探讨这个问题,最重要的标本自然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这部专门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制定的法律,不乏使用了“提倡”(第十三条“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基本的”(第十二、十三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第十条)这样的词语,是一般法律条文所不见或罕见的,应该说都体现了一种弹性。
尤其是第十六条(关于方言)特别注明“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第十七条(关于用字)特别注明“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这些“但书”更是体现了语言文字规范中的弹性原则。
此外,在第三章“管理和监督”中,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现象,“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责任人员只是“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才“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最严重的,不过“予以警告”。这种惩戒方式和力度,应该说都是很轻微的,同时也都不是一般法律、法规所能拥有的,这只能说明这部法律在使用中是贯彻了弹性原则的。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可以说是语言文字的总规范,其弹性原则的表现已如上述,而关于语言文字的各个方面的具体规范及其实际运用中,也同样贯彻了弹性原则的精神,如《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简化字总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通用规范汉字表》《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等。
语言文字规范贯彻弹性原则的必要性,起码有下列三条:一是语言文字现象是复杂的,在大量的一般情况之外,往往存在少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有所照顾;二是社会的语言生活是变动不居、不断发展的,所以规范本身需要与时俱进,不断调整;三是语言文字的规范,是一项学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由社会大众和专家学者共同完成,这就难免存在不同意见,而且也许一时难以裁断,所以也需要留有若干弹性的空间。
了解语言文字规范法律、法规中的弹性原则,对我们更准确地理解、更自觉地执行语言文字规范,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当然,“弹性”不是“随性”,不是对规范的随意修改和退缩,规范的主體原则及其“刚性”还是应该坚持的,这也是本文的“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