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存废研究之我见
2019-06-04李伟群尹灿灿华东政法大学
李伟群 尹灿灿 华东政法大学
一、前言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保险利益原则,通过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具有保险利益,以达到对投保人资格的限制,试图将恶意的投保行为排除在外。然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所做的投保行为是否皆为恶意?答案是否定的,例如,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所进行的投保绝非恶意。更何况,即使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也可能出于恶意而投保,例如“男子泰国杀妻骗保案”中,丈夫为妻子投保后于泰国旅行中将其杀害。因而,保险利益原则并非区分恶意与善意投保的明确界限,那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又有多大合理性?
在个体人身保险中,通常情况下是投保人为其亲属进行投保,即使为亲属以外的他人投保,也可通过取得他人同意而满足投保的条件,因此,虽然存在对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但并不会严重影响善意的投保行为。然而在团体人身保险中,一般是由团体组织为自然人进行投保,当该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则需要取得自然人的同意方可为其投保。当参保人数众多,取得全部被保险人同意需经过繁琐的手续,如此对投保人资格的限制,将有可能严重抑制善意的投保行为。
例如,某社团为其遍布全国的成员投保团体人身险,由于社团与成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取得每位成员的同意,程序上又过于繁琐,为此社团有可能放弃投保。而现实中,有些保险人基于机会主义可能会选择承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却又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由此产生大量保险合同纠纷。可见,保险利益原则的缺陷在团体保险中被进一步放大,保险利益原则规范的合理性、必要性,皆需更深入的研究。
本文将从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出发,继而探讨其规范的合理性与存在的必要性。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三个功能:(1)避免以保险之名行赌博之实;(2)限制赔付保险金的额度;(3)防范道德风险(韩长印、韩永强,2010;温世扬,2016)。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直接干预,其以牺牲意思自治为代价,试图发挥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然而,我国立法上的保险利益原则,其是否真的能够发挥立法者所预想的功能?如若不能,其存在的合理性将荡然无存。
二、于防止赌博行为并非必要
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一开始即是为了将赌博行为排除在保险之外。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肇始于十八世纪英国的海上保险实务,随后也应用于人身保险领域。那时的英国允许以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而无需经被保险人之同意,由此兴起以公众人物生命进行赌博的风潮。任何人都可以公众人物的生命投保,打赌其可以存活多少天,保险制度遭到滥用以至沦为赌博的工具(小罗伯特·H.杰瑞等,2009)。因此,英国国会在1774年颁布了《人寿保险法》,该法规定:“凡无保险利益的人,或以赌博、博彩为目的的人,不得以他人的生命投保,或为任何事件投保,不得以他人的用益、利益或者身份要求保险人签发保单。”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利益概念经历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脉络,而在最初,“防止保险变为赌博行为,此即保险利益概念的第一要务”(江朝国,2002)。
保险利益原则发展至今在人身保险领域是否仍然具有防止赌博的功能,或者其他制度已经足以防范赌博行为,而无需再对投保人资格进行限制?以下,本文将对此加以论述。
(一)保险制度与赌博行为的区别
赌博的输赢与保险金给付与否都取决于某种不确定因素是否发生,偶然因素的存在决定着保险与赌博都具有射幸性。保险对社会有着积极的正面作用,其将不可预见的风险事先进行分配,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对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保险不能增益财富,至多使被保险人免于财富值的降低,而赌博却可以使人“天降横财”,甚至可以一夜暴富。赌博与保险的这一重要区别,使赌博相较保险来说有着更多的道德风险,参与赌博的人有更强烈的意愿去干预不确定因素的发生,试图使偶然变成必然。例如,以前在中国男足比赛的赛场上,“踢假球”“吹黑哨”的行为时常发生。
一个社会如果赌博行为盛行,将致使道德沦丧、任人践踏,背信弃义成为人的行为准则。同时,赌博与保险并不会额外创造价值,但赌博给人以暴富的诱惑,容易使人沉迷其中而不事生产。所以,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积极发展保险业的同时,对赌博行为进行不同程度的控制。
(二)保险制度中赌博行为的防免机制
赌徒之所以参与赌博,是为了获得赌金,整个赌博的过程可以表述为:投入赌本—等待不确定事件的发生—取得赌金回报。如若要制止赌博行为,可从两个端口,即赌博的前端——投入赌本与赌博的末端——取得赌金回报进行法律规制,至于不确定事件是否发生,非法律所能控制。如果能够使赌徒无法投入赌本,那么赌博将无从发生;同样,如果能够使赌徒无法取得赌金回报,那么赌徒则没有任何参与赌博的意愿。可见,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对投保人资格进行限制)相当于对赌博前端的控制,而要求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认可(即对受益人资格进行限制),则相当于对赌博后端的控制。只要控制其中任何一端,都能够实现对赌博行为的防范。
在财产保险中,我国《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是通过控制后端的方式避免保险沦为赌博。在人身保险中,我国《保险法》要求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可见,在人身保险领域,我国对前端(投保行为)与后端(取得保险金行为)进行了双重法律规制。其实,既然对后端进行控制即可有效防止赌博行为,那么就没必要再对前端施加控制。因此,于防止赌博行为而言,当已经对受益人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定后,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实无必要。
三、于限制保险金给付数额并非必要
(一)保险制度的补偿功能
保险制度可将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方式是通过金钱赔偿填补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使其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保险的这种补偿功能使其区别于赌博,而补偿功能的发挥有赖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换言之,如果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大于保险利益,则违背了保险的本质;如果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小于或等于保险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即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
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受到毁损的财产不拥有保险利益,那么其也不会受到任何经济上的损害,保险人无需对其进行补偿。同时,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而保险标的的损失实质为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的减损。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实际上具有限制保险金给付数额的功能。
可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纵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法恢复至之前的身体状态,甚至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也不应否认保险制度中损失补偿的基本目的。然而,通常基于人伦道德上的考虑,认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无价,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具体衡量保险利益的损失,那么无论保险人赔付多少保险金,都无法实现对损害的完全补偿。换言之,这种场合下保险利益已无法发挥限制保险给付数额的功能。
(二)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
“补偿保险,保险金的给付在于填补事故发生所致的损失,并非给予损害外的其他利益。故无损害,无保险。而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据此,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事故不发生时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利益”(马宁,2015)。无论是在财产保险还是在人身保险中,我国《保险法》皆是以被保险人作为补偿对象。是故,上文所述保险制度补偿功能的发挥,皆是以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换言之,保险制度的补偿功能,对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作任何要求。因此,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制度的填补损害功能没有任何影响,无法限制保险金给付数额。
四、于防范道德风险并非必要
“尽管保险法制发展初期的反赌博运动使得对道德风险的关注相形见绌,但是保险利益之后的演进改变了这种顺位,以至于现今防范道德风险才被认为是该原则的首要合理性根据”(温世扬,2016)。于是,“防止道德风险增大便成了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最常见理由”(小罗伯特·H.杰瑞等,2009)。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可以直接诱发本不会发生的事故,使被保险人招致无妄之灾,而道德危险的发生往往触发着大众神经。例如,2018年发生的“男子泰国杀妻骗保案”即是如此。在该案中,一男子伪造妻子签名,为其投保了11份保险,保险额总价值高达2676万元,后在泰国旅行时该男子将其妻子残忍杀害。杀人手段之残忍、骗保数额之高、凶手人心之恶,无不引发人们对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的警惕之心。
在英美法系中,保险利益原则是防范道德风险最为有利的手段,而在大陆法系学者看来,保险利益概念并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这一险种(江朝国,2002)。而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究竟能否有效发挥道德风险防范功能?以下,试论述之。
(一)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机制
针对人身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我国进行了多方面的法律规制,以应对各个方面的道德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最直接的后果便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取保险金赔付,所有的道德风险也都是围绕保险金的赔付而产生,所以,道德风险的防范,也将围绕“保险金赔付”展开。我国《保险法》对此的应对措施是:(1)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认可(《保险法》第三十九条);(2)被保险人可以撤销其作出的订立死亡保险的同意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因而被认定为解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3)死亡保险的订立以及保险金额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认可(《保险法》第三十四条);(4)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解除保险合同以及不同意订立死亡保险都可以被认为将保险金额降低至零。由此可见,道德风险的防范措施主要是限制受益人资格、限制投保人资格、限制保险金的赔付金额,而防范措施的实施主体主要为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辨别投保人、受益人是否为善意,由其将恶意之人排除在保险当事人、关系人之外;同时,由被保险人控制保险金额,防止金额过高诱发恶意。
现实生活中,有可能获得保险金赔付的主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最为常见的道德风险,因而有学者认为,“真正要防范道德风险,应针对可借保险契约获得一定利益者,其方为应谨慎控管资格之对象;根本无法获得保险给付者,其即非在防范道德风险目的下应针对之对象,盖既然无法因事故发生而获得一定利益,故不至于因保险给付存在而因此心生歹念”(江朝国,2012)。而投保人仅仅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而无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依照上述观点,投保人自然不会对被保险人心生歹念。“故立法者或释义者,即不应当据道德风险防范之理由主张要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确有存在之意义”(江朝国,2012)。该观点主张对受益人资格进行限制,而无需对投保人资格予以限制。然而此种观点对道德风险的认识过于狭隘,而未曾考虑到恶意投保人所诱发的道德风险。
现实生活中同样存在为了使他人获得保险金赔付而亲自违法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该类情形中,制造保险事故之主体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间往往存有紧密关系,正是在这种亲密关系下,一些人甘愿以身犯险。制造保险事故的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投保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当为投保人时,被保险人若能预见或察觉,则会一开始即拒绝该恶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对投保人资格进行限制仍具有积极意义。此外,同样存在投保人为诱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进行恶意投保。因此,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可将恶意投保人排除在外,具有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以下将论述该种作用是否必要。
(二)被保险人优先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
如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所能防范的道德风险范围,仅在投保人的恶意投保行为,将意图诱使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和意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投保人排除在外。而此种道德风险的关键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取保险金赔付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仅有被保险人本人才能获取保险金赔付,那么将无从诱使他人为了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恶意投保人无从实现其目的。在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取得保险金赔付的只能是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因而在投保阶段对投保人资格加以控制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已有《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的前提下,第三十一条实属无必要,因为当一份死亡保险摆在被保险人面前时,其若同意该份保险以其为被保险人,那么即意味着认可了该份保险的投保人。而对于死亡保险以外的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是否仍有存在的价值,问题的关键在于此类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人是否只能为被保险人而非其他人。如果仅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恶意投保人将无从使被保险人以外之他人获得保险金,也无法诱使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可以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无疑将诱使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纵使该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认可,也会增大道德风险。况且真正受到损害的是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却由其他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违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因此,在死亡保险以外的人身保险中,应当限定仅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
反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5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与第十八条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分别规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并未限制仅在死亡保险中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此规定自然会产生以下的担忧,即在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险种,如果被保险人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那么该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容易诱使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可是,这一点对我国的保险实务并没有造成太大的影响。因为,一个理性的保险人一般会通过格式合同的特定条款设法规避此不必要的风险。例如在“东吴年年承泰两全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1款”中,受益人条款约定:“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安邦安保1号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以及“您(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从笔者随机选取的以上三家保险公司的三类不同的保险产品,可以窥知保险实务中的通常做法,仅在死亡保险中才约定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皆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由此可见,我国有关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现行规定,无法发挥“法律规则对当事人行为选择的指引作用”(高宇,2006)。因此,《保险法》宜作出修订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人身保险中,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仅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受益人。
综上所述,在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订立死亡保险即意味着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已经认可了该死亡保险的投保人,因此,再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实属无必要。而其他类型的人身保险中,在仅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下,恶意投保人并不会进行投保,此时对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于防范道德风险而言并无实际意义。
五、结语
在我国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效力,以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直接干预。如此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以牺牲意思自治为代价,对投保人资格进行限制,却未能发挥立法者所预想的作用。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赌博行为、限制保险金赔付金额以及防范道德风险三个方面均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非但没有必要,反而会平添投保时的程序要求,抑制了投保意愿,且容易引发纠纷。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删去《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废除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在彰显法律之简明的同时,更是为了维护意思自治,减少对投保行为不必要的限制,以促进人身保险尤其是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