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2019-05-28吕建伟
吕建伟
【摘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建立的时间尚短,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较少,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有效发挥其制度价值。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时应当更加具体、明确地界定其一般受理条件及其特殊受理条件。
【关键词】知识产权 不侵权之诉 受理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指知识产权义务人以影响其利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主动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不侵犯权利人的诉讼模式。该制度的设置初衷在于防止权利人权利滥用,以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分析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适用现状和制度价值,以更加具体、明确地界定其一般受理条件及其特殊受理条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功能:负向与正向激励、公平与效率考量
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律的激励功能在当前社会日益凸显,其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对个体行为施加影响来实现。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是一种负向激励。一方面,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通过一定的规则强制,使权利人的社会成本或社会收益(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经济的健康发展)转化成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使其为减少私人成本和增进私人收益而不至于滥用权利,从而实现社会最优。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还能够通过“个性化激励方案”,引导权利人自觉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最大程度上实现社会利益。对于知识产权义务人来说,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是一种正向激励。一定程度上说,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保护限度的体现,它给予义务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即鼓励义务人为着自身之利益,通过诉讼抵抗权利人可能存在的权利滥用。因此,无论是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负向激励,还是对于义务人的正向激励,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实际上都发挥着法律激励的功能,并且能够有效实现其制度价值。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实际上是一个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制度。从公平角度出发,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关键性问题,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问题,其涉及到权利人、义务人和社会三个方面的利益。一方面,知识产权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本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进行垄断,这不仅侵害他人的相关权益,还可能阻碍相关的技术创新,长久也不利于市场稳定和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对于权利人发出的警告,义务人很难确定其是否侵权,从而陷入两难困境:如果听信权利人之言,停止生产或销售类似产品,一旦不构成侵权,就会失去市场优势,从而使其前期投入“血本无归”;如果继续生产或销售类似产品,一旦构成侵权,就可能面临着高额赔偿,无论哪种情况都可能会给义务人造成无以挽回的利益损失。因此,本着平衡利益、保障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应赋予知识产权义务人一定之救济权利,以防止和对抗权利人的权利滥用。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就是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为目的,最大限度实现知识产权利益的制度。从效率角度出发,知识产权保护也存在着一个限度,即只有在一定的限度内,知识产权的效率才是正向的。因为权利人很容易基于其知识产权而形成垄断地位,为着最大利益滥用权利,从而打破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仅会损害知识产权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创新,而且会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并最终损害到整个社会利益。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即在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赋予义务人一定之对抗权利,从而防止和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利,以此维护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公平竞争,提高知识产权的创新效率,最终实现知识产权社会利益的提升。
我国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适用现状:缺少基本法层面上的规定、司法实践存在“同案不同判”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现状。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缺少基本法层面上的规定。一方面,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都没有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关于相关的适用程序。同时,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而且最初只涉及到专利权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实施才正式确认了商标权和著作权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受理条件等仅作了较为粗略的规定。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司法现状。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最早源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认“江苏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纠纷案”后,一大批有较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涌現,覆盖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各个知识产权领域。最近以来,随着审判经验的不断丰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逐渐接受,受理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然而, 由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基本法层面上的缺失和有限的司法解释与个案批复,使其缺少具体操作性与统一的审理标准,很难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从而使得“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以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适用范围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对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相对较为狭窄,对于规定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类型,当事人可能面临着被法院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而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各级、各地区法院因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确认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不侵权纠纷能否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有着不同的理解,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需要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进行重新塑造,以期更好地发挥其制度功用。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一般受理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原告为知识产权义务人。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权利人威胁时,即视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情形下,原告为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许可使用人警告的义务人;在义务人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情形下,原告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某项知识产权方案,但不确定自己是否侵权的义务人。只要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故而义务人完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有明确的被告。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被告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许可使用人。通常情形下,被告为发出警告的权利人或许可使用人。其中,对于许可使用人为被告的情形,则要视其是独占许可使用人、排他许可使用人或普通许可使用人而有所区别。在义务人主动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被告为义务人可能侵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但是,对于非真正权利人,即以权利人或许可使用人的名义向义务人发出警告的人有无被告身份则尚有争议。在理论与实践中,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义务人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被告为知识产权的真正權利人,原告有查证的义务,否则判决无法对真正权利人产生既判力;其二,权利人或许可使用人向义务人发出警告时,被告为权利人或许可使用人,此时,义务人没有查证其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的义务,因为很难去查证。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并不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即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事实,则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通知,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其知识产权。在义务人主动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其具体事实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原告向被告提供该知识产权的信息并请求被告确认其是否侵权等。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已列入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故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问题则相对复杂,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范围的界定过于广泛,容易造成管辖权的混乱,而且侵权行为地的选择明显对于原告更为有利。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是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审理,而民事诉讼仅仅规定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极有限的情形下,才能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这就有违诉讼法对于管辖权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的确定地。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特殊受理条件:需充分考虑到自动取得类知识产权与赋权类知识产权的不同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赞同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若不严加限制,势必使得权利人陷入无止尽的诉讼中去。而司法实务中,一般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受理条件作为受理各类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参照。因此,在参照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受理条件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自动取得类知识产权与赋权类知识产权的不同,进而确定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特殊受理条件。
对于自动取得类知识产权,可以完全适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受理条件,即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义务人的合法利益已经或可能遭到损害。
对于赋权类知识产权,因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除了在于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外,还在于消除不确定的社会关系,因此,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受理条件并不能完全覆盖赋权类知识产权之受理条件的全部。考虑到赋权类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利益平衡的需要,应赋予知识产权义务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同时,应对其受理条件设置一定的限制性条件,一来可以避免因为确实存在的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来也可以防止权利人故意的“知识产权要挟”。因此,赋权类知识产权的特殊受理方式应为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或者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义务人通过合理的方式请求权利人确认其实施行为是否侵权、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或者未对侵权予以答复、义务人的合法利益可能或者已经遭到损害。
此外,对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之特殊受理条件存在的争议或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作进一步解释:
一是关于侵权警告。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侵权警告即为起诉的条件,但对于“侵权警告”仍有细化的必要。首先,侵权警告的形式问题,尽管实践中通常采用警告信、律师函等形式,但并不限于这两种形式。只要是能够表达主体发布侵权声明的意思,并且能让义务人感受到这一警告的任何形式都应该属于发出了侵权警告。其次,警告的内容应明确且具体,即应包括相对方(权利人)、被侵权事项,以及具体的侵权行为等。最后,侵权警告应明确,一般情况下,义务人收到侵权警告即可视为明确,但如果权利人通过媒体发布侵权警告则要具体对待:在警告有明确指向对象时,应允许该方作为义务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指向不明时,相关义务人则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二是关于未在合理期限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提起诉讼应仅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而不包括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但我国一直奉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而且行政保护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相当有限,司法保护明显更为有效。因此,即使行政机关已经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当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三是关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防止义务人任意起诉,一般将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起诉的限定条件。对于义务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是指义务人因为权利人的警告,而所处的不稳定、不安全的法律状态。此时,如果权利人不采取进一步措施,义务人可能会因为长期处于这种状态而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因此,只要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已经使得义务人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即可视为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1AZD047)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丰霏:《论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分析模式》,《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
②杨志祥、龙龙、钟慧英:《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学术论坛》,2012年第1期。
③徐辉鸿:《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探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④王忠诚、雷艳珍:《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