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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梭于生活与法律之间

2019-05-16杨芬

中文信息 2019年5期
关键词:法官法院司法

杨芬

中图分类号:DF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82(2019)05-0-02

本文以一起刑事案件为例,检视基层法院难办案件“特殊裁决”的隐形决策过程,对判决书背后的因素进行剖析,理解法官在难办案件中真实的两难选择和多重压力。通过分析法官选择“特殊裁决”的现实动因,理性对待其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肯定其在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办案理念中的价值,另一方面也针对其可能存在与依法治国轨道相偏离的问题,从审判权运行的环境、法院内部案件管理考核机制、法官裁决过程的思维和行为等方面提出若干规制“特殊裁决”的思考。在依法治国的倡导声中,在法治的理想情结下,基层法院仍必须直面现实的生活世界,似乎更多用社会人而非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来处理那些“难办案件”,在生活世界与法律世界的穿梭中迷茫、困顿、前行。

我国法学界通常研究的难办案件是指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致使法官面临艰难决策从而需要“造法”或通过解释“造法”的案件。[1]然而,本文所探讨的难办案件既不同于西方一般法律理论中的疑难案件,也与中国法学界所讨论的难办案件存在些许差异,而是指中国基层法院在特定的时空场景下、在各种制度的约束下、在不同观念的多重围绕下,所面临的对于具体个案决策的困难,这种难办案件的成因和表现形式都呈现出更加多元化的特点。

一、案件为什么难办

被告人李某以虚假的购货合同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同时,某国有担保公司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李某将该300万元用于偿还旧债,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致使无力偿还借款,后担保公司为其偿还了全部借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法院经审理后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委会曾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产生了重大分歧。因“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李某虚构贷款目的是否构成该罪中的“欺骗”,而且银行因担保公司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而实际并未造成损失,因此部分法官对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心存疑虑。

其实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很多民营企业家都采取这种方式贷款,经济上行时可能相安无事,经济下行时就会血本无归,法律对这种行为又没有明确的性质界定,这也使得很多地方出现了非法融资(罪)和民间借贷(非罪)的界限之争。本案的担保公司系国有,若认定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那么该担保公司的行为就是重大经营失误,相关政府领导也可能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牵连甚至问责。地方政府当然不想看到这样的结果,相反却想利用此案的有罪判决肃清金融借贷市场的乱象。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该案起诉至法院时被告人已被羁押数月,若被判决无罪可能引起国家赔偿,并导致公安、检察机关绩效考核的负面评价甚至对警官、检察官个人的处分。法院承受了巨大压力,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后,最终参照沿海地区此类判例,选择对李某定罪轻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基层法院而言,案件的难办往往不在于法律推理、法律逻辑展开的困难,而在于某个特定的时空场景下,在主体、程序、时限等制度性约束下,在民情、法意和政治观念的多重围绕下,对于具体个案决策的困难。经济形势、政治压力、民意舆论包括“半熟人社会”下的人情世故都会造成案件的难办,而法律的规范空间、规则思维难以承载这些难办案件的重荷,法院、法官往往运用另一种思维模式来处理难办案件。

二、难办案件特殊裁决的现实动因

在审理常规案件的思维方式中,法律规则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即便一些判决可能是基于直觉而做出的,但也是在长期的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对法律规则的常规性理解。[2]而面对难办案件,却是一种结论导向性的裁判思维,即先得出实质判决结论,然后寻求合法依据,通过法律解释赋予结论正当性。如此选择,主要是基于以下现实的考虑:

1.难办案件本身的需求

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与相对滞后的法律规则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错位,特别是在难办案件中,其法律适用和社情民意、政治需求的落差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尤为突出。仅仅依靠司法三段论逻辑范式所决定的文本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无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法院的双重职能

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如何准确定位,究竟是重在规则之治,还是重在解决纠纷,亦或是两者兼顾?在难办案件中,如果严格遵循规则之治,那要么规则本身存在矛盾或滞后,要么适用规则后的结果与民意情理存在巨大差异,或者不符合“政治正确”的要求。特别是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其面对的是一个更为生活化的世界,纠纷的专业色彩往往不那么强,当事人对法律的了解认知比较朴素和实用,且法院在日常工作中也更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力量的制约。

3.特殊的诉讼体制

中国各级法院所处的权力体系错综复杂,既有核心领导党委、掌管财权的政府,又有享有法院主要领导任免权、监督权、听取报告权及质询权的人大,既有掌握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又有综合实力和地位都高于法院的公安,既有指导审判的上级法院,又有协调领导的政法委。处在这种复杂权力格局中,面对各权力主体对话语权的争夺,法院不得不审慎考虑难办案件处理的后果进而对裁决结果作出适时调整。

4.社情民意的影响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加速,社会公众的态度所引发的舆论导向也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司法裁决,其中有对案件造成的直接影响,也有通过高层权力部门对司法审判施加压力而对案件造成的间接影响。

5.审判绩效的考核

某些绩效考核指标在人为的利益追逐中存在着被异化的风险和倾向,尤其在面对难办案件的特殊裁决时,绩效不可避免地成为案件审理时考量的重要因素。如刑事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的考核,一方面督促法官做好释法工作,另一方面也促使其不得不考虑判决之于被告人的可接受性程度,以最大程度避免引发上诉、申诉乃至信访等带来的绩效考核的负面评价。[3]

三、难办案件特殊裁决的检视

1.难办案件特殊裁决方法的意义与局限

“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形成对难办案件的诸多特殊裁决方法,与中国法院所承担的政治职能以及走群众路线的政治方向也密不可分。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让群众满意、社会影响良好就是政治正確;反之,则是偏离了法院的政治方向,这一评价标准决定了法院在选择难办案件的裁决方法时必须出于对相对稳定、协调社会关系的维护,实现真正“案结事了”的目的。然而中国正在建设中的法治毕竟属于规则之治,人们对法律规则本身的信赖,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合理行为预期,也必须得到充分保护,这是法治内在形式正义的要求。借助于包含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隐形决策,在法律原则、条文与千差万别的案件之间建构起一座桥梁,使法的安定性与妥当些得到兼顾。[4]这是司法裁决应然的状态,但实际可能发生的偏离是我们不得不需要防范的。那么司法裁判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法律规则的实施所自然推导出的结果,法院可以且有必要在各种不同的“社会效果”之间做出选择,但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选择适用恰当的司法技术来实现,而不是为追求裁判结果的社会妥当性,无条件地将政策、民意等运送进入裁判。[5]

2.对规制难办案件司法裁决的思考

2.1从审判权运行的宏观层面看

美国著名学者汉密尔顿曾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说过“谁控制了法官的生存,谁就掌握了法官的意志”,因此对审判权运行方式及环境的改革,消除制度土壤,是规制司法裁决偏离法制轨道的根本。“政法委的职能转变,法院人财物由省统一管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的分离……”,顶层设计已经提出并在全国多个省市已经推广的司法改革方案,能否使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均有待司改的进一步深入推进。

2.2从法院内部的管理看

建立科学的审判绩效考核制度,遵照审判客观规律、回应现实需要、质量效率并重的原则,合理设定审判质效评估指标,以充分发挥审判绩效评估体系的评价、监控、引导、约束、激励功能,既消除因法官不当追逐绩效利益而出现司法裁决恣意的动机,又为审判管理提供科学、精确的实证依据。

2.3从法官个人来看

法官在裁决“难办”案件时必须保持适度警惕,以免彻底遗忘法律规则,而形成司法恣意的后果。审慎地运用结论导向性的思维方式,既要探寻立法原意,又要遵从当前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点,并恰当运用司法解释推理,从而确保裁判结果既符合实质正义,又符合形式正义。

结语

中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当下案件的难办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此引发的,法教义学、三段论推理和现代技术型司法权威很难解决这种难办案件。如何在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之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寻找到平衡点,既有赖于法律规则的完善和司法制度的健全,更有赖于社会总体转型的完成。在这一过程中,对于法官而言,首要的也许是运用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修辞等将难办案件尽可能纳入法律的轨道,运用法律思维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J].中外法学,2009,(01):22.

[2]陈坤,疑难案件、司法判决和实质权衡[J].法律科学,2012,(01):7.

[3]葛立刚,刑事案件“消化”处理之检视—以某基层法院审理的四则案件为例[J].时代法学,2015,(02):77.

[4]郭琳佳,判决的背后:难办案件中法官隐形决策的正当化研究[J].法律适用,2011,(10):68.

[5]宋亚辉,经济政策对法院裁判思路的影响研究——以涉外贴牌生产案件为素材[J].法治与社会发展,2013,(05):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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