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规兼职取酬行为的辨析
2019-05-15赵艳群
赵艳群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某农委副主任(副处级)。经查,王某在职期间未经组织部门批准,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私自受聘担任某高校科研中心“特聘教授”,其间领取酬劳10万余元。2017年1月王某退休后,自行受聘到某农产品流通协会担任会长(未领取薪酬),并在外省某上市股份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截至2017年12月组织调查时,共计领取董事津贴15万余元。
处理意见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营利性组织中兼职取酬。王某退休前担任某高校科研中心“特聘教授”,该中心并非营利性组织,王某在此兼职应不受有关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不构成违纪;至于王某退休后的两次兼职,一次未领取薪酬,一次是到原任职务管辖地区之外的企业担任董事,本人并没有借助原有职权的影响力谋取私利,因此均不宜按照违反廉洁纪律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見:王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未经批准兼职或兼职取酬,违反了有关廉洁自律制度,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清廉形象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违规兼职取酬,是指党员干部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虽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行为。公职人员是具有特殊身份的群体,违规兼职或兼职取酬,容易滋生权钱交易,带来利益输送等腐败问题,影响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必须严格禁止。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出台规范违规兼职取酬的政策文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几次修订,也均将违规兼职取酬明确规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但在利益诱惑面前,总有人罔顾纪律底线,对此心存侥幸,妄图逃避监管,结果必将受到纪律的惩处。具体辨析如下:
第一,违规兼职取酬的行为主体不限于在职党员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列入兼职取酬禁止性范围的人员,按照是否在职,可以分为在职党员干部、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即退居二线)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领导干部等三类;按照行业领域,可以分为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党员干部,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处级及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等。案例中,王某作为行政机关中的副处级党员领导干部,不论在职还是退休,均应受到有关规范违规兼职取酬行为条款的约束。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将退居二线和退休人员也纳入规范范畴,就是为了防止其搞权力投资,利用在职时基于公职和身份产生的影响力,帮助所兼职企业谋取不当利益或不当获取竞争优势。这有利于形成对公职人员的闭环监督,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第二,违规兼职取酬的兼职单位不限于营利性组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兼职取酬的禁止性人员违反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可见,违规兼职取酬的兼职单位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经济组织,如各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如协会、基金会、学会等。此外,还包括除前述两类主体之外的其他单位。案例中,王某先后受聘担任某高校科研中心特聘教授、某协会会长和某公司独立董事,既有领导职务,也有非领导职务,但其未经批准兼职或兼职取酬均可能危及公权力行使,带来被围猎风险并影响党和国家机关的社会形象,应当态度鲜明地给予纪律上的否定评价。
第三,兼职不取酬行为也可能构成违纪。违规兼职取酬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未按规定履行批准或备案手续即兼职;一种是虽经批准、备案程序进行兼职,但在兼职期间违规获取经济或其他额外利益(包括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以及获取股权等利益,或者领取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等费用)。根据规定,对于前一种情形,认定行为人违纪并不以其实际获得报酬为必要条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案例中,王某先后三次兼职,均未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即使其没有借助职务或原任职务的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从程序上看,也均违反了有关规定。鉴于其违规兼职时间长、次数多、取酬数额较大,且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属于违纪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此外,在处理违规兼职取酬类型案件时,还应特别注意违纪所得的收缴问题,避免行为人因其违纪行为在经济上不当获利。本案中,王某三次兼职中有两次违规领取了报酬,应对此部分违纪所得及时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