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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研究

2019-05-13高天

海南金融 2019年3期

高天

摘 要: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是日本现行《信托法》中的一大亮点,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符合民法中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其适用于受益人现时存在且为多数的情形。受益人代理人由信托当事人合意产生,并具有与被代理受益人同等广泛的权限,代理人须承担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和公平义务。受益人代理人选任的决定主体应限于受益人和委托人,立法上应对多数受益人的具体标准予以释明,同一信托中可以同时选任多个相互独立的受益人代理人。

关键词:日本信托法;受益人代理人;受益人保护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9.3.06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9)03-0038-07

日本是大陆法系第一个引入信托法的国家,在继受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并将其本土化改造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2006年底,日本通过了新的《信托法》,将旧《信托法》由75条扩充至271条,在信托受益人的保护方面增设了信托监督人和受益人代理人两项制度。我国与日本同属东亚地区的大陆法系国家,加强对日本信托法领域新进展的关注和研究,对于推动我国信托法立法与理论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一、日本信托法中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概述

(一)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产生的动因

日本旧《信托法》第8条规定了信托管理人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所谓信托管理人就是在受益人不特定以及受益人不存在时,以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为目的,为受益人在审判上及审判外行使权利,并对受托人的职务执行进行监督,谋求受益人的权利保全的特殊机构。由此,在旧《信托法》下,日本理论通说和信托实务均以“受益人不特定或未存在”作为设立信托管理人的前提条件。但如果着眼于信托管理人的职能——受益人的权利保护,则旧《信托法》中的信托管理人制度面臨以下诘难。

尽管信托的目的在于赋予受益人利益而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但事实上由于受益人丧失了直接支配信托财产的权利而处于较弱势地位。因此,必须赋予受益人足够的监督权以平衡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在受益人不特定或者尚不存在之时,这种利益平衡机制面临失效的危险,此时信托管理人制度可以有效地填补受益人缺位的“空窗期”。在实践中,即使受益人特定存在,也面临很多受益人难于或不能妥善行使或保全收益权的情况,如受益人为高龄老人或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日本旧《信托法》对信托管理人采用的绝对限制条件,排除了上述主体适用的可能性,部分受益人群体的权利难以得到全面而及时的保护。日本立法者也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并在此次修法过程中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积极回应。

新《信托法》在保留信托管理人制度基本宗旨的同时,对该制度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和完善,增设了两项新的制度:信托监督人制度和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三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践行着保护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制度旨趣,不同在于其选任的法律性质和适用条件的差异。信托管理人是从实际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中选任出来的,如将尚未出生的孩子指定为受益人。信托监督人是受益人难于监视、监督受托人时选任出来的人,如高龄老人及未成年人为受益人时。受益代理人是从受益人虽然现时存在,但其成员不断变化或受益人不特定的信托中选任出来的。这种立法设计和框架不仅基本形成了对特殊情形下受益人保护的全覆盖,而且使每种制度的定位和功能更加清晰和科学,三项制度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共同织就了受益人权利保护网。

(二)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的法律属性

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符合民法中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的各方主体之间构成代理法律关系。

首先,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涉及三方法律关系,有别于单纯两方关系的委托。纵观整个受益人代理人的制度构造,可以发现其包含有三层法律关系。一是受益人与受益人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受益人与受益人代理人间通常有信托文件或其他专门的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基于此合同关系,受益人代理人有为受益人在代理权限内尽职从事代理事项的义务。二是受益人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受益代理人直接进行法律行为,为相对人与被代理受益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提供可能。三是被代理受益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受益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由被代理受益人完全承担。其次,受益人代理人以被代理受益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在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中,法律要求受益人代理人必须显名代理,代理人在对外从事信托代理时必须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并明确自己代理的受益人的范围。最后,受益人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受益人代理人并非机械地执行本人的意志,被代理受益人对代理人的授权是一揽子性的授权,受益人代理人不可能对每一件事事必亲问,这样受益人也会不胜其烦,受益人代理制度就失去了其便捷高效的制度优势。因此,受益人代理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独立地进行或接受意思表示。

二、日本信托法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析论

(一)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受益人代理人制度适用于受益人现时存在且为多数之情形。日本《信托法》第138条第1项规定,信托行为中,得订定为代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之代理人。实际上,单从法条的字面意义上理解,信托代理人制度的适用并不存在任何特殊的限制,只要在信托文件中予以约定,即可设立受益人代理人。但在日本学界,理论通说均对信托代理人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如新井诚认为,受益人时刻变化、难以对其把握时,受益人为多数、难以迅速且适当地作出意思决定时,选任受益人代理人。

因此,日本信托代理人制度的适用条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关键要素。一是信托受益人现时存在,假如被代理人——受益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则并无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的适用余地。受益人现时存在与否是区分信托管理人制度和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的重要标志。二是信托受益人为多数。多数受益人既包括特定多数,也包括不特定多数。其中不特定多数是指受益人虽在范围上是明确的,但整个团体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而无法具体确定。如以加入某社团之人为受益人设立信托,社团的成员发生替换,受益人也随之变动,这种情况下的受益人即是不特定多数受益人。

(二)受益人代理人的产生方式

一般来说,特定法律主体的产生方式无非分为私法方式和公法方式两种。前者主要是指通过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合意的方式选定相关法律主体,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后者则是通过赋予公共机关的单向权力方式指定相关法律主体,强调高效及时的稳定秩序,如日本《信托法》对信托管理人和信托监督人选任规定了当事人意定和法院指定两种方式。而在受益人代理人选任方面,日本《信托法》并未在代理人选任方面赋予法院选任权,而是严格要求代理人只能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方式产生。这是因为与信托管理人和信托监督人不同,受益人代理人制度适用的条件不存在无现时受益人或受益人难以监视、监督受托人的情形,恰恰相反,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中受益人数量众多,无须仰赖法院的指定。代理人本质上是代受益人行使相关权利,尊重受益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保证整个制度最大限度的满足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更好的保护受益人权利。

(三)受益人代理人的权限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受益人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代理权限的大小直接关乎制度功用所能触及的边界。根据日本《信托法》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代理人有为所代理的受益人的利益行使与该受益人权利有关的一切审判上或审判外的权限。但受益人所享有的免除赔偿权被排除在外,即代理人不能代替受益人免除对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权。因为上述索赔权对受益人乃正整个信托得利益都关涉重大,是实现受益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而免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代理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受益人即丧失了对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该等事项需要受益人作亲自判断,不无妥帖。除此之外,日本《信托法》并未在规范层面上对受益人代理人的权限作出其他特别限制,这一点与信托监督人制度有所不同。在信托监督人权限方面,日本《信托法》将信托监督人的权限限定在《信托法》第92条所列的各項权利范围之内,这些权利多是受益人监督受托人所必需的权利,而其中与监督受托人无关的个别权利则被排除在信托监督人权限之外。

造成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种制度的功用和旨趣有所不同。信托监督人是在受益人是高龄老人或婴幼残疾时,囿于难以监督受托人,允许选任监督受托人的第三方,其主要功能在于监督、监视。信托监督人是在受益人特定存在时选任出来的,会与受益人竞争行使权力的问题,尤其是在信托监督人是通过法院选任方式产生的情形下,上述权力行使的冲突和矛盾可能更为紧张。因此,将与受益人个人私益紧密相关的重大权利从信托监督人的权限中剔除,同时为信托监督人保留更多其他监督受托人的相关权利,这会促进信托事务的顺利进行,也不会使受益人失去行使权利的机会。在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中,受益人虽也现时存在,但其并非弱势群体,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解决受益人为多数或有频繁变动情形下难以及时便捷行使权利的问题,其天生就是为代理受益人行使权利而存在的,同时受益人代理人的选任只能由当事人协议约定,而不能为法院指定,受益代理人原则上可以行使受益人拥有的信托法中的几乎一切权利。在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中,当被代理的受益人时刻变化、难以把握,以及受益人为多数时,显名是困难的。于是,日本《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代理人只要明示其代理的受益人范围即可,无须表明个别的受益人。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受益人与受益人代理人权利行使的竞合问题。受益人代理人是在受益人现时存在时选任的,而受益人代理人的权限又相当广泛,理论上可享有与受益人同等范围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与代理人同时对同一权利主张权利,无疑就会产生竞争行使权利的问题。因此,日本《信托法》对受益人的权利行使作出了重大限制。具体而言,当有受益人代理人存在时,被代理的受益人除了《信托法》第92条所列各项权利以及信托协议另有约定的权利外,不得行使其他受益人权利,集中由受益人代理人行使,这种集中行使被认为是最佳的情形。日本《信托法》允许受益人和受益人代理人双方共同行使上述权利,并不会妨碍信托事务的顺利处理,反而更有利于对受托人的信托行为实施监督,更加及时周延地维护信托受益人的权利。

(四)受益人代理人的义务

日本《信托法》对受益人代理人的义务只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受益人代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使代理权,二是受益人代理人应为其所代理受益人的利益,诚实且公平的行使代理权。从中可以抽象出受益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三个义务。

首先是谨慎义务,是对受益人代理人的一项基本要求。受益人代理人的信托代理行为如果发生争议而又难以依据信托文件的明确规定进行衡量,则可以根据谨慎原则对受益人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作出判断。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权利行使竞合的问题,当受益人代理人存在时,受益人自身的权利行使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此时,受益人的权利保护很大程度上需要仰赖受益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受益人代理人像处理自身事务那样随意为之,甚至懈怠行使代理权或恣意不恰当行使代理权,均会对受益人的信托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受益人代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代理信托事项时必须比处理自己的事务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另外,日本《信托法》允许信托当事人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另作规定,从而客观上为实践中放宽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义务预留了空间。反观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则未做任何但书规定,由此可见,日本《信托法》对受益人代理人的谨慎义务作出了比受托人更严格的要求。

其次是忠实义务。受益人代理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益人代理人不得使自己处于代理人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受益人代理人只能忠实于受益人利益,受益人代理人不得利用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谋取私利。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受益人代理人与受托人在信托中的职责和地位不同,两者忠实义务的内涵并不完全一致。如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主要是因为受托人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受托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其受托人职责必然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出于逐利性,受托人很可能以低价购买信托财产或以高价出售固有财产,从而牺牲受益人利益。而对于受益人代理人而言,并不存在上述既是买方又是卖方的情形,因此也没有理由对受益人代理人施加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义务。

最后是公平义务。在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中,被代理受益人往往并非仅有一个,公平义务即是要求,当一个代理人代理众多受益人时,该代理人必须公平对待其代理的各受益人。当然,公平义务并不是要求受益人代理人绝对公平的对待不同的受益人,受益人代理人至少要保证对同一类受益人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下做出相同或相似的代理行为。如当受托人拖欠本金受益人本金收益的,受益人代理人应代理所有其代理的本金受益人主张收益取得权,而不能仅代理个别本金受益人主张权利。

三、日本信托法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的启示

我国尚未建立信托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提到“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此处的代理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代理并无二异,但并非本文所探讨的日本《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当受益人为多数群体,尤其是受益人成员不断变化或受益人不特定时,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在提高信托管理效能、保护受益人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随着我国信托产业的快速发展,信托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未来在借鉴日本《信托法》信托代理人制度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谁是受益人代理人选任的决定主体

如前所述,受益人代理人的选任不能由法院加以指定,而只能根据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加以确定。但日本《信托法》并未具体明确哪些信托当事人有权参与代理人选任的协商,那么究竟是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三方协商?还是其中某两方协商?或是仅有一方内部协商即可?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是为了更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受托人信托行为,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受托人纳入协商主体的范围,很可能对代理人的选任造成制度上的障碍,从而导致受益人利益受损。因此,首先应当将受托人排除在协商主体之外,同时受益人作为被代理人,是最大的利益攸关方,自然应当对代理人的选任具有发言权。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选任模式,实际上只剩两种,即委托人与受益人两方协商或仅需受益人内部协商即可。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上述选任模式的区分并无意义。但在他益信托中,是否应赋予委托人参与选任受益人代理人的投票权颇值研究,笔者对此倾向于持肯定意见。

首先,赋予委托人选任权更加契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和法律土壤。按照英美信托法,委托人在信托有效成立后基本脱离信托关系,除非信托文件明示地为其保留了一定权利,否则,委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职责,通常也不承担其他义务。与之相反,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比较重视委托人的权利,尤其我国信托法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强调委托人的权利。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和信托关系的创设者,在信托成立后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监督信托实施的权利,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东方文化传统。另一方面,在我国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社会信用制度很不健全,经济监督机制也不够严密,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的潜在风险较大,这种情况下赋予委托人一定职责,使其与受益人共享部分信托权利,共同监督受托人信托行为,维护信托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赋予委托人选任权体现了对利益攸关者的尊重和保护。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提供者,对信托财产享有归复权,这几乎是世界信托立法的通例。如受益人放弃收益权,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处理办法,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放弃的受益权归属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因此,某种程度上信托事业包含有委托人的期待利益,信托事业运营的优劣也关乎委托人的切身利益。综上,肯定委托人与受益人双方商定受益人代理人人选的模式具有理论正当性。日本《信托法》虽未在选任代理人时明确委托人的投票权,但其在后文,无论是受益人代理人的辞任、解任,亦或代理事务的终止,无不要求需要委托人与受益人达成合意,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肯定委托人的代理人选任投票权的解释的合理性。

(二)是否应将共同代理人与个别代理人区分开来

受益人代理人制度被认为应当运用于存在多数受益人情形下的信托中,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即是多少个受益人才能算“多数”呢?就一般而论,10个受益人可以称之为多数,5个受益人也可勉强视为多数,那么两个受益人是否还属于多数受益人的范畴?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是否需要对“多数受益人”进行明确的数量限制?是否应采用法律擬定的方式对“多数”加以界定?再进一步延伸,一人受益人代理与多数受益人代理二者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区别?

笔者认为,回答上述问题,需要回到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的制度功用和价值上。日本《信托法》由旧法中单一的“信托管理人”发展为现在的“信托管理人”、“信托监督人”、“受益人代理人”三大制度并驾齐驱,实际上体现了立法的精细化发展,三种制度各有分工,各司其职。尤其是现有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事实上正是从旧法下的信托管理人制度中分离出来的,更是上述立法精神的生动体现。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有两项重要的制度价值,从受益人角度来讲,当存在多数受益人时,受益人数量众多很难迅速恰当地对信托事务作出反应,同时受“搭便车理论”的影响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积极可能会受到挫伤或逐渐懈怠。而相对而言,受益人代理人则显得更加精简和专业,有利于更加高效地处理信托事务,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和信托的健康发展。从受托人的角度来讲,多数受益人的行权会使受托人的成本陡增,试想在受益人成百上千的信托中,当每个受益人都向受托人请求行使查阅、复制信托事务相关处理文件并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时,受托人何堪其重。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可以有效的实现众多受益人的集中行权,从而减轻受托人的工作负担,使其得以施展更多精力在信托财产的运营上。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多数受益人的存在是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彰显其制度特色根本所在,是实现其制度价值的基础。因此,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与个体受益人代理存在制度层面的界分,不可混作一谈。个体受益人代理与民法上的普通代理并无二致,而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则是信托法上为更好保护多数受益人而设置的一项特别制度,这种特色体现在被代理人的数量要求、代理人的义务以及被代理人的权利与普通代理制度相比均有所不同,但仍然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因为其本质上仍符合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因此,受益代理人制度中应当强调适用条件为多数受益人,至于多数的标准并未有标准的答案,完全取决于立法选择。如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要求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后《民事诉讼法》将人数众多界定为“一般指十人以上”。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对“多数”予以清晰界定,以减少实务纷争。

(三)同一信托是否可以存在多个相互独立的受益人代理人

如果我們承认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是多数代理人制度。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同一个信托中不是所有的受益人都会同意实行代理人制度或者愿意接受某个代理人的代理,是否可以通过多数决的方式强制少数受益人接受代理?同一信托是否可以同时选任多个相互独立的受益人代理人?笔者倾向于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实践中并不能保证所有受益人都团结一致,这是合乎情理的,不同受益人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利益张力,在某些特殊场合下不同受益人间的利益诉求甚至是激烈对抗的,如信托破产清算下的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而受益人代理人必须为了被代理受益人的利益从事代理行为,当被代理受益人之间利益张力过于强烈时,整个代理行为实际上与代理人的忠实义务是自相矛盾的。同时,根据代理理论的基本原理,代理权限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又囿于受益人代理人对被代理受益人行权的重大限制,因此受益人代理人必须取得所有被代理受益人的同意,换言之,受益人代理人只能代理对其授权的受益人。而对于没有授权的代理人,可以选择亲自行权或与其他未受益人结合选任新的受益人代理人。综上所述,允许同一信托中选任多个相互独立的受益人代理人不仅是法理使然,同时也符合实践上的客观需求。

(特约编辑:潘文娣)

参考文献:

[1]谈李荣.二元性:信托投资基金的利益格局与制衡机制[J].财经科学,2003(6):32-34.

[2]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84-185.

[3]新井诚.信托法[M].刘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202.

[4]道垣内弘人.信托法入门[M].姜雪莲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25-126.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26-231.

[6]王众.信托受益人保护研究——基于商事实践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92.

[7]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09-110.

[8]赵鼎新.集体行动、搭便车理论与形式社会学方法[J].社会学研究,2006(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