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构建
2019-05-09刘晓颖
摘 要:2014年7月22日,國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当中就包括企业法律顾问,这项举措当时一度引起了业界一片哇然,这不免让人关心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构建该何去何从。到了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于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该《意见》旨在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公司律师制度与公职律师制度三者并行的新框架,有利于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构建,本文主要探讨《意见》所建立的框架将如何重构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社会律师
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现状概述
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始初创于1955年,在国务院法制局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转“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法律室实际是法律顾问室。它是协助机关、企业负责人正确贯彻国家法律、法令和进行有关法律工作的一个专门机构;各机关和重要国营企业,特别是业务上对人民群众和对外直接联系较多的机关,应尽可能早点建立。此项工作的干部,应本宁缺毋滥的原则,在目前机关整编中调派熟悉业务的得力干部充任。”上述《通知》奠定了企业法律顾问存在的基础,也说明了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构成乃该机关单位的内部人员,而非外聘人士,在专业知识上,也并未限制唯法律专业人士不可,而只需“熟悉业务”。这跟现代企业法律顾问的定义与作用还不尽相同、相距甚远。
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中期,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开始发展,在1986年国务院出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以及“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结束了企业法律顾问只能由机关单位内部人员担任的限制,而是可以在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
可到了1997年,国务院人事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司法部联合颁发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重新定义企业法律顾问为“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并且明确:“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上述《规定》对企业法律顾问增加了入门门槛(通过考试并取得资格),且企业法律顾问又被重新限制为企业内部人员。
2002年,国务院司法部颁发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创建了企业法律顾问的一个新制度,展开了“公司律师”的试点工作,公司律师的主要职责与一般企业法律顾问人员无异,且上述《意见》明确:“公司律师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所在企业管理。”这个定位为“完善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和律师制度”的试点工作至今仍在推行,由于上述《意见》并未区分一般的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公司律师”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特殊制度,两者是充分而不必要条件的关系。
这种比较模糊不清的状况在2014年被打破,因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当中就包括了企业法律顾问。随着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取消,“公司律师”成为企业“明媒正娶”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充其量也只是个“偏房”。
可到了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旨在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制度与公司律师制度三者并行的新框架,由于公职律师制度只适用于机关单位,为国家公务人员,因此不纳入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对于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上述《意见》作了明细的区分,法律顾问的构成人员主要由企业外聘法学专家和社会律师组成;而公司律师则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且“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就此,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成了全新的格局,那就是由法律顾问与公司律师两者并行的新制度。
二、公司律师与法律顾问的优劣比较
根据上述《意见》,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已经形成了法律顾问与公司律师双核心组成的新制度,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开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新篇章。
下文将分析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制度的基本形态,通过比较分析两者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对构建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出相关见解。
(一)公司律师的优势与劣势
公司律师制度在我国开展了已有15年,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公司律师仍主要分布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分布在民营中小企业的较少。上述《意见》中明确规定公司律师职责,是“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公司律师是融合了一般企业法务人员与社会律师特征于一体的新型律师,既作为律师的一个分类,也是广义的企业法律顾问中的其中一个表现形式。
由于公司律师兼顾了一般企业法务人员和社会律师的特征,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角色中,拥有明显的优势:
(1)公司律师作为公司内部员工,对企业的日常监控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能够提供及时到位的决策咨询,能更有效率地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且由于对企业的熟悉程度较深,公司律师能因地制宜地为公司作出法律决策和提供法律意见,避免了法律方案在公司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
(2)公司律师作为律师的一个分类,跟社会律师一样,拥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大大弥补了以往一般企业法务人员在面对公司外部法律问题中的不足,改变了一贯被动、只能依赖外聘社会律师解决公司对外法律问题的局面。
(3)從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层面来说,公司律师更能节省成本,由于公司律师直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像社会律师一样按小时或服务量收取较高的费用,企业能从中节省不少成本。
虽然公司律师拥有不少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缺陷:
(1)由于公司律师是公司内部人员,其工资薪酬与一般员工无异,但其工作量却比一般的企业内部人员更繁重,且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含量较高。因此,就目前公司律师实践的情况来看,公司律师主要由法学应届毕业生担任,缺乏实践经验,公司律师的薪酬待遇无法吸引社会律师转型加入,这使公司律师陷入无法吸引人才加入的困局。
(2)公司律师除了从事企业内部法务与合规事务外,经常还被要求兼顾其他企业内部行政事务,难以在法律事务上进行钻研深究,而且企业面对的法律问题较单一,公司律师长久以往只处理某一方面的法律事务,容易对其他法律领域生疏,一旦公司发生某些突发纠纷,涉及其他方面法律问题,公司律师往往难以应付。虽然《意见》规定了公司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确保公司律师拥有相当的专业知识,以及为公司律师设定了资质门槛,但毕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与成为执业律师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要成为社会律师均需实习满一年,经过培训,从事过不同的诉讼与非诉业务,并通过面试考核才能正式成为执业律师,因此可以说,公司律师的入门门槛比法律顾问的社会律师要低,也正因如此,律师更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而恰恰是律师的这种非常专业的能力和水平,可以为企业起到强有力的保驾护航作用。
(3)公司律师与企业之间是雇佣关系,一般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这样的关系会直接导致公司律师丧失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但作为企业风险的监控者,必定要求其自身具有较大的权限及自由度,这样才能在履行提示职责时不受到其非独立身份的影响和局限,能够及时提出企业可能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风险,否则的话,公司律师就难以发挥其作用,作出中肯的法律意见。
(4)据司法部司法研究所截止至2014年的统计,我国目前公司律师有1770人,仅占我国执业律师(23万多人)的0.8%,而在欧美国家,公司律师的比例在15%左右。公司律师数量之少,直接影响了公司律师制度的发展,公司律师的人数远远不能应付我国企业与日俱增的风控要求,对构建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尚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二)法律顾问的优势与劣势
《意见》作了明细的区分,法律顾问的构成人员主要由企业外聘法学专家和社会律师组成,按照目前我国的实践状况,公司聘请法律顾问主要的对象主要以社会律师为主,而社会律师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
(1)由于社会律师的独立性,在重大法律事务处理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仅仅是纠纷本身,能更好地就事论事,提出中肯客观的法律意见,这一点是公司律师很难媲美的。
(2)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法律出现精细化、专业化发展已是必然趋势,面对与日俱增的法律法规,社会律师由于有着比较高度的专业化分工,比如刑事律师、民事律师、知识产权律师等,通常能提出更具针对性的专业意见和法律策略,且社会律师集中于律师事务所的特性,使其可集中全所众多优秀律师提供优质法律服务,集思广益,或者直接由一个律师团队组成法律顾问,这是公司律师难以做到的。
(3)在面对商务谈判或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由于各自的利益诉求不同而形成对立的关系,公司律师碍于企业员工的身份,与企业有利害关系,往往难以作出客观的判断,且对方当事人对其信任度也会较低。相反,具有中立身份的社会律师介入商务谈判中,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参与谈判和调停,可避免对方先入为主的防备心态,往往能以最简便、最快捷、最小的成本和最大化的收益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达至双赢结果。此外,对中立性要求较高的法律服务,如为企业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进行律师见证及代理企业办理各类公证,社会律师都比公司律师更有优势。
(4)社会律师服务长期服务于不特定的众多单位与行业,与只服务一个企业的公司律师相比,通常具有更丰富的社会资源与经验知识,且可利用其于其他顾问企业服务的经验,更好地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尽最大限度地控制及预防法律风险,且社会律师在服务不同企业的过程中,能总结出与该行业有关的法律经验,借鉴到别的企业当中去,达到法律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5)在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时,外聘社会律师能以丰富的诉讼经验为企业争取最佳的法律效果,虽然公司律师也能以律师身份代表企业出庭参与诉讼,但其经验毕竟取决于该企业诉讼纠纷的多少,固然难以跟社会律师长期处理诉讼及仲裁法律事务的丰富经验媲美。
虽然社会律师拥有不少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缺陷:
(1)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层面来说,不论企业是选择外聘法学专家还是社会律师,这种法律顾问相对公司律师而言,成本都相对较高,且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受传统管理理念的影响,都倾向于发生法律纠纷才解决,而非建立法律风险防火墙,因此更不愿意在风控上投放较高的企业成本支出。
(2)不论是外聘法学专家还是社会律师,都属于企业外部人员,不可能像公司律师这种内部人员一般了解公司的日常监控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在作出法律决策或意见时,较容易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且由于外聘法律顾问通常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不能像公司律师一样把全部精力投入到某一企业的法律纠纷中,在效率上较公司律师必然有所欠缺。
三、构建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综上,社会律师比公司律师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方面有更多优势,但总体来说,由于上述公司律师和法律顾问均存在其优势与缺陷,在我国的实践经验中,企业一般会倾向于聘用公司律师,而在处理较为复杂的诉讼、仲裁纠纷、重大经营决策及企业战略的法律咨询、以及重要合同的谈判、见证和签约等重大、疑难事宜,一般还是会选择委托从业经验丰富的社会律师来处理。
笔者认为,这个做法能结合公司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优势,但这仅仅适用于对风控要求不强的传统中小民营企业,并不适用于大型企业或对风控要求较高的新兴产业企业,因为公司律师毕竟法律知识和经验均有限,长期只由其把控法律风险容易出现问题,也不足以应付大型企业或对风控要求较高的新兴产业企业的需求。
因此,创建以法律顾问为主,公司律师为辅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两者协同发展,将会是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新方向。
作者简介:
刘晓颖(1992~ ),女,中国澳门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