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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

2019-05-09张文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法律救济

张文静

摘 要:见义勇为是我国历史悠久的传统美德,我国媒体也频频报道许多见义勇为的事迹,然而近年来似乎也有很多冷漠旁观的情况,除了对冷漠和麻木进行谴责我们还不得不思考到底是什么导致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开始让多数人选择犹豫,是世上太多人因为见义勇为身负重伤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但是却因为缺乏保障陷入困境。从根本上来说,还是需要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制度,本文讨论如何在民法领域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保护;法律救济

1见义勇为行为概述

见义勇为长期以来都是被人们所称赞的一种义举,在古代被当做一种高尚的品德来提倡,根据古文中的描述即是指明知有危险和苦难仍然奋不顾身毫不退缩。但是这些在道德层面的观点和评价,但是事实上除了美誉,对于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到的人身和物质损害,却很难得到救济。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并未对这种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在法律上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出现相关的行为很难进行适用。目前我国所存在的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相关规定都还仅仅只是出现在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之中,也有很多城市开始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上的保护,不过由于各地差异性,立法和经济水平都各不相同,因此各地对见义勇为相关问题的认定也不尽相同,不过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多数要求“情况紧迫”“不顾个人利益”,总的来说目前地方立法对见义勇为的覆盖范围并不一致,不过只要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一般都认为是见义勇为。

正如上文所说各地对见义勇为界定的标准不一,因此不利于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避免在使用上产生分歧,应该采取统一的规定进行认定。下面从民法的角度出发简单谈一下见义勇为在法律上的认定,第一,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见义勇为的主题是不包括本身具有特殊救助义务的主体的,具体有由于行为人产生的救助义务、因为于约定产生的救助义务以及因为特殊的职业性质产生的救助义务。例如警察、消防员在工作时进行的救助行为,又如保镖等在雇佣关系中的救助行为。因为与上述负有特殊义务的主体相比,不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即使不实施救助行为也是不需要承担额外责任的,所以在不具有强制性的情况下如果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是不必实施救助的,但是基于维护他人利益的高尚道德驱使正是见义勇为的精髓所在。第二,见义勇为者必须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见义勇为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面对危急情况的大脑判断,包含着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认知和情感,是具有人身性的,这一点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并不具有。不过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本身并没有以改变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因此该自然人并不一定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第三,见义勇为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利他目的。这是主观方面对一个人的救助行为是不是属于见义勇为的判断,与未经人允许擅自处理本人事务而构成的侵权区分开来。

2民法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和完善

在现实中,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只是救助人本身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前我国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而保护最新的规定在《民法通则》183条中,虽然其中明确了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没有侵权人或者无法承担的,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在补偿责任方面上,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是“可以”给予一定补偿,也就意味着被救助人可以全凭自己意愿决定是否承担补偿责任,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通常除了见义勇为者自己受到的损害以外,也有可能在救助过程中对受益人或他人造成损害,毕竟见义勇为行为多数事出紧急,很难在短时间内进行周全的考虑。对于受益人的损害,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是只要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免责,而对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参照见义勇为,只要不超出必要的限度也应该免责,只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我国《民法总则》183条规定了受益人给见义勇为者补偿,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说明是否包含适当补偿;184条规定了救助人民事责任的免除,但是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免除范围。综指以上的相关规定都没有具体的细节,都过于笼统,在司法适用上的实践也很少。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須更加完善合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没有后顾之忧才能在危急情况下果断的进行救助,使得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在社会中更好的发扬。

明确见义勇为的补偿依据和范围。为了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必须对补偿的依据和标准进行调整,以受损的程度作为依据,同时兼顾受益人的受益状况和双方的经济能力综合考量,既要弥补见义勇为者收到的损失,又要平衡双方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考虑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的经济情况来做具体的补偿数额判决,补偿范围则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二,建立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虽然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我国优良的美德,在传统习惯上本不该设计到报酬这一概念,但是事实上这两者并不冲突,笔者认为在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没有给受益人带来损失,在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时造成了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是可以根据受益人的经济情况考虑请求合理数额的报酬的,这样能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也平衡了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完善国家补偿的相关立法。目前是有一些地方性的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是并不完善也不统一,为了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进行更及时有效的救济,应该建立由国家先予补偿的制度,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深远,有时也不仅仅是对个人而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行政主体理应承担补偿的法律义务。

3小结

见义勇为是优良的文化传统,为了弘扬这种道德精神,我们不仅要在精神层面进行宣扬,更要切实的在物质方面提供保障作为见义勇为者坚实的后盾,希望通过对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进行完善,能够更好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使得这种行为得到更多的践行,社会更加的安定和谐。

参考文献:

[1]潘芝雯,黄本莲.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民法分析[J].行政与法,2010,(7).

[2]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年第5期.

[3]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J].法学家, 2016年第2期.

[4]杨立新,贾一犧.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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