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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联网背景下隐私权诉讼救济的障碍及其应对

2019-05-09孙滢滢乔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法律救济隐私权物联网

孙滢滢 乔洋

摘 要:随着物联网的迅速兴起,其功能越来越被人们承认和运用,但作为新兴技术的一种,也未能逃出“双刃剑”的困境。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未尽到应有之责,是物联网负面效应的集中体现之一。信息的无形泄漏一方面造成人们物质和精神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无形破坏。公民在物联网运用中隐私权遭受侵犯后难以举证成为其在维权中承担不利影响的重要原因之一,需从法律救济方面规范该弊端,从而对物联网的现实发展和对公民隐私权做进一步保障。

关键词:物联网;隐私权;法律救济

一、物联网的实践功用

物联网突破了旧有的模式,实现了物与物之间通过网络彼此交换信息、协同运作、相互操控,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设备利用无线通信模块和标准通信协议,形成自组织网络,实现信息的共享和融合,真正达到异构设备互联化。物联网是建立在互联网的基础之上的泛在网络,它是互联网的纵向延伸和深度拓展。但互联网仍然是物联网技术的基础及核心,物联网通过各种有线和无线网络与互联网融合,将物体的信息实时准确地传递出去。

二、物联网发展对隐私权的负面影响

物联网飞速发展的同时,其可能带来的诸如国家安全风险、经济风险、隐私权保护风险等一系列负面影响不容忽略。其中隐私泄露最为普遍,涉及面广,造成的后果相对比较严重,因而本文主要研究隐私权泄露问题。

(一)问题的产生

近年来,物联网信息泄漏事件频发:2017年11月,Check Point研究人员表示LG智能家居设备存在漏洞,黑客可以使用该漏洞完全控制用户帐户,然后远程劫持LG家用电器,包括冰箱,干衣机,洗碗机,微波炉以及吸尘机器人。又2018年3月16日, SCL和剑桥分析公司因违反了公司在数据收集和保存上的政策被Facebook宣布暂时封杀。剑桥分析公司被控在2016年总统选举期间,未经用户同意使用Facebook 5000万用户的个人数据创建档案,并针对这些人实行定向推广。上例表明,若物联网系统要以进一步优化其功能为目标,保障用户隐私权免于侵犯应当是其重中之重。

(二)问题的成因

笔者通过分析各种信息隐私权泄露事件,对物联网负面效应的成因作出了以下总结:

1.用户信息授权范围被强制扩大

当上网行为用户需要使用公共场所的无线网络时,则需要同意前置的无线网络服务条款。但是条款中的很多个人信息,比如证件信息、姓名、手机号等资料是完全不需要被提供从而来被使用到公共无线网络这一目的中。再如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需要授权下载APP的情况,而这些授权中却涵盖了GPS定位、手机号码、访问手机账户、访问相册等,此类大量采集应用的信息亦是该类软件的功能服务完全不需要的。

虽然这些物联网服务方使用用户信息经过了授权程序,但在操作过程中,用户的选择权非常有限,只能被动地授权,信息授权的界限被人为扩大。在此情形下,物联网频现用户隐私权泄漏问题也就不难理解了。

2.用户信息被用于非法交易

续上所述,由于物联网中隐私权的限度让用户难以把握,久而久之在用户逐渐对这些授权服务淡忘的时候就给了一些平台和商家有了谋取非法利润可乘之机。平台或商家事后向用户进行电话或短信骚扰,这恐怕就是大多数APP超范围获取用户信息从而进行第三方交易的结果,甚至你的交易信息被泄露或者倒卖给第四方、第n方也不无可能。此外,即便是合理的信息在授权限度内被获取,这些搜集的用户信息之后到底又该如何保管,是否建立了完备的客户信息防火墙系统等等,物联网终端也应该向用户披露。但令人失望的是,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似乎只要求应用程序在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用户信息,但对如何使用和如何保存信息没有具体限制性的监督。

三、物联网发展中隐私权诉讼救济面临的障碍

用户的隐私权被侵犯后可以选择协商、调解、诉讼等救济方式,当事人双方全面协商和和解的方式虽说不至扩大隐私权受侵犯的伤害,但其执行效力并不高。相较于前两者,诉讼救济方式有着绝对的强制执行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诉讼救济也并不完美,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列举了以下几点问题。

(一)诉讼成本过高,缺乏高效诉讼通道

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其给予权利主体的公平结果同样应是经济合理的。这种经济合理不仅要从国家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谈,更为重要的是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来考虑,同时,诉讼中的成本与收益往往左右着当事人对诉讼的抉择及其在诉讼中的行为。就诉讼的本意而言,不难看出,其作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当以经济合理化为主,尤以当事人的立场为重。现实中,当用户面临物联网隐私权被侵犯的问题时,不得不考虑诉讼程序冗杂以及诉讼各项成本过高的问题。具体到本文,当事人若对被侵犯的隐私权进行诉讼救济,首先要考虑哪些法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再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法院确定受理后,当事人需协调个人工作、学习时间等,到庭参加诉讼, 这一系列的过程无疑造成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在上述的第一条隐患中我们进一步推理,如果这些用户在信息泄露遭受损失后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可避免地负有举证义务。当用户进行举证时,必须说明物联网提供方和第三人达成了信息买卖交易,从而使自己的隐私权遭受了损害的事实。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根本无法形成有力证据可以证明二者进行了非法交易,被告方完全可以从用户的隐私信息泄露并非由被告方提供的APP造成的角度进行抗辩,质证环节上原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举证难成为原告的訴求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关键点。

(三)诉讼结果无法完全弥补损失

我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赔偿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种救济情形。上述案例中,若用户被侵权后提起诉讼并胜诉,往往会获得小额经济补偿。从侧面可观原告即便胜诉,其诉求也不能完全被认可。同时我们还可设想:用户可以向其知晓的一个、两个侵权方提起诉讼,但在信息技术共享化的时代,无法确保非法获得用户信息的第三方不会向第四方乃至多方出售信息,而用户却无法对这些被泄露的途径完全知晓,因而维权难进行到底。

此外,从消除影响的角度看,用户信息泄露对其人身权产生的实际影响如果只从物质与精神损害上进行赔偿恐怕不能完全弥补所受损失,而对于实施隐私权侵害的一方来说,在其所获取的巨额利润背景下,这点赔偿不过杯水车薪。

四、物联网隐私权诉讼救济的完善措施

事实上,在国家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中的打击手段正是为规范信息网络的弊端而设立的,《网络安全法》的实行也的确减少了很多网络犯罪尤其是非法泄露公民信息使公民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但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只是隐私权要保护的一种,针对整个隐私权的立法体系并未完全建立,故笔者在接下来的论述中着重试图在物联网和隐私权的桥梁下规范该种侵权行为。

(一)将物联网隐私权诉讼纳入互联网法院进行审理

互联网法院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互联网方式审理互联网案件,将诉讼过程全部纳入换联网这一线上审理机制中。自2017年开始,目前在杭州和广州进行挂牌运行。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与互联网有关的民商事等案件,物联网作为互联网的延伸,其隐私权受侵犯所引发的诉讼救济自然也可涵盖在该受案范围中。

此外,物联网隐私权救济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就是成本,而在实体法院的线下诉讼中,由于一审二审要历时较长,原告反复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会增添其经济成本和心理压力。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因为在起诉、立案、受理、审判、送达、生效等诉讼流程都是在互联网的平台上进行的,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和节约经济成本。

笔者认为,除却最终诉讼结果,至少这种做法鼓励了被侵权人进行权利救济,因此将物联网中隐私权的救济也纳入到互联网法院这种审理体系中不失为良策。

(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由于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导致用户方的诉讼请求不能被完全支持,故笔者试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入手,以期解决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均的实际问题。

具体来说:提出主张的原告用户只需证明其隐私权确有受损害的事实,而受损害事实是否与己方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则由被告物联网服务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物联网服务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用户隐私权被侵犯的事实主张成立。在实际诉讼中,被采集信息的用户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物联网服务方因其所具备的技术手段可掌握有力证据材料,相较于用户而言服务方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很大限度地保护了弱势方的权益,可以有效平衡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以达到查清案件真实的目的,实现诉讼公平。同时也可让具备举证优势的物联网服务方进行积极举证,促进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追求诉讼效率与经济等诉讼价值。

(三)强化侵权责任惩处力度

1.提高赔偿损失额度

于原告而言,其诉求无外乎金钱赔偿和精神熨帖两方面。而对于侵害方来说,其所搜集的过度隐私信息最终目的也是为牟利。若在法律责任方面将赔偿损失最大化,那么侵害方以后如果继续非法泄露隐私信息,其必然会考虑是否能承担这一巨额赔偿。此举对物联网终端方的行为有很强的制约力。

2.行政处罚中吊销营业执照

现行行政法对违反市场行为的企业有吊销执照的权力,具体运用到物联网中,在对其金钱的处罚力度中如果不能使他们警醒,那么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行政处罚足以令他们对授权协议隐私范围的获取进行充分考虑,毕竟一旦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极可能导致整个项目的废止。

3.刑事处罚可增加罪名

现行法律隐私权的刑事处罚较少,并且如果说前两项措施只是令侵害方丧失了对金钱和法人的占有权,那么这项对其人身权加以限制的刑事处罚措施会使绝大多数违法者望而生畏的。当然,这种刑事责任也必须限制在对该侵害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上,不违背刑法的法理。

五、结论

通过以上对物联网中隐私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无可避免地带来诸多问题,笔者则是攫取了其中物联网对隐私权的难以保护这一点加以分析。任何新兴技术的出现都不可避免地带来负面问题,第四次工业革命即将到来,在工业4.0的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必将空前,但目前来看,仅物联网部分就未能实现隐私权保护的合理化,那么法律作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必将要继续完善才能自如应对这一挑战。此篇论文也是在此写作目的上产生,物联网隐私权救济措施的完善也不会一蹴而就,必将任重道远,但笔者相信,在各方法律主體的积极参与配合下,肃清信息技术所带来的负面之风在不远的将来必会实现。

参考文献:

[1]参见https://www.freebuf.com/articles/terminal/152761.html

[2]参见http://www.sohu.com/a/226041386_313170

[3]胡腾.“权利救济的经济选择——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收益及其对当事人行为的影响”[J].安顺学院学报,2001年3期,第59-63页.

[4]洪辉,罗杰洪.“物联网隐私权保护研究——基于圆形监狱理论的视角”[J].法学论坛,2014年03期.

[5]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07页.

作者简介:

孙滢滢(1994.3~ ),南京工业大学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乔洋(1997.2~ ),南京工业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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