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审查判断
2019-04-30吴波
吴波
[案情]1995年4月30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与王某因建房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李某将王某打倒在地。随后李某逃离现场。王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强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度脑挫裂伤死亡。2007年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在A地的详细住所后,公安机关于2007年立案并对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时于2007年7月13日上网追逃。至2018年4月8日,李某到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伤害王某的事实,案件告破。另查明,李某1995年案发后辗转逃至A地,从未使用过身份证件。
对李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并未过追诉时效。理由是该案不论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由于李某都有逃避偵查的行为,因此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对李某是在2007年才立案、拘留并网上追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明知自己被侦查。同时李某一直在A地,被害人家属也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在A地的详细地址,公安机关并没有将李某抓获。现追诉时效已过20年,且没有必须追诉的严重情节,可以不再追诉。
[速解]本案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别是结合我国《刑法》第8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不同的理解,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为准确适用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特别是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条文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三个重点:
(一)“立案侦查”不能作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立案侦查”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简单做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两点:一是制约侦查权力,督促侦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查明和追究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超过规定期限后,犯罪嫌疑人已无追诉必要。基于以上两点,如果简单以“立案侦查”作为是否追诉的标准,即只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都不受追诉时效限制,那么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因为侦查机关鲜有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本案中,不能说公安机关在2007年追诉时效内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李某就可以无限期追诉。
(二)不是所有的“逃跑”都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不少观点将犯罪嫌疑人的“逃跑”行为等同于“逃避侦查或审判”,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跑了,就是害怕被侦查、审判,因此就可以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苛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一定要投案自首,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主观故意应当用客观证据查实后区别对待。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网上追逃等情形时,而选择逃避,则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逃跑仅仅是因为害怕,或是恐惧,或是其他原因,而不知道自己被“侦查或是审判”,也就不能适用无期限追诉。
(三)以“侦查终结”作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判断标准
由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制约侦查权力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两个方面。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应当以“侦查终结”作为判断标准,即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内完成侦查活动,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否则就算超过追诉时效。如本案中,不论公安机关是在1995年,还是2007年立案侦查,都应当在犯罪之日起20年内侦查终结,超过规定期限的就应当认定为已过追诉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