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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公司非业务人员介绍朋友投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9-04-30乔睿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3期
关键词:丁某集资刘某

乔睿

[案情]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刘某在某投资管理公司任风控专员,主要职责是提醒贷款客户还款。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丁某通过刘某在该公司累计投资1000余万元。因公司规定非业务人员不能做吸揽资金业务,刘某经与公司业务团队负责人张某联络,将丁某上述多笔投资均挂单于该业务团队内,相关业务员、团队经理等团队各级人员获得投资提成共计70余万元,均转账给刘某。2016年4月,该公司无力兑付到期钱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后公司主要领导人员及各级业务人员分别因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处。2017年9月,投资人丁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刘某吸揽资金1000余万元,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关于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刘某在公司的职责不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业务,也并未实际从事过宣传吸收资金业务,加之丁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也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吸揽丁某投资业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就是关于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由于刘某仅帮助吸揽过丁某这一个客户的投资,所以这一个客户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就是最值得考量的问题。利用社会的、单位的、个人的媒体平台和个人的手机短信、邮件等均可以成为非法集资的宣传途径。这些宣传途径是否认定为非法集资的信息扩散渠道,关键要看受众接受集资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还是秘密的。本案中,丁某知晓该公司投资理财业务是通过路边发放的广告传单,这足以说明丁某接受集资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公开的。而笔者认为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不应当局限于人数多少。换言之,如果行為人实施了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就已经造成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益的侵害,即使最终仅有一人实际进行了投资,也不能因此排除吸揽方式的公开性和吸揽对象的不特定性。

本案中,丁某以公开的方式知晓该投资管理公司进行吸收社会资金的业务,对于该公司或者张某而言,并未对吸揽对象进行限定,丁某即属于不特定对象。而丁某通过刘某在张某业务团队投资共计一千余万元,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吸揽数额的起刑标准。故仅丁某一人投资这笔业务而言,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刘某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

在吸揽丁某投资之初,刘某曾与业务团队负责人张某达成合意,由刘某介绍朋友丁某存款,将丁某投资业务挂单于张某团队,增加张某团队的业绩,相应的投资提成由张某团队内相关各级人员转账支付给刘某。

刘某虽然不是公司业务人员,也未实施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其为张某的业务团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帮助犯在客观上具有帮助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帮助故意。刘某在客观上介绍丁某多次到公司进行投资,实施了帮助行为。其主观上明知公司未经批准以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形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还以自己的帮助为张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提供便利,具有帮助故意。故刘某的行为属于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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