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怖主义”法律定义的合理程序
2019-04-19刘跃进
刘跃进
众所周知,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法律界就已开始探讨“恐怖主义”概念,但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在法律和法学两个层次上,都没有形成对“恐怖主义”概念的统一认识和定义,而是存在着不同程度甚至是严重的分歧和对立,而这种分歧和对立的原因,虽然包含着人们认识角度和水平的差异,但更重要的却是由于人类在社会立场、道德情感、价值观念上并没有达到完全统一,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甚至有时还会出现严重对立。毫无疑问,无论是面对自然世界,还是人类社会,当代人类形成了并且正在越来越多地塑造着某些共同的社会立场、相近的道德情感、普世的价值观念,但普世价值的存在与扩展并没有完全消除人类世界存在已久的价值鸿沟。这一点使得在面对同样的恐怖主义问题时,当今世界的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人群、不同个体,一方面能够不断扩大他们之间越来越多的共识,另一方面又在顽强地坚守着他们某些不同的甚至是不可调和的分歧。在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来界定“恐怖主义”概念的问题上,法律界和法学界目前面对的正是这样一个在价值观上既有某些共识也有很多歧见的对立统一的人类社会。这种情况,使得世界各地各国各民族中那些同样从事法律事业的律师、法官、立法者,在面对恐怖主义这一共同对象时,既有越来越广泛的共同语言,又有越来越具体的不同意见。由此来看,法律界和法学界在“恐怖主义”概念及其定义上存在分歧就不足为奇了。
为了研究法律和法学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恐怖主义”定义问题,我们必须先对这两个知识层次做出区分,然后指出这两个层次上“恐怖主义”定义的类型不同(不是含义不同)。
简单来说,法律是实践,是规范;法学是理论,是科学。在这两个不同层次上,“恐怖主义”一词表达的其实是两个不同概念。
法律面对的“恐怖主义”,无论是实践的层次,还是评价与规范的层次,指向的都是人类言行中的恐怖主义,是实际的恐怖主义。人类知识面对这一层次上的恐怖主义时,其所认识和所定义的无疑都是指向某些具体言行的“恐怖主义概念”。
与此不同,如今已经成为或应该成为科学理论的法学,或者说具有科学品格的法学,它研究的主要是法律领域中的一些普遍性概念,而不是一些具体的法律概念,因而一般情况下并不专门研究“恐怖主义”一类概念,更不会去专门给“恐怖主义”一类概念下定义。然而,如果在研究到具体的法律实践和法律规范问题时不得不涉及“恐怖主义”之类概念,作为科学理论的法学所指向的对象,其实并不是现实中的“恐怖主义言行”,而是观念中的“恐怖主义概念”(以及“恐怖主义犯罪概念”)之类。只有在法律实践和规范中存在的“恐怖主义概念”(以及“恐怖主义犯罪概念”)之类,才是法学在某些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不研究和定义的概念。从定义的角度更明确地来说,法律所要定义的是“恐怖主义”这个概念,而法学所定义的只能是法律中的“恐怖主义概念”这个概念。对此,我们可以列述如下:
实践语言——“恐怖主义”言行;法律对象——“恐怖主义”言行;法律形成——“恐怖主义”概念;法律定义——“恐怖主义”概念;法学对象——“恐怖主义”概念;法学形成——“‘恐怖主义概念”的概念;法学定义——“‘恐怖主义概念”的概念。
然而对于这些不同层次上的不同概念,人们却习惯用同样的“恐怖主义”一词来表达。因此,同样是“恐怖主义”一词,在包括法律语言和法学语言在内的人类语言的不同层次上,表达的其实是不同的概念。
在实践语言中,“恐怖主义”表达的是“‘恐怖主义言行”,而这种“‘恐怖主义言行”,刚好是法律实际面对和需要规范的对象,这就必然会形成法律认识所需要的“‘恐怖主义概念”,而且法律认识还会力图定义“‘恐怖主义概念”。但是在法律语言中,在定义“‘恐怖主义概念”时,“‘恐怖主义概念”总是被简化为“恐怖主义”这样的语言符号,从而与实践语言中表达“‘恐怖主义言行”的“恐怖主义”用了同一个词语。由此,同一个“恐怖主义”语词,已经表达着两个不同的“恐怖主义”概念,一个是指向客观对象的“‘恐怖主义言行”,另一个是指向认识结果而存在于观念中的“‘恐怖主义概念”。法律面对的对象是“‘恐怖主义言行”,法律定义的概念是“‘恐怖主义概念”,但它们都由“恐怖主义”一词来表达。
问题并没有到此为止。在法律实践和法律规范中形成、存在并被定义的“‘恐怖主义概念”,有时会成为法学所要面对和研究的对象,从而使法学要在这一更高知识层次上来研究法律中的“‘恐怖主义概念”。但进一步的问题是,与人类在其他知识领域的不同认识层次上进行转换时会混淆不同层次的概念一样,人们在把法律层次上必然形成和所要定义的“‘恐怖主义概念”提升为法学层次所要研究的对象时,虽然形成的必然是“‘恐怖主义概念之概念”,所要定义的也应该是“‘恐怖主义概念之概念”,但認识的简化功能,特别是语言的简化功能,则在人们不知不觉中把“‘恐怖主义概念之概念”简化为法律实践观念中的“‘恐怖主义概念”,甚至简化为是法律实践层次上“恐怖主义”,把其直接表达为“恐怖主义”一词。由此,便出现了法律和法学领域“恐怖主义”一词表达的第三个不同对象——一个客观存在和两个概念存在。
如此一来,在法律和法学领域,由于人类认识层次不同而形成和实际存在的三个不同概念,即“‘恐怖主义言行”、“‘恐怖主义概念”、“‘恐怖主义概念之概念”,都用了相同的“恐怖主义”一词来表达。
面对法律和法学中“恐怖主义”一词表达三个不同层次上的三个不同概念的复杂情况,研究者必须明确:我们正在研究和定义的是哪一个层次上的“恐怖主义”。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能使相应的研究和定义符合人类认识和科学研究不能违背的基本逻辑,否则,相关研究和定义首先在逻辑上就是混乱的、无效的,因而不仅难以称为科学,而且不可能是正确的理论,甚至也不是合理的知识。
由此,我们首先可以合理指出的是,就像植物学不可能定义与人类认识无关而客观存在着的“树”本身,而只能定义“树”的概念一样,法律和法学作为人类知识,根本不可能定义在客观实践中实际发生的“恐怖主义”本身,而只可能定义“恐怖主义”概念。
其次,我们还能够进一步合理指出的是,已经成为科学理论的法学,虽然具有定义“恐怖主义”概念的抽象可能性,但没有定义“恐怖主义”概念的现实可能性。这是因为,现实中客观存在的恐怖主义言行具有强烈的价值特征,现实中作为观念存在的恐怖主义概念更具有强烈的价值评价价值规范倾向,这使得以“事实描述”为己任的科学理论,虽然难以但还可能站在价值中立的超然立场上描述恐怖主义言行中客观存在的价值关系,但是却很难给本身包含有价值评价内容的“恐怖主义”概念以普遍认可的科学定义,而且事实上根本就不可能从科学视角用科学方法给“恐怖主义”概念下定义。其实,人类认识中形成的任何“具体评价概念”(并非如同“善良”之类的“抽象评价概念”,而是像“好人”之类的“具体评价概念”),都不可能从科学视角用科学方法下定义。由于法学是一门科学,而任何“具体评价概念”都是不可能用科学方法进行科学定义的,因而“恐怖主义”概念的法学定义是不可能形成的。
此外,我们却能够合理地认定,法学理论可以对法律实践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恐怖主义概念”这一概念下定义。这也就是说,法学可以从科学视角以科学方法给出科学定义的,不可能是人类一般实践中存在的“恐怖主义言行”,也不可能是人类法律实践中生成并需要由法律界定的“恐怖主义概念”,而只能是法学研究中生成的“‘恐怖主义概念之概念”。
对于“恐怖主义概念”这一概念,这里虽然一时无法给出一个完美的法学定义,但却可以尝试给出一个有利于理解相关问题并对未来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学定义可能有所启发的法学定义:“恐怖主义概念是一个在不同法律条文和法律实践中,用以指称那些为恐吓特定对象而伤害无辜的暴力言行,同时在进行规范、给出定义的法律条款中又存在着不同程度差异的法律概念。”
我们以及其他任何法学研究者和从法学角度研究这个问题的人,在人类认识这一领域的这一个层次上给出的“恐怖主义概念”的定义,虽然可能都像是一个“语词定义”,不像是一个“科学定义”,但它确实是一个并不一定正确和完美的“科学定义”。
同时还必须再次提醒的是,法学研究在此给出的定义的,是“恐怖主义概念”这一概念,而不是“恐怖主义”这一概念。“恐怖主义”概念只能由作为评价和规范而非科学呈现于世的法律来给出相应的“规范定义”。
所以,这里的结论是:第一,由于对象层次的不同,法学只可能科学地定义“恐怖主义概念”这一概念,而不可能科学地定义“恐怖主义”这一概念,因为“恐怖主义”概念不是任何一门科学运用科学方法下定义的。第二,现实法学理论中偶然出现并给出定义的“恐怖主义”,其实多是“恐怖主义概念之概念”,而不是“恐怖主义概念”。第三,真实的“恐怖主义”概念虽然不可能由法学给出科学定义,不可能有科学要求的描述定义,不可能有科学的法学定义,但却需要而且可能由法律给出一个规范定义,即人类知识在法律层次上要求的法律定义。
通过几十年的努力,不少国家已经出台了一些涉及不同类型恐怖主义的法律,一些地区性国际组织甚至全球性国际组织也出台了一些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涉恐条约或公约,从而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实现了对特定类型恐怖主义的不同程度的共识,在同一法律文件中统一了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恐怖主义概念的定义,甚至是对恐怖主义概念的定義。但是,这种统一仅仅是在同一法律文献内部的统一,而不是在不同法律文献之间的统一。无论是在各国已经出台的各类涉恐国内法之间,还在那些由世界各国或某地区各国签署的各类全球性或地区性涉恐公约(国际法)之间,恐怖主义概念都远没有实现统一,没有出现全球共识的法律性恐怖主义定义。一个摆在全人类面前多年的问题是,在国际法层次上规范和定义恐怖主义概念时,是否需要把某些特定行为或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行为划归于恐怖主义之内或排除于恐怖主义之外,不同人群、不同民族、不同国家常常会发生分歧,而这些分歧的存在已经严重妨碍了人类通过联合国制定并通过一项具有广泛适应性的普遍的反对恐怖主义的公约(法律),不仅使联合国酝酿已久的《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全面公约》处于难产之中,而且更使制定并通过一项既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又包括“国内恐怖主义”从而真正“全面”的反恐公约变得更加遥远。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一方面要指出,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的层次上给“恐怖主义”概念下定义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另一方面也认为,在不同法律体系和不同法律条文中给“恐怖主义”概念以不同规范和不同定义都不仅是现实存在,而且在总体也是积极的、有利的、同时我们还确信,通过人类不同群体、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共同努力,我们能够在国内和国际的法律实践和研究中越来越接近普遍性的“恐怖主义”定义,并且最终给“恐怖主义”概念下一个真正全面的法律定义。从这个意义看,我们需要对“恐怖主义”概念的定义进行更多的任何学术研究,开展更多的学术讨论。任何这样的学术研究和学术讨论,都会对人类最终形成真正全面的“恐怖主义”法律定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当然,并不是任何研究和讨论都会起到同样程度的积极作用。事实上,有些研究和讨论对于问题的解决会起到更大的积极作用,而另一些研究和讨论所发挥的作用则可能会比较小。这种差别的存在可能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非常需要关注和研究且对问题的解决可能起到非常重要作用的,是如何选择更有效的途径和方法。中国有一句古语,叫做“磨刀不误砍柴功”。研究并选择对解决问题更有效的途径和方法虽然可能会花费人们一些时间和精力,有些甚至可能因为失误而浪费时间和精力,但这却不仅是必要和必须的,而且还使我们走向成功的努力变得事半功倍。
我们认为有益的做法是:
第一,总结人类在恐怖主义问题研究和恐怖主义概念定义中已经形成的共识,特别是在不同法律文本中已经实现的内部共识,寻求不同法律文本内部共识之间的共同点,寻求并概括出不同法律文本之间存在的不同程度上的外部共识,积极推动这些外部共识的积累及其程度的提高。
第二,在国内国际两个方面,积极推动更多关于不同类型恐怖主义问题的具体法律出台,使这些具体法律越来越多地涉及现实中存在的不同类型的恐怖主义,并由此越来越充分地认识不同类型的恐怖主义,给新认识的不同类型恐怖主义概念下定义,使法律上的恐怖主义类型定义在数量上越来越接近现实中对应的实际存在,使我们对恐怖主义的类型认识和类型定义日趋全面。
第三,通过不断推出更加普遍更加全面的新法律,把那些在以往的涉恐法律中已经形成的关于恐怖主义概念及其定义的共识,不断以越来越普遍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最终从法律层次上真正全面地定义恐怖主义概念、推出真正全面的反恐国际法奠定越来越广泛的基础。
第四,对于人类长期无法形成共识的相应言行是否属于恐怖主义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通过采取积极措施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来促进这些“类恐言行”的弱化和消失,为最终给恐怖主义概念下一个真正全面的法律定义,形成真正全面的关于恐怖主义的法律,打下更宽厚的现实基础。
第五,从理论上弄清“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究竟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通过对恐怖主义概念的逻辑划分和对不同类型恐怖主义的定义,促进人类在法律层次上接近全面的“恐怖主义”概念,为给出全面普遍的“恐怖主义”定义奠定坚实的逻辑和理论基础。
第六,在定义恐怖主义时采取更广泛的民主措施和民主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强势力量对国内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单方面主导,使国内国际的弱势力量的生存状态和价值需求能够在最终形成的有关恐怖主义的法律条款中得到更多的体现。这不仅有利于从法律特别是国际法上解决恐怖主义概念的定义问题,而且有利于在现实中消除恐怖主义生存的土壤,从而在根本上解决恐怖主义问题。
(作者系著名国家安全专家、国际关系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