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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之后续保障制度

2019-04-17傅春阳

科学与财富 2019年22期

摘 要:国内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后续保障在监护主体选择、申请监护权恢复方面存在缺失。对于该制度的完善需以坚持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和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中心。对于被监护人的安置和监护权的回归进行细化规定,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发挥出本其应有作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未成年监护人的安置;监护权恢复 ;事后监护监督

一、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后续保障体系的不足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构建的最终目的是给遭受不法侵害的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以法律上的救济和保护。因此如何在撤销原有监护权后去建立新监护权就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后续保障制度主要存在如下亟待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 继任监护主体的选择问题

可以预见在将来的司法适用中,在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后,确立新监护关系是对未成年人妥善安置必须面对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撤销监护权后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担任监护人一直在学界存在着争议。

单位和员工之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雇佣关系,单位在实际中很难去具体了解自己雇佣员工的内部家庭的具体关系情况,让其去承担具体的监护职责也很难被单位接受,最终的结果就只是流于形式。何况,父母是否有工作单位仍是两说。

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事务较多,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也需要花费长期的人力和财力资源,这对于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也是一个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它们已经不是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机构的代理者,完全不具备在撤销原监护后担任新监护人的能力。

(二)申请恢复监护权的程序问题

基于未成年人天然存在的对亲生父母依赖以及稳定社会秩序等考虑,监护权的撤销应当是一个可逆过程,而作为撤销制度中的监护权撤销之后的恢复制度则是对监护权撤销整体制度的完善重要一环。

《民法总则》中对此的过于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认定出现困难。其他文件中关于法院审理申请恢复监护资格案件的程序规定,应征求未成年人现任监护人以及有表达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见,也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

这在司法适用中落到实处存在困难。如何去认定申请人是属于“确有悔改情形”,在进行监护权撤销后恢复,法院会选择询问未成年人以及继任监护人的意见,如果未成年人不愿意再由原来监护人监护,但是继任的监护人由于各种理由同意原监护人恢复监护权利,法院只能启动调查评估程序,对评估程序也没有细化规定,一旦评估有失偏颇,加之法律没有规定有关机关怠于或者调查不认真时所应负起的责任,一旦做出有偏差的确定,只会对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

(三) 判决后监护监督制度的缺失问题

在我国未成年人撤销制度中,仍然缺乏专门的监督机制的规定。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监护人可能会存在不正当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成长。为了更好的行使监护的目的,必须对监护进行监督,防止出现未成年人无法在遭受侵害时做到自我保护。但我国很少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也自然缺少对于具体的监督人或者监督机构的规定和相對应的具体的如何进行监督及监督的内容方面。这也会对继任的监护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有效监护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未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没有明确监护权撤销制度的事后监督。继承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没有事后监督机制的约束的情况下,一旦再次存在不正当履行监护权利的情况,将使得刚刚脱离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再一次地陷入新的困难而的不到合法有效的监护。这也加大了未成年人遭受二次侵害的风险,当风险变成现实,形成了恶性循环后,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该项制度的作用得到本应有的发挥效果。从微观上讲,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健康造成极大的创伤,从宏观上看,将使得包括申请监护权撤销制度的主体在内的社会公众对该项制度失去信心。

二、完善原则: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中心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中的监护权移转和恢复为主体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后续保障体系是一个相当庞大复杂的司法问题。同时正如前述强调的,该制度的设立是法律手段,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在于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与保障。以此为初衷,结合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中后续保障所出现的一些遗憾之处,笔者认为,对其完善应当首先坚持如下原则。

(一)坚持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原则

坚持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这是在进行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时的基本精神与原则。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后续保障体系,将未成年被监护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看待,通过法治宣传和制定法律法规等各种途径手段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落到实处,消除将未成年子女仅仅当作是监护权的客体这样的落后观念。在指定继任监护人时充分考虑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一系列的详细的关于后续保障制度,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二)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坚持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原则,《民法总则》明确提出了该项原则。不仅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要通过各种渠道使社会大众能够对这项基本原则有更深的理解。无论是在做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判决后对于继任监护人的选择还是在受理申请恢复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时,都要最大程度地参考未成年人的所表达的真实意见。着眼于申请人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的本意,做到真正适用这项制度去解决未成年人的困境,真正有益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乃至今后的健康成长。

三、完善路径:健全被监护人安置与回归制度

(一)健全撤销后被监护人安置制度

1.具体规定下任监护人职责

对于愿意接受抚养并承担监护职责的继任监护人,如果原监护人的经济状况本就不堪无法支付费用的,其费用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预先的承担,民政部门支付后在等到原监护人有偿付能力后向原监护人进行追偿;对于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法律上的候选监护人,不做强制性的指定要求;对于怠于或者不认真履行监护义务的继任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法律上对于父母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所承担法律责任进行程度相对较轻的惩罚。

2.建立完善国家监护制度

域外西方国家在上世纪60年代末出现了“国家监护”这一概念并在被确立之后的到了更多的认同,且一直发展至今。国家监护的目的之一便在于明确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保护不仅仅是个人或者一个家庭的责任,而是父母家庭、社會公众和国家政府三方的共同的责任。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让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履行监护的职责,具体表现为国家对个体监护人的监护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未成年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时,进行调查和评估;当确定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时,对他们的监护身份进行剥夺并让他们对不履行职责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当监护权撤销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救济时,由国家主动对其进行保护。

(二)完善监护权撤销监护资格的回归制度

首先,法律中提到了对申请监护权的恢复的评估应当包括有关申请人的监护意愿等一系列的评估内容,并进行深入的调查并形成评估报告。同时为了保证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评估报告的效率和真实性,应当制定一系列的法律规范用以规制怠于或不认真履行调查评估职责的相关机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

此外,在我国对于监护权撤销后申请恢复的期限的规定不应该是一个较短时间,笔者的建议是可以规定六个月及以上的时间,此外可以规定一个较长的时间上限比如五至十年,这样既可以给失职的父母反思和接受教育的时间和给未成年人考虑的时间,同时也不至于让由于超过法定时限的原因是原本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最终完全断了法律关系的情况出现,同时保障了在监护权撤销之后对新形成的监护关系的保护。也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能够健康成长。

还可以尝试引进和申请监护权恢复的监护人并无利害关系的独立的第三方譬如被监护人和监护人所在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学校、工作单位或者可以是检察院等对评估报告工作进行监督和再次评估,这将更便于对申请监护人的日常以及遭受过侵害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进行更深层次的了解,对申请人的各项标准进行评估和验收,可以提高法院的评估报告的效率与真实性,减少在评估时出现效率低下和评估不实的情况,提高了报告的科学性,也体现了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本意,减少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后再次侵害未成年人的风险。

结 语

随着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与实行,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赋予了新的内涵,使这项制度有了更坚实的法律支撑,但同时也对这项仍需完善的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结合借鉴域外的做法所提供的经验,对我国的未成年人撤销制度的后续的保障措施加以完善。但同时也要注意这项制度的发展与最终的完善绝非一日之功,应当在不断在实践发现和解决问题中向前发展。总之,一切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目的,保障他们能够健康的成长与全面的发展为目标。

参考文献:

[1]汪曼乔.撤销监护权后未成年人权益后续保障问题研究——从徐州撤销监护权案谈起[J].教育保护.2016年第1期

[2]彭森磊.浅析不合格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现实困境与立法完善[J].青少年学刊.2016年第5期

[3]彭刚.剥夺与回归: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构机理及其完善[J].宁夏社会科.2015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傅春阳,1995年6月22日出生,男,汉族,籍贯浙江慈溪,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8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