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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2019-04-17冷泠影

科学与财富 2019年22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台湾地区

冷泠影

摘 要:我国大陆地区诉前调解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已经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各地各级法院司法实践,创造了具有特色的调解程序和措施。

关键词:诉前调解;台湾地区;制度完善

2012年大陆地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适时地引入了诉前调解制度,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而在实践中,诉前调解的一些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与大陆地区法律本属同根同源,但其比大陆地区更早确立诉前调解制度,实践经验也比大陆地区更为成熟。正是如此,我们应当通过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比较大陆地区与其制度上、实践中的差别,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推进诉前调解制度在法治理念和法律秩序下完成转型和重塑,发挥其在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等方面的正面功能。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概述

(一)我国台湾地区诉前调解制度适用范围

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为法院附设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可以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该诉前调解制度是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而单独存在并且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专章规定,具体是指:由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的法院诉前调解,其作用在于起诉前帮助双方达成合意而避免进入诉讼程序。该诉前调解的形式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既不做事实认定,也不做法律上的判断,这样更有利于更好的解决双方争端, 也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1]

台湾地区的法院诉前调解的事件依据争议性质不同,具体分为“强制调解事件”和“任意调解事件”。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11种强制调解事件[2],这11种案件必须经过诉前调解程序,若诉前调解失败,案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其他案件则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诉前调解。而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与大陆地区也有较大不同:若当事人同意调解,法官则从调解委员会中选任1―3人先行调解,待双方当事人基本达成共识,有很大几率能成功的时候,再让法官介入到场进行接下来的工作。当然,法官也可以径行调解。

(二)台湾地区诉前调解的特征

1.强制性为主,自愿性只起到辅助作用

台湾的诉前调解被划分为任意调解和强制调解两种类型。任意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对于强制调解事件,即使强制调解事件当事人直接起诉也视为调解申请。

2.健全的调解委员会制度

台湾地区法院负责提供适合担任调解委员的人员名单,由当事人自己进行选择。这样以保证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的形式增加了避免诉讼程序的可能,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3.调解成立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与大陆地区相同的是,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最终效力。若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合意,则法官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即为成立,法官或调解委员酌定调解条款亦视为有效,所达成的协议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无法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则法官应发放调解失败证明书给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提起诉讼。

(三)台湾地区法院诉前调解现存的具体问题

1.诉前调解所使用的范围过于宽泛,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也并未做明文规定。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每个法院都具有诉前调解的功能, 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具有此项权能的某些法院更是直接将他们所能接受的案件限定在了如婚姻、继承等案件, 和一些小额诉讼纠纷,使得大量可以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同时与大陆地区不同的是,诉前调解在台湾地区被牢牢的限制在了一审程序不得进入其他程序。

2.与大陆地区奉行的自愿原则不同, 台湾地区更强调强制性。但是,调解本就应该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去选择、沟通,如多了一分强制便稍微失去了其本来意义。故台湾地区诉前调解亦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修正。

二、对大陆地区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大陆地区的诉前调解相当于一颗冉冉升起的太阳,其势必不可挡,但不够成熟,仍需不断进行雕琢和完善。法院主导的诉前调解,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以后将承担着更重要的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功能。为了弥补现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调解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主要形式,思考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诉前调解机制的作用对缓解法院压力、迎合传统社会的需要、促进社会和谐,、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整体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故根据上述分析,并对台湾地区调解制度予以借鉴,提出以下完善诉前调解制度构想:

(一)建立统一的诉前调解案件适用标准及规范考核制度

科学、合理和完整的诉前调解案件适用标准是实现规范化诉前调解的前提。对诉前调解案件的具体适用范围、原则、主体、期限、程序、调解笔录的效力的确认以及调解费用的收取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避免出现每个法院各自为政、操作不统一、有损司法公信力的情况。各级法院可遵循上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建立一系列规定制度,将诉前调解工作与审判执行工作一同部署,对各地区的立案调解、诉前调解工作予以进一步规范,对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关于调解员选任、推荐、交流的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同时鼓励广大立案法官先行先试,大胆创新,对制度的实施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和建议。这将在制度上保障诉前调解的长效有序运行,使得实务操作中更加明确诉前调解范围,而不是如现在这样宽泛地决定除了特殊案件等之外的所有案件都适用调解。

(二)健全诉前调解与审判的衔接以及加强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接与合作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健全诉调衔接是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的必要路径。在立案之前,可以适当借鉴台湾地区法院采取预立案的做法,对于当事人同意进行先行调解的,法院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预立案。预立案的效果是将原告申请或是同意进行先行调解的行为视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使得预立案发生与立案取得类似法律效果,那么诉讼期间和时效也就从预立案之日起计算。诉前调解的最后有两种结果即调解成功和调解失败。调解成功的案件,诉前调解法官首先要针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向当事人阐明调解协议的效力和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权利。若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诉前调解法官要将案件尽快通过立案庭移交给审理庭,此时,若能安排一个固定的审理庭来办理比如速裁庭,则诉前调解中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诉前调解法官要及时联系速裁法官。该速裁法官就要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核,制作调解书、结案归档。在这一阶段立案庭要做好与速裁法官的衔接工作。调解失败的案件,调解员要做好调解笔录,登记好调解的难点、案件的争议点等。诉前调解法官可以根据调解员的记录划分出简易案件和复杂案件,为各审理庭法官的审判打下基础,提高结案率。当然法院也可以在审理庭划分出辦理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法官,形成少数法官诉前分流化解大量简易纠纷,多数法官在诉讼后端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纠纷解决格局。

三、结束语

根据以上对我国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现存问题研究及分析,可以发现,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以及保证制度本身的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对民事司法审判具有重要作用。只有在实践发展的过程中,积极探寻与国情相适应的制度与机制,保证法制建设的科学合理性,才能抓住当今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和谐司法的契机,积极推动有关部门制定诉前调解制度的具体细则规定,完成社会治理体系的转型。

参考文献:

[1]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J].台北三民书局,1991:83.

[2]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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