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豫皖苏区法制建设述论
2019-04-12
提要: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是维护政权稳定的重要保障,是捍卫统治者利益的重要武器。土地革命时期,在异常艰难的处境中鄂豫皖苏区政府开启了法制建设的进程,取得众多成果,尤其表现在苏区社会秩序的重建、苏维埃政权的巩固以及苏区人民权益的保障方面。就中国共产党的法制史而言,鄂豫皖苏区是党的监察制度在地方实践最早的地点,创建了最早的人民公诉制度,还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土地法、婚姻法等等,总结中国共产党在鄂豫皖苏区执政时期法制建设的经验,对于推进现在依法治国的执政理念仍具有现实意义。
“鄂豫皖革命根据地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斗争的重要发祥地,是中国工农红军的重要诞生地,是中国共产党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重要根据地,是中共培养造就治党、治国、治军杰出人才的重要基地。”[注]余伯流、何友良主编:《中国苏区史》上,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这是学术界对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历史定位。土地革命时期,鄂豫皖苏区规模一度仅次于中央苏区,然而,与中央苏区相比,学术界的关注度并未与其地位相当,尤其是作为政权建设重要制度之一的法制建设相关研究成果并不多[注]涉及鄂豫皖苏区法制建设的研究主要是在著作和论文两个方面。著作方面,仅有刘建国:《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检查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论文方面,主要有两类:宏观和微观。宏观方面,涉及司法制度和一些法律实施的研究:如刘建国:《人民检察制度溯源——鄂豫皖根据地人民检察制度初探》(《人民检察制度》2001年第7期),司林丽、龚建强:《试论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对前苏联早期检察制度的移植》(《人民检察官》2013年第11期)等。法律实施方面的研究,如徐爱华:《鄂豫皖苏区税制的形成与发展》(《阜阳师范学院学报》1984年第3期)、欧阳植梁:《鄂豫皖根据地的累进税》(《武汉大学学报》1981年第4期)等。微观方面,主要涉及司法机关以及肃反问题的研究。涉及司法机关的内容,如陆海江《鄂豫皖苏区政治保卫局述评》(《中共党史研究》2002年第4期)。关于肃反问题的研究,如姜义华:《论一九三一年鄂豫皖苏区的“肃反”》(《复旦学报》1980年第3期)、郭煜中:《张国焘在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所谓肃反及其恶果》(《安徽史学》1987年6月)、张永:《鄂豫皖苏区肃反问题新探》(《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4期)。。文章以辩证唯物主义的历史观,借助历史文献学、政治学以及法学等相关学科理论和研究方法,探寻鄂豫皖苏区的法制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所体现的法制建设的原则、特点及其经验,以期对当今的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一、鄂豫皖苏区立法的原则
鄂豫皖苏维埃政权作为新生政权,就要建立与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相适应的新型上层建筑,创建新型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鄂豫皖苏区立法工作坚持以反帝反封、保障人民民主、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展开。
第一,坚持反帝反封的原则。
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中国的革命斗争形势面貌一新,尤其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明确提出了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斗争纲领。土地革命时期,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一直都是中国共产党斗争的矛头,鄂豫皖苏区的立法工作亦是遵循这一原则。
反对帝国主义。早在1930年的《鄂豫边革命委员会政纲》中明确提出反对帝国主义在华利益的条款:“驱逐帝国主义出境”“没收帝国主义在华的企业和银行”“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注]《鄂豫边特委关于成立鄂豫边革命委员会经过的报告》(1930年初),中央档案馆等:《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29-1934)》,黄冈地委机关印刷厂1985年版,第73页。等。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政府颁布了《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外交工作的六项政策》中规定:“完全撤退帝国主义在苏区内的海陆空军,没收苏区内帝国主义的军事建筑;没收帝国主义在华的租界、海关、银行、邮电、铁路、航业、商店、农场以及其他企业归国有,完全撤退帝国主义在华的海陆空军,没收帝国主义一切军事建设(航空局)企业归国有,完全遵守苏维埃的法令继续营业;废除领事裁判权及一切治外法权;取消一切外债;国民党军阀统治下与帝国主义所订定的一切条约一律无效,重新与苏维埃政府订定条约,并宣布国民党军阀与帝国主义所订密约;废除帝国主义在华的投资营业、居住一切特权;彻底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的文化教育,驱逐一切的教徒和牧师;没收帝国主义者在华的学校、教堂、游戏场、俱乐部及文化建设;没收外国资本家在华投资及一切房屋财政(无论合股或个人)。”[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外交工作的六项政策》(1931年7月),中央档案馆等:《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安徽省六安新华印刷厂1985年版,第15-16页。并规定外国在华人员和企业也要遵守苏维埃法律,如“有破坏苏维埃经济、实行代工、关闭企业或干涉苏维埃行政,稍有反革命行为者,则企业立即没收,全部财产没收归国有”[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外交工作的六项政策》(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6页。。由于历史、地理等原因鄂豫皖区域的经济并不发达,帝国主义和资本主义触角没有像沿海或沿江地区那般深入,封建经济仍占据主要地位。
反对封建主义。1931年中央苏区颁布的宪法中指出,“这个专政的目的,是在消灭一切封建残余”。在鄂豫皖苏区封建势力统治根深蒂固。在“鄂豫边豪绅地主势力非常雄厚,摧残和剥削民众的手段非常毒辣,鄂豫边的工农及被压迫民众痛恶豪绅地主到了极点”[注]《鄂豫边第一次全区代表大会政治任务决议案》(1929年12月2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29-1934)》,第8页。,所以反封成为鄂豫皖苏区政府工作的重点。在土地法和婚姻法中表现出了反对封建主义的原则十分明显。鄂豫皖苏区政府在其所制定的《苏维埃组织法》规定中,从乡维埃到鄂豫皖区苏维埃专门设立委员会进行土地分配活动。尤为显著的是在曾专门指定涉及土地分配的《鄂豫边革委会土地政纲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凡豪绅地主所有之土地一律无代价的没收”。分配对象包括“无地之农民少地之农民;愿耕种之工人;革命职业家;红军官兵;退伍的兵士;愿耕种之小贩及其他职业家。”[注]《中共六安中心县委转报六安六区苏维埃大会的各种决议案》(1930年4月17日),《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编委会:《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3册,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07页。。在婚姻法方面实行男女婚姻自由。1930年12月,六安苏维埃政府制定的《妇女条例》中提出了“凡未结婚的婚约一律作废”,“严厉禁止买卖妇女和虐待童养媳”,“男女离婚、结婚绝对自由原则。”[注]舒传贤:《关于六安中心县委工作情况给中央的报告》(1930年12月10日),中央档案馆等:《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皖西北特委文件1929-1935)》,安徽省六安新华印刷厂1985年版,第228页。1931年4月《皖西北特委妇女工作决议案》中指出,“党对这一问题应该保障苏维埃政权下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注]《皖西北特委妇女工作决议案》(1931年4月),《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3册,第404页。。鄂豫皖苏区的《婚姻问题决议案》规定,符合法定婚龄的男女,享有婚姻自主权。为了确保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鄂豫皖苏区的婚姻立法中明确废除了童养媳、蓄婢纳妾、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具有封建性质的婚姻制度,这体现了鄂豫皖苏区立法中具有强烈的反封建主义性质。
第二,保障人民民主的原则。
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帝制,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且颁布了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然而,由于资产阶级自身的历史局限性,所建立的共和国并没有能够保障人民民主的权利。土地革命时期,鄂豫皖苏区建立的苏维埃政权,不仅用实际行动践行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更以立法的形式保障了人民民主的权利。
在法律上规定了人民的民主权利。以立法形式规定工农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明确人民的基本政治权利。1929年12月,中共鄂豫边第一次全区代表大会颁布的《苏维埃组织法》对于人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凡年满十六岁之男女而非剥削劳动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注]《鄂豫边第一次全区代表大会苏维埃问题决议案》(1929年12月2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29-1934)》,第26-27页。具体规定了“凡宗教徒和反革命嫌疑者,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凡残废的人民有选举权无被选举权。”“凡有精神病和恶劣习惯,如吃大烟、以赌为职业者,或在反动机关服务者,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1931年7月颁布的《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中界定了公民的身份,即“凡苏维埃下面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叫做公民”[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临时组织大纲》(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9页。具体指出了“工农及一般劳苦群众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叫做公民。富农、豪绅地主、反动派和一切依靠剥削别人来生存的,剥夺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就不是公民。”。为更好地保障人民民主权利,鄂豫皖苏维埃政府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体制。如在《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中规定:“苏维埃是工农代表会议,是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是彻底替工农兵谋解放的政权。”[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临时组织大纲》(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9页。确立了鄂豫皖区苏维埃代表是全区最高的政权机关。
党政分开,实行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制度。为了实现真正的人民民主,防止以党代政的现象,1929年12月,鄂豫边区政府在《鄂豫边第一次全区代表大会苏维埃问题决议案》中对苏维埃组织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苏维埃是直接民众的政权,苏维埃的组织必须经过代表大会或群众大会选举,绝对禁止由党部指派。”[注]《鄂豫边第一次全区代表大会苏维埃问题决议案》(1929年12月2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29-1934)》,第25页。同时,在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代表成份、代表比例。为了保障公民的权益,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临时组织大纲》中规定:“公民有选举权与撤换代表之权,对于各级苏维埃有不满意,可以有到工农监察委员会或上级苏维埃去控诉权限。”“代表有不能胜任之处,由选民随时撤换之。”以此来确保民主的立法原则得以落实到位。为了让代表能履行其代表职权,对代表的职权也作出了规定:“代表大会与代表大会中间时期,为代表任务期间。在任务期间内,有经常受苏维埃政府委托行使其职权的职权”。[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临时组织大纲》(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0页。在这任职期间代表不能胜任,选民有随时撤换代表的权利。
多措并举,确保司法民主。一是实行审判员在民众产生。鄂豫皖苏区保障人民民主的法制原则不仅体现在立法程序上的民主,还体现在司法民主上,如1931年10月鄂豫皖苏维埃政府出台的《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及其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中规定:“革命法庭审查(判)委员会的委员可扩大为25人至29人,由各地群众选举之。选举方法是要斗争情绪最好的工厂里和乡村选出,每工厂和乡村选举一人,不脱离生产,有事临时召集。”“审判委员会的委员若有不好的分子,可由群众大会改选,或由革命法庭取消其职权。”二是实行公开审判。为保障审判的透明度,规定“法庭审判案子要通知各地团体和群众参观。”“判决案子之时,可征求群众意见,若判决办法与群众意见不同,可交上级处理。”三是保护被告人的权力。规定了“被告人不服判决时,可叫他到上级法庭去申诉”。[注]《鄂豫皖苏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1931年10月4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49页。
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通过立法确认公民的民主权利,确保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从立法上规定党政分开,实行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实行审判员在民众产生,实行公开审判,规定了申诉权,很好地保障了人民的民主权利。虽然因战争环境等因素的干扰,使有些规定未能实施,但这些保障人民民主的原则是完全必要的。
第三,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为打破反动派的经济封锁,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发展和扩大革命根据地,鄂豫皖苏区就需要积极发展苏区经济。因此,促进经济发展也就成为苏区立法中的重要原则。
废除旧法,解放生产力。废除旧的土地所有制和债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1929年6月,鄂东北各县第二次联席会颁布的《临时政纲》中规定,没收地主、豪绅的土地。1930年4月,在六安中心县委的报告中提出,“凡欠豪绅地主之债务一律不还”[注]《六安中心县委报送六安六区苏维埃大会的各种决议案》(1930年4月17日),中央档案馆等:《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皖北特委文件1931-1935)》,安徽省六安新华印刷厂1985年版,第149页。。1931年7月,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的《对外政策》中规定,“取消一切外债”。同时提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如“苏区境内外人一切企业必须实行苏维埃劳动法上一切规定(八小时工作制、劳动保险、罢工、机会、结社、成立工会的绝对自由等)”[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外交工作的六项政策》(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6页。。
制定新法,促进经济发展。为了促进苏区经济发展,鄂豫皖苏维埃政府在农业和商业方面颁布了相应的法令。在农业方面,苏区政府颁布了《农业累进税税则》《生产奖励条例》等一系列促进农业生产的法令,并提出了“不荒芜一寸土地”的口号,开展生产竞赛,制定苏维埃工作人员参加劳动制度。苏维埃政府减轻或免除农业税,发放贷款,建立种子、耕牛、农具合作社和调剂站,以解决生产资料不足。在商业方面,为保证苏区工商业的繁荣发展,鄂豫皖苏维埃政府制定了《鄂豫皖苏维埃政府关于商业累进税之规定》等相关法规,对于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发展商业、财政与金融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建立了以全民、集体、个体等经济成分的商业网点。各城镇及中心区设立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公社,在区、镇、乡、村中组建合作社,让合作社成为经济公社的主力。鼓励私人经商,将“保护中小商人的利益”调整为“中小商人营业自由”;大力鼓励群众集资开设粮行、药材行、茶麻行等;积极倡导与白区开展经济贸易,鼓励白区商人到苏区做生意,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自1930年鄂豫边区实行边界谷物累进税起,至1931年10月在全区范围内推行统一的土地税(粮食累进税)、商业累进税制,鄂豫皖苏区始终贯彻的是累进税的税制,形成了独立地进行用税收维护劳动大众的经济利益的税务体系,以保护贫雇农的经济利益,限制私人资本的发展,从而替代了早期用暴力没收剥削阶级的财产,或用军事行动打款的办法,较过去有了固定的财政收入,在苏区财经及政权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鄂豫皖苏区政府采取这些法律措施,有力地保障了工农、小商人的利益,有力地促进了鄂豫皖苏区经济的发展,鄂豫皖根据地的经济基础得到了巩固。虽然当时鄂豫皖苏区用法律手段调整和促进经济发展还处于探索阶段,但是鄂豫皖苏区法制建设始终坚持以经济发展为原则,强力推动了鄂豫皖苏区经济的发展。
二、鄂豫皖苏区法制建设的特点
从1928年鄂豫边区第一块革命根据地的创建,到1930年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统一,再到1931年夏秋到1932年夏鄂豫皖苏区的建设的全面展开。鄂豫皖苏区党委、政府对于如何领导好苏区建设、推动苏区革命的发展进行了一系列探索,也呈现出自身的特点。
第一,法律体系完善且立法具有开创性。
土地革命时期,苏区法治建设不仅体系逐渐完善,而且许多举措均具有开创性。一是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从横向角度而言,鄂豫皖苏区所颁布法律涉及的领域广、部门全。一方面,法律颁布不仅涉及内政,像组织法(包括社会组织建设法令)、土地法、经济法(含税法)、教育法等社会事业建设的相关法律,还涉及外交,如《关于外交工作的六项政策》等;另一方面,它涉及多个部门法。有刑法、民法、行政法。在某些领域里立法相对比较完善,如组织法、土地法、税法、婚姻法、劳动法等。(如表1)
表1 鄂豫皖苏区立法情况统计表
1931年10月鄂豫皖军委总政治部《关于怎样分配土地的宣传材料》1931年10月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关于商业累进税之规定》《鄂豫皖区工农监察委员会通令第一号———监察委员会的任务、职权》《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关于各种委员会工作概要说明》1931年11月鄂豫皖区人民委员会《鄂豫皖区人民委员会通令第十四号———征收粮食累进税的补充规定》1931年11月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通令第十五号———为红军公田的代耕、分配问题》1931年12月鄂豫皖特区总工会扩大会议《关于工会组织问题决议案》
注:本表根据中央档案馆、湖北档案馆、安徽档案馆、河南档案馆联合出版的《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中涉及鄂豫皖苏区时期颁布的法令(包括中央颁布的相关法令)、条例及会议决议或草案,按照各项法令颁布时间先后进行了梳理。
从纵向角度上有,从纲领性法规到具体的实施条款,逐渐细化,且颁布的时间比较集中。从1929年颁布的《临时政纲》到具体的《鄂豫边革委会土地政纲实施细则》,再到《关于怎样分配土地的宣传材料》的文件,可发现这一时期颁布法令的可实施性逐渐增强。从时间的角度上看,颁布的时间集中于1929年至1931年,其中主要是1930年和1931年,而1931年7月可以说是鄂豫皖苏区立法的一个关键的节点,且主要偏重于社会事业建设的相关法律,突出了民生建设的重要性。
二是苏区法制建设具有开创性。主要表现在立法和司法制度建设。在立法方面,主要体现在最早颁布了苏区土地法实施细则——《鄂豫边革委会土地政纲实施细则》和当时唯一一部《森林办法》。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30年4月,在《六安中心县委报送六区六区苏维埃大会的各种决议案》中关于森林法的规定即《森林办法》,该法从农业生产与森林保护关系出发,对于森林的使用权与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森林除供给人生使用外,有保存雨量之益,各民众都负责有保护职责。”“砍柴时不许砍伐树苗。”“长成之森林山场分给农民后,只许提果变卖,不得乱砍。”“凡护守及路旁树木一律不准砍伐或专卖并有培植的义务。”“田头路旁河下荒山农民都要尽量栽插树木。”[注]《六安中心县委报送六安六区苏维埃大会的各种决议案》(1930年4月17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皖北特委文件1931-1935)》,第148-149页。在该法的条款中可发现,农民对森林有合理的使用权,同时也有保护义务,更难能可贵的是该法还具有现代生态环保的理念。
在司法制度方面,制定了具有人民监察性质的司法制度,确认了人民监察权的相对独立地位。根据这一制度鄂豫皖苏维埃政府还建立了具有人民性质的司法机构。1931年7月,鄂豫皖苏维埃颁布的《鄂豫皖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鄂豫皖苏维埃政府工农监察委员会条例》中都体现了刑事案件及检举等监察制度,体现了人民监察制度性质。具体表现在法律监督、职务犯罪的侦查(包括接受控告、申诉)、刑事案件的公诉等重要的监察制度,比其他苏区都早。同时,设立了具有监察机关性质的专门机关——工农监察委员会,即法律监督性,这比中央革命根据地早4个月设立。司法权独立地位,“工农监察院是独立组织系统,……各级工农监察委员会与各级苏维埃是平行机关,受代表大会指挥。”[注]《鄂豫皖区工农监察委员会通令第二号——监委扩大会关于监委工作的决定》(1931年9月18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45-146页。为了更好地体现人民监察的性质,“工农监察会委员必须与广大工农群众发生最密切的关系,要吸收广大工农群众的意见和吸收他们去参加监察的实际工作。”[注]《中共鄂豫皖中央分局通知第五号——关于建立工农监察委员会》(1931年5月18日),《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1册,第224页。
鄂豫皖苏区立法工作在结合苏区实际的基础上具有开创性地推进了中国共产党在鄂豫皖苏区的法制工作进程。其所颁布的法律几乎涵盖了所有领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为维护政权的合法性和人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中国共产党在鄂豫皖苏区局部执政提供了法律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鄂豫皖苏区的社会关系,维护了鄂豫皖苏区政权稳定,进而推动了苏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法制机构设置齐全。
法制机构是立法、司法、执法重要组织依托,是各项法律产生或落实的关键因素之一。为此,鄂豫皖苏区分别于1929年、1931年,相继颁布了《苏维埃组织的原则》《组织法》和《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形成了体系较完整、结构较严密的组织法律体系,鄂豫皖苏区自下而上召开了工农兵代表大会,实行“立法行政合一,完全运用民主集中制”[注]《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综述》,《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1册,第21页。的组织原则,展开了鄂豫皖苏区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建设。
一是立法机关建设。当时的立法机关主要是鄂豫皖苏区代表大会。苏区自下而上设立了立法机关,鄂豫皖苏区-皖西北特区-县-区-乡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并对代表成份上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如县级代表“工人须占百分之三十,兵士代表至少须占百分之五。”[注]《鄂豫边第一次全区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问题决议案》(1929年12月2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29-1934)》,第28页。区级代表“工人每天30人选举出席代表1人,兵士每40人选举出席代表1人,农民每500人选举出席代表1人。”[注]《鄂豫边第一次全区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问题决议案》(1929年12月2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29-1934)》,第28页。乡代表数目划分上:“工人每5人选举出席代表1人,兵士每10人选举出席代表1人,农民每50人选举出席代表1人。”[注]《鄂豫边第一次全区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问题决议案》(1929年12月2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29-1934)》,第27页。各级都设立了的相应的执行委员会,规定了下级苏维埃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上级苏维埃的一切法律、命令、决议和指示,执行上级机关的命令、决议、批示和决定,执行本区域内关于各种苏维埃建设工作的计划,解决一切地方性质的问题,从而统一本区域内各级苏维埃机关的行政工作。在1927年至1935年期间就相继建立58个县级以上苏维埃政权[注]刘建国:《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33-35页。,这些政权机构建立又为苏区法律的执行提供了组织基础。
二是司法机关建设。设立革命法庭:1931年7月,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下设革命法庭,卫祖胜任主席。对革命法庭的组织设置进行了规定,“革命法庭:委员若干人,主席1人,内设:A、审判委员会,正审1人,副审若干人;B、国家公诉员;C、辩护员”。[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1931年7月1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0页。革命法庭下设审判委员会、国家公诉处、申诉登记处、执法管理处(下设看守所、监狱、劳动实习所)等组织。“审判委员会由正审1人,副审若干人和由群众选举的25名至29名委员组成”。[注]《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1931年10月4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49页。各区、乡按照规定也成立了裁判委员会。裁判委员会直属革命法庭领导,其职权是解决乡村纠纷。
设立工农监察委员会:当时具有监察性质的机关是工农监察委员会。1931年5月18日,鄂豫皖中央分局对工农监察委员会的职能作出了规定:“工农监察委员会的组织,是专一来和一切苏维埃机关中的官僚腐化倾向斗争的,权限是揭发官僚腐化倾向。”[注]《鄂豫皖中央分局通知第五号——关于组织工农监察委员会的问题》(1931年5月18日),中央档案馆等:《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中央分局文件1931-1932)》,安徽省六安新华印刷厂1985年版,第8页。规定从1931年5月30日起由乡、区到全苏区,自下而上选举产生各级工农监察委员会。到1931年7月1日,鄂豫皖区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鄂豫皖区工农监察委员会,蔡申熙任主席,卫祖胜任副主席,组建高级监察委员及监察院。在工农监察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主席团代行工农监察委员会的一切职权。从机构产生上看,工农监察委员会与各级苏维埃执委相并立,由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农监察委员会有监察权,没有执行权,根据犯罪的性质将执行权分为三个部门执行,即“有反动行为交政治保卫局,是违反苏维埃法令的交革命法庭,是撤职的交苏维埃执行”[注]《鄂豫皖工农监察委员会通令第一号——监察委员会的任务、职权等》(1931年10月28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66页。。工农监察委员会有权单独解决工农监察委员会内部问题。苏维埃执委会有不同意见时,纳入执监联席会讨论。如联席会仍不能解决时,可提交苏维埃代表大会加以解决。从领导体制上看,工农监察委员会实行直属领导。下级工农监察委员会不能解决的案件应立即移交上级机关,并对其职能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工农监察委员会的任务是和苏维埃机关中的官僚主义作斗争,保证苏维埃之政纲、法令的实现。”“通过经常参加苏维埃的各种会议,检阅苏维埃的各种文件,清理并审查苏维埃之账项,接受工农兵劳苦群众对苏维埃机关人员的告状,考查苏维埃是否执行法令,苏维埃中每个人是否有腐化、官僚主义、贪污、欺骗群众、压迫群众的行为”[注]《鄂豫皖工农监察委员会通令第一号——监察委员会的任务、职权等》(1931年10月28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65页。。从机关性质、地位和作用上看,“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工农监察委员会组织的设置,是向苏联的工农监察院学来的,而不是仿自国民党的行政监察院”[注]孙谦:《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它与现行的监察机关在性质、地位、职能和作用上有部分相一致,它是人民监察机关的主要渊源之一。
三是执法机关的建立。1931年2月,鄂豫皖革命根据地成立了政治保卫局,机关设在湖北黄安,6月迁至新集。7月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上,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在人民委内设置政治保卫局,政治保卫局设局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下设办公室、审讯科、执行科、看守队和特务队等机构。政治保卫局有侦查、逮捕、预审等权力。县级设政治保卫局分局,区级设政治保卫局办事处,乡级不设政治保卫局机构。
监狱管理制度化。政治保卫局对于犯人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对于入狱的犯人“要制定案犯登记表,登记案犯情节。”实行独立关押犯人。“案犯一律集中于保卫局,革命法庭和各级裁判委员会,不得扣留。”并根据案犯所犯罪行轻重分开看守。加强对犯人的教育和劳动改造,这具有现代立法关注人性的因素。如“对于犯人要加紧政治工作,尤其轻的案犯(如设读报班、识字处,同时所讲苏维埃所通知、通令等)”,要求所有犯人都要工作,同时注重保证犯人的权益,规定“犯人做工亦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犯人身带的钱财,可一律拿来交给一个负责同志管理,释放时再如数交给他,绝不准私用一文。”“犯人打的草鞋和编的筐可送当地经济公社出卖,除本外赚的钱,可作改良犯人生活之用。”对于出狱也实行严格的管理。释放犯人实行报告制度,告知当地政府法庭对于该案犯的审理经过和处分,并请当地政府监督该犯人行动和言论。“放犯人时,要量其身体的长短大小,要检查身上是否有特殊的记号。”[注]《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及其与政府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1931年10月4日),《鄂豫皖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2册,第151页。犯人出狱要登记犯人的指纹。鄂豫皖苏区政府在监狱管理制度的创新对于推进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进程起了一定的铺垫作用,并对当时的法制建设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图1鄂豫皖苏区法制机构组织关系示意图
可以看出当时鄂豫皖苏区已经建成了完整的法制机构组织体系(如图1),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立法权、司法权和执法权的边界,如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农监察委员会,工农监察委员会使用独立的组织系统,只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工农监察委员会负责,其独立行使职权,对于不能解决的案件移交上级直属机关。工农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均要交给苏维埃政府相应的机关执行。在革命法庭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上,“保卫局若有案子与革命法庭有关系,革命法庭得保卫局许可后,可派人参加审讯”,“在保卫局未审以前,各级革命法庭和各级裁判委员会绝对不审”,“保卫局通常在案犯证据考查清楚后,须交革命法庭公开判决。法庭审问该案犯,如遇该案犯坚决不承认案情的时候,可转送保卫局复审,或者由保卫局派一人担负公诉员,出席法庭当面证明”[注]《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以其区别》(1931年10月4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48页。。同时对于革命法庭内部组织系统的权属关系也作了详细的规范,如“乡裁判委员会由区裁判委员会指挥,区裁判委员会受县革命法庭指挥,但重大案件乡裁判委员会可直接送到县法庭”[注]《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以其区别》(1931年10月4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50页。对于重大案件区、乡裁判委员会必须在两天内移送至县法庭。并对区、乡两级裁判委员会的权限也做了规定,如“区、乡裁判委员会没有用刑之权,区裁判委员会之权只能判决三日苦工或警告之案件,乡裁判委员会只能判决一日或两日苦工或警告之案件,其余案犯可以交上级处理”[注]《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以其区别》(1931年10月4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50页。等等,这些规范对鄂豫皖苏区法令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依托社会组织推进法治建设。
立法、司法、执法机关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组织,在推进苏区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土地革命时期如想更好地推进整个苏区的法制建设,单靠这些组织的推行和辐射,还是不够。如何在群众要求解放与法制建设之间寻求一种有效途径,聚合社会力量,以便推动社会秩序重建至关重要。在苏区推进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探索出了一条依靠社会组织推动社会秩序建立的途径,工会组织在推动劳动法的执行中表现尤为明显。在推进劳动法的执行上鄂豫皖苏维埃政府经历了一个探索过程。
一是转变认识,组建工会。如1930年11月,罗城召开的工农兵大会,成立了苏维埃政权,随即公布工人八小时工作制。在革命年代的特殊环境下,劳动法令的实际实施中出现了错误,“过去鄂豫皖苏区工作中一个最严重错误,就是放弃了这个根本任务。八小时工作制没有实行,……其他一切劳动保护都未曾执行,因此许多工人发生对革命斗争不积极的现象,要今后立即有彻底的转变”。[注]《政治决议案》(1931年6月),《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1册,第300页。可见鄂豫皖苏维埃政府已认识到了劳动法令执行的重要性,故而提出要“彻底实行劳动法令,根本改善工人生活”。[注]《政治决议案》(1931年6月),《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1册,第300页。为了执行劳动法令,鄂豫皖苏维埃政府从建立工会组织入手,为劳动法令的执行提供组织保障。在1931年4月召开的鄂豫皖苏区工人代表大会中规定特区总工会领导各级工会组织,以贯彻《劳动法》。为了更好地管理好工会组织,鄂豫皖苏维埃政府于1931年5月召开鄂豫皖特区总工会扩大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工会组织问题决议案》和《关于目前形势与工会的基本任务》的决议,选举了执行委员会,健全了各部门组织机构,并规定“工会的基本组织是分会,依次组织区分会、县总工会,一直到特总工会,一乡不足15人的组织小组直属于工会,分会人数多的划为若干小组直属于分会”。这为法令的执行提供了组织保障,各地的工会组织也相继建立。以商城为例,“1931年6月,全县人口34万余人,苏区占229220人。工会组织,全县共有8个区工会,各区工会下面,共有支分会15个。雇工支46,各业工支47,混合支16,特支6。”“全县会员2352人,各业1421人,雇工829,工厂79人,产业工69人。”[注]《皖西北特区苏维埃政府给鄂豫皖特区苏维埃政府的工作报告》(1931年6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皖北特委文件1931-1935)》,第432-433页。
二是培养工会干部,维护工人权益。1931年8月,鄂豫皖区雇工第一次代表大会决定:“发动并领导青工、女工的一切斗争,坚决的提出他们的特殊要求与利益。在斗争中吸收广大的青工、女工加入工会,培养青工、女工干部参加工会领导机关。各级工会须建立青工、女工部,在苏区内必须废除奴婢制度及一切封建剥削,实现青工女工保护法。”[注]《鄂豫皖区雇工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草案——关于目前形势与雇农工会的任务》(1931年8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17页。1931年7月,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规定苏区内外企业须遵守苏区劳动法令的规定:“苏区境内外一切企业必须实行苏维埃劳动法令上一切规定(如八小时工作制,劳动保险、罢工、集会、结社、成立工会的绝对自由等),实行工人监督生产”[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外交工作的六项政策》(1931年7月1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6页。。“苏维埃政府实行劳动法令,八小时工作制,提高工资,设立劳动介绍所,实行失业保险,保护童工、女工,帮助工人与雇主斗争,凡雇主违背劳动法令的,苏维埃政府没收他的企业。每个人的生活都要有根本的改善。”[注]《中共鄂豫皖中央分局关于鄂豫皖区情况给党中央的报告》(1931年10月9日),《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1册,第426页。同时对于部分特殊的劳动者范围和时间作出了相应规定:“牧童、雇农、青年学徒,作工超过法定时间(六时与四时)必照时间增加工资,改良牧童、雇农、青年学徒的待遇,资方办夜校,来教育他们。”[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劳动青年决议案》(1931年7月1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25-26页。苏区的劳动法令主要就增加工资、八小时工作制、失业救济、社会保险以及童工、女工特殊利益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在1931年8月《鄂豫皖区雇工第一代表大会决议草案》中的雇农工会的基本任务中,就有“发动并领导青年、女工的一切斗争,坚决的提出他们的特殊要求与利益。在斗争中吸收广大的青年、女工加入工会,培养青工、女工干部参加工会领导机关。各级工会须建立青工、女工部,在苏区内必须废除奴婢制度及一切封建剥削,实现青工女工保护法”。[注]《鄂豫皖区雇工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草案——关于目前形势与雇农工会的任务》(1931年8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17页。
三是将劳动法与其他法令的执行相结合,提高工人觉悟,进一步推进法令的执行。1931年9月19日,中共鄂豫皖中央分局在给陂孝北县委会的指示中要求:“在分配土地中要加紧对工会的工作,贯彻劳动法令与土地法令要同时进行,不实行劳动法令,根本改善工人生活不能使这些工人积极起来,实现对农民群众的领导作用。要按照劳动法令斗争纲领等去领导工人对雇主的斗争,这样才能教育工人,锻炼工人的阶级觉悟。”[注]《中共鄂豫皖中央分局给陂孝北县委的指示信——关于重新分配土地,加紧工会工作等问题》(1931年9月19日),《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1册,第398页。同时要求“普遍的建立雇农工会,在最近要召集全县雇工代表大会,成立县分会,要选最积极的工人参加工会指导机关,继续办工人训练班,多多培养工人干部”。“扩大各级工会执委人数,各级苏维埃、各级党部要有工人成分占大多数。”[注]《中共鄂豫皖中央分局给陂孝北县委的指示信——关于重新分配土地,加紧工会工作等问题》(1931年9月19日),《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1册,第398页。把工人的地位上升到加强无产阶级领导的具体的方针的高度。1931年12月8日在《鄂豫皖特区总工会扩大会议决议案》中提出了“在发展和提高工人的斗争中去教育群众,提拔干部,健全组织,提高工人革命的情绪,以巩固和扩大苏维埃政权”。把“增加工资及工作八小时制”,“为改善工人的生活而斗争,……实现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订立,使工人的利益更得在文据上的保障”[注]《鄂豫皖特区总工会扩大会议决议案——关于目前形势与工会的基本任务》(1931年12月8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98页。,同时在工作中要及时转变方式,“领导广大的贫农和中农彻底实行土地革命,保障土地法令的执行”[注]《鄂豫皖区雇工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草案——关于目前形势与雇农工会的任务》(1931年8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13页。。“坚决的为执行土地法令而斗争,反对土地革命运动中各种不正确的倾向和表现”[注]《鄂豫皖区雇工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草案——关于目前形势与雇农工会的任务》(1931年8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16页。。
“加紧雇农工会的工作,坚决的领导贫农、联合中农,为执行土地法令而斗争。”[注]《鄂豫皖特区总工会扩大会议决议案——关于目前形势与工会的基本任务》(1931年12月8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199页。“加紧的执行苏维埃的一切法令与政策,是动员群众向反革命作决死斗争的一个基本条件。”[注]《中共鄂豫皖省委给中共中央的报告——全省第一次党员代表大会及苏区一般情况》(1932年2月2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29-1934)》,第245页。1932年4月24日的《鄂豫皖省委关于红五月工作决议》进一步明确,要实行劳动法令,加强工会工作和改造贫农团,要求健全苏维埃劳工委员会各部门,以便省总工会与各县工会组织劳动法令的执行。鄂豫皖苏区不仅建立了工会组织,还建立了雇农、青年、妇女等社会组织。通过这些社会组织来推动法律的执行,如:通过雇农农会推进土地法的执行;通过妇女联合会来推进婚姻法的执行等。
随着苏区政权建设的推进和革命形势发展的需要,鄂豫皖苏维埃政府深刻认识到通过法律来保护群众的权益与利益的重要性。但是革命是一个持续的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反复,因而鄂豫皖苏区在执法过程中就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这种不稳定的现象。因而新的社会秩序重建承担了两项任务,一是巩固新生政权;二是推动革命形势不断向前发展。这就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持续执行新的社会规则,推动新的社会秩序有序建立。这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就是当时的农会、工会、青年、妇女等社会组织。通过这些社会组织使新的制度得以延展到社会基层,转化成为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此来推动法令的执行,这不仅调动了群众参与苏区社会治理的积极性,还有效地推进了鄂豫皖苏区社会秩序的建立,进而巩固了鄂豫皖苏维埃政权。
三、鄂豫皖苏区法制建设的经验
鄂豫皖苏区法制作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法制领域取得巨大成就和宝贵的经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法制发展的进程。
第一,将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相结合,建立新社会秩序。
推动社会秩序重建是革命的必然要求。1912年民国建立后,虽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但是由于新的国民政府的根基不稳和军阀混战等原因,导致了新法不能落地生根。中国传统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依然占主导地位,封建的人治社会性质尚未改变,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中开展的。随着鄂豫皖区苏维埃政权的建立,新社会秩序建立的必要性就愈加突显。弗里德曼(W.Fierdman)曾对法与社会变迁关系上指出:“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注]W.Friedman,Law in a Society, 2nded,Columbia Univesrity Perss,1972,p.11.在社会变迁中直接运用法制手段的场合包括通过国家权力的行使而确定执行规范,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从而推动社会前进,有助于政体稳定。这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革命后的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的执行是否到位关系到革命新生政权能否稳定。鄂豫皖党委、苏维埃政府在领导苏区革命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法律的执行效果直接关系到了革命能否成功,政权能否稳固,法治成为政权巩固的重要途径。从而尝试将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相结合,来建立新的社会秩序。
加强党对苏区立法工作的领导。一是党的领导建立了法制机关。1930年3月,鄂豫皖边区域在党的领导下统一了鄂豫边、豫东南、皖西三个地区的党组织,这为鄂豫皖苏区建立统一的政权组织提供了领导力量,并于1931年7月前完成了鄂豫皖苏区由下至上的政权组织建设,建立起了鄂豫皖苏区法制机关,为鄂豫皖苏区法制建设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在党的领导下规范苏区党组织、苏维埃政府以及社会组织的行为。通过制定一系列规范苏区党组织、苏维埃政府以及社会组织权力的法律,来固定各自权力的运行路径,使其在法律范围内有序运行,从而使苏区整体权力体系有序运行,以更好地推动苏区法律的贯彻和执行。
在党的领导下将人民民主贯穿于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各个过程之中,培养群众的法制意识,领导鄂豫皖苏区法制社会建设。一是在立法的过程中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参与立法者要有代表性和广泛性,这是保障立法民主的首要环节。当时的鄂豫皖苏区立法就很注重人民代表的代表性和广泛性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例如:1931年7月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参会的人员中:“正式代表397人。代表成份:产业工人占1.5%,雇农占8%,手工业占20%,苦力工人占2%、贫农占54%,中农占13%,士兵占6%,知识分子占1.5%,小贩占1%,其他职业占1%。代表170万群众。”[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代表向乡民大会报告大纲》(1931年7月1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35页。“公民有选举权与撤换代表之权,对于各级苏维埃有不满意,可以有到工农监察委员会或上级苏维埃去控诉的权限。”[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临时组织大纲》(1931年7月1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9页。二是在司法的过程中人民参与是司法达到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的重要途径。如在鄂豫皖苏区革命法庭审判委员成员就是在群众中选举产生。在审决案件时要征求群众的意见,出现判决与群众意见相异时,要将案件移交上级革命法庭处理。三是执法的过程中发挥人民的监督作用,这是法律得以切实贯彻的外在约束力。鄂豫皖苏区广泛选举产生的各级工农监察委员会的另一种职能就是执法监督,主要是监督苏维埃政府工作人员或苏维埃政府是否真正执行苏维埃法令。在《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工农监察委员会条例》中规定:“工农监委会和主席团,得随时吸收积极工农分子,参加工农监委工作。”[注]《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工农监察委员会条例》(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30页。同时还规定各级工农监察委员会要接受工农群众对苏维埃政府工作人员的控告和申诉。
党的领导下有利于建立法制机构体系和保证立法的方向;同时注重发挥人民民主在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作用,培养群众的法制意识,引导群众参与法制社会建设的实践,以提高立法的效率和促进法律的执行,从而推动新社会秩序的建立。
第二,将经济建设与改善民生相合,拓展法制建设新空间。
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国民党政府推行一系列经济政策,加上连年军阀战争殃及和旱涝等自然灾害袭击,社会经济遭到进一步摧残,社会生活进一步恶化,致使边区“整个经济已宣告破产,农不得耕,工不得作,学校绝课诵之声,商店有闭门之叹”[注]《中共麻城县委报告——政治经济形势、群众斗争及党务工作情况》(1929年5月26日),中央档案馆等:《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鄂东北特委、豫东南特委文件1927-1934)》,黄冈地委机关印刷厂1985年版,第234页。。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建立后,又遭到国民党连续的军事“会剿”、“围剿”、经济封锁和清乡团不断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迫切要求鄂豫皖苏区开展经济建设和改善民生。1931年7月,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了:“凡一切经济建设事业,国民党所办不到的,苏维埃政府都一一兴办起来,使中国经济无限地发展兴盛,工农群众个个享最大的幸福。”[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文件》(1931年7月1日),《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2册,第427页。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鄂豫皖苏区的法制建设就要坚持推进经济建设与改善民生相结合。一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生产资料全民所有。鄂豫皖苏区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性改变苏区原有的封建、官僚、买办以及帝国主义势力对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者,将生产资料占有方式变成国有所有。尤其表现在对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变更上,组织和领导农民没收封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二是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经济社会的运行,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经济秩序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运用法律对经济社会的规范作用来促进鄂豫皖苏区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为苏区的社会事业建设提供了稳定的财政来源。如1931年10月,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颁布了《关于商业累进税之规定》,这些规定在苏区得到普遍贯彻和实行,使鄂豫皖苏维埃政府的财政收入有了比较稳定的来源,这为苏区政府开展各项社会事业建设提供了财政保障。三是以法制建设促进民生改善,以民生促发展。鄂豫皖苏区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民生建设的法律,如《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文化教育政策》《优待医生暂行条例》等等,这些法律为民生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改善民生一方面是革命根本目的;另一方面也为苏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劳动力、市场需求等经济发展要素,有利于促进鄂豫皖苏区经济发展。
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来看,法制建设服务于苏区经济建设和改善民生是由当时苏区经济基础决定的。法制建设坚持将推进经济建设与改善民生相结合,以法律来调整生产关系和规范经济社会秩序,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动苏区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发展为苏区的民生建设提供了物质基础,而民生的发展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和民生的改善有利于推进法制建设,从而达到了推动苏区革命形势波浪式前进与苏维埃政权不断巩固的双重效果,这不仅实现了当时法制建设的目的,而且也为法制建设拓展了新空间,因为经济基础的发展必然带来上层建筑的稳固和延伸,法制建设也不例外。
第三,将实事求是与开拓创新相结合,提供法制建设新动力。
法制建设要坚持实事求是就是要实现“主体性和客体性、规律性和目的性、本然性和应然性、理想性和现实性、普遍性和特殊性、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注]易小明:《论实事求是的法制保障》,《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2页。这贯穿于鄂豫皖苏区立法和执法过程中。鄂豫皖苏区法律的制定源于鄂豫皖苏区自身革命和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共同要求。为从革命到局部执政需要建立相应的上层建筑,来巩固新生政权。而法律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就决定了党的各项政策能否落实,政权能否巩固。这就需要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如鄂豫皖苏区政府结合苏区实际在《临时土地政纲》的基础上细化、完善,制定了《鄂豫边革命委员会土地政纲实施细则》,并将没收范围里增加了庙宇、祠堂、教堂的土地及一切公产、官地等。将无地少地农民、愿安家耕地的雇农、愿耕种的工人、红军的官兵、革命职业家、退伍军人等纳入分配对象,并规定男女同样获得土地的权利。同时注重与农民的耕种能力相结合来分配土地。在对待中农、富农的政策上,注意保住自耕农的利益;分配富农剩余的土地等。这些条款在土地没收与分配方面有新的发展,统一了分配标准,增强了土地法令的可执行性。《鄂豫边革命委员会土地政纲实施细则》与中央苏区颁布的《土地暂行法》《土地法草案》形成了鄂豫皖苏区的土地法律体系。在法律执行过程中也需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的执行要根据具体执行地的实际进行有必要的调试。如为了更好地执行土地法令,鄂豫皖苏维埃针对各地特殊的情况对原有法令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调整。如1930年4月召开的六安第六区苏维埃代表大会,在参照《鄂豫边革命委员会土地政纲实施细则》的基础上,结合皖西的实际,制定了《六安六区土地政纲实施细则》,主要修订和补充,即“富农剩余之土地一律没收”;“凡没收之柴山竹园得照田分配”;“分配土地先尽分给革命死难家属”;“工人小贩及其他职业者如愿耕地,要估量他原有职业收入,再酌量分以土地”;“土地分配后,如有多少肥瘦不均者,以后得随时更改之”。这些条款的补充适合皖西地区山多田少的问题。为了体现公平,规定:“分配土地不可以面积为准,要以出产为标准。”还采取了因地制宜的分配办法,“每家所得土地以配同冲同畈为好,不可将面积阔大的田分零碎了”。[注]《六安中心县委报送六安六区苏维埃大会的各种决议案》(1930年4月17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皖北特委文件1931-1935)》,第149-151页。这些具体的调整为法律在执行上取得良好效果奠定了基础。鄂豫皖苏区土地法令的执行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力地促进了苏区的农业生产。1931年10月,鄂豫皖中央分局给中央的报告中说:“鄂豫皖区因分了田和群众努力生产,获得了大大的丰收”,这使得中共领导的革命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为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迅速发展奠定了群众基础。在1931年2月鄂豫皖特委给中央的报告中所言:“赤区工农生活的确改善了,肃清了苛捐杂税,得到了土地,一切政治上的自由平等都确定了。他们热烈起来拥护苏维埃和红军,精神上、物质上农民都自愿的来帮助红军与政权。”[注]《中共鄂豫皖特委曾中生给中共中央的报告——政治经济形势、苏维埃运动,党、团工作,工、农、妇运,军事、财政情况》(1931年2月10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29-1934)》,第204-205页。这些成果的取得正是鄂豫皖苏区坚持实事求是的结果。
在实践中创新为苏区法制建设提供了内生发展动力。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在多项立法的实践中体现其创新的一面。由于当时苏区社会处于变革之中,新的社会秩序急需建立,但是在某些方面并没有现成的法律范式,只能在实践中创新。比如苏区婚姻法的颁布,由于“中国社会存在着很浓厚的封建残余,特别表现在婚姻问题上面,强迫婚姻、父母代订婚姻、一夫多妻、童养媳、买卖婚姻、蓄婢、强迫守寡、虐待私生子、重男轻女等等,长期统治着男女婚姻关系”[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婚姻问题决议案》(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22页。,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必会出现各种新问题,比如如何更好保护婚姻关系中弱者的权益,这一点在苏区的法律实践得以体现,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利,1931年7月颁布的《婚姻法》中规定禁止强迫婚姻、买卖婚姻、一夫多妻、蓄婢纳妾、强迫守寡。“在苏维埃政权之下,无所谓私生子,未经苏维埃登记而结婚所生之男女,不得认为私生子,反对虐待一切此种男女私生子的行为,此种子女的生活费由男女双方担任。”“在女子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内不得提出离婚,离婚的夫妻平分财产,子女由男女双方共同负担。”“禁止娶童养媳,不得重男轻女,未满法定婚龄不能结婚,父母离婚后必须共同抚养子女”[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婚姻问题决议案》(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22-23页。等。再如由于革命带来了人的解放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新的不稳定,为了稳定新的社会秩序,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针对当时由于妇女解放带来的新的婚姻乱象作出了规定:“男女主谋提出离婚不得超过三次。”[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婚姻问题决议案》(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23页。但是为了保护婚姻自由,也“反对借口婚姻自由中所引起的婚姻混乱状态因而主张限制婚姻自由”[注]《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婚姻问题决议案》(1931年7月),《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权文件1931-1934)》,第24页。。“一方面反对限制婚姻的各种陈腐观念”,“另一方面反对无政府的混乱状态”同时也要“正确实现无产阶级政党对婚姻问题的政纲。”[注]《中共皖西北特委妇女工作决议案》(1931年4月),《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3册,第404-405页。在这个问题上,可以看出苏区在确保婚姻自由与保证社会良序之间有了一个弹性的空间,在增强苏区人民的家庭观念和社会责任感的前提下,提倡婚姻自由。鄂豫皖苏区法制建设坚持实事求是、开拓创新不仅为法律的可执行性奠定了基础,而且也为苏区法制建设提供了内生动力,有力地推动了鄂豫皖苏区法制建设进程。
土地革命时期,鄂豫皖苏区法制建设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以人民民主、经济建设等为原则,制定了一系列法令,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并建立了立法、司法、执法机构,为法律的贯彻执行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障。苏区法制建设的推进在苏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民生建设、巩固新生政权以及重新构建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期间,也有很多值得学习的法制建设的经验,如坚持求实创新、依靠社会组织的力量来推进法制建设、注重将经济发展与改善民生相结合等;在法律制定、执行的过程中所呈现对自由、民主、平等等价值的追求,特别是立法和法制机构建设过程中能在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基础上所展现出来的创新精神等,这些举措对于在新时代推进依法治国依然有许多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