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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儿童媒介素养教育法律法规分析
——基于各州立法的比较

2019-04-09

关键词:媒介权利标准

林 玲

(华南农业大学 人文与法学学院, 广东 广州 510642)

随着数字化时代来临,媒介素养愈发受到关注,世界各国积极开展媒介素养研究,这已经成为目前研究的一个热点。探讨美国媒介素养教育的立法问题,有助于我们全面、深刻把握美国媒介素养教育状况。

一、法律内容

美国的儿童媒介素养教育法律法规是在民间组织、政府和大众媒体行业三个利益体的相互博弈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的。美国国会已通过352份法案,各州通过了45,000份法案,提案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媒介素养的重要性

“美国儿童淹没在了媒体中”[1]3。大部分儿童媒体要花大量时间在电视、电脑、手机等媒体上,甚至有人把当代儿童称为数字化公民。这些成为接触社会和接受教育的最重要工具,其正迅速地取代本来由家庭、学校所发挥的作用。人们对媒体给儿童带来的巨大影响达成了共识。媒介素养的提升被认为是消除媒介负面影响的有效方式。在搜集了美国最近十年的立法提案①这里包括了通过的、未通过和正在进行中的法案。后,媒介素养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新墨西哥州众议院第49号法案(House Bill 49,2017-01-28)明确提到媒介素养的重要性,立法机构要进行调研确立适合当地的媒介素养实践。在涉及媒介素养的提案中,主要围绕网络安全、性教育、广告和为未来生活做准备等四类,见表1,尤其媒介素养和网络安全呈高相关性,64%的提案都在以不同方式强调数字化公民、媒介素养和网络安全。

表1 美国近十年立法提案情况

(二)媒介素养标准

尽管各州正在把媒介素养标准融入到各科目当中,但实际上却缺乏相对完善的媒介素养教育标准,这跟美国的教育体制有关。美国的教育体制是由各州政府控制的。各州教育部门可自行决定自己的课程体系和课程标准,使得美国媒介素养教育缺乏统一认识和标准,具体情况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完全不涉及媒介素养标准

在州立法里并未涉及媒介素养内容,只是在英语语言艺术中有所提及。就连媒介素养标准比较完善的佛罗里达州也是2008年首次将媒介素养作为英语语言艺术标准的要求列入,后来又扩展到所有的语言标准,2013年又规定所有科目都应有媒介素养教育。加利福尼亚州第37号议会法案(CA Assembly Bill 37,2017-07-24)要求选择专家为中小学生提供媒介艺术教育标准,但未提具体标准是什么。

2.标准模糊,与媒介素养内容有关,但不完全相关

罗德岛州参议院第106号法案和众议院第5664号法案(Senate Bill 106/House Bill 5664,2017-07-18/2017-07-19)要求将媒介素养教育纳入基础教育中要求只使用各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印刷,视觉,音频,互动和数字文本)访问、分析、评估、创建和交流的能力。爱荷华州也有类似标准:“评估各种印刷品和非印制来源”。尽管这样的标准看起来很合适,但却没有明确到底要什么样的评估?这导致教师可能在没有阐明标准的情况下讲授媒介素养教育。

3.与媒介素养内容相关,但达不到全美交流协会(NCA)的标准

明尼苏达州教育委员会2010年就幼儿园到12年级的英语语言艺术学术标准(Minnesot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 Academic Standards / English Language Arts K-12,2010)提出“观察和媒介素养”,但是这一标准本身可能与高质量的媒介素养内容相差甚远。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构发现并宣称“媒介艺术研究使学生能够获得媒介、技术和数字文化方面的批判性思维,这对于民主参与十分重要”。尽管公民民主参与可能需要一些媒介相关的批判性思维,但与加州的媒介素养标准中的关联性并不清晰。

(三)媒介素养的途径

媒介素养对儿童未来的健康和福祉以及他们未来参与政治经济生活至关重要,因此培养学生将批判性思维应用于媒介信息并使用媒介创建自己的信息就成为目前教育的重要工作。

目前美国大部分州都已将媒介素养教育纳入正式学校教育课程中。媒介素养定义、媒介素养教育内容标准等文件相继发布;有效的媒介素养教学模式及规范化的课程教材开始在公立学校、幼儿园到12年级教育中实施和推广[2]19-22。绝大多数媒介素养教育课程都是以融入式课程的形式展开的,即将媒介素养教育的知识和内容融入语言艺术、历史和社会科学、健康教育等课程当中。值得一提的是,加利福尼亚州试图将媒介素养教育融入数学课程,马萨诸塞州融入个人金融课程,其情况见表2。

二、立法理念

这些提案反映了美国各州历年立法的理念,即重视儿童权利和批判性媒介素养教育。

(一)儿童最佳利益

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the best interests of child)最早在英、美国家的家庭法领域确立起来,要求在确定儿童监护权时考虑儿童最佳利益。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均执行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原则是立法、行政与司法的纲领性基础,是处理儿童事物的基本准则[3]101。

虽然美国并未加入《儿童权利公约》,但是仍然十分重视儿童权利。2000年,特洛克赛诉格兰维尔案(Troxel v. Granville)中,史蒂文森大法官指出,父母有多大的权利,孩子也就同样有多大的权利。2004年,埃尔克格罗夫联合学区诉纽道案(Elk Grove Unified School District v.Newdow)中,法院认为:父母的权利不能孤立考虑,但更重要的是保护涉及到作为争议中心的儿童的权利。换句话说,“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相对于“子女最佳利益”来说,已经变成次要地位[4]291。2017年3月15日,伊利诺伊州众议院通过决议(0014号):禁止家长网络欺凌,即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父母通过互联网在社交媒体发布给孩子带来情绪困扰的信息或图像。

(二)从保护主义到赋权

保护主义范式倾向于强调媒介的消极方面,比如性、暴力或广告中的人为操纵,将媒介素养教育视为保护年轻人或受众不受媒介侵害的工具[5]81。 美国媒介素养教育非常注重对媒介中暴力、色情等不良信息对儿童的影响。1966年《儿童保护法案》(the Children Protection Act)禁止销售被认为对儿童有害的玩具和其他商品,要求商品上明确标明潜在危害。同时还期待保护儿童免受有害消费类产品和娱乐影响及免受被认为对儿童心理产生危害的新闻媒体的影响。1990年的《儿童电视法》(the Children’s Television Act)要求电视台把时间用于教育与增进知识的节目。1996年的《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要求广播公司、电视公司及电影公司为基于暴力程度及两性内容的电视节目实施自动分级制度。1998年的《儿童在线保护法》(the 1998 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也作为约束儿童获取网络色情的几项立法努力之一。2000年实施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the Child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约束商业网站收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

表2 美国各州提案中媒介素养教育的途径

表2(续)

但这种保护主义取向的媒介教育实践并不成功[6]101,因为在这个过程中成人容易扮演价值观念的宣讲者和评判者,儿童更多地成为被动接受者,这容易引发儿童的逆反心理,也忽视了儿童自身的权益。儿童不仅仅是被动性的受到保护,而是有权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国际社会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儿童权利内容不同于成人基本权利的内容,但是究竟具体有哪些还值得商榷[7]60。而且数字化时代的儿童和青少年生活在这样一个信息爆炸时代,获取信息渠道广泛,并不能保证成人的信息量就一定比儿童大。所以在这个时候,将儿童视为一种独立人格就有积极意义。也就是说,面对扑面而来的信息社会和网络社会,我们要以一种开放的态度来对待儿童媒介产品,不能简单禁止使用,应该以更加开放的态度鼓励儿童使用,尽可能少地用已有知识和既定的价值标准来判断目前儿童的各种行为。

在此影响下,美国媒介素养教育逐渐开始注重引导儿童对媒介的欣赏、解析甚至是媒介制作能力。加利福尼亚议会法案37(CA Assembly Bill 37,2017-07-24)强调学生不仅具有读写能力,更应该具有媒介、技术和数字文化方面的批判性读、写、看能力。

三、启示

(一)确保儿童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

中国传统文化中富有深厚的人文底蕴和人道主义精神,对人的痛苦和幸福有普遍而深切的关怀,但漫长的历史暴露出的确是人权思想与制度的缺失和匮乏[8]2,儿童权利也同样如此。在传统社会,父母视儿童为其私有物品或者是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儿童并无独立人格,更别说什么权利主体了。儿童被认为是缺乏经验与判断能力的,成人处于代表儿童做出决定的地位[9]45,家庭生活总是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父母总是能够断定何者为儿童最大利益[10]142。“儿童没有资格拒绝父母的关照和保护。即使他们不愿意得到关照和保护,也只得忍受”,也就是说,儿童的某些权利是这样一种接受权,即权利人有资格接受某物,却无资格拒绝某物[11]112-115。

目前我国,不管媒介家庭教育还是学校教育总是站在保护儿童免受不良信息侵扰的角度思考问题,对于儿童接触互联网如临大敌:网络带来的都是虚假、无用甚至有害的信息;网络成瘾影响正常生活等等。这种压抑模式反而造成儿童想要接触媒介的欲望,比如频发的因为教师或家长没收手机而导致的儿童极端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媒介素养教育理念要由这种保护主义发展为赋权型教育,并且坚持儿童最佳利益[12]157-165。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看待,明确规定儿童拥有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决策的参与权。因为子女和父母隔着一代时间,社会剧烈变迁,社会环境也发生重大变化,发生理想上的差别也很常见[13]161。所以媒介素养教育要让儿童参与进来,积极发展儿童的批判性思维,让他们对媒介有全面正确认识,变“被动保护”到“赋权学习”,这种“保护”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

(二)强调融入式课堂教学模式

媒介素养和信息素养两个概念几乎同时传入我国。1994年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的夏商周首次引入媒介素养教育概念,信息素养概念也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文献中大量涌现[14]35-39。1994年原国家教委颁发《中小学计算机课程指导纲要(试行)》,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计算机教育体系。1997年又颁发《中小学计算机课程指导纲要(修订稿)》,从小学到高中均要开设计算机课程。2000年教育部颁发《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行)》《关于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的通知》等文件,“计算机课”改为“信息技术课”,并且从2001年开始用5—10年的时间在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以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和信息技术操作能力为目标,主要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为适应信息社会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打下必要基础。也就是说在我国,信息技术教育主要是为未来生活做准备,是一种“工具”。只有个别地方政府的文件里写道:“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对各级领导、教师、学生进行网络安全技术教育和使用信息技术的伦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把信息安全教育有效地注入教育信息化的全过程。要切实加强网络管理。要培养学生的信息鉴别能力,增强学生正确使用信息技术的责任感。”[15]

而随着数字化推进,普通高中信息技术课程标准(2017)[16]明确信息技术课程要培养具备信息素养的中国公民,其核心素养是信息意识(对信息的敏感度、对信息价值的判断力)、计算思维(解决问题过程中的形式化、模型化、自动化和系统化)、数字化学习与创新(环境、采集与管理、应用与创新)、信息社会责任(具备一定的信息安全意识与能力、能遵守信息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息道德与伦理)。可见,信息素养教育正在和媒介素养教育通过某种方式融合[16]35-39,这也是媒介素养教育发展的应有之道。

美国绝大多数的媒介素养教育课程都以融入式课程的形式展开,这对我国同样具有借鉴意义。由于升学压力,基础教育学生课业繁重,如果单独增设媒介素养教育课程,必然会增加师生压力,况且我们也缺乏媒介素养教育的师资力量。跨越学科界限,将媒介素养教育融入其中,实施融入式课堂教学,发挥融入式课堂潜移默化的作用。这能够汇集不同学科的观念,发现已有知识的局限,发散思维。

(三)完善儿童媒介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执法力度

美国各州媒介素养教育法律法规立法重点之一是儿童互联网安全,我国也有一系列针对儿童互联网安全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网络安全法》《互联网出版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法律能否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在于其是否有实效性,只有严密、完备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才能体现出法律效力。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多是规范化条文,可操作性差,这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无法有效规制实际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而且我国目前对数量庞大的互联网内容进行监管多是依靠各级行政机关,这种阶段性的、运动式的治理方式很难长期执行。2017 年 1 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送审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已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条例的送审,意味着行政机关针对儿童网络权益的保护迈出了步伐,但这还是一条很长的路。我国由于地域广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因此对于儿童互联网安全的规制,各地应该从当地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然而,实际情况是各省基本在缺乏调研、考察的情况下,盲目照搬,不能体现本地区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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