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之债的发生原因:以非债的变异为主体
2019-03-28张笑语
张笑语
摘 要:在结合比较法相关立法经验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非债的变异为主体,对自然之债的发生原因进行了梳理总结。并详细解释了非债的变异之一(准)家庭、亲属关系产生的抚(扶)养义务、非债的变异之二法律不认可的给付行为、非债的变异之三尚未构成不当得利的补偿性返还、民事之债的胜诉可能性排除、裁判免除之债等各类自然之债的发生原因。
关键词:自然之债;非债的变异;裁判免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3.072
自然之债从字面上理解本身就充满了矛盾,债的本质是法律关系,与“自然”对立,但是中心词落在“债”上,说明了自然之债是种非正常的债。自然之债处于债与非债的过渡地段,也为法律与非法律之间提供了一定的缓冲。自然之债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道德、社会习俗、宗教等原因产生的;另一类是欠缺胜诉可能性的债,而基于道德、社会习俗、宗教等原因可以由债务人自愿清偿。自然之债被认为是民法上具有争议并且缺乏精确性的概念,有的观点认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给付义务,统称为自然债务。
自然之债概念上的模糊引发民法学者对其特性和规律的研究。与上文梳理相似,目前对自然之债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非完全列举自然之债的种类。笔者认为,通过分析自然之债发生的原因比非完全列举其种类更有利于把握自然之债的本质。
本文将追溯《罗马法》并参考《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他国法律条例,对非债的变异这一自然之债的形成原因进行重点讨论,从而对其定义进行补充与完善。同时结合相关案例与司法实践状况,在形成的相关原因下进行具体展开解释。
1 非债的变异:(准)家庭、亲属关系产生的抚(扶)养义务
自然债务与民事债务是相对应的概念,其以社会道德义务为产生基础,是否履行取决于债务人自愿,而自愿履行产生的效果则进入了法律需要进行评价的范围,例如是否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2款规定已经自愿清偿的自然债务,不得请求返还。然而,自然债务并非都产生于社会道德义务,而是社会道德义务中的变异的部分进入了自然债务范围。法律与道德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分,法律的目的之一是应对社会道德生活进行调整。
无法定抚养和扶养义务(准)家庭成员之间,有担负能力者需要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者进行抚养和扶养,这种义务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法国民法判例中承认了三种由(准)家庭、亲属关系产生的扶(抚)养义务产生的自然之债:第一,非婚生子女,并且尚未确立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负有抚养义务;第二,父母有义务为其已经参加工作、有薪金的年轻劳动者子女提供免费住宿义务;第三,打算抛弃同居情人的人,有责任保障被遗弃者的未来。在我国,准家庭关系特指异性非婚同居且同居一方或双方存在其他婚姻关系的行为,此种行为有悖于自然之债所注重的道德和社会习俗。此外,在我国同性非婚同居的准家庭、亲属关系产生的扶(抚)养义务不被认为是自然之债,因为被认为违反了伦理道德。然而各国对同性同居关系态度不尽相同,这取决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文明背景下的特定地域文化共同体对同性同居关系的包容程度,同时间接影响自然之债的范围。
2 非债的变异:法律不认可的给付行为
2.1 法律认为不存在给付的原因
韩国汉城地方法院议政府分院上世纪90年代的在一次判决中认为:教徒的周日献金、感恩献金、十一献金等作为现实赠与,其履行与否取决于信徒的信仰及道义,由此可认定其为自然债务。该判决认定个案中宗教奉献金为自然债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宗教奉献金的实际给付对象是适格的民事主体。第二,该宗教奉献金具有不可返还性质。虽然宗教义务的给付对象是抽象的神明、主等,不属于法律认可的主体,但是宗教赠与行为实际上还是由财产代管人(執行人)受领和管理,法律评价受领人为适格民事主体的部分,符合实际给付对象为适格民事主体。宗教劝人向善,提高道德修养,实现了意识形态中履行与神明之契约到实体社会中履行与他人订立之契约的转化,从而使转化后的部分进入到法律评价领域。相较而言,对被宗教赋予形象的动物的救助和饲养行为却不能产生进入法律评价领域的转化,故而不能成立自然之债,可见,给付不可返还性不是认定自然之债的单一标准。
2.2 法律认为情节轻微可不必强制给付
出于高效利用有限资源的意图,法律认为的不属于重大金额与损失的债,应属于自然之债的范围。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小额诉讼的门槛,“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值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法律认为情节轻微可不必强制给付的自然之债仍承认其为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偿还债权,但是不具有诉讼请求力。
2.3 缺乏法律依据的精神损害
典型的缺乏法律依据的精神损害是“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等,“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缺乏可被证明的损害事实,属难以根据法律进行判定的损失。因此对于此类法律依据的精神损失,规定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民间借贷为表现形式,在没有得到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得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结论。
3 非债的变异:尚未构成不当得利的补偿性返还
根据不当得利制度,民事主体在没有合法依据下,得到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若民事主体在损害他人利益、取得自身利益的同时未能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该受益人则有可能对受损失的人负有返还获得利益的自然债务。这一问题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参考法国法院的相关判例,法国法院认为流亡者财产的购买人对原所有人的返还义务、在无息贷款以建造房屋的情形下,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住宿的义务都属于尚未构成不当得利的补偿性返还。
在中国的传统风俗之下,对随份子钱的回礼属于尚未构成不当得利的补偿性返还。回礼与赠与不同,赠与属于慷慨的给付行为,回礼则是受社会道德约束而产生的对份子钱的给付义务。两者虽然都是基于道德、社会习俗、宗教等原因产生的给付,但其发生原因及目的有所不同:赠与多出于主观意愿,回礼的拘束力则很大程度来自于社会习俗,回礼者的目的是想要得到一个合乎社会习俗或道德标准的正面社会评价。从法律的角度比较,赠与和自然之债虽有一定的重叠部分,仍有很大的差别。一方面,赠与具有可请求返还、承诺之后履行之前可反悔等自然之债不具备的特征。另一方面,两者在法律因果关系的遥远性上有区别。如果民事主体在没有法律、道德义务的前提下试图实施给付(通常是带有赠与性质的行为),就能否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例如海难救助行为,即使施救者的施救行为是为了自保,救助他人生命、打捞他人财产的行为也通常是出于道德要求,而非法定义务;相比较而言,自然之债并未中断因果关系。整体而言,赠与、自然之债和民事之债三者之间对给付者的客观道德标准呈递减趋势。
4 自然之债的其他原因
4.1 民事之债的胜诉可能性排除
债的胜诉可能性被排除后,剩余部分是债的本权请求权和债的保护请求权中的实体部分。债的保护请求权不仅是实体权利而且也是诉权,自然之债只是其诉权的部分排除,并不意味着不可诉,而且无法胜诉。民事之债的胜诉性排除,实现了从民事之债先自然之债的转变。
4.1.1 民事之债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通常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该债务向自然债务过渡,属于被驱逐出民事之债的不完全之债,不具强制执行力,但由于债务人道义上自愿清偿,从而符合自然之债的“自然”属性。
4.1.2 遗产实际价值以外之债
根据《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遗产实际价值以外之债被普遍认为是除已过诉讼时效的民事之债以外,较为定型的自然之债。
4.1.3 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之债
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之债与遗产实际价值之外之债都是法律确立的自然之债,但法律没有设置其强制执行力。
4.1.4 民间借贷中24%到36%的利率约定之债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在24%到36%之間的借贷合同为有效,超出24%低于36%的部分为自然之债,不可被强制执行,但债务人一旦履行不得请求返还。
4.1.5 意定排除
当事人之间约定对债的履行不可以提起诉讼,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尊重。意定的排除通常排除的是债的可诉性,而非胜诉可能性,否则约定的意义甚微。
4.2 裁判免除之债
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包括债权人主张的消灭,裁判免除债务发生同样的效果。审判行为的偏差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仍不能阻挡人们将争讼交予心目中正义的化身——法官。裁判结果认为应当免除的债,如果债务人有理由认为其履行债务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可以自愿履行,这属于自然债务产生的原因之一。但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债重新确认形成的新债,则与债务人对原债的承认和履行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新债属于普通民事之债;但双方当事人仅就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的确认,则是对原债的延续。
5 结论
自然之债处于债与非债的过渡地段,也为法律与非法律之间提供了一定的缓冲。通过分析自然之债发生的原因比非完全列举其种类更有利于把握自然之债的本质,也更有利于建立自然之债的法律体系。
本文认为自然之债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非债的变异部分进入自然之债领域。在这一大类中主要包括(准)家庭、亲属关系产生的抚(扶)养义务与法律不认可的给付行为,尚未构成不当得利的补偿性返还三种。第二类是被排除胜诉可能性的民事之债。第三类是民事裁判免除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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