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2019-03-28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在刑法上的定义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条文对于该罪名采取的是以叙明罪状的方式作出的定义,准确清晰的描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特征。首先是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第一,该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二,该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及单位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是拒不执行;其三,犯罪对象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关于该罪的法律规定仍旧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的不足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历史
1979年刑法典第157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纳入到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当中,对于恢复当时已遭破坏的司法权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由于当时立法技术尚不完善,对本罪的犯罪构成的立法规定过于宽泛,只把重心放在制裁不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上,而没有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具体情节。
其后,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典第313条以独立法条的形式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于妨害司法类犯罪之下,同时将行为人构成该犯罪的行为限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且要求该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另外,取消了本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在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之上,进一步明确了构成此犯罪的行为人的能力要求及相关情节。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具体规定了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有关情形,使得该罪的司法适用更加清晰、明确、具体。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人适用更高的法定刑,同时规定单位也可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实行“双罚制”,弥补了单位主体实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而不能以单位作为处罚主体的立法不足,使得本罪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完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中所存在的问题
尽管《刑法修正案九》与相关立法解释对于本罪名在司法实践领域中的适用中存在的难以认定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与说明,但是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疏漏,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结合国内相关研究文献,总结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界定不清晰
本罪的先决条件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也就是说,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义务能力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时候,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法院判决的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目的是为了实现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倘若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判决义务的能力,从结果层面来看,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没有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也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但是 “法不强人所难”,刑法并不能将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不执行行为纳入此罪当中。由于原告通常是在被告不履行或者以不适当方式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时候才会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之诉,在此漫长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会将名下的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造成无力履行义务的假象,在保全财产、规避履行责任的同时,逃避由此带来的法律惩罚。因此为了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如何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就是关键所在。而在目前的刑法及相当司法解释当中,如何界定的具体法规标准尚不清晰。
2.犯罪情节的规定存在片面性
立法解释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列出了五种具体情形。除了最后一种为补充概括式的规定以外,其他四种均为具体明确的行为。这四种行为的共同之处在于:被执行人的主观行为方式均为积极主动的抗拒已经生效的法院的判决、裁定。我国现行刑法以达到“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当中,这几种情形难以将所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涵盖在内,特别是对于行为人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规避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九》和立法解释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对于该罪的犯罪情节的规定存在片面性。
3.“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情形难以判定
前文提到,《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原刑法313条作了两处修改,分别增加了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情形规定。对于前者的修改笔者持肯定态度,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领域的单位抗拒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无法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但是对于后者的修改,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情节特别严重”是针对“情节严重”这一构成犯罪必备要件的加重情形,但是,正如上个问题中所说,目前我国对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疑问,对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认定仍然不够全面,然后在这一基础上再增加一个“特别严重”的程度词,并且没有相关解释具体说明界限和标准,会使得在司法当中更加难以判断和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到底属于“严重”还是“特别严重”,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以上所述问题都是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解释中出现的规定不明确、不清晰、甚至存在一定缺陷所导致的。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完善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有必要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如何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
前文提到,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判断行为人复核“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关键条件。笔者认为,界定标准应当由两部分组成:第一是履行时点,第二是实际履行能力。
1.履行时点。
履行时点是指开始评价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与裁定的时间点。关于此时点,我国学界也有不同的争议和讨论。一是认为诉讼之前,即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倘若被执行人有转移、隐蔽财产的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二是诉讼开始时,即申请人提起诉讼后,进入诉讼程序开始之时;三是法院做出宣告判决之后;四是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时。具体来看,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对任何人都不得宣告有罪,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被执行人拥有随意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力,因此一和二都是不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若是四,则会在法院宣判和发出执行通知书之间留下一段“执行空档期”,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管,则会给被执行人借机转移、隐蔽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自己无履行能力的假象。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宣判到达双方之时,为适当的履行时点。被执行人在知道法院宣判之时起,为了规避执行而进行的相关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实际履行能力。
实际履行能力是指被执行人从上述履行时点起计算的实际具有的实质条件,包括财产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能力包括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就已经拥有的财产以及在未来一定期限内预计可以依法取得的财产,行为能力是指被执行人拥有的可自主实施的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中设立的一定的行为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故意转移、放弃财产能力或者故意丧失行为能力的,仍然应当认为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
(二)如何完善犯罪情节的规定
前文提到,对于行为人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规避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九》和立法解释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此方面的法律规定亟待完善。笔者认为,在本罪的适用范围上应当加以拓宽。
根据刑法以及立法解释,本罪所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中也包含了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判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裁定,但是并没有将生效的上述法律文书作为本罪侵害的对象,缩小了对于妨碍执行行为的打击范围。同时,对于被执行人采取消极、规避的方式(没有实施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而是以规避的方式逃避执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其事实上也同积极逃避执行有着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构成了对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严重损害,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一并纳入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当中来。
(三)关于加重情形的增加的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侧重于对犯有严重拒执行为的主体的惩戒,力求做到法定刑与行为主体的行为危害性相符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从预防犯罪层面,增设更重的犯罪情节和法定刑,以震慑行为主体,降低此类犯罪的发生机率。但是,如上文谈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情节严重”已然面对着法律解释的困境,此时加重情形的出现,更是进一步增加了法律解释的难题。
从字面意思上来看,“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相对于立法解释当中“情节严重”的五种具体情形相比,社会危害程度更深、主观恶性更大、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伤害也更大的情形。但是,具体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更深”、“更大”,有没有具体的行为程度的标准?很遗憾,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清晰的规定,由此法官基于二审以及检察院审判监督程度的压力,便不敢适用加重情形,以免造成错判,这就导致了这一加重情形的规定缺乏适用性和可行性,难以实现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倘若法律规定不够清晰明确,必然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增大。考虑到一般情形与加重情形的量刑幅度差距较大,这种适用界限的模糊就有严重的造成法官权力寻租的风险,提供了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重情形的设立值得商榷,完善立法可以探寻其他途径。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的完善建议
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不尽完善,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领域中难以具体操作及适用,不能实现惩治犯罪、实现司法正义的目的。为了能更为有效的运用这一刑法武器,笔者认为应当对该罪在法律上的规定作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在此,笔者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不足之处,恳请不吝指教。
(一)规范及完善监督审查程序
上文提到,要解决执行困难这一问题,关键在于认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履行时点到达之际,由执行机关来审查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同相关机关一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等逃避执行的行为进行限制,而不是在出现被执行人抗拒执行之后,才由法院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这种模式来启动该罪的诉讼程序,这样既不利于司法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得到有效的保障,也不利于实现司法的效率。因此司法解释增加了由执行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启动模式,在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抗拒、逃避执行的行为后,及时的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来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给予了申请执行人自诉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要及时规范和完善监督审查程序,在公民提起自诉后,应当由专门机关进行及时审查,判断公民提出的自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当立案的,应当及时立案;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及时告知公民具体情形和理由。以完善的监督审查程序确保公诉与自诉制度能够并行存在,灵活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不同需要,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将以消极规避的方式逃避履行的行为单列罪名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的必要条件是需要被执行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规定了五种具体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当中,一部分被执行人以消极、规避的方式逃避履行,虽然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其行为同样对司法公信力以及法院判决的权威性造成了损害。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之一,难以用拒执罪加以处罚,造成法律适用的疏漏。倘若把这种行为直接纳入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当中,又不利于实现刑法的基本价值,造成量刑过重的结果。因此笔者提议,以单独法条的形式,增设一个“不履行处罚罪”,规定: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行为,构成本罪,同时为其设立比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低的法定刑。这样就将部分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履行行为也纳入到了刑法调整的范畴,增加了法院在适用罪名上的可操作性,更有效的实现立法目的,涵盖的范围也更加广阔。
(三)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
根据《立法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是,根据《立法解释》,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这些法律文书本身却不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内。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确实不能依据刑法第313 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直接定罪处罚,但拒不执行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其性质与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无异,均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会扰乱既有的司法秩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法院执行权的正常行使,其他法律文书既然具有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相同的法律效力,就理应受到同等保护。因此笔者建议,明确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在司法领域当中的地位,给予其与法院判决、裁定相同的法律保护。
(四)明确“特别严重”情形的认定标准
立法解释对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包括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结果的严重程度。对于行为的严重程度的认定,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方法、时间、地点等多个角度分析,同时应该结合其人身危险性来综合考量;对于结果的严重程度的认定,应当看其是否会导致判决客观上无法执行或者严重干扰正常执行,亦或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严重损害。上文中提到,《刑法修正案九》当中增设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理论是指相对于“情节严重”的五种具体情形相比,社会危害程度更深、主观恶性更大、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伤害也更大的情形,但是缺少明确的认定标准,故笔者认为,应当出台新的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1.行为人的行为
根据立法解释双重认定的标准来看,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及性质应当是认定情节是否达到特别严重的标准之一。其主要是侧重于行为所采取的手段、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具体实施方式。例如,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来抗拒执行,是否有针对执行人员的强制行为及威胁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或者挥霍财产以对抗判决、藐视法庭的行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着眼于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行为人采取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同时结合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加以综合认定。
2.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在司法解释中,在结果层面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是“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关于这一点,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的抗拒执行行为使得法院判决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中无法得到完全有效的执行,二是行为人的抗拒执行行为使得法院判决客观上不能实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没有实现判决的效力,但是仍存在继续执行、实现判决效力的可能性;后者则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判决从客观上完全不能再执行的结果。综合来看,后者的结果危害程度要大于前者,在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之时应当加以考量。但是也不能据此认为前者不会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例如虽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没有执行,但因此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结果,或者对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损害等。所以,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危害结果的大小。
3.案件标的
笔者认为,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除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认定标准外,还应当增加一个案件标的作为认定标准。对于此标准的认定,主要参考方面有案件标的的大小、性质、社会影响等。通常来说,案件标的越大,拒执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就会越大,性质就会越恶劣,社会影响也会更加深远,情节就越加严重。在一些案件中,即使行为人的拒执行为没有采取严重的暴力手段,也没有造成判决客观上无法实现的结果,但是由于其案件标的较大,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大的危害结果,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同时,倘若案件标的为医疗费、赡养费、抚养费等紧急的标的,也可以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四、结语
亚里士多德曾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在于其作出的判决与裁定得到良好的有效的执行和服从。然而,在司法实践领域中,“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难题。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刑法应当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与裁定得到有效贯彻和执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因此,正确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课题。
本文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历史由来,结合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以及学界对此领域的相关研究成果,探讨了目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中所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根据笔者自身的法律知识,尝试给出了完善的相关建议。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对司法领域内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有所重视,但是长期以来社会对法院的权威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尊重意识,导致执行生效判决与裁定仍然十分困难,与此同时,尽管法条做了更加适宜的修改,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解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仍旧存在一些问题。立法引导法治,必须从源头解决该罪适用难的这些问题。相信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相关立法也会越来越完善,更好的维持司法公信力与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