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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分析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期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环境污染

(浙江农林大学 浙江 杭州 310000)

引言

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正,同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该条规定的罪名解释为“污染环境罪”。至此,我国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污染环境罪”取代。①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未被取代的年代,持主流观点的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然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我国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出现了较大的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中,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的裁判结果表述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试试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

从这个裁判中我们可以看到这里明确表示了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而我们都知共同犯罪的基础就是故意犯罪。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是过失,然而随着环境的发展,社会的发展,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究竟是怎样的,学者们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一)学说争议

刑九第三百三十八条为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并且从罪状表述和犯罪的性质上也难以看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因此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混合说。

1.故意说

故意说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有学者指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但是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还有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指明知违反国家规定仍有意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③他们大多基于:第一 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只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并没有规定混合罪过的罪过形式。在罪过形式上刑法只明确确立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混合犯罪尤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 立法原意,立法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是因为不同的罪过形式反应的主观恶性、收到刑法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成都不同,针对过失心态的非难可能性明显小于故意。如果将一个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解释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这实质上就消除了罪过形式相区分的意义,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而故意说则能成功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

2.过失说

过失说是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清新能够避免。④他们大多基于第一,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设置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太大区别,该罪的罪过形式如果是故意的话,便与该罪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这一理发现实不符合。不仅如此,这样理解该罪的罪过形式,既不能有效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并非追求或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多是出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等其他动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排放污染物,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室友明确认识的,只是因为过失而没有能够遇见或清新能避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当然,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是就该罪导致环境污染的后果而言的,而并非指行为人过失的排放污染物。

3.混合说

有学者认为,从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338条的立法原意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立法者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纠正原1997年《刑法》第338条在罪过形式方面存在的偏差。他们大多基于第一,作为一种例外形式,混合罪过也存在于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中。⑤一般认为罪过形式除了故意之外即为过失,没有中间地带。然而,在刑法分则中有一种例外形式,即某些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食品监管渎职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换言之刑法分则中存在着此种‘混合罪过罪名群’。第二,此种理解符合立法原意。刑法以惩罚故意为原则,惩罚过失为例外,所以,故意试试某一行为与过失实施某一行为相比,前者的刑罚配置更重一些。因此,如果在修订本罪是立法者有意将二者进行区分,就必然会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设置不同的刑罚。然而,立法者并没有进行明确区分。第三,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混合罪过,对量刑不会产生影响。因为本罪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所以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最高均只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既可以与过失犯的刑罚配置保持一致,又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四,此种理解既可以将某些过失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纳入本罪范围,又可以很好地处理共同犯罪问题。

(二)司法实践困难

通说认为此罪必须有所谓的过错,而在司法实践中难点就在于这个过错,认定此罪就必须举证证明,而环境污染的举证就会有很大的难度和复杂性。 自1997年刑法第338条设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来,我国对环境污染领域采取入刑、入罪政策已近20年。然而有研究成果表明,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鲜有依据刑法第338条所作出的刑事判决。2011年《刑事修正案(八)》施行以来,虽然确立了“污染环境罪”的罪名,但因判定标准不明,各地的刑事判决数量并没有显著上升,且东中西部地区环境刑事司法的差异性较大。东部地区如江苏、浙江、山东等地,自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施行以来,都有相当数量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而进行的刑事判决,污染环境刑事审判数量与以前相比有较大的提升,而中西部地区的刑事判决数量并没有显著上升;且污染环境行为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比率持续偏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环境物质的行为在我国的大量存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环境保护行政机构每年也据此作出大量的行政处罚,然而相关资料表明,公安机关侦办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量、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较为明显的逐级递减,大量的污染环境行为并没有进入法院刑事审判阶段。

二、国内外比较

(一)国外比较

我们都知道当今各国的法律大致分为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1.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就是英国和美国。在英国,有公害罪,所谓公害罪,是指违背法律或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阻碍、影响或妨害女王陛下的臣民形式基本权利的行为。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在潜在的危险,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典型行为如环境污染,只要行为人制造了噪音、散发了臭味,影响了公众的正常生活,则无论其有无过错或无论其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公害事实,均不得免责。所以就污染环境罪而言,英美国采用的是严格责任。⑥

2.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就是德国,德国虽然坚持责任主义并且在立法上区分了污染环境罪的故意与过失,但是把故意与过失纳入同一个罪名中,并且法定刑幅度差别不大,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不利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该条第3款规定,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这种立法模式也运用于污染土地罪,空气污染罪,造成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施罪,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交易罪,侵害保护区罪等具体犯罪类型中。⑦

可见,在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上,立法者注重惩罚结果,而非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使在坚持责任主义的国家,责任主义主要在有无责任上发挥作用,而非严格运用于区分故意与过失。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污染环境罪之危害结果的不可逆转性以及惩罚污染环境犯罪之公共政策的需求决定的。

(二)国内罪名的比较

讨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我们必将谈到两个与之相关的罪名,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

1.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污染环境罪的前身,在刑八之前我国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期,我国《刑法》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其中,文理解释中事故即意外的变故或灾祸。从理论上表明它是过失犯罪,而且我国刑法中带有“事故”一词的法律条款也几乎无一例外的被视为过失犯罪,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因此通说认为重大污染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们检察院2011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由“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显然他从结果犯变成了危险犯或者行为犯,而关于它的主观心态也不能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过失心态。

2.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些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是基于故意的排放污染物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笔者认为对于这两个罪,首先从主观心态分析,2016年11月中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此项解释中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用“同时构成”并列,证明他们的主观上应是一致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于《刑法》中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过失,其次从客观上看,投放危险物质是指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对于公共安全之外的污染物故意的排放,就无法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没有理由惩罚某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却不惩罚相同行为的故意犯罪。⑧

三、污染环境罪的混合说合理性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认定我们也许不能仅从刑法角度去判断它,环境颇为复杂,它的整体性、联系性、复杂性、不可逆性就使其与其他罪名不同,对于故意说即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话那么就把过失排除在外,在污染环境犯罪相对较少的年代都处罚过失犯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在污染环境犯罪较为严重的当下却不处罚污染环境罪的过失犯,这显然不符合智力污染环境法嘴形势政策的基本要求。对于过失说很显然它滞后于刑法的发展,刑八的将原338条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依然依据原来的条文来解释此罪的罪过形式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把“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既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也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所以此罪很显然不再单单仅限于过失。

(一)混合说的合理性论证

环境的复杂性使环境犯罪的主观不能再仅限于故意或过失,经济的发展人类的发展也是这样,所以混合说的出现对于环境犯罪无疑是一种进步,并且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作为一种例外形式,复合罪过也存在于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中。一般认为,罪过形式除了故意之外,即为过失,没有中间地带。然而,在刑法分则中有一种例外形式,即某些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视频监管渎职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换言之,刑法分则中,存在着此种“符合罪过名群” 。

其次,混合说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刑法以惩戒故意为原则,惩罚过失为例外,所以,故意实施某一行为与过失实施某一行为相比,前者的刑法配置要重一些。因此,如果在修订本罪时,立法者有意将二者进行区分,就必然会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设置不同的刑罚。然而,立法者并没有进行明确区分。

而且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复合罪过,对两性不会产生影响。因为本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故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最高均只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既可以与过失犯的刑罚配置保持一致,有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后,混合说既可以将某些过失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纳入本罪范围,有可以很好地处理共同犯罪问题。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的1008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一审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发现,其中有376例为共同犯罪。换言之,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件发生率占到了将近三分之一。所以,采取混合说可以对污染环境共同犯罪起到良好的打击效果。

(二)混合说立法合理性

对于混合说有很多是基于刑罚进行反对,认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具有相同的法定刑与刑法理念和立法惯例不符,但是事实上,在刑法中有一些例外情况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被规定在同一条款里并被设置为相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立法上将这三个条文规定为相同行为的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罪,并且规定在同一条同一款里,具有相同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对其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影响,所以作为刑法的例外情形去看未尝不是一个很好地解决办法。

【注释】

①参见苏永生:《污染韩静最的罪过形式——兼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及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例外》,《法商研究》2016年2期

②参见姜文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24卷2期

③同前注①

④同前注①

⑤同前注①

⑥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⑦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4页。

⑧参见贾占旭《论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从冲突的典型案例看错误的司法解释》,《政治与法律》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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