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籍整理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
2019-03-27雒欣
雒欣
近年来,国学复兴、斯文重建的呼声愈发高涨,国人重建文化自信,逐渐形成文化自觉。在此过程中,阅读古籍名著,亦成为当代人追赶的新风尚。随着古籍类作品的传播,相关知识产权类纠纷也开始增多,其中争议较大、探讨较多的就是古籍整理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涉文化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已成为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方面。要高度重视文化类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因此,确定古籍整理成果性质,确立权利人的利益及古籍类作品的传播之间的平衡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古籍整理的方式
古籍整理,在以往学术文章及相关判决中,亦使用“古籍点校”这一概念。古籍整理专指对中国古代书籍进行审定、校勘、注释等加工整理工作,使新出版本便于现代人阅读。在古籍整理中,标点、分段是最基本的一项工作,即为古籍添加符合现代规范意义的标点符号,同时分出段落。在所有的古籍整理方式中,融合标点与校勘的点校,是当代通常采用的古籍整理形式,也是最基本最切合实用的整理方式。其他更进一步的整理方式如今注、今译等,往往是在点校的基础上完成的。而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对相关古籍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并拟定校勘记的过程。由此可见,古籍整理与古籍点校之间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般涉古籍整理成果案件中,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方面为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即古籍点校,另一方面即为注释。
古籍整理成果保护的立法演变
关于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首先需要考察我国立法上的相关规定。立法沿革如下:
1991年《著作权实施条例》(已修改)第5条第(十二)项规定,“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该条例将古籍点校、补遗认定为“整理”行为。1999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已废止)中提及,对古籍作品的标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整理范围,取决于标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创作作品的行为。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现行有效)删除了注释、整理、出版的含义,整理的含义被删除,古籍点校是否属于整理的一种则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立法变迁不难看出,立法者将单纯的标点与有创造性的点校行为加以区分。古籍点校是否构成作品,关键还要看其是否与其他作品一样具备“独创性”。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标点,虽然不产生新的作品,但仍然有标点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
古籍整理成果的法律保护方式
理论及实践界对古籍整理成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经达成高度共识,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并非是否应当保护,而是具体的保护路径问题——对于古籍整理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当前争议主要分为两种观点:支持观点认为,古籍整理过程能够体现专家学者的选择、取舍及安排,古籍整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古籍整理工作要求整理者具有深厚的功底,其成果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当作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且对古籍整理成果加以著作权的保护,能够促进文学经典的传承及发展。反对观点认为,古籍整理并非创造性劳动,其目的是恢复古籍的真意,是不断还原古籍原貌的过程,即便无法证实最终成果是否作者原意,其也是整理者的唯一表达,因此古籍整理成果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反对将古籍整理成果进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学者,还提供了非作品保护路径。比如有学者提出将古籍整理成果作为特殊民事权益加以保护,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还有学者认为,古籍整理与“表演”具有相似的社会价值,其虽然没有产生新作品,但客观上使古籍的传播方式发生变换,促进了古籍的传承,适用邻接权进行保护。另有学者认为应当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加以保护。还有学者建议利用版式设计专有权——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对古籍整理成果进行保护。此种保护不以独创性为前提。
域外对类似成果的法律保护思路有德国和台湾两地可以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第70条规定:(1)著作权不予保护的著作或文字如果体现了科学整理活动的成果并且与以前的众所周知的著作或文字有根本区别,亦相应适用第一章之规定受到保护。(2)本权力属于该版本之编撰者。德国将类似成果归入“科学版本”的相关制度加以保护,即某一成果是科学研究的成果,且与相同作品的已有版本存在明显区别的,则应该受到上述法律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4章制版权第79条: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笔者认为,对于古籍整理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仍应当回归到著作权法最基本及实质的概念,即“独创性”。不能仅因古籍整理需要深厚的文学功底、需要投入巨大的劳动,就当然认为古籍整理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应当保护的作品。某一种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应当从成果本身进行分析,而成果的创作人具有较高造诣且成果的形成过程需要付出较多劳动既非成果具有独创性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应当着眼于成果本身倒推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正如即便一段文字系由一位文化素养不高的人员,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如果其能体现创作者的取舍、选择及安排,该文字就应当认为具有独创性。
在审理的具体案件中,应当区分古籍整理成果中的点校及注释等不同情况,需要考虑成果的取舍空间,能否体现整理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及设计。法院在具体判断时,需要逐一比对,必要时可结合市面上发行的多种版本进行判断。在对注释进行比对时,还需考虑注释内容是否存在“有限表达”的情形,即思想与表达已经合并,不可分割。当点校结果具有一定取舍空间时,宜对点校成果加以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