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社会建设自治模式
2019-03-26刘青
刘 青
内容提要:社会自治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模式。我国社会自治,是我国社会结构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发展变迁的结果,是公民价值观念、社会治理模式与国家治理能力在社会发展转型过程中转变与发展的要求,也是政府与社会相分离的必然转向。社会自治对于当下我国国家与社会各方面建设发展日益影响重大,尤其体现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要求之下的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本文从何谓自治模式、为何社会自治以及何以社会自治三个方面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自治模式展开理论分析探讨。
2019年2月25日,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提出,要在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然而,自2012年底提出法治社会建设要求至今,相对于法治国家与法治政府建设二者而言,法治社会建设在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中属于其薄弱环节。不仅如此,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基于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现状而提出,对于实现 “法治中国”历史性目标更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①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的讲话中首次提出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以下简称 “一体建设”)。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要求,并首次将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重大命题置于 “法治中国”建设目标之下。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至2035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奋斗目标。2018年8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习近平再次强调要推进 “一体建设”。值得注意的是,“一体建设”应理解为包括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 “法治社会”三者的建设,且这种建设并不是三者的 “分体”建设,它强调的是共同建设、共同推进。因而,如何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并拓展深入,是当前亟需思考与探讨的重要课题。模式,通常是指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法治社会的建设模式即指建设我国法治社会的一般方式。对法治社会建设模式予以探讨,是为我国当前在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要求之下进行法治社会建设厘清思路、探寻可能的路径提供较为具有指导性与实践性意义的建设方案,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一定的理论铺垫与实际应用指导。基于此,本文拟分析探讨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模式——自治模式。
一、何谓自治模式
自治模式,即指以 “自治”为主导的社会建设一般方式。
自治即社会自治。社会自治在我国早已有之。有观点认为,中国自古 “皇权不下县”,县以下的广阔基层社会悉由民间自治。这民间自治即是社会自治。“一千年前蓝田的 《吕氏乡约》就是一部较为完善的民间自治制度,其中,不仅有民主选举的规定,也有民主议事的规则。”②夏志强、郑雅庆:《环境问题社会自治:理念、逻辑与路径》,载 《党政研究》2015年第2期。清代时期,以广东茶坑为例,乡自治已相当成熟,堪称传统 “乡自治”的典范。具体形式为:将全乡分为三保,所占人数众多的 “大姓”归为一保,其余的姓氏划入另外二保。各乡保的公共事务均由各保设立的自治机关自决。其中,每一保均设置由一定人数的人员组成的自治机关,拥有对其保内公务的议事权、决策权,对其保内纠纷的仲裁权、对公产的处分权以及对财政的预结算权。自治机关每年都定时举行例会,以选举来年的值理人选以及新旧交接、报告财务决算等。若在保内发生紧急事需要合众商议,也召开临时的会议。临时会议大多为调解与仲裁乡人的纠纷与争讼,以及处理乡内部聚赌斗殴等轻微的罪行并做惩罚。各乡保除了设置最高自治机关外,还设置了其他的自治组织,负责治安与防卫、信用与贷款、供销与合作等。在城市,城市自治规模也早已出现。宋朝以后,在商业性城市蓬勃发展的广州与佛山等地,就出现了发育较强大、相对有力量的绅商群体与发达的行会组织。这些行会组织,弥补了政府对城市治理的功能的不足,在城市消防、环卫、公共工程甚至街市治安等市政方面,承担了必要的秩序维持与事务解决。③吴钩:《广东的社会自治传统》,载 《同舟共进》2015年第2期。民国时期,国民政府意图实现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还政于民、还权于民,而推行地方自治。在广东省中山县,民国18年至民国19年(1929-1930年),中山县各区的周密的自治筹备工作与实施落实是国民时期地方自治的良好范例。如民国19年 (1930年)春,中山市第四区自治筹备处刊印的 《自治工作的麟爪》小册子详细规定了地方自治工作的具体内容。其中,汇集了 《公产保管委员会通则》《戒烟医院规则》《中山县各乡镇公所筹备处组织大纲》《乡镇公所筹备处办事通则》《区调解委员会暂行规则》《训练办理自治人员实施办法》《整理公款公产暂行简章》《肃清烟赌通则》《调解委员会办理调解事项通则》《国民补习学校及国民训练讲堂办理通则》《第一次乡镇大会会议通则》《编定乡镇地名方法》《乡镇界址争执调停通则》等13种地方自治方面的通则、规则、办法。4○而在西方国家,“自治是美国社会发展的起点,对其可以追溯到殖民时期的生活方式”。⑤张骏:《美国社会自治传统探源》,载 《学术交流》2015年第6期。而英国政治文化的传统,尤其是苏格兰地方自治的传统习俗可以说是自治的西方源头。美国在其殖民时期的自治经验的基础上,将美国社会与欧洲的政治传统相结合,创制了美国的自治制度,使之成为美国社会现代化最重要的社会根基。
法理上,社会自治以公民天然的权利为基础,是契约精神的体现。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公民通过缔结社会契约,让渡自己一部分自然权利给与国家,国家因此才具有了一定的合法性,可以授权政府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正如卢梭所说:“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⑥[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4页。然而,公民仍然保留部分的自然权利。如果政府不能代表公共意志而是走向反面,那么公民有权拒绝服从,因为当初公民与政府所缔结的社会契约已遭到破坏。公民可通过所保留的另一部分自然权利决定与变更政府形式和执政者的权力,其中包括用起义的手段推翻违反契约的统治者。此时,公民通过所保留的另一部分权利所做出变更政府的行为便是自治行为。社会自治的权力,也就是公民将权力交给国家之后的保留权利,是公民以自治对抗他治的自卫的权利。而在这过程中,通过联合等形式集聚力量形成的集合便是自治组织的形成,也是社会自治的形成。
从伦理基础来看,社会自治生于公民本身 “自决”的能力。“自决”,是指特定主体依据自己意志处理一定事务的方式或权利,或指公民对自己事务的自主决定。“自决”也就意味着 “公权力”不能干涉私人事务的领域。“自决”与人的理性相关,是人与生俱来的能力。每一个心智正常的公民都是具有理性的个体,都具有动物 “趋利避害”的本能,都能够独立地判断与衡量自己所处的情景与利益获得情况,并能够以此决定或决策是否应当作出某些的行为、或不作出某些行为,进而使得自己的利益获得最大化。这种公民的 “自决”在社会事务上则体现为公民个体自治。社会自治,是一种由众多公民个体自治所组成的对于涉及自身相关的社会公共事物的集体自治。
从政治文化上来看,社会自治事关民主。社会自治是一种源于民主的参与型政治文化。一定程度上说,社会自治的孕育与发展 “是以精英文化为代表的大传统和以民间文化为代表的小传统之间进行创造性转化的结果。”⑦周庆智:《社会自治:一个政治文化的讨论》,载 《政治学研究》2013年第4期。事实上,自治与民主息息相关。考察美国社会从十八世纪至二十世纪的历史,可以发现,正是个体自决 (individual determination)与集体自治 (collective selfegonvernment)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所构成的社会自治影响了美国的民主发展进程。而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之后,由于个体自决与集体自治的相互分离而致使美国社会自治的衰落,因而导致了彼时美国民主的衰退。⑧参见前引⑤,张骏文。
概言之,“所谓社会自治,是指公众对自身事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决定,它是公众将部分权利上交给国家之后行使剩余权利的过程”。⑨葛亮:《社会自治的现实张力及启示——以打车软件为例》,载《学习与实践》2016年第12期。或者说,社会自治是 “组成了社会的那些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主体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或按照彼此的共同意愿自主地行事,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预”。⑩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载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一般认为,社会自治最朴素的解释与表现,是社会成员进行自我管理。在我国,“社会自治的主要形式表现为城乡居民自治、社区自治、地方自治、行业自治和社会组织的自治。”①俞可平:《更加重视社会自治》,载 《人民论坛》2011年第6期。当前,我国社会自治,是在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的过程中,由我国所处于的社会转型时期之下的公民社会,逐渐催生而发展形成的。“社会自治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政治发展和政治进步,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最直接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和重要特征,是还政于民的现实途径。”②参见前引①,俞可平文。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时代浪潮中,高度发达的社会自治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因此,党的十七大指出,要发展基层民主,增强社会自治功能,要求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把城乡社区建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要求完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制度,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③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二、为何社会自治
法治社会建设,自治模式是基础模式。我国社会自治的形成与发展,是一定历史条件下我国社会结构发展变迁的结果,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公民价值观念、社会治理模式与国家治理能力发生了转变与发展的要求,也是政府与社会相分离的必然转向。社会自治对于我国当下国家与社会建设发展日益重要,尤其体现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
首先,法治社会建设必须要以适度的社会自治为基础。一般认为,法治的一般表现方式有两种,一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二为实质意义上的法治。④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 “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 “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参见李桂林:《实质法治:法治的必然选择》,载 《法学》2018年第7期。法治最理想的状态,是其实现了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相互结合。换言之,即法治不仅表现出一定的法律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等外化表现,同时也兼具其内在价值、原则与精神等法治的内在要素,两者不可或缺。法治,也意味着 “法律至上”。法治社会必然应当是实行法治、崇尚 “法律至上”的社会。然而,法治并非指用尽可能多的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法律也并非是一切社会生活的 “指挥棒”,法律规范与制度并非多多益善。一定程度上,完善的法律制度与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是法治社会的必要要件。然而,这并不是法治社会的充分条件。法治社会应当是指 “以法而治”(rule of law)的社会,即 “法治”的社会,而并非仅仅指 “依法而治”(rule by law)。“相反,法治需以适度的社会自治为基础,而且,从根本上说,法治不过是社会自治的特定实现方式。”⑤参见前引⑩,郑成良文。除此以外,“法治”除意味着 “法律至上”,还更意味着 “制约权力”与 “保障权利”,而这两者恰恰需要以一定的社会自治为基础与前提。社会自治的实质是让本属于私人的权利与权力回归私人,在于私人权利的保障与私人权力的使用。法治理念的实质,也在于将一切社会事务区分为公共范畴与私人范畴,从而区别地加以对待。法治所约束的是公共范畴的事务,法律的强制性针对的是公共范畴事务而并非私人之事。而私人范畴中的法律标准,无法通过强制性予以限定,必须以指导性的规则为主导。而这种指导性的规则,更多的时候来自于这其中的当事人相互间的意思自治与平等协商约定。如果将无所不包的全部社会事务均纳入强制性的法律约束范围,或者说是无限制地制定与执行强制性的法律标准,无疑等同于消灭法治。因为,如此一来,社会事务不再区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法律的权力成为一种可以干预一切的权力,支配与控制一切,必然造成权力的泛滥与对权利的侵犯,显然是与法治之 “制约权力”与“保障权利”内涵相违背的。
其次,充分的社会自治是法治社会建设完成的标志。法治社会建设即在于使社会呈现出通过运用权利本位、权力有限和正当程序原则来严格限定公共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使公民、法人和其他非官方团体有足够的自由生存空间,自主管理自身事务、独立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承担后果。⑥参见前引⑩,郑成良文。这种对公共权力能有所限定、社会成员能够有自由空间自主处理自身事务并对自身负责的社会形态即体现为充分的社会自治。因此,充分的社会自治实现之时,也就是法治社会建设完成之时。并且,在法治社会之下,法治与社会自治也必须维持为政治学视角之下的 “均势”。法治的力量需要社会自治的力量与之对抗,方可避免其陷入成为绝对强势者对绝对弱势者之间规则的表达,或单方面意志的表达。法治社会必然是对以公民自治为基础的社会自治的精心呵护。法治与社会自治,必须由处于天平两端的均衡力量相互牵制,方能维持平衡与存在。也就是说,法治社会建设完成的标志在于充分的社会自治即已实现。目前,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自治在整体社会运行中所发挥的作用越加明显;同时,社会的转型、公民自身价值观念的觉醒等社会因素也提出了对社会自治的新要求。这些都是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有利条件。
再次,社会自治反映了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公民对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的深度理解与新认知。关于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国家中心主义认为:国家高于社会,社会必须以国家为前提,社会是国家的附庸。在此观点之下,当社会自治空间狭小、社会力量难以充分释放时,会导致国家权力的膨胀进而形成专制国家或暴政。然而,如若国家权力以专制集权的形式存在,人们的自治需求则易于激发,然而却容易陷入社会权力可能过于庞大发展的状态,一定程度时则引发革命或暴乱。与之相对应的是社会中心主义,其中多元主义、新多元主义、社团主义等自由主义民主理论是 “社会中心主义”思想的典范。⑦叶险明:《马克思对“西方中心主义”拒斥的全面性——兼论马克思晚年关于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关系研究范式的发展》,载 《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4年第5期。这迎合了人民对国家权力扩张的反感心理,认为社会应当高于国家,理想的国家是最低限度的国家。社会自治是作为有限政府之下的产物:政府将部分自身关于社会治理的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将社会的事务交由社会,从而一方面激发与调动公民的积极性,使之能够积极地参与进入社会管理之中;另一方面,能够促使政府减少在社会管理上的负担与减少行政成本,减轻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所以说,社会自治,只有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达到了一种平衡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恰当的社会力量进而对国家公权力形成约束。
最后,在我国社会转型中,人民普遍认识到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制约的重要作用,也意识到保护私权利的重要性。因为,只有在私权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私人才能够自主决定和处理关于自己的社会关系。社会自治正是对私权利保护的体现方式。此外,“我国素来有公权力强大,社会自治缺失的历史,当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公民社会,重塑社会自治,必须在政府自律的基础上,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宪法框架模式改造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抗衡国家公权对社会自治的不当干预,促进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⑧凃强:《论转型时期社会自治的法治保障》,载 《理论界》2011年第10期。
三、何以社会自治
然而,社会自治并不能凭空发生发展,并不具备自生性与独立性。社会自治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条件、动因与保障等方能进行。
第一,各种社会自治性组织,尤其是基层社会组织,是社会自治的主要载体。社会自治旨在使政府退出社会领域,通过培养各类型社会自治组织与社会团体,发展其社会自治能力。社会自治组织的类型又与社会自治开展的内容与形式直接相关。
首先,建立在依靠自我管理自身事务并对自身行为负责的自治具体内涵基础之上、形成的一定范围内、由公民所组成的自治体,其全体成员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依法对自治体公共事务实行自我管理、自我负责的一种不具强制性的组织形态,是为社会自治组织。
其次,根据社会自治的具体内容与性质的不同,社会自治组织大致而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政治型社会自治组织、经济型社会自治组织,以及不属于前两者的自愿型社会自治组织。第一种类型的自治组织,其所承载的自治行为的性质为政治性自治行为,其自治内容是要求在一定范围内或某些范围内享有对国家权力的自主管理权,与国家政权相联系。这一类型自治组织有我国的村民委员会、街道居委会及其他政治性社团等。同时,在我国还存在一种特殊的自治组织形式,即民族自治组织。这是按照我国民族居住地进行划分自治区域,让属某一自治区域内的某一民族或多个民族在宪法与其他法律规定之下,进行对本地区与民族事务的自主性管理。尽管对于此种属于民族区域内自治的自治权仍存在 “权力”与 “权利”属性上的争议,然而在具体的自治过程中,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以及民族区域自治组织因涉及与国家政权的相关联系,因而被认为仍属于政治性的自治与自治组织。第二种类型为以各种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经济意义上的社会自治组织,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中国环保机械行业协会、中国服装协会等经济性协会或中介性协会。这类型的社会自治组织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发挥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正、自律、协调等作用。第三类为不属于上述两类的社会自治组织,主要基于存有共同的理想与愿望、不涉及政治性意向与经济追求而在自愿基础上自发或半自发形成而建立的各种如志愿者团体、慈善救济组织、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帮扶组织或社区组织等社会自治组织类型。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自治组织都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基层公共事务的自我管理。它们是我国基层民主的极佳体现之一,直接关系着我国政治与社会管理水平发展程度的高低,也是我国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体现出当代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之下还政于民的现实途径。
在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称为 “基层社会组织”的社会组织类型在构建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正处于中坚力量。在基层社会组织内,还可进行多种社会组织划分,其中之一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自治组织类型在当前主要处于城市与农村地区,是依照居民居住地所建立起来的城市居民或农村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与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是我国当前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发挥社会自治作用、施行自治建设模式最重要与最主要的载体。原因在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在我国社会的最基层、并与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相联系,直接关系着法治社会建设中人民群众这一最主要、关键性力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基层性,主要任务在于办理辖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执行法律和政策,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⑨陈柏峰:《中国法治社会的结构及其运行机制》,载 《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同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还具有民主性和参与性,是公民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利的场域;以及,具有管理与服务功能。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还能够在户籍管理、治安联防、网格管理、矛盾纠纷解决、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服务、医疗救助、惠农资金发放、自然灾害应对以及环境卫生、水利合作等众多领域发挥其他社会组织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此外,基层群众性社会组织还能在协助执法方面发挥功能。①参见前引⑨,陈柏峰文。当前,如何加强基层群众性组织建设、完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强化基层法治文化、为基层群众参与社会治理搭建平台,以及如何壮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队伍、确保基层各族群众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推进基层群众自治,是构建自治模式的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与客观要求。②参见李元书:《论社会自治》,载 《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5期;白俊莉:《法治视阈下新疆基层社会治理中基层群众组织的自治权行使路径探析》,载 《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第二,市场经济与个人权利意识是自治的现实基础性条件。从社会自治产生的自身角度而言,自治并不是任何社会自带的产物,而必须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发展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的产生、与相伴随出现的、个人权利意识的产生,是社会自治存在的前置性基础。因为,社会自治必须是要以具有产权独立以及具有权利意识的主体为自治主体。事实上,从社会自治的发展的阶段来看,市场经济提供了作为社会自治发展的第一阶段,即最低级别的市民社会自治存在的基本前提。2③参见前引②,李元书文。具体而言,市场经济的关键在于政府与市场关系处理的问题。与计划经济时代不同,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活动由政府主要掌控,政府与市场基本重合。市场经济强调市场与政府的分离,要求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因而,市场经济必须与产权的独立以及经济主体自主等要素同时存在,同时为基本人权与公民权的独立造就了极为良好的发展空间,并为市民参与社会管理提供了平等的身份与条件。与此同时,这也促使了相对于政治社会的市民社会的形成。1978年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召开后,计划商品经济由此发展起来;直至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期,我国基本建立了初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而得以日益发展成熟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也催生出我国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成为了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内的一种介于 “国家”和 “个人”之间的广阔领域,即是国家权力体制外自发形成的一种自治社会。
第三,社会民主化是自治的精神理念动因。具有了市场经济为社会自治所提供的基本现实基础,并不意味着自治足以发展与维持。因为,前者只是提供了自治所必须具备的 “物质性”条件,真正催生自治的更在于社会民主化的发展成熟。“所谓社会民主化,是指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思想文化领域以及家庭、学校、工作单位、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等等,一切的公共生活领域中,都有平等的参与权利、平等的决定权与管理权利。”24○某种程度上而言,社会自治与民主具有某种天然的纽带关系,共享某些共同的原则与表现方式。与民主原则一致,社会自治必须建立在自由、平等的原则基础之上,也都需要通过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以及建立代表机构等形式完成自治的过程与实现对自治的表达。民主既是一种政权组织形式也是一种理念。当作为政权组织形式的民主不断扩大,程度不断深化时,其必然伴随的是民主观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尤其是当民主的理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的时候,民主的程度则必然已经接近于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自主参与对社会与国家事务的共同管理与决策,此时,也是社会自治的实现与完成之时。因此,要培育社会自治,则必须先培育社会民主,社会民主化是推动社会自治的理念性诱导因素。
第四,公民政治参与是自治的保障。在具体的社会自治过程中,必然需要通过公民的政治参与保障自治实现。相反地,帝制时代或君主王权时代则不可能出现社会自治的情形,因为只需要对帝王君主等王权的遵从而无需民众参与。政治参与,亦称参与政治,顾名思义就是一定的政治主体从事政治的活动。随着社会民主进程的加深、经济发展的推动、城市化的不断扩展、文化与教育水平的提升以及工业化与现代传媒时代的来临,人们的政治意识渐醒,进而产生由少而增多的政治要求。因此,政治参与是近代的政治概念,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是政治文明进程的一个重要变量。政治参与的一般意义,就是普通的公民通过一定的方式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府的决定与政府活动相关的公共政治生活的政治行为。政治参与手段,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政治参与的主体是公民,是双向 (自下而上或是自上而下)影响政治的过程。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2⑤参见前引③,胡锦涛书。社会自治必须凭借一定的公民政治参与并以之为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与社会自治,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的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一体两面。以村民委员会这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例。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由所辖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村民通过投票选举村委会,进而才能发挥村委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显然,村民是否参与选举及其参与程度直接关系到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和社会治理的效果。如果农村整体政治参与程度不高,则必然导致基层自治组织功能发挥的有效性不足,也无法顺利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自治功能。⑥乐章、涂丽:《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功能与农民政治参与程度——基于十省农户调查数据实证分析》,载《经济与管理》2015年第2期。
第五,培育公民理性,推动自治发展与进步。社会自治离不开拥有理性的公民群体。公民理性是源于亚里士多德的公民理性思想。“公民理性则是对公民身份、国家与个体关系的认知能力和对公共事务的价值判断,包括公共观念、法制观念、责任伦理、义务感、志愿意识、自律性等内容。”⑦颜峰、龚艳:《亚里士多德公民理性思想对现代公民教育的启示》,载 《贵州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拥有理性的公民群体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一定的公民理性对于社会和谐至关重要。公民理性一旦缺失,具有负面效应的社会群体性事件极易发生,作为社会重要构成的公民不但不能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反而会成为所谓 “乌合之众”,造成人性异化进而损害着公民社会的民主法治进程。当前,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加之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非理性主义在借助网络新媒体等现代媒介工具时,极易形成一定程度的 “网群事件”并显现泛滥之势的倾向,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的同时,还威胁着社会正常与合理的运行秩序与人类理性的健全。因此,推动自治发展与进步,必须培育公民理性。构筑公民理性、形塑和谐社会,也是现代社会发展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