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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5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犯罪构成犯罪行为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引言

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新中国成立至今,犯罪构成理论可谓“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形成了具备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长期的实践中,一些不足也逐渐凸显出来,我们需要从更多的方面来改进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出版的刑法学专著逐渐开始采用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来进行章、节的编排。事实上,不管是全盘接受德日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还是根据三阶层进行改造,其本质都是“法律移植”的问题。我认为,撇开法律移植的恰当性探讨,单就某一个法律体系是否应当被移植或作为改造的样本而言,其自身是否具有合理性是进行法律移植的前提。对此,本文从介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不足之处人手,剖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最终提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新中国成立初期,受政治全面倒向苏联的影响,刑法学全盘接受了苏联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四要件理论在我国刑法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中国现在通说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最早就是在那时传入的:“每一犯罪构成系由以下四种基本要素组成:(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要件:(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要件。这四种犯罪构成的要素,缺少一种犯罪构成即不能成立。[1]”

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缺陷

(一)犯罪客体存在的问题。我国通说的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成为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但是这样的一种观点真的能体现出犯罪客体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吗?犯罪客体一定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吗?我觉得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以下的一些缺陷:第一、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构成成立的概念有分歧。犯罪客体是前苏联提出来的一个概念,犯罪客体是依照马克思在1842年所说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护》文中的论述: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在于实现了不法的意图。[2]然而马克思阐释的是犯罪的实质问题,并不是犯罪构成理论。第二,犯罪客体理论导致了定罪过程中的逻辑顺序混乱。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是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结论,而不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产生之前就已经知晓的。将犯罪客体这一准结论性质的要件纳入犯罪构成,并列于各要件之首,势必在定罪过程中产生逻辑顺序错误,导致 “先定罪,再找嫌疑”的可能性。

(二)通说的犯罪构成排列顺序存在不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用的一种排列顺序。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经常依据这样一种顺序去认定犯罪或者判定犯罪。这一排列顺序的根据是:认定犯罪的过程一般是首先发现了客体被侵害,比如某地一个人死了,犯罪客体应该放在首位。接着查这种客体是不是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排除意外事件和自杀,然后就必须查清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接着查犯罪人,最后辨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这种观点是按照认定犯罪的逻辑顺序排列的。我国通用的犯罪构成理论看似很完美,实则不然,它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之处。一方面,这种观点是按照认定犯罪的过程排序的,可是一经推敲就会发现,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首先看到的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是看到了一种很表面的外观现象。在确定了客观上确实发生了犯罪事实之后,再去寻找犯罪嫌疑人,然后通过犯罪客体的分析确定所犯的罪行的性质,以及触犯的是何种罪名应该受到何种刑事处罚。另一方面,犯罪客体发挥的是定性的作用,把犯罪客体放在第一位,无异于是把犯罪嫌疑人直接当成犯罪人。还没有进行事实判断就把其行为视为犯罪,辩护的作用很难发挥。刑法中的“保障人权”这一功能在这里难以体现,同时也很难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这就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司法政策中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人权的功能相违背。

三、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措施

我国传统的四要件有其合理之处,但在构成要件以及排列顺序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排除犯罪客体。我国所认可的犯罪客体概念是“我国刑法所保护并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3]。大陆法系存在着“违法性”与我国的犯罪客体截然不同。所谓违法性是指对整体法秩序的侵害,及对法益的侵害。犯罪客体是后实定法的判断,而违法性是根据前实定法的判断。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应该将犯罪客体排除。依据是:第一,犯罪成立才会存在犯罪客体。因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并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则要看该社会关系是否受到犯罪所侵害,在确定某一行为的犯罪性之前,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否属于犯罪客体并不能确定。只有当某一行为被确定为犯罪之后,该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犯罪客体。第二,犯罪客体之外的其他三个要件已经能够发挥认定犯罪的作用。在四要件中,犯罪客体与其他三个要件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其他三要件与犯罪客体是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只要通过其余三个要件认定行为为犯罪行为,那么该犯罪中也存在着相应的犯罪客体,不可能只有犯罪,没有犯罪客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理论中排除。

(二)重新认定犯罪构成的排列顺序。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排列顺序并不能科学的去评判犯罪,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纰漏,导致了很多冤假错案。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立案后,侦查机关首先会查明犯罪事实,这其中包含了一个查明犯罪事实的顺序:查明案件事实,移送公诉机关,移送给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审判。在这一系列的流程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无一不用到了犯罪构成的评判顺序。但是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两者存在时间差,我国通说的排列顺序实际上是按照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人员查明犯罪事实的顺序排列的。犯罪构成的作用是正确认定犯罪,即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事实被调查清楚后,我们才利用犯罪构成来判断犯罪,这就使得不同的机关认定犯罪事实有着不同的过程。把传统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进行剔除,这个时候我们只剩下三个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那么我们排列犯罪构成要件的顺序则可以调整为: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犯罪事件,先查犯罪主体,再查犯罪客观方面,最后在根据犯罪主观方面定罪。

结语

我国一些学者所倡导的犯罪构成理论,仅仅是一种表面上的认知,实践中很难运用起来。这足以说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来改良,并非需要全部重构或者全盘接受外来的犯罪构成理论。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非常的完美,其总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出现问题,我们并不需要全盘接受或者全部改良这样极端的理论,只需要加以改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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