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券商经纪业务佣金“价格战”的法律规制
2019-03-25肖函
肖函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引言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通过交易场所与交易系统,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业务。证券公司执行经纪业务时向投资者收取的服务费用,即为证券经纪业务佣金。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呈现出经营者为数众多1,经营者控制力分散2,“交易端”和“开户端”服务同质化严重,进入门槛低3等特征,价格成为证券公司开展经纪业务时吸引客户的重要因素,佣金“价格战”也因此成为证券行业普遍存在的竞争现象。实践中佣金“价格战”的形态主要有以低于成本的佣金价格招揽客户、向客户返还佣金、开户送礼等。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佣金“价格战”犹如硬币之两面,既是市场竞争机制下的自发价格调整,却也容易造成恶性竞争损害行业的健康发展。如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实现尊重证券公司自主经营、保护投资者和维护证券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平衡,是当前证券监管部门和竞争执法机构面临的共同问题。
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的缘起与新常态
一、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的经济根源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统计的行业数据,笔者对2011~2017年以来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佣金收入相关数据进行了分析(见表1)。
可以发现,尽管自2011年以来证券公司佣金收入在总营业收入中占比呈下降趋势,但经纪业务在证券公司各项业务中仍占据主体地位。由于经纪业务的收入丰厚且相对稳定,各大证券公司对经纪业务市场份额的竞争日趋白热化。然而经纪业务产品与服务的同质化现象严重,证券公司在面临佣金费率降低与否的抉择时,会陷入到囚徒困境之中:互相合作而维持佣金费率水平,还是竞相降低费率而排挤其他经营主体?最终的博弈结果是证券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人,在自身营利性动机的驱使下,往往更加倾向于选择调低佣金费率来抢占市场份额,进而加剧了整个行业佣金水平的不断下降(见图1)。佣金“价格战”其实就是证券公司之间价格博弈的结果,缘于经纪业务完全竞争的市场特点。
表1 证券公司2011~2017年佣金收入占比统计4
二、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的制度起源
1975年之前,各国政府均对证券市场采取严格的金融监管,佣金费率的高低由政府统一制定,严厉的监管环境无法提供生成佣金“价格战”的土壤。在1975年,美国颁布《1975年有价证券修正法案》率先确立“协商佣金制”的佣金定价制度,随后,法国、英国、日本等争相效仿。固定佣金制的取消,为佣金价格下降以及之后的佣金“价格战”打开了制度缺口,“美国证券经纪业务在1975年取消了固定佣金制度以后,价格战导致佣金收入占证券行业总收入的比例大幅下降,致使一些券商无法生存”。6观诸我国证券公司佣金监管制度的历史沿革,2002年颁布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将佣金定价机制调整为“最高额限度下的浮动佣金制度”7,浮动佣金制度的引入为我国以价格低廉为显著特征与竞争优势的互联网经纪业务发展提供了契机。虽然我国对佣金价格的规范性文件层次丰富、数量不少8,但对佣金价格监管以及佣金成本核算均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在某些规范性文件之间还存在冲突之处。9故而,在固定佣金制度被废除之后,我国对浮动佣金的成本测算与控制的规范思路混乱与监管制度滞后,为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的兴起留下了制度上的空间,是近年来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兴起的缘由之一。
三、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的新常态
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放开非现场开户限制,明确可以为客户通过网上的方式开立账户,扫清了网上经纪业务发展的合法性障碍,实现了开户与交易对地域局限的突破,使经纪业务超越物理空间的束缚与限制,极大地增加了经纪业务的辐射半径。从此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升级换代,证券投资的互联网创新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截止到2018年4月底,国内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数量已达到11002家。10
除证券开户与交易的基础业务之外,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模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综合经营服务的特征,带动了证券公司投资咨询、产品代销、财富管理等其他增值业务的发展,诸如“佣金宝”、“网上商城”等互联网经纪业务产品的甫一面世,就以其成本低廉、高效便捷的优势吸引了大批客户,“使经纪业务的竞争由营业部网点的短兵相接演变成全国范围内的扁平化竞争格局”。11以“互联网开户”为代表的经纪业务已然成为证券公司各业务模块与互联网融合最深入的业务。
佣金“价格战”传统规制路径之反思
为防止证券公司之间恶性的佣金“价格战”,传统的规制思路就是行政指导与监管,由我国地方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自律价格”,要求辖区内的证券经营机构通过签署佣金自律公约,承诺以不低于一定标准的佣金率——通常为行业平均佣金成本——来开展经纪业务。地区性行业自律公约,通常是对佣金价格的限制,“行业内的企业自发地为防止经营者减利低价销售产品,维持既有行业平均利润,而约定限低不限高的价格,作为行业同类企业从事市场竞争的自我约束价格”。12地区性的行业佣金自律公约一度十分盛行,例如湖北省、云南省、深圳市、济南市、大连市等省市,皆采用过行业佣金自律公约,但其却面临着正当性与有效性缺失的双重缺陷。
一、行业自律公约的反垄断法检视
行业自律公约以集体性的合意对佣金价格标准进行约定,往往会因为涉及到固定价格避免证券行业的过度竞争而引发《反垄断法》的审查。行业自律公约具有协议的性质,而判定某项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的关键标准在于该项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与效果。从这一标准来看,行业自律公约是证券经营机构联合签署的,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上限制竞争协议的一种类型。由于行业自律组织身上负担着一定的管理、服务职能,以行业自律公约的形式实施的价格限定行为的性质往往不易认定。13但就目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业自律公约的形式如果具有实质性的限制竞争的效果,会构成限制竞争协议而纳入反垄断审查的范围。一般而言,对于是否构成限制竞争协议的评判方法主要有两条路径,即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与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14
本身违法原则针对具有“天然反竞争性”的垄断行为。行业自律公约鼓励证券经营机构以相同的最低佣金水平展业,限制了证券经营机构在佣金费率上的竞争空间,其出发点与落脚点均在于限制竞争,故从限制竞争协议的本质来看,似乎已经宣告了行业自律公约本身限制竞争的违法性。在竞争法理论界,已有学者观点鲜明地反对采用行业自律公约来规制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认为“行业协会自律价,由于其属于扭曲市场机制的价格方面的联合行动,其限制竞争的后果是如此地重大且显而易见,所以其属于当然禁止的行为,而不必考察该价格是否合理”。15在反垄断案件的司法裁判中,法官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时会尤为谨慎,适用条件是“限制行为必须清楚地显示出反竞争效果,而且不具备任何补偿性价值”。16行业自律公约虽然“天然地”限制竞争,但并非“不具备任何补偿性价值”,其规范行业恶性竞争的初衷不容忽视。
从合理原则来看,行业自律公约的限制竞争因素,不应当超出法律、商业上认为合理的限度。行业自律公约的出发点在于遏制恶性竞争,防止同一区域的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竞相降低佣金费率,间接降低经纪服务质量,既有损证券经营机构的正常利益,又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经纪业务行业自律公约在遏制恶性竞争之外,亦破坏了辖区内的正常竞争秩序,阻碍证券公司因技术进步、管理提升等因素而降低佣金费率的经营自由,使经纪行业进入到垄断的市场状态。尤其互联网技术发展给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带来重大变更后,网上开户与交易的成本大为降低,交易效率显著提高,锁定最低标准佣金价格的做法,在回应互联网金融发展对比较价格优势的需求上显得过于僵化与保守,削弱了互联网金融技术进步的内生性动力,也在客观上保护了那些技术落后、经纪服务成本高昂的经营机构,不利于交易成本最低化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使经纪行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竞争现象。
基于以上分析,通过行业自律公约的形式就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佣金的费率进行限定以规制佣金价格战,限制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与技术进步,具有一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性质,不论是从本身违法原则来看,抑或是从合理原则来分析,都难以避免反垄断法的审查,其正当性存疑。
二、行业自律公约对佣金“价格战”的规制失效
行业自律公约规制主要通过“行业平均成本”标准及其地域因素限制实现对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的规制。传统证券经纪业务的地域限制和线下模式,使得同质化的行业成本基本趋同,这为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制效果提供了便利与保障。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证券公司借助畅通的网络渠道和高效的金融科技,大幅度地降低了经纪业务的展业成本。17各证券公司因为在金融科技研发储备上的实力差异以及实现互联网转型的进程差异,造成了其开展经纪业务的成本也存在很大不同。这就使得单纯地用“行业平均成本”衡量单个证券公司佣金价格的合理性已经不合时宜,故而行业自律公约对佣金价格战的规制也在事实上失去了制度逻辑基础。
20世纪末我国在工业品销售领域,对低于企业生产成本但高于行业平均成本的商品销售,不将之认定为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8理由在于只要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便不会侵害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行业平均成本是衡量低于成本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指标。在各地的佣金自律公约中,惯行做法是将本地区的行业平均成本划定为佣金费率的下限。但是各个地区佣金的平均成本并不一致且差异较大19,“行业平均成本标准”并不能有效地规制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在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之后,网上开户与交易的成本更为低廉,倒逼各家证券公司调低佣金收取费率,经纪业务整个行业的平均成本都在下降。因此,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环境下,经纪行业的竞争更加激烈,个别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并无明显差异,“行业平均成本”就无法有效地衡量经纪业务的合理成本标准。
行业自律公约的有效性建立在传统线下经纪业务的地域监管限制的基础之上。按照我国以往的线下经纪业务监管制度要求,证券经纪人执业需受到地域范围的约束20,证券经纪人不能超出证券营业部所在的区域招揽客户。易言之,行业自律公约依赖于经纪业务的地域监管限制。然而,互联网经纪业务的发展冲击动摇了价格自律公约的适用基础。网上经纪业务在整个证券行业经纪业务中占据重要比重21,如此一来,带有强烈地域特色的“行业自律公约”就无法有效地规范证券公司的佣金“价格战”。
行业自律公约为价格同盟的一种类型,本意为规制佣金“价格战”的恶性竞争,后异化为市场主体之间通过一致行动限制竞争抹平最低佣金费率下限的差异,将恶性竞争与良性竞争同时驱逐出经纪业务市场。行业自律公约导致经纪业务佣金调整的僵化,不利于各证券公司通过技术进步和模式创新获取成本优势,整体上不利于证券行业在充分竞争环境下的创新与发展。鉴于行业自律公约缺乏正当性与有效性,监管机构近年来对行业自律公约的态度开始转变,有些地方监管机构对佣金自律公约的垄断属性进行了规制,要求证券业协会不得通过自律公约等形式组织辖区证券经营机构达成垄断协议、规定区域最低佣金价格。22
互联网金融环境下佣金“价格战”的规制困境
证券行业对佣金“价格战”的规制在很长时间内都是基于行业整体秩序和利益,按照行业平均成本标准,依靠行业自律来完成的。但是经纪业务创新的深度推进,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在证券行业的普遍应用,给经纪业务佣金的合理性认定带来了难题,进而导致了对佣金价格战的规制困境。
一、经纪业务佣金内涵的复杂化
证券公司佣金在本质上属于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证券公司在其中扮演着衔接投资者与交易场所的中介角色。传统经纪业务中,佣金的内涵是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对价。但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同质化导致利润空间不断被挤压,证券公司竞相将经纪业务与投资咨询、产品代销、财富管理等增值业务相结合。对于证券公司而言,综合服务的收入高于单纯的经纪业务收入,这在其他国家的经纪业务市场中也得到了印证。23“券商在传统中介业务上附加了大量增值业务如推荐和咨询等,而新型业务如收费账户(fee-based account)和定制化服务也不断出现,这使得券商佣金作为‘通道报酬’的本质渐趋模糊,从而如何保证券商收取公平合理的佣金成为一大难题”。24这种互联网平台综合经营服务就给佣金成本的核算带来了诸多困难与挑战。25在判断证券公司的佣金费率是否低于合理成本时,仅以狭义上的经纪业务为基准,如若在经纪业务之外,附加投资咨询和产品代销等增值业务时,“佣金低于合理成本即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论断就不再合理。“‘低于成本定价’也是全行业只有基础业态时才成立的说法。如果业态分化出增值业务,“低于成本”就会出现漏算”。26如何进行基础经纪业务与增值业务的成本分摊,既是证券公司内部佣金成本测算的难题之一,又为监管当局对佣金价格监控与其他业务监管增添了难度。“从价格表面看要涉及一个如何对其合理认定的问题,从而既对业已存在的多元化券商服务加以鼓励,也防止券商利用多元化服务为掩盖肆意收取合理水平之上的报酬”。27
二、经纪业务形态的多样化
经纪业务形态的多样化,对佣金成本核算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线下经纪业务中,营业场所和人力资源的成本会因为地域不同而差异显著,从而影响证券公司开展经纪业务的总体成本。地域因素对佣金价格的影响在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国家体现得尤为显著,例如在美国,根据FINRA的规则,佣金价格需考虑证券类型、市场有效性、证券价格、交易额等因素,其中地域因素并不在其列。28而在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国情下,基于地域差异,没有全国统一的佣金价格指导标准,只能由地方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依据本地情况而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标准。在网上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足不出户”,便可在全国范围内招揽客户、提供服务,采取“低成本、低佣金”策略,来驱动经纪业务利润的提升,对客户的吸引力也更大。29网上经纪商能够收取较低佣金费率的经济根源在于,其可将客户的证券账户远程开立在偏远地区的营业部,而偏远地区营业部的人力资源成本、管理费用等支出则相对较低。在传统佣金“价格战”的规制路径下,同一地域的经纪业务市场,由网上经纪商和线下经纪商构成,地方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范围无法覆盖到本辖区外的网上经纪商的经营行为,造成监管机构执法的“无所适从”。
故而,过往的佣金成本核算、监控等监管规则与措施,均立足于线下经纪业务。在当前的行业环境之下,若简单地将网上经纪业务与线下经纪业务适用同一成本考核标准,已不符合不同业务形态经纪业务的多样化需求。现阶段我国监管机构对于不同业务形态的经纪业务,并未理清监管思路而分别给予针对性的指导意见,造成对佣金“价格战”规制失效的局面。
互联网金融语境下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的规制思路及举措
近些年来,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呈现愈演愈烈之势,这既违背了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应当遵循的商业道德与诚信原则,又扰乱了经纪业务的正常竞争秩序,是一种亟待规制的市场失效现象。然而,传统的依靠行业自律公约对此进行规制已经失去了正当性和有效性,互联网因素的介入和金融科技的应用又使得经纪业务成本差异扩大化和多样化,从而导致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的规制面临着更大的困难。因此,竞争执法机关和证券监管机构需要改变规制思路并改进应对举措,以实现对证券公司佣金“价格战”合理有效的规制。
一、坚持以经纪业务自主发展为本的规制思路
以行业自律公约为代表的佣金费率行政调控与指导,用“一刀切”的方式规制佣金“价格战”,僵化地约束了证券公司对佣金费率的自主调整,已不符合经纪业务的发展规律。我国证券监管部门需要尽快调整规制思路,恪守市场本位主义,应当将此种设置最低佣金费率的行业自律公约纳入竞争执法之中,尊重证券经营机构的自主发展,保障证券公司根据客户与服务的不同收取不同的佣金费率的权利。例如,相对于资金量与交易量小的中小投资者而言,资金量与交易量大的机构、基金产品等投资者往往可享受到证券公司一定的佣金折扣优惠,其佣金费率普遍低于中小投资者;普通的股票账户与融资融券的信用账户佣金水平也应有所区别,融资融券的服务内容更加繁杂,涉及到证券公司的盯市、风险控制等服务,证券公司因此收取更高的佣金。美国证券公司就有采用“阶梯式”佣金费率,根据交易量的不同收取不同的佣金30,同时对如共同基金等机构客户也有特殊的佣金优惠安排,即“软美元安排”31。因此,对佣金“价格战”监管的基本思路,应当摒弃政府定价或价格同盟的做法,在发挥市场作用的前提下避免监管过度,为证券公司保留一定的经营空间与自由,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我国市场规制法对低价竞争的执法态度也是逐渐放宽的,其目的在于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国家干预行为”。32
二、取消经纪业务佣金收取的最高额限制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经纪业务服务和产品的质量和水平还处于“通道”阶段,这与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也存在一定的相关性。相比于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对经纪业务服务水平和质量的要求较机构投资者低,如交易速度、交易频率、交易通道和席位、交易软件及其他相关附加服务。同时,证券公司面对众多个人投资者诸多定制化的需求,因无法形成统一的规模效应,或囿于交易佣金千分之三的最高佣金限制,无法有效覆盖证券公司因满足交易量较小的个人投资者个性化需求或专业服务需求而支付的成本,因此证券公司加大开发投入的动力较弱。最终结果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大多仅实现了“通道”功能,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同质化严重,无法满足投资者日益增加和提升的专业服务需求。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投资者结构的逐步改善,各境内外机构投资者无论从数量还是交易量方面,所占比重都将进一步得到提升,尤其是伴随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加快,境外机构对经纪业务服务的高需求亟需国内券商以高质量的服务予以匹配,否则将失去未来部分市场。证券公司投入研发的动力来源于可预期的经营收入,相比于技术和系统创新的巨大投入,千分之三的佣金最高额限制,将大大延长券商投入的回报周期,尤其是当前整体佣金率呈明显下降趋势的现实背景下。为激发和鼓励我国证券行业经纪业务水平的提升,应适时调整“最高额限度下的浮动佣金制度”,借鉴美国佣金规制模式,改之以“协商佣金制”,用市场化的手段由经营者和消费者自主选择,在不违反竞争法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取消最高额上限。
三、进一步完善对低于成本价提供经纪业务服务行为的规制
1.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提倡“零佣金”的行业发展土壤,任佣金价格战不断突破经纪业务服务成本,不利于该阶段行业发展,应保持并完善对低于成本价提供经纪业务服务的行为予以规制。美国“协商佣金制”下,并未设置佣金下限,“零佣金”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不同于美国投行机构以投资银行及交易类业务收入为主,当前经纪业务仍然是我国证券公司最主要和重要的业务收入构成。美国经纪业务“零佣金”的前提是其经纪业务已基本完成向财富管理类综合业务的绑定和转型,而我国经纪业务尚处于主要扮演“通道”角色,正在向综合财富管理服务转型的初期。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市场占有率也呈现较为分散、竞争激烈的现状,若继续放任行业低于成本价打佣金“价格战”的行为,证券公司失去最重要的经纪业务收入保障,短期内价格的降低看似惠及投资者,但在证券公司未完成综合转型的情况下,中小券商可能因此发生生存危机,大券商也将丧失长期提升经纪业务服务专业水平的动力,长远来看,多发于非要素市场因价格战引发的“大鱼吃小鱼”最后只剩“大鱼”导致市场竞争缺乏,终由消费者买单的情形将同样发生于证券市场,最终行业发展及投资者利益均得不到保障。因此,在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尚未完成去通道化的综合财富管理转型阶段,应对低于成本价提供经纪业务服务的行为保持有效规制。
2.在规制低于成本价实施“价格战”的行为规制过程中,应区分经纪业务与其他业务及不同形态经纪业务的边界,科学认定经纪业务“成本”,实现对经纪业务的精准监管和分类监管。互联网金融环境下,证券公司的低价竞争策略,已不仅局限于经纪业务之中,还囊括了投资咨询、金融产品代销等增值服务。在证券公司手机APP应用市场、网上交易平台、搜索引擎等载体上,传统经纪业务与投资咨询服务、金融产品代销等增值服务同时呈现给投资者,证券公司的佣金收入中也包含了增值服务的对价。同时,网上经纪业务与线下经纪业务的业务形态、成本标准也有所差异。这种对佣金内涵的变相扩展,增加了“合理分摊”成本费用的操作难度。事实上,对于服务费用的概括收取,是对于服务内容及其对应成本的模糊化处理,既影响了监管部门对服务价格的有效监测和监管,又不利于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33当前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成本”的核算规则已与当前新常态下的业务具体情况不甚相符,传统佣金“价格战”的规制路径,对互联网因素的介入,显得格外“水土不服”,应尽快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更加科学和合理的核算方法及口径。
3.根据行业具体情况及时更新和完善佣金价格的规制要求。关于佣金成本的规制,主要由中国证券业协会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协[2010]157号)予以规制,各省级地方证券业协会据此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通知文件予以呼应,且各地文件内容、标准不尽相同。2015年3月16日上述通知已被废止,但各地文件并未一并废止,以致呈现无法可依、内容滞后、各地标准不一致的乱象,亟待有效规范。
四、建立和落实不正当竞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监管机构在规制佣金“价格战”时,关于证明证券公司佣金费率低于合理成本的关键判定,一直就面临着经纪业务飞速发展、行业佣金水平不断下降、成本核算方法不清晰、取证困难等难题。针对规制证券公司佣金价格不正当竞争的举证难问题,可行的路径是建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证明降低佣金标准的合理性的责任归于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确定较低的佣金标准受到竞争执法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和询问时,有义务向监管机构证明其降低佣金标准是建立在经纪业务成本确实下降,且该价格并未显著且长期地低于成本,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也未发生损害行业正常竞争秩序的后果。在理论上,举证责任倒置能够显著地降低监管机构的执法难度,也更符合竞争执法的客观规律。在实践中,各地方监管机构也大都采用了这一方法,要求证券经营机构解释说明相关佣金标准的合理性。34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上位法规定及具体规则,导致不论是竞争执法机构还是证券监管机构,均难以有效地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证券公司佣金价格的调整进行有效的规制。因此,有必要及时建立和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制度,要求证券公司对低佣金或零佣金、不同业务或客户收取的不同佣金以及不同业务形态下收取的不同佣金之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以便利监管部门对佣金价格不正当竞争进行有效规制。
结语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佣金的高低,既反映着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的成本,也影响了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服务质量。尽管佣金费率的降低能够减少投资者支出,但过分地强调低佣金或零佣金于投资者并非完全有益,恶性的价格竞争只会以降低经纪服务质量为代价,最终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而从证券公司的角度来看,恶性价格竞争的最终结局只会是证券经营机构整体收入下滑、失去技术进步与改进服务的动力,进而导致经纪业务行业失去活力和创新动力。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金融科技的加速应用、交易税费的整体下调等因素,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佣金成本下降、佣金费率降低的趋势短期内将是不可逆的。证券公司的佣金价格行为受到经纪业务市场的自发调整,监管机构不必为其戴上沉重的监管镣铐,不宜通过行政手段设置行业最低佣金标准,而应为其提供更多的自主经营空间。监管机构减少对经纪业务市场的干预,保障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无疑将更有利于经纪行业的发展壮大。当然,这也不意味着要对市场主体佣金“价格战”的恶性竞争行为放任自由,应当从行业发展的层面进行监管,精准监管、分类监管,提高执法的科学性与有效性,最终引导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佣金的合理化,实现尊重证券公司自主经营、保护投资者和维护证券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