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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

2019-03-21吴云煐

传播与版权 2019年7期
关键词:代位继承法定继承继承权

吴云煐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具体规定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和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之中。《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四大法定事由:“(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法意见》第9至14条和第28条进一步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程序、具体认定方法和对失权人晚辈直系血亲的效力。《继承法意见》细化了《继承法》的规定,解决了一些问题,但还有些问题尚待解决。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不足

(一)法定事由较狭窄

我国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较窄。有的事由频繁出现在别国民法规定中,如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销遗嘱的(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俄罗斯);有的事由较少出现,如隐匿遗嘱的(日本)、故意使用假遗嘱的(意大利);有的事由比较特别,如做伪证或诬陷意图构陷被继承人使其被判有罪的(法国、德国、意大利)、重大侮辱(日本)和诽谤(法国)被继承人致使其被定罪的、非配偶和直系血亲者包庇杀害被继承人之凶手的(简称为“包庇杀人”)(日本)、在不危及本人或第三人安全的情况下有作为义务的继承人不阻止他人伤害被继承人导致其死亡的(简称为“有作为义务者见死不救”)(法国)。上述事由有必要增补的应增补到我国继承编中。

(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无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须情节严重才剥夺继承权。对此处的“情节严重”指“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节严重”的条件应当删除,只要继承人实施了该行为则当然丧失继承权。

(三)宽宥的适用范围较窄且条件苛刻

第一,宽宥的适用范围较窄。仅“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一项法定事由可以被宽恕,其他三项均无可宽恕的规定。第二,宽宥的适用条件苛刻。纵观各国,仅我国需要具备“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和“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两个条件,其他国家只需“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一个条件。[1]

(四)继承权丧失的效力规定不全

依据《继承法》,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有二:继承权人丧失继承权和晚辈直系亲属不可代位继承。《继承法》未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也没有明确受遗赠权人的受遗赠权和必留份继承人是否可适用继承权丧失规定。

(五)其他争议问题的回应

有些学者认为,继承权丧失制度除上述四点外还有一些不足,提出了修改建议,然笔者不认同,特针对以下几个问题说明理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需要增加限定条件。有学者认为,应当增加限定条件,如“被判处刑罚的”“属于正当防卫的除外”[2],有的还考虑到既遂和未遂之分、主犯与从犯之分、紧急避险、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等因素。然笔者认为,无须再增加限定条件。首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故意杀人的概念外延互相排斥,所以无须另作规定。其次,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在刑法上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就不属于民事法律《继承法》中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最后,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是四种故意犯罪形态,系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同阶段,但都已经着手犯罪,所以不论故意杀人发展到哪个阶段,只要被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该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这一点《继承法意见》已有规定,只是该规定没有提及中止和预备,盖因实践中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鲜有被定罪处罚之缘故。同理,主犯与从犯只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不同,前者起主要、支配作用,后者起次要、辅助作用,主犯与从犯之分不是出入罪的标准,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同样构成故意杀人,都应当剥夺其继承权。

2.“其他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限制。“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中的“其他继承人”之范围,有学者借鉴日本立法例,认为仅包括在先顺位和同一顺位的继承者,不包括后顺位的继承人。笔者不认同,第一,在法定继承中,“争夺遗产”的目的实质上已经达到限制“其他继承人”范围的效果,因为杀害在后顺位的继承人不会增加己身的继承份额,对己身没有意义;第二,继承权丧失也适用于遗嘱继承,顺位问题仅在法定继承中有意义,前述观点没有考虑遗嘱继承的情况,如甲在遗嘱中指定了儿子乙和未成家的弟弟丙继承遗产,此外无其他继承人,乙为了独吞遗产杀害了丙,丙在乙的顺位之后,乙的继承权不被剥夺,原属于丙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由乙继承,这正符合乙争夺遗产之目的,显然不当。

3.“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是否需要限定争夺遗产目的。有种观点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考察“争夺遗产”的动机较难,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3]如我国台湾没有考量该动机。[4]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原因若与“继承”没有任何关系,却要剥夺他的继承权,此做法不符合逻辑。

4. 丧失继承权之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能否代位继承。《继承法意见》第28条否定了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盖因我国法律对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采取的是代位权说,即代为继承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原享有继承权,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均不在此列。有学者主张固有权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终于死亡,被代位继承人死亡则其继承权消灭,代位继承权并不以其继承权存在为前提。笔者认同《继承法意见》规定,何人可以继承财产应以被继承人的意愿为首要考虑因素,若被继承人怜悯自己的后代,他生前完全可以用遗嘱实现目的,被继承人宽恕继承人必须有明确表示,被继承人愿意让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也应当作出明确表示才行,没有明确表示的,法律不宜推定其愿意。

5. 继承权丧失诉讼提起主体是否应扩展到利害关系人,是否应遵循法定继承顺位。有观点认为,继承权丧失诉讼提起主体不应局限于法定继承人,应该扩大到利害关系人,如继承人的配偶,即儿媳和女婿,二者不是法定继承人,但配偶继承的份额将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此次继承就与他/她便有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继承权丧失诉讼。且提起继承权丧失诉讼应当遵循法定继承顺位,在先顺位的继承人未提起的,在后顺位的继承人无权提起。

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第一,继承纠纷是继承权人之间的纠纷,起诉权由继承人本人行使即可,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发生代位继承,该权利由代位继承人行使,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发生转继承,该权利由转继承人行使。第二,遵循法定继承顺位起诉可能会损害在后顺位继承权人的权益。例如,甲和配偶乙膝下无子,甲有两个弟弟丙和丁,祖父戊尚在世但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此外再无其他继承人,甲立遗嘱将遗产留给乙、丙、丁、戊四人,并注明若丙或丁任一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份额由对方继承,甲因病去世,丙为争夺遗产销毁并伪造遗嘱,将丁、戊的份额独吞,造成戊生活困难,乙因自己未受损对此事既往不咎,但此事侵害了丁和戊的继承权,二人认为应剥夺丙的继承权。若遵循法定继承顺位起诉,处于第一顺位的乙不会起诉丙,然实际受损的丁戊二人却因处于第二顺位而无权起诉,于理不合。第三,提起诉讼主体扩展到利害关系人与遵循法定继承顺位有矛盾,前者系无继承权之人,而法定继承顺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顺位与法定继承人的顺位孰前孰后不明确。

三、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增加法定事由

笔者认为,“以欺诈、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销遗嘱的”“隐匿遗嘱的”和“故意使用假遗嘱的”三类事由应当增补为我国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中,其他事由不必增补。

第一,以欺诈或者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销遗嘱的行为使严重侵害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的体现,其侵害程度比“伪造、篡改和销毁遗嘱”更大。故意使被继承人丧失遗嘱能力属于“其他方法”,比如下药使被继承人变成痴呆,被继承人则不能立遗嘱或者不能变更遗嘱,继承人虽然没有杀害被继承人,也没有欺诈、胁迫,但此举已经妨碍到被继承人进行死因处分。《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第一款第一项就有规定“故意使被继承人生前陷于不能作成或者废弃死因处分”导致丧失继承权。

第二,“伪造、篡改和销毁遗嘱”不包括隐匿和故意使用假遗嘱,而后两者都会导致执行的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隐匿虽比销毁损害程度轻,但目的一致,将假遗嘱的使用人和伪造人置于同一地位考虑,保护更加严密。

第三,做伪证或诬告和侮辱诽谤的不法行为,虽对被继承人的声誉造成了损害,但这些行为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所为,被继承人生前若未宽恕,他完全可以在生前立遗嘱,不将遗产留给该行为人继承,无须法律对其进行干预。

第四,“包庇杀人”危害不大,没有直接侵害被继承人人身或者违背其意志继承财产,与剥夺继承权的惩罚力度不相当,没有必要规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第五,“有作为义务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通常被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甚至是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所以该行为可以被第一项法定事由所包含,无须另行规定。

(二)删除《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的“情节严重”

第一,伪造、篡改和销毁遗嘱,若不存在现行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使遗产分配完才被发现,继承人也不会因此失去继承权,只会导致伪造或篡改的遗嘱无效,重新按原遗嘱分配遗产,继承人无丝毫不利影响,这是对其他继承人的不公。第二,人应当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不仅侵害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也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浪费司法资源,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只有情节严重的此类行为才受到丧失继承权的惩罚,否则居心叵测的继承人会仗着没有恶果而肆意妄为。第三,其他国家或地区并未将“情节严重”作为条件,如意大利、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5]

(三)放宽宽宥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一,全面适用宽宥制度。首先,“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与“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相比,前者直接侵害被继承人人身权利,后者直接侵害的仅为遗嘱本身,后者行为恶性更小、危害程度更轻,法律却未规定后者适用宽宥制度,不符合举重以明轻之逻辑。其次,即使是危害程度更重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也不能否认其没有适用宽宥制度的余地,该犯罪行为应当主要通过刑罚手段惩罚,民事法律不应当完全封闭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故意杀人中止、未遂和未成年人杀人的情形则给了被继承人宽宥的可能空间,若被继承人事后仍然宽恕了行为人,恢复其继承权未尝不可,这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处分私有财产的自由。最后,全面适用宽宥制度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占大多数,如法国、德国、瑞士、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阿根廷、意大利、埃塞俄比亚、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越南,以及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省及我国澳门地区,且部分国家或地区还将宽宥制度适用于特留份的恢复。[1]

第二,删除“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宽宥条件。两要件增加了继承人的证明难度,增加了法官的认定难度,继承人不仅要证明被继承人曾书面或口头表示已宽恕自身,还需证明自己曾有哪些具体悔改表现,法官还需对这些事实一一查证。笔者认为,被继承人的宽恕表示足以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一是宽恕的原因往往是继承人痛改前非,二是即使继承人不悔过,被继承人仍然原谅,也属其意志自由。

(四)补全继承权丧失的效力规定

第一,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主要考虑到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有可能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如果效力不溯及继承开始之时,丧失继承权的立法目的便不能实现。第二,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准用于必要遗产份额继承权的丧失和受遗赠权的丧失。首先,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一个“外来者”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这更难为社会所容忍,剥夺其受遗赠权,符合道义人伦。其次,我国必留份继承人有两类,一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胎儿。实施丧失继承权行为的必然是前者,当弱者变成了贪婪的恶者,他就不值得被法律特别保护。

综上所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条文设计如下:

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销毁、隐匿遗嘱,或者故意使用假遗嘱的;

(五)以欺诈、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

继承人有前款行为,但经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宽恕的,不丧失继承资格。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行为,仍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的,视为宽恕。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

本条规定准用于必要遗产份额继承权的丧失和受遗赠权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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